一、合同成立与无效的认定
(一)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一条款应视为判断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条款。《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第32条、33条分别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以前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这些条款都说明第10条适用于合同成立,因此,对应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在审判中首先认定合同没有成立,而不是认定合同无效。
(二)合同的无效
1.《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这里所称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行政规范是指国务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对何为强制性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解释,在学理上,法律规范的分类并不统一,大致可划分为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指导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定应包括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即人们必须为某些行为或不得为某些行为的规定,不包括指导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因为指导性规范在社会生活中起指导和引导作用,比如合同法规定了合同一般条款,只是告诉人们签约时一般应具备的主要内容,以便合同履行,减少因合同内容不完备而发生纠纷的可能。当事人签约时未依这一规定去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无法确定的,可以认定合同没有成立,而不是确认合同无效。而对违反法律所规定的如中外合资合同必须经过批准、房地产买卖合同必须经过登记等规定的合同,则应因其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
2.基于指导性规范的指引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注意,当事人对指导性规范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又如《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我们不能因此认为口头形式订立的:保证合同均不能成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向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合同成立着眼于合同关系事实上的存在,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合同生效着眼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符合法律要求,属于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合同成立反映的是当事人的合意,体现的是合同自由,合同生效反映的是国家对合同关系肯定或否定的评价,体现的是国家的干预和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合同不成立,当事人只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合同无效,可能还导致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二、对已成立而未生效合同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合同虽已成立,但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的合同,比较典型的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抵押物登记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在以往,未经押物登记的合同常被确认无效,适用(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