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美之居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萧志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4-13 11:22:39 来源:猎律网
收藏
0条回复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美之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422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美之居公司向原告借款5043776.65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美之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405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美之居公司向原告借款9452830.23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1日。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萧志标、被告陈晓棠签订编号为2014信莞银最保字第014059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佑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莞银最保字第014059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莞银最保字第14X53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30日,被告华富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14229的《债务人确认函》,确认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向被告美之居公司发放的授信纳入上述被告华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久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莞银最保字第12X32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久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莞银最权质字第12X32102号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2014年12月30日,被告久联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14059的《债务人确认函》,确认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向被告美之居公司发放的授信纳入上述被告久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利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X20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东利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信莞银最权质字第15X20103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同日,被告东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5X201-01的《债务人确认函》,确认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向被告美之居公司发放的授信纳入上述被告东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美之居公司发放了相应贷款,且上述贷款均在各被告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受各担保人的担保。本案受理后,被告莫杰锋、被告李扬钦、被告邓想桂、被告华厦经济公司、被告彩盈公司、被告彩科公司、被告华厦酒业公司、被告晟杰公司均于2015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主合同债务人在特定期间向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美之居公司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美之居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446606.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150%计收,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利息为211189.14元,罚息638859.43元,复利为16752.6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共计为866801.23元);2、被告美之居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3、被告萧志标、被告陈晓棠、被告佑禧公司对被告美之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华富公司对被告美之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的限额为本金50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5、被告久联公司对被告美之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的限额为本金95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6、被告东利公司对被告美之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的限额为本金50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7、确认原告对被告久联公司提供的定期存单项下的存款本息(单位定期存单编号:3549450、3549451)享有质权,原告有权就上述存单金额优先受偿,承担责任的限额为本金95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8、确认原告对被告东利公司提供的定期存单项下的存款本息(单位定期存单编号:3829032、3549533、3829031、3549607、3829028、3829033、3829039、3829029)享有质权,原告有权就上述存单金额优先受偿,承担责任的限额为本金504.37766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9、被告莫杰锋、被告李扬钦、被告邓想桂、被告华厦经济公司、被告彩盈公司、被告彩科公司、被告华厦酒业公司、被告晟杰公司对被告美之居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美之居公司、萧志标、陈晓棠、佑禧公司、华富公司、久联公司、东利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华厦经济公司、彩盈公司、彩科公司、华厦酒业公司、晟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告对被告美之居公司504.377665万元的债权亦转入被告东利公司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2015年6月26日,被告东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5X201-01的《债务人确认函》,确认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向被告美之居公司发放的授信纳入上述被告东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08万元。

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莫杰锋签订编号为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X382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莫杰锋为经其出具《主合同债务人清单》的债务人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25年12月22日期间向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2.4亿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同时约定该合同生效之前已由原告与主债务人签订的该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所列的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债权亦转入该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该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确定原告对被告美之居公司享有的504.377665万元的债权亦转入被告莫杰锋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

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扬钦、被告邓想桂签订编号为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X382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扬钦、被告邓想桂为经其出具《主合同债务人清单》的债务人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25年12月22日期间向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2.4亿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同时约定该合同生效之前已由原告与主债务人签订的该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所列的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债权亦转入该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该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确定原告对被告美之居公司享有的504.377665万元的债权亦转入被告李扬钦、被告邓想桂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

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厦经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X382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厦经济公司为经其出具《主合同债务人清单》的债务人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25年12月22日期间向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2.4亿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同时约定该合同生效之前已由原告与主债务人签订的该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所列的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债权亦转入该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该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确定原告对被告美之居公司享有的504.377665万元的债权亦转入被告华厦经济公司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

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彩盈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X382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彩盈公司为经其出具《主合同债务人清单》的债务人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25年12月22日期间向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2.4亿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同时约定该合同生效之前已由原告与主债务人签订的该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所列的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债权亦转入该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该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确定原告对被告美之居公司享有的504.377665万元的债权亦转入被告彩盈公司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

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彩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X382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彩科公司为经其出具《主合同债务人清单》的债务人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25年12月22日期间向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2.4亿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时约定该合同生效之前已由原告与主债务人签订的该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所列的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债权亦转入该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该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确定原告对被告美之居公司享有的504.377665万元的债权亦转入被告彩科公司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

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厦酒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X382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厦酒业公司为经其出具《主合同债务人清单》的债务人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25年12月22日期间向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2.4亿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同时约定该合同生效之前已由原告与主债务人签订的该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所列的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债权亦转入该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该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确定原告对被告美之居公司享有的504.377665万元的债权亦转入被告华厦酒业公司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

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晟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X382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晟杰公司为经其出具《主合同债务人清单》的债务人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25年12月22日期间向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2.4亿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同时约定该合同生效之前已由原告与主债务人签订的该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所列的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债权亦转入该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该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确定原告对被告美之居公司享有的504.377665万元的债权亦转入被告晟杰公司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

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美之居公司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美之居公司尚欠原告利息211189.14元,罚息638859.43元,复利16752.66元。

另,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款记录拟反映原告委托了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债务人确认函、补充协议、单位定期存单、押品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法院开庭审理的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二、争议焦点

被告美之居公司、萧志标、陈晓棠、佑禧公司、华富公司、久联公司、东利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华厦经济公司、彩盈公司、彩科公司、华厦酒业公司、晟杰公司之间如何确定责任?

三、法律分析

被告美之居公司、萧志标、陈晓棠、佑禧公司、华富公司、久联公司、东利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华厦经济公司、彩盈公司、彩科公司、华厦酒业公司、晟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单位借款凭证,原告与被告美之居公司之间存在金额借款合同关系,第一份借款本金为5043776.65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8.4%,第二份借款本金为9452830.23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8.4%,两份借款共计14496606.88元,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罚息(即被告美之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即对于被告美之居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告主张被告美之居公司已还款50000元,尚余14446606.88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未还,被告美之居公司未进行抗辩,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美之居公司偿还上述借款14446606.88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美之居公司尚欠原告利息211189.14元,罚息638859.43元,复利16752.66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150%计收,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法院予以支持。

再者,原告主张被告美之居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5万元,符合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第13.9款的约定,且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记录佐证,法院对此也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债务人确认函、补充协议、单位定期存单、押品收据,被告萧志标、陈晓棠、佑禧公司对被告美之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限额为本金146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故原告诉请被告萧志标、陈晓棠、佑禧公司对被告美之居公司的欠款本金14446606.88元以及上述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未超出其担保限额,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合同约定,被告华富公司对被告美之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限额为本金508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被告久联公司对被告美之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限额为本金952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被告东利公司对被告美之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限额为本金508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二节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债务人确认函、补充协议、单位定期存单、押品收据,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久联公司提供的定期存单项下的存款本息(单位定期存单编号:3549450、3549451)享有质权,原告有权就上述存单金额优先受偿,承担责任的限额为本金95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原告亦对被告东利公司提供的定期存单项下的存款本息(单位定期存单编号:3829032、3549533、3829031、3549607、3829028、3829033、3829039、3829029)享有质权,原告有权就上述存单金额优先受偿,承担责任的限额为本金5043776.6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

被告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华厦经济公司、彩盈公司、华厦酒业公司、彩科公司、晟杰公司对被告美之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限额为本金5043776.65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

四、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美之居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446606.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利息为211189.14元,罚息为638859.43元,复利为16752.66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150%计收,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美之居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00元;

(三)被告萧志标、被告陈晓棠、被告东莞市佑禧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美之居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和第二判项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东莞市华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美之居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和第二判项的债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本金最高限额为50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广东久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美之居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和第二判项的债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本金最高限额为95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东莞市东利贸易有限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彩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彩科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美之居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和第二判项的债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本金最高限额为5043776.6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就第一、第二判项的债权对被告广东久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定期存单项下的存款本息(单位定期存单编号:3549450、3549451)在质押范围内(本金最高限额为95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就第一、第二判项的债权对被告广东久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定期存单项下的存款本息(单位定期存单编号:3829032、3549533、3829031、3549607、3829028、3829033、3829039、3829029)在质押范围内(本金最高限额为5043776.6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9580.44元(其中受理费114580.44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东莞市美之居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萧志标、陈晓棠、东莞市佑禧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广东久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利贸易有限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彩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彩科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