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生与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亚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时间:2017-04-18 11:24:27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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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1年10月26日,刘春生在沃尔玛南坪店购买了由浙江章华公司生产的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等染发品,价款为78.80元。该产品标称“首家、生态、环保、无过敏科技、世界领先科技、抗过敏、双重防过敏、非常安全”等用语。刘春生认为该产品违法标注了违禁语,且浙江章华公司在与上海章华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没有委托加工章华染发产品关系后,仍标注上海产地,是伪冒产地、虚假违规标识的行为,也是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另查明,2012年2月19日,刘春生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沃尔玛、家乐福、卜峰莲花和章华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还在继续销售浙江章华公司产品,产品中有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浙江章华公司产品包装上的宣传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化妆品广告相关规定,沃尔玛、家乐福、卜峰莲花已暂停销售包装带有违法内容的浙江章华公司产品,情节较轻,对其行为不予处罚。此外,刘春生还针对此事件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反映此事,上述机构作出了相关回复。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沃尔玛南坪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春生货款78.80元,并一倍赔偿78.80元;二、驳回刘春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沃尔玛南坪店负担。

浙江章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春生的诉讼请求。

浙江章华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l、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督导办公室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刘春生先生投诉一事的处理情况介绍》;2、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3、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2012年3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4、刘春生2013年5月7日提交给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5、刘春生提交给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刘春生在购买案涉产品之前就已多次购买过该公司产品,并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造成其损害为由进行过投诉和索赔,故刘春生购买本案产品不是为了用于生活消费,刘春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刘春生不是因为受到误导而购买产品,本案中浙江章华公司和沃尔玛南坪店对刘春生不构成欺诈。刘春生质证认为,浙江章华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沃尔玛南坪店对浙江章华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刘春生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举示了《对“2012年9月17日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致刘春生先生的函”的复函》,拟证明其是消费者,并且通过正常渠道进行消费维权。浙江章华公司、沃尔玛南坪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达到刘春生的证明目的,其并不是消费者。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春生于2011年10月26日在沃尔玛南坪店购买了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该产品外包装存在“无对苯二胺(PPD)、无氨(阿摩尼亚)、行业首家通过ISO14001认证、ISO9001认证”字样。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最高院再审查明,2011年9月下旬,刘春生在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海棠晓月店购买了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一盒。同月28(或29)日,刘春生以其妻使用该产品后皮肤、脸、身体肿了为由,向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投诉,刘春生称该投诉至今未得到解决。2011年10月26日,刘春生在沃尔玛南坪店购买了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30)(条形码为6908451126581)一盒,价款为78.80元,该商品包装载明的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该产品至今未开包。其外包装上有“绿色环保”、“行业首家ISO14001认证ISO9001认证”、“极温和(无过敏科技)”、“世界领先科技”、“双重防过敏”、“非常安全”、“无对苯二胺”等标注。诉讼中,刘春生称本次购买商品有两个原因:一是作为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二是为了取证。刘春生本次购买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后,向工商等部门进行了投诉。

再审诉讼中,浙江章华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对焗油染发霜(32)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一份(复印件);2、署名“刘春生”落款时间“2011年12月15日”的《对章华丝精染发品的举报投诉,和提请对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虚假广告致人伤害的治疗费用等处理答复的函》一份(复印件);拟佐证刘春生在购买案涉商品时对商品情况是明知的,销售者的行为不构成欺诈。3、《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QB/T1978-2004代替QB/T1978-1994》染发剂一份(复印件);4、浙江省日用化工行业协会的函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佐证案涉商品的包装及其用语合格。5、署名“肖子英(中国首席化妆品学教授天津理工大学)”的文章《章华生态在焗油染发领域的科技创新》、《无过敏科技染发品势在必行》各一份(复印件,复印于杂志《化妆品观察》),拟佐证案涉商品上的标注“创新、无过敏科技”等用语,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6、《刘春生起诉案件一览表》一份,拟佐证刘春生至今以类似理由提起了770件涉及浙江章华公司焗油类商品的诉讼,刘春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一份(其上加盖有“浙江台州黄岩营业6”“2014.03.01.11”字样邮戳,邮件编号为XA44338730533),《邮件撤回、更改、查询受理书》复印件二份(其上加盖有“台州市邮政局黄岩分局查验专用章”字样鲜章),拟证明浙江章华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向本院邮寄了案涉再审申请书。刘春生质证认为,证据1-6均不属新证据。投诉是事实,是否是投诉的本案商品不清楚;举示的复印件部分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2004年版行业标准不具有真实性,本案商品应适用2008年版行业标准;浙江省日用化工行业协会的函件不具有真实性;肖子英的文章是学者观点,本身不是新证据。《刘春生起诉案件一览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有多少件案件不清楚,案件多并不能否定刘春生的消费者身份;浙江章华公司的这些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邮件撤回、更改、查询受理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查明,查询是对方的单方行为,即使是真的也不能证明邮寄的就是再审申请书。沃尔玛南坪店对证据1-6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佐证刘春生进行投诉的事实;证据3属于染发剂行业标准,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不具有证据属性,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佐证浙江章华公司向本院邮寄信函的相关事实。

再审诉讼中,刘春生向本院举示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食药监政信函[2016]740号、74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各一份,涉及的产品为浙江章华公司生产的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3.3)、深海植藻焗发霜(53),拟佐证浙江章华公司出售产品的包装标注与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的产品设计包装不符。浙江章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后所附产品包装(复印件)部分有异议,两份告知书并未涉及本案的相关内容,也并未证明案涉产品的标注与行政部门审批的情形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对两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真实性,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但其所涉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再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刘春生向本院提出《产品原料和质量状况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产品的原料和质量状况进行鉴定;还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再审申请人调取其持有的国家对案涉产品的名称、原料、标签、说明、商标的许可、审批文件。本院审查认为,因案涉产品已过保质期,对产品原料和质量状况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此外,刘春生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浙江章华公司的案涉产品外包装上的标注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刘春生申请调查取证事项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因此,对刘春生的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查本案二审卷宗(第113页),浙江章华公司收到二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经查本院立案复查卷宗(第1页),该卷《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表》记载:“收到申诉或再审申请日期:2014-12-16”,“第几次申诉或申请再审:1次”;该卷宗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上的落款时间为“二O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

二、争议焦点

(一)关于是否超过再审申请期限的问题。

(二)关于刘春生是否因受到欺诈而购买了案涉商品的问题。

三、法律分析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沃尔玛南坪店所销售的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外包装盒上存在“无对苯二胺(PPD)、无氨(阿摩尼亚)、行业首家通过ISO14001认证、ISO9001认证”的字样。该标识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的规定。上述标识属虚假宣传,对刘春生造成了误导,导致其购买了该商品,且浙江章华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举示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春生是为生活消费以外的原因购买案涉商品,故刘春生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还货款并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一倍金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浙江章华公司上诉认为刘春生并未受到欺诈,属明知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而购买,但从浙江章华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来看,刘春生虽然在购买案涉产品之前即购买了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但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的《关于举报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等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作出时间系在本案刘春生购买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之后,浙江章华公司不能证明刘春生系明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而仍然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刘春生起诉沃尔玛南坪店并无不当。同时,沃尔玛南坪店有其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审将沃尔玛南坪店作为本案被告,并判决由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浙江章华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只判决退还货款并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但未判决刘春生退还商品。因沃尔玛南坪店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一审未作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返还案涉产品的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浙江章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刘春生是否因受到欺诈而购买了案涉商品。

(一)关于是否超过再审申请期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浙江章华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前,向本院申请再审即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浙江章华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向本院立案二庭邮寄了信函,浙江章华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内容为案涉再审申请书,且在卷再审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亦为2014年2月14日。刘春生虽称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信函内容即为案涉再审申请书,但并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应认定信函内容为案涉再审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的规定,浙江章华公司于2014年3月1日邮寄再审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二)关于刘春生是否因受到欺诈而购买了案涉商品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产品外包装上的标注“绿色环保”、“行业首家ISO14001认证ISO9001认证”、“极温和(无过敏科技)”、“世界领先科技”、“双重防过敏”、“非常安全”等用语,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发布)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的规定,沃尔玛南坪店向消费者提供案涉商品的行为,属于涉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范畴,但购买者是否基于欺诈而购买商品,尚需综合相关情形进行判断。本案中,刘春生在本次购买案涉商品前一月左右,曾经在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海棠晓月店购买过相同商品一盒,并于几日内就相关问题向销售者进行投诉,其后还向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刘春生在进行相关投诉时,对案涉商品包装上的标识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情形有了一定认识;此后,刘春生再次购买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商品包装标识存虚假宣传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刘春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购买该类商品并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刘春生在沃尔玛南坪店购买案涉商品,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次购买行为并非基于误导、欺诈所致,故刘春生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予驳回;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论不当,应予纠正。

四、裁判结果

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74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11275号民事判决;

2、驳回刘春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刘春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