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均是高州市云潭镇新圩庄村的村民,彼此房屋相邻,其中在原、被告房屋相邻一侧,原告于1983年建有一条约1.9米高的围墙,成曲折状,将原、被告的房屋隔开,其中水坑在被告一侧。2014年在村规划村道建设的时候,被告要求原告拆除部分围墙作为通行道路,原告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后来原告在其围墙范围内新建车库,被告方提出异议,尽管原告方的建房行为已有村建规划许可和建筑证,但没征得国土部门同意,于是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建筑行为。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但原告不同意,双方因此又发生争执,被告拿铁锤锤烂原告部分围墙,后经村委会和镇两级部门到场处理,事情得以缓和,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又拿铁锤去锤原告的围墙,双方矛盾激化,高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茂公高行罚决字(2014)02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亚强处了十五日的行政拘留。
针对原告围墙损失问题,高州市公安局云潭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3日委托高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作了高价鉴(2014)年第(b75)号《涉案物价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围墙的损失为713元。
原、被告的纠纷,后经高州市支潭司法所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是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围墙;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围墙损失713元、医疗损失447元、建附屋的损失3090元,合计425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相邻双方在处理邻里关系时,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处理。原、被告之间之所以产生纠纷,乃被告要求原告拆除部分围墙做路通行而原告不愿意而产生,之后原告在没有取得国土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动工建车库,被告要求原告按有应部门的通知停工,而原告不肯,从而导致矛盾扩大化,被告最终用铁锤锤原告的围墙,综观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涉及到村道通行和村镇建设的时候,当事人均应遵从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处理,但原告在建车库的时候,已被国土部门下达通知停工,而原告罔顾国土部门的通知要求,强行开工建设,从而导致矛盾激化,出现了被告拿铁锤砸其围墙的极端行为,因此,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部分责任;被告在处理事情的方式上趋于偏激,在发现原告强行开工建设的时候,应该通过向国土部门反映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而不是拿铁锤去毁坏原告围墙的方式,被告砸坏原告的围墙的行为,明显不妥,况且被砸的原告的围墙并非原告新建的,因此,对于原告被砸围墙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原告应承担部分为713×30%=213.9元,被告应承担713×70%=499.1元。至于原告所诉称的建附屋的损失3090元,该损失只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没有经相应中立机构予以评做,存在随意性,况且原告建车库的行为没有合法手续,是违法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不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强须赔偿给原告袁荣坚围墙损失49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
上诉人袁荣坚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其居住地内早期建的围墙是否违章建筑的问题。上诉人于1983年建的围墙,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隔开得一清二楚,双方安居生活32年之久,双方及村民从无异议,一直至现在还没有任何部门认定围墙为违章建筑。2014年8月7日,高州市云潭镇规划建设办公室核发给上诉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再次清楚地说明“本户围墙”。对于说明的“阳台在红线内,不准砌围墙”,上诉人并没有在核发该证内新砌围墙。因此,上诉人于1983年建围墙的时候,根本还没有国土所或村建办,何来围墙属违章建筑呢?这是被上诉人违法损毀围墙找借口,即使是违建,也只能由有关职能部门通知自行拆除或强拆,但不能由被上诉人违拆。但原审判决认为“涉及到村道通行和村镇建设,上诉人罔顾国土部门的通知要求,强行开工建设”。这认定是极其错误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部分围墙做路于法无据。既没有任何部门规划要上诉人拆除围墙做村路,更没有上诉人非法占用土地和任何过错。2、上诉人经村建办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才在其居住地和围墙内建设附屋(车库)的,当时村建、国土和村委会三方人员一起到实地看过现场,并对上诉人讲:你已核发有“两证”,你可兴建,待后丈量具体面积开票收费才发国土证给你。尔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工,当然上诉人是不肯的。因为,上诉人在建车库时,虽然国土部门尚未审批,而发出书面停工通知书,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擅自拆除上诉人早期建的围墙,上诉人在其宅基地内建车库与早期建的围墙完全是两回事,上诉人建车库与被上诉人无关。3、原判决认为“原告罔顾国土部门和通知要求,强行开工建设,从而导致矛盾激化,出现了被告拿铁锤砸其围墙的极端行为。因此,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具有部份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被砸围墙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国土部门通知上诉人停建车库,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违法拆除上诉人的围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而上诉人在此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所以被砸围墙的损失731元理应依法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4、原判决认为“原告所诉称的建附屋的损失3090元,该损失只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没有经相应机构予以评估,存在随意性,况且原告建车库的行为没有合法手续,是违法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这认为又是错误。因为,首先,上诉人建附屋(车库)是经镇规划办核发有《规划选址证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才动工建设的,上诉人是持有合法手续建车库,并非违法。其次,被上诉人当着国土所、村建办、村委会调处干部的面故意砸伤上诉人的右脚,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报警处理,经高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诉人受伤用去医疗费297元、鉴定费90元、车费60元,有法医鉴定报告,医去疗收费票据等为证。第三、上诉人合法建附屋(车库)时,被上诉人多次阻挠上诉人运输材料建附屋,造成水泥、石灰、石粉及实际误工损失3090元,造成上诉人停建,有收款收据、证人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又何来证据不足呢?另外,被上诉人是因违拆上诉人的围墙而引至打伤上诉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等447元。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连带构成财产和人身侵权,应当将予以合并审理,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此,原判决认定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赔偿不予以合并审理,明显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不合理,不合法,判决处理赔偿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亚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没有取得国土部门的许可,在国土部门多次下发停建通知书情况下,还强行动工建附屋(车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有关部门的通知书停工,而上诉人不肯,从而导致双方矛盾扩大化,导致被上诉人用铁锤锤上诉人围墙的事实是清楚的。从双方一审的庭审笔录及双方的证据得以证实;更能从被上诉人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得以进一步证实。故,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表现。二、上诉人被拆除的围墙是属村民小组规划路强拆范围,依情、依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一审中,原被告的证据和云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小组《庄村村路规划图》、大多数村民《急切求助(信)》等证据都很充分地证明被上诉人所拆除的围墙是属村庄规划路范围,属拆除还路范围,依法、依规不受法律保护。三、一审法院对财产损害赔偿判决责任划分,没有存在不妥之处。涉案被拆除的围墙是村庄规划路,上诉人在没有取得国土部门许可下,强行在围墙边缘再建附屋(车库)的永久建筑物,万一建成,势必会影响到周围村民村路的通行,由于其不执行有关部门的停建通知,导致被上诉人动用铁锤锤其围墙,从根本上,上诉人具有明显的过错,一审法院将主要过错责任划分给被上诉人,事实上,已偏袒了上诉人。四、上诉人主张在建附屋(车库)损失金额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是毫无事实根据的,依法得不到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在建附屋(车库)损失的有关金额,缺乏客观事实。一方面,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是被上诉人所为,另一方面,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完全是其单方面计算的,是没有经有关合法部门或评估机构评定出来的;其一审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得不到支持。五、财产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完全不能合并审理的。财产损害赔偿是物的损失,人身损害赔偿涉及到的是人身损害,两者有本质区别,在诉讼中,二者是不能合并审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引用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或上诉请求。
二、争议焦点
1、如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2、上诉人主张的附属车库的损失赔偿能否得到支持?
三、法律分析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相邻,双方在处理相邻里关系时,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妥善解决。涉及到村道通行和村镇建设的时候,当事人均应遵从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处理。虽然国土部门通知上诉人停建车库,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违法损毁上诉人的围墙。被上诉人损毁上诉人的围墙,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被损毁围墙的损失731元理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围墙的损失731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建附屋(车库)时被上诉人妨碍其建设造成损失3090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只是其本人单方计算,没有经相关职能机构予以评估,缺乏客观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至于上诉人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涉及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两者有本质区别,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上诉人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于原审原告围墙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处理应由原审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审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李亚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围墙损失731元给上诉人袁荣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荣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