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赵国正原审诉称:其与顾建平系邻居。2012年第一季度,其摩托车被顾建平私自放在门外,为了顾全老新村改造大局、不影响施工,其将摩托车交由保洁员出卖取得250元。2014年12月8日,顾建平将其晾衣绳一根剪断,致其空调被一条、毛毯一条、棉毛裤一件、厚衬衫一件、厚秋裤一件、短裤两条、汗衫一件、白衬衫两件掉落在地上,其并未将衣物收回,十天之后其发现地上衣物没有了,其认为上述衣物系顾建平扔掉。近年来,顾建平屡次将其财产丢弃,其精神因此受到损害。请求法院判令顾建平立即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损失明细:1、轻便摩托车一辆1000元;2、晾衣绳一根(两头不锈钢挂钩)70元;3、晾衣绳上所晾晒衣物:一条空调被、一条毛毯、一件棉毛裤、一件厚衬衫、一件厚秋裤、两条短裤、一件汗衫、两件白衬衫,共计180元;4、之前被顾建平丢弃的财物:被子一条、毛毯、红灯笼六个和雨披一件共250元;5、精神损失费500元。)
顾建平原审辩称:其从未损害、丢弃赵国正诉请的财产。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8日,赵国正向蠡园派出所报警称,顾建平将其放置于无锡市滨湖区震泽二村47-103室门口的晒衣绳剪断,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该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记录了顾建平认可其剪断晾衣绳的事实以及原晾衣绳上衣物散落于地的状态。庭审中,赵国正陈述,晾衣绳上的衣物为其诉请的财产损失明细中的第2项。顾建平称当时系因情绪激动故意这么说的,实际不是其剪断,对于晾衣绳现其同意按照赵国正诉请的价格折价支付,但衣物并非其丢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登记表、执法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赵国正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晾衣绳一根70元,因顾建平在执法录像中认可其剪断晾衣绳的事实,诉讼中顾建平也认可予以折价赔偿,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赵国正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顾建平将其摩托车停在门外,且即使确系顾建平所为,摩托车也是赵国正自行出卖,顾建平也不存在损害其财产的行为,故对赵国正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2月8日晾晒衣物的损失,执法录像显示双方发生矛盾后衣物并未丢失、仅散落在地,未有证据证明衣物被顾建平所丢弃,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在双方争议发生后,赵国正也应及时收回衣物避免扩大损失。对于赵国正所主张的之前被顾建平丢弃的被子、毛毯、红灯笼和雨披,赵国正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明上述财产确系顾建平所丢弃,故对赵国正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赵国正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顾建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赵国正70元;二、驳回赵国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赵国正负担20元、顾建平负担5元。
赵国正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针对赵国正的财产损害情况未到社区及派出所调查清楚,导致其作出证据不足的认定,也未要求对方排除妨碍;赵国正因顾建平的侵权行为无法晾衣服,导致血压升高及失眠等,顾建平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顾建平答辩称:赵国正在其住所卫生间窗口附近晾衣服,影响了采光及侵害隐私,其并未剪断赵国正的晾衣绳。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本院到震泽社区居委会了解该居委会对双方此前纠纷调解事宜,该居委会副主任顾圣陈述,2014年夏天双方发生纠纷后,赵国正向居委会投诉顾建平剪断其晾衣绳,不让其晾衣服,他对此进行了调解,让顾建平支付了20元给赵国正,并建议赵国正不要再晾在对方窗口处,但赵国正过了段时间又表示要晾在原来地方,双方纠纷最终未能解决,对于此后又发生的剪断晾衣绳事宜未介入调解。
二、争议焦点
1、赵国正为保存证据未收回散落异物导致损失扩大能否请求赔偿?
2、赵国正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三、法律分析
(一)赵国正架设晾衣绳的场所虽处于公共场所,但如果该架设行为有碍顾建平住所的采光或有侵害其隐私之处,顾建平有权要求赵国正停止架设行为,但顾建平采用剪断赵国正晾衣绳的方式进行制止,系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应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在执法录像中,赵国正的衣物散落在地,并未丢失,而且赵国正利用警方执法记录仪的取证目的已经实现,其应当及时收回衣物,避免损失扩大。赵国正关于为了保存证据而不收回衣物的陈述不具有合理性,其所称顾建平丢弃其衣物的陈述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仅凭掉落地上的衣物在数天后遗失当然推定系顾建平所为。此外,赵国正称其摩托车及此前的被子、毛毯、红灯笼和雨披为顾建平丢弃,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三)一般而言,诉至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会被纠纷所困扰,产生精神上一定程度的压力,但不能将此直接视为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只有在法律的明确规定下,当事人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否则所有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都可以据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会不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赵国正在涉案纠纷发生后,虽然有可能产生一定的精神焦虑及压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在人格权利遭到侵害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灭失或毁损等情形下,当事人方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情形与上述规定不符,赵国正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赵国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四、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国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