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锡原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生全、王鑫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17-04-17 13:08:06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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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锡原公司在2008年5月18日通过正蓝旗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取得了黑城子示范区太平城小乌兰沟西采石场(以下简称小乌兰沟西采石场)的采矿权,锡原公司在筹备完一切生产经营所需手续后,却无法进行矿山的生产运输和销售行为。主要原因是锡原公司在竞买时,正蓝旗国土资源局出示的地图中出入通道是在西南方向,可西南方向却没有下山的路。在小乌兰沟西采石场正东相邻的王生全租赁的草场上有一条东西方向的砂石路下山与南北方向的砂石路相接。双方对南北方向砂石路通行问题没有争议,但对东西方向砂石路通行问题存在争议。关于东西方向砂石路,2003年前是属于人畜行走的草原便道。锡盟黑城子管委会开办的锡林郭勒盟黑城子兴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开发小乌兰沟西采石场时,锡原公司与兴隆公司于2003年8月30日签订租赁开采协议书,开采期限到2004年8月30日止。在此期间,锡原公司即在该东西方向的砂石路上运送石料,并且锡原公司对该路进行了修理,有锡原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04年6月7日支出的5万元修路款据为证。承包期满之后,锡原公司设备停放在采石场,一直停产。兴隆公司2005年度年检中申请办理了注销,2006年公司解散。2008年5月18日,锡原公司通过正蓝旗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取得了小乌兰沟西采石场的采矿权。锡原公司取得采矿权后,在此东西方向砂石路埋设电线杆时,被王生全、王鑫、王坤以该路占用了王生全的草场,破坏植被为由,不让锡原公司拉电和通行,致使锡原公司的小乌兰沟西采石场一直未能生产经营,正蓝旗政府多次协调未果。王生全、王鑫、王坤三父子于2008年5月18通过正蓝旗国土资源局以挂牌出让形式取得了小乌兰沟东采石场的采矿权,也在此东西方向砂石路上运送石料。王生全、王鑫、王坤家在该东西方向砂石路北侧又拉了一道网围栏使该东西方向砂石路与王生全、王鑫、王坤家其他租赁草场在空间上区分隔离开来。

锡原公司提交王生全与锡原公司苏锡原以及第三人兴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关于王生全租赁草场以及砂石路,由锡盟草原监督管理局所做的《鉴定意见书》。王生全、王鑫、王坤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内容为:“锡盟草原监督管理局,受正蓝旗人民法院委托,于2010年12月16日前往实地进行勘验,双方当事人在场,相关人员参加,黑城子管理区指派租赁草场知情人员和一居委人员现场指点,锡盟草原监督管理局鉴定人员,实地用GPS沿王生全草场网围栏定位取点,经上图计算,结果为:王生全网围栏内的草场亩数为4200亩:东西砂石路33亩;南北砂石路23亩。东西、南北两条砂石路33亩+43亩=56亩,包括在4200亩之内,王生全4200亩草场减去南北两条砂石路56亩(4200亩一56亩=4144亩)。”1995年8月5日,王生全与锡盟黑城子示范区管委会签订了《家庭牧场建设协议书》,租赁黑城子示范区草场3600亩,租赁期限25年。2010年9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以及见证人到现场就锡原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的小乌兰沟西采石场出入通道进行勘查,经勘查:1、从黑城子示范区一居委家庭牧场小区公路通往小乌兰沟西采石场没有公路;2、只有2008年以前2003年间兴隆公司承包小乌兰沟西采石场时用的土路,占用的是王生全租赁的草场,苏锡原有争议。王生全认为草场使用权是1995年取得,使用权为25年,占的是他的草场;3、拍卖时由中介机构赤峰市金浩源地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采石场地形地质图,是蓝旗国土局委托作的。该图中标注的排水及出入通道,只见有排水通道,没有出入通道。

为了证明争议的东西方向砂石路锡原公司是否享有通行权利,锡原公司提供黑城子示范区原党委书记刘来胜等人的证言证明,该争议的东西方向砂石路是1995年划分草场时专门留下的路,并且该争议路段是黑城子示范区各相关部门领导在2003年锡原公司通过黑城子兴隆公司承包小乌兰沟西采石场时,开现场会指定的锡原公司运送石料的通道。锡原公司还提供了二连浩特边防公路机械化养护队证明一份,二连浩特边防公路机械化养护队2005年曾因修建公路运送石料,在此争议路段上行使,并且进行过维护,但产权单位并不清楚。王生全、王鑫、王坤提供黑城子示范区管委会、张福亭等人证言证明,1995年划分租赁草场时,刘来胜并未到黑城子示范区任职,不了解情况。当时划分草场时,王生全租赁草场之内东西方向并无道路。王生全、王鑫、王坤还提供了《锡盟现代化草原畜牧业黑城子示范区规划示意图》,证明该图形成于90年代初,标明有南北通道一条,东西方向并无道路。

2008年6月3日,锡原公司与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桑宝公路项目部签订合同书,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桑宝公路项目部订购锡原公司石料18000方。2008年6月13日,锡原公司与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桑宝路项目部签订合同书,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桑宝公路项目部订购锡原公司石料19800方。依据锡原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锡盟价格认证中心,对锡原公司从2008年5月18日至鉴定之日止期间的矿石销售利润和小乌兰沟西采石场现存的玄武岩石料及石屑的数量及销售利润进行评估。锡盟价格认证中心经现场勘验、并到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锡价鉴定(2012)第2号价格《鉴定结论》,结论为:2008年至2011年共四年核定销售量为每年2万吨,共计8万吨,价格为1465600元。对鉴定申请第二项,即现场的玄武岩石料及石屑的数量及销售利润未单独鉴定(鉴定单位称第二项已包含在第一项中)。锡原公司对鉴定结果未提异议,王生全、王鑫、王坤以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不认可该鉴定结果,也未申请重新鉴定。

锡原公司小乌兰沟西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按时参加年检,并支付了资源补偿费、使用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2012)锡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查明,王鑫、王坤等通过扣留车辆、故意毁坏财物、阻碍通行等方式,致使黑城子小乌兰沟西采石场的经营者苏锡原从2008年取得该采石场经营权至2010年年底未能正常生产经营。为此,锡原公司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锡原公司在通往矿区道路上的正常通行权;2.请求王生全、王鑫、王坤及正蓝旗国土资源局赔偿锡原公司2年无法生产经营的经济损失205万元(最终以鉴定为准)。

二、争议焦点

(一)锡原公司对涉案的东西方向砂石路是否享有通行权利;

(二)王生全、王鑫、王坤、正蓝旗国土资源局是否应赔偿锡原公司2年无法生产经营的经济损失。

三、法律分析

关于锡原公司对于涉案的东西方向砂石路是否享有通行权利的问题。首先,需要确定的是涉案的东西方向砂石路是否在王生全租赁的草场之内。法院认为,王生全、王鑫、王坤提交的锡盟黑城子管委会证明、当时划分草场工作人员赵玉庆、张福亭证言以及王生全、王鑫、王坤提交的《锡盟现代化草原畜牧业黑城子示范区规划示意图》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当时划分草场时王生全租赁草场范围之内并没有留路。因此,锡原公司主张当时划分草场时王生全租赁草场范围之内留了路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目前草场上出现的东西方向砂石路,在王生全与其相邻的南侧邻居双方所立的网围栏属王生全这一侧网围栏之内,故认定该东西向砂石路处于王生全租赁草场范围之内,但这并不妨碍锡原公司在该砂石路上享有通行权利。其次,该东西方向砂石路2003年前属于草原便道,2003年至2004年锡原公司租赁经营小乌兰沟西采石场时即通过该路运输石料并对该路进行维护修理,2008年至2010年王生全、王鑫、王坤经营小乌兰沟东采石场时也使用该路运输石料,并且在该路北侧又拉了一道网围栏,使该路与王生全其他租赁草场区分开来,具有了独立性,该东西方向砂石路已成为了一条运送石料以及可做其他通行使用的大道。锡原公司在2003年至2004年间承包经营小乌兰沟西采石场时使用该路运送石料,是锡盟黑城子管委会相关部门开现场会给锡原公司指定的运送石料的道路。对此,王生全、王鑫、王坤是知悉的并且也未阻止锡原公司通行。锡原公司在2008年5月取得小乌兰沟西采石场后继续在该路运送石料,锡原公司使用该路具有一定的连续性。2008年后王生全、王鑫、王坤经营小乌兰沟东采石场时,该路也用于其采石场运输石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该东西方向砂石路占用了王生全租赁的草场,锡原公司亦享有通行权利。对于王生全、王鑫、王坤所称,该东西方向砂石路占用自家草场,其可以通行,但别人不能通行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第三,锡原公司通行该东西方向砂石路并不会损害王生全草场租赁权。根据锡盟草原监督管理局所做《鉴定意见书>,王生全网围栏内的草场面积为4200亩,减去东西,南北方向砂石路面积56亩后为4144亩,这也超过了王生全租赁草场3600亩面积。因此,锡原公司通行该东西方向砂石路,不会因此减损王生全草场租赁使用权。王生全、王鑫、王坤称锡原公司可以另开道路通行,并非必须通行该东西方向砂石路的理由,法院认为,该东西方向砂石路为王生全、王鑫、王坤经营小乌兰沟东采石场运送石料之用,锡原公司也在使用该路运送石料并对该路投入资金进行了修理,故王生全、王鑫、王坤要求锡原公司另开道路通行不利于生产,也不合乎情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为,锡原公司享有对东西方向砂石路的通行权。

关于王生全、王鑫、王坤、正蓝旗国土资源局是否应赔偿锡原公司2年无法生产经营的经济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锡原公司通过挂牌出让形式以4万元价款取得小乌兰沟西采石场的采矿权,与正蓝旗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出让合同,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缴纳了税费,其采矿权合法有效。根据对上述焦点的分析,锡原公司对出入小乌兰沟西采石场的东西方向砂石路享有通行权利,但王生全、王鑫、王坤阻止锡原公司通行,致使锡原公司于2008年取得小乌兰沟西采石场经营权至2010年年底未能正常生产经营,与他人签订的订购石料合同无法履行,故应当赔偿由此给锡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经鉴定,锡原公司2008年至2011年四年8万吨的利润损失合计为1465600元,折算为两年利润损失为732800元,该利润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锡原公司在取得小乌兰沟西采石场采矿权后,即与正在当地修建桑宝公路的相关施工企业签订了供货协议,后因王生全、王鑫、王坤阻碍锡原公司通行未能履行合同,故锡原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锡盟价格认证中心为事业单位,具有民事纠纷财物价格鉴定资质,故对王生全、王鑫、王坤认为锡盟价格认证中心无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不应采纳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正蓝旗国土资源局并未阻碍锡原公司通行该东西方向砂石路,故在相邻通行纠纷案中,正蓝旗国土资源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裁判结果

1、锡原公司对通往小乌兰沟西采石场矿区的王生全租赁草场之上的东西向砂石路享有通行权利;

2、王生全、王鑫、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锡原公司732800元;、

3、驳回锡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合计28200元,由王生全、王鑫、王坤负担14100元,锡原公司负担14100元。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