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5年6月3日,杨连志在泰龙吉贸易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迪信通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部小米NOTE顶配版手机。该销售网页中对手机的宣传为“骁龙810处理器,性能之王”、“索尼IMX214,高画质相机之王”、“2K阳光屏,屏幕之王”、“192k/24bitHIFI手机音乐之王”,每项宣传中均标明了其他详细参数及配件信息。杨连志认可收到的手机配置与宣传中配件配置一致,但认为使用感觉没有宣传那么好,泰龙吉贸易公司使用“XX之王”属于虚假宣传;另,泰龙吉贸易公司给予的读卡器、绕线器等小赠品都没有产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不能作为赠品赠送,泰龙吉贸易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应对杨连志进行赔偿,天猫公司收取了泰龙吉贸易公司的保证金,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泰龙吉贸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解称宣传用语都是小米手机官方宣传用语,泰龙吉贸易公司没有欺诈行为;如杨连志认为赠品不达标,购买时可以选择不要,并不会给杨连志造成损失。
另查明,杨连志自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在原审法院立案32件,分别为(2015)开民初字第368、367、369、370、609、610、611、612、613、693、694、698、699、724、725、742、743、768、769、785、786、813、814、833、834、838、839、844、855、862、863、908号,所购商品包括手机多部、打印机、电脑、电动车、蜂蜜、海参、鱼竿、巧克力、花生油等,收案标的共计70多万元,上述案件多以所购商品标识不符合规定、商家存在虚假宣传、过度宣传等为由要求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三倍赔偿其损失。上述事实,有网页交易快照、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二、争议焦点
1、泰龙吉贸易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及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2、天猫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3、杨连志要求还原其普通消费者身份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连志购买了泰龙吉贸易公司销售的小米NOTE顶配版手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杨连志主张的,泰龙吉贸易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问题,首先,泰龙吉贸易公司销售网页宣传时对手机的配置进行了标明,杨连志系知晓配置后购买,收到的手机配置亦与宣传配置一致,泰龙吉贸易公司不构成欺诈行为,杨连志仅以泰龙吉贸易公司在该手机宣传时使用“XX之王”词语违反广告法为由,主张对其构成欺诈,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泰龙吉贸易公司的读卡器、绕线器等赠品并非杨连志购买的手机本身配件,杨连志亦可拒绝该赠品,杨连志以赠品不合格为由主张泰龙吉贸易公司销售手机对其构成欺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泰龙吉贸易公司的行为对杨连志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商业欺诈,杨连志要求泰龙吉贸易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货款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另,综合杨连志自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在所诉的32件案件及所购买的商品情况,即杨连志基本是在收到货物后不几天就到法院起诉,甚至根本未与经营者的售后联系,且所购商品包括多部手机、多种茶叶等,起诉标的达70万元以上,另杨连志未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杨连志并非单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以此牟利,故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受该法保护,故对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三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连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由杨连志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杨连志针对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有关规定等认定标准和依据,被上诉人泰龙吉贸易公司亦进行了反驳并阐明了相关理由。从杨连志上诉所称的争议内容看,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是泰龙吉贸易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及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杨连志购买的手机配置与宣传配置一致,其宣传中并未包含超出其手机配置的描述,杨连志以泰龙吉贸易公司在该手机宣传时使用“XX之王”词语主张对其构成欺诈,但因“XX之王”中的“王”系主观评断的词语,并非对其性能的客观描述,亦非对涉案手机配置的描述,杨连志以此主张对其构成欺诈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泰龙吉贸易公司不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泰龙吉贸易公司的读卡器、绕线器等赠品并非杨连志购买的手机本身配件,泰龙吉贸易公司未对此赠品的配置做出过承诺或说明,杨连志以赠品不合格为由主张泰龙吉贸易公司销售手机对其构成欺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是天猫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天猫公司属于网络交易平台,对泰龙吉贸易公司的销售行为未参与,对此亦无预见能力,且天猫公司已提供了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已尽到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故杨连志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三是杨连志要求还原其普通消费者身份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杨连志购买手机多部、打印机、电脑、电动车、蜂蜜、海参、鱼竿、巧克力、花生油等,共计70多万元,并以所购商品标识不符合规定、商家存在虚假宣传、过度宣传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三倍赔偿其损失。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杨连志并非单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以此牟利,故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受该法保护,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杨连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