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货运)为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原太生货运信息服务部(张炳英)(以下简称太生货运)、李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瀛海货运委托代理人段利明,被告太生货运、李刚的委托代理人申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瀛海货运诉称:2014年4月5日10时22分许,位于江干区石大路268-3号的物流基地太生物流仓库内挂车因可燃液体泄漏起火引发火灾并蔓延至原告所租赁使用区域,致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119956元整。被告为太生物流经营者,火灾因其承运的货物可燃液体泄露引发,并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到800000元款项,所余款项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而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火灾事故财产损失1319956元(共计2119956元,其中80万元款项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公证费8000元、评估费13000元,以上共计13409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生货运、李刚辩称:火灾的基本情况认可,但1、原告无权就货物损失部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既非《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人也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被侵害民事权益的人。其在未对货物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进行赔偿的前提下,原告无权就货物损失部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该损失根本无法证明。2、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确定被火灾烧毁物品价格的依据,该评估报告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根据相关的价格评估作业规范,原告应提交委托书或与价格评估机构签订的评估业务约定书,另,该评估的依据不足,价格评估应当由价格评估机构结合托运人的运单、购货合同结合实物进行评估,如果实物已经销毁,在没有其他可以证明货物是否真实存在、货物是何种规格和型号,新旧程度如何或证明该货物系托运人确实向原告托运后烧毁的证据的情况下,价格评估机构无法客观的认定实物的规格、型号从而确定货物损失价格,价格评估只是作为委托人的一种参考。
原告瀛海货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江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4年4月5日10时22分许,位于江干区石大路268-3号的物流基地太生物流仓库内挂车因可燃液体泄漏起火引发火灾并蔓延成灾的事实。
2、询问笔录3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拟证明火灾事故发生情况及现场情况。
3、公证书3份、杭久鼎价字(2014)5号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火灾造成原告实物财产损失共计2119956元。
4、公证费、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评估费等。
5、北京瀛海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责任保险方案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各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保险已经赔付了80万元。
6、索赔函、运单、发货清单等1组,拟证明原告因火灾遭托运人索赔的事实。
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三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认定书是原告单方提供材料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损失财产的数额、类型等等,对于公证书只能认定评估的方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全部保险的财产,来确认保险赔偿数额;对证据6,1-3页真实性有异议,索赔函没有公司印章,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上仅能证明该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不能证明原告对上面所列数额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6页,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索赔函的致函对象是北京瀛海物流有限公司,运单也显示运单并非原告,即使需要赔偿,也应当由北京公司索赔,故没有关联性。7页,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价格报告中明细的20项与此不符,这里显示4件,但明细中是4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8页,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在函中并没有明确货物名称,关联性有异议,索赔对象是上海瀛海公司,并非原告。9、10、11页没有异议。12-13页,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承运方是上海公司,并非原告。14页,三性有异议,关联性意见同上,且并不能证明清单上所载货物由原告承运。15-16页,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承运方并非原告,即使需要赔偿,也应当由北京公司主张赔偿。17-21页,其中手写货物价值三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书籍的真实价格,关联性承运方并非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托运人进行赔偿。22-23页,22三性无异议,23三性有异议,因为在备注栏上载明坏50件,与原告提供的货物毁损明细表有矛盾,因其上仍按照其上全部毁损计算,且承运人并非原告,原告并没有赔偿责任。24-27页,真实合法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承运人并非原告,其没有赔偿责任。28,真实合法没有异议,29页三性均有异议,手写单据,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唐山市的公司存在运输关系,其次也不能证明这些货物已经全部毁损。30-32页,杭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公司和原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也不能证明货物已经全部毁损,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该公司作出赔偿。33-34,三性均有异议,该销售单上显示的金额1130.97元,与毁损明细表不一致,以打折前的价格计算,承运人也并非原告,二是北京公司,原告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35-36页,关联性有异议,承运人并非原告,原告也没有实际作出赔偿,37-38页,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39-40页,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在出货单上手写的价格与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格也不一致。41-45,索赔函的实际损失是否已经赔偿原告没有举证,故原告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46-47页,关联性有异议,索赔对象是北京瀛海公司,且该索赔函商载明货物已经报废无法使用,我们认为应当出具评估报告证明其实际价值。48页,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乙方是空白的。49页,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没有直接联系,原告没有义务进行赔偿。50-51页,关联性有异议,运输合同并非由原告与铁凯公司签订,无法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52-53页,关联性有异议,承运方并非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4页,索赔函的关联性有异议,索赔对象也不是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系原告对事实的自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予以确认;证据6中为证据原件的部分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根据部分运单记载货运的目的地为杭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受的部分损失。
被告太生货运、李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李刚系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原太生物流货运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其与原告的存货仓库均在江干区石大路268号内。2014年4月5日10时许,江干区石大路268-3号被告太生物流因仓库内挂车挂板中间可燃液体泄露引发火灾,火灾造成该物流基地内一辆货车及部分机器、电器、食品、日用品、建材、化工原料等货运物品被烧毁,过火面积约350平方米。火灾同时造成原告公司存货仓库起火并有货物烧毁。2014年4月10日至6月12日,原告瀛海货运委托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在该次火灾中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2427185元,其中毁损货车价为307229元。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4月10日对原告货物仓库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评估行为保全并出具公证书。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0元,公证费8000元。2014年12月23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瀛海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800000元。
二、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
三、法律分析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其承运货物的所有权人也非被侵害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其无权向两被告请求损害赔偿。原告瀛海货运对其所有的办公用品等作为权利人可以当然请求损害赔偿,对其承运的货物成立占有,其向两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并不以向货物实际所有人或权利人赔偿为前提,其主张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此次火灾因被告李刚实际经营的太生物流的仓库内发生可燃液体泄漏引发,并蔓延至原告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的货物仓库,导致原告瀛海货运仓库内的财产被烧毁,被告李刚、太生物流作为仓库的管理方未尽到安全管理及注意义务,对火灾的造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瀛海货运系货物承运人,明知所承运的货物存在书籍、纸品等易燃物,从公证书所固定的现场来看,火灾发生时仓库堆放的可燃物众多,未有合理的防范隔离或消防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对火灾蔓延导致损失扩大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可相应减轻被告李刚、太生物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按照25%、75%的比例承担损失。对于火灾造成损失的金额,原告委托的评估公司根据原告的证据及现场情况作出了评估结论,与原告提供的运单及索赔单等基本吻合,可以相互印证,故该评估结论可作为确定火灾损失的依据。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确定火灾所受的损失而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并进行公证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火灾财产损失1391156元、公证费8000元、评估费13000元,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被告李刚、太生物流赔偿原告瀛海货运火灾财产损失100571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刚、太原市晋源区原太生货运信息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火灾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0057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34.5元,由原告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8.5元,由被告李刚、太原市晋源区原太生货运信息服务部负担人民币6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