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正当性与合理限制

时间:2017-04-18 13:13:07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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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担保物权的正当性

(一)担保物权给债权人带来的收益

在现代经济交往中,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往往会增加借贷风险。与以自身信誉或者高额利息作为“担保”的借贷相比(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情况不同,大企业的信誉度和资产规模一般比中、小企业的高,更容易获得贷款),出借人更愿意将自己资本投向那些有实物设定抵押的借贷中去,以保障在债券到期时,即使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自己的债权也不至于完全灭失。

1、保证债务的如约履行

在市场发达、交易频繁的现在,出借人在设定借贷时,一般不能完全清楚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意愿,同时也无法肯定地把握债务到期时的风险和回报。基于此种市场的不确定性和对借款人的不信任,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提供除信誉、利息以外的担保是很有必要的。即使是在可能的风险变为现实之后,债权人仍然能够通过行使担保权,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很好地保护。

2、降低债权人的监督成本

公司法的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和有限责任承担的基本制度。在实践中,公司为了利益最大化,通常会选择让债权人来承担自己在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而不是公司股东或是公司本身。私自转移公司财产或是将财产孤注一掷投资高风险项目的现象屡见不鲜(此中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护的部分在所不论)。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权益的安全性,需要对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实践中,债权人并不产生于公司内部,他们可能不具备相应监督能力、不能完全掌握公司经营信息,这样的监督是有限的。所以,对债权人最简单、最直接的保护自己权利的方法就是以债务人拥有的物作为担保,保障日后债的履行。

3、降低债权行使成本

实践中,到期债权的行使往往依赖于漫长的诉讼。而在设定了担保的合同中,债权人可以完全避开如此冗长的程序,直接实现自己的权利。

(二)担保物权给债务人带来的收益

在经济不景气的环境中,债权人在有担保的条件下可能会降低对利息的要求,使债务人更容易获得借款,反之,在经济繁荣时期,债权人可能会要求更多的利息,一方面为了更多的收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用之来抵消无担保的风险(这并不是绝对的,只是一种可能性。利息多少取决于经济环境、企业信誉、负债情况等诸多因素)。获得借款的途径主要有:银行贷款、民间借贷。

在稳定的经济环境下,大企业由于有良好的信誉,通常可以无需担保,或者以少量担保就能获得银行的贷款。但这种幸事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却无福消受。且当企业面临破产窘境时,他们的所有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制度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债权人在提供贷款时必然会顾虑到这一点,在经济不景气的条件下,他们可能会付出更多的代价才能获得贷款。但一旦他们获得贷款,他们就有能力和动力选择风险和收益相对较高的的项目。当市场中数量最多的中、小企业充满动力和活力时,整个市场也精神焕发,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是极其有利的。

二、我国破产法关于担保物权制度限制的价值冲突

“物权高于债权”是早在罗马法时期就确立起来的一般原则。“物权高于债权”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强调的是物权所有人及于物的支配力,它对权利人的限制最小,并且鼓励权利人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力,让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且“私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理念也鼓励人们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

相比于物权制度,破产法的历史要短得多。且早期的破产法的价值理念基本为尽快了结债权债务,以私权利为本位,破产法并不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让债权人的债务得到较充分的保护。这种调节利益的方式更倾向于社会达尔文主义的优胜劣汰,虽然带有残酷的血气,但能让最具活力的经济体生存下来,但这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早期是有利的工具。然而现代社会经济交往繁多,交易关系也日趋复杂,交易形式也不再拘泥于简单交换,债权债务行为在这其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活跃了市场,促进了社会经济的进步。

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设立一个担保物权也保证交易的安全与稳定。随着经济的容量的增长,社会经济也朝着规模化、整体化、一体化方向发展,社会经济不再是一个个分散的经济体,而逐渐发展为一个有机的经济体,如若有一经济组织资金链崩溃、企业倒闭,就很可能波及其他经济组织,轻则暂时经济困难、产品滞销,重则引起爆发性连锁反应,企业成批地倒闭,致使大量依赖其生存的工人失业,对整个社会经济、和社会稳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可以说企业就好比这个经济体里的“多米诺骨牌”,“牵一发而动全身”。

企业一般是负债经营,这样既可以吸纳更多资本,扩大利润空间,在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下,一旦面临破产,股东只需以自己出资为限对债权人负责。这样就升高了债权人的投资风险,风险在于当企业破产时,破产财产是一定的,多数时候不能完全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担保物权人可凭借担保合同获得优先清偿的资格。可当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得到完全的保护后,其他非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几乎得不到任何回报。且在企业破产时,担保物权人人数往往只是占所有债权人人数的一小部分,更多的人的权力得不到保护。

这也意味着,在破产程序中如果仍坚持“物权高于债权”、“私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话,就会带来更多混乱。有资者会顾虑企业经营的风险而畏首畏尾,企业会因得不到及时必要的借款而陷入绝境;在企业破产时,担保物权人也更倾向于选择破产清算,早日将破产财产变现,获得最大的利益,将企业完全推入深渊。所以早期破产法那种尽快了结债权债务的理念受到冲击,破产法转向兼顾社会利益,对担保物权提出了限制。

在破产法语境下,当私权利与公共利益冲突时,为了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的稳定,应当或者说不得不对担保物权进行合理限制。即是在不明显损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前提下使所有顺位的债权人都能得到公平的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