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刘玉梅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1月,其女姜宏在众信医药赛好××医药城代其购买了徽灵岳灵芝破壁孢子粉2盒,得壹健破壁灵芝孢子粉21盒、世圣灵芝破壁孢子粉10盒,共计花费4709元。其服用一段时间后感到不适,恶心、头晕、其女儿也相继出现了类似的状况。后发现其所购买的食品均含有破壁灵芝孢子粉成分,违反了国家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规定。得壹健破壁灵芝孢子粉冒用厂名厂址、冒用生产许可证、产品标示混乱。徽灵岳灵芝破壁孢子粉内部的各个小袋生产日期打标无法辨识。另外这三种食品违法《食品安全法》关于强制标示营养成分的规定,均未标示营养成分,且进行虚假宣传,严重误导消费者。众信医药作为医药零售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欺诈消费者知情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众信医药退还刘玉梅购物款4709元、承担十倍赔偿47090元;支付刘玉梅消费维权费用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3日、1月16日、1月19日,刘玉梅的女儿姜宏在众信医药的赛好××医药城代其购买了徽灵岳灵芝破壁孢子粉2盒,得壹健破壁灵芝孢子粉21盒、世圣灵芝破壁孢子粉10盒,共计花费4709元。
另查明,经询西安市雁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4年9月12日下发的《关于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的规定,使用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保健食品应当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销售者不能销售没有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含破壁灵芝孢子粉成分的产品。
又查明,徽灵岳灵芝破壁孢子粉2盒,得壹健破壁灵芝孢子粉21盒、世圣灵芝破壁孢子粉10盒均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刘玉梅未提交其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证据。
宣判后,刘玉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众信医药违法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证据充足,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明知”的心态,原审法院没有确认众信医药的违法销售行为属于”明知”,事实查明不清。二、一审法院认为十倍赔偿金应以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收到损害为前提,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并未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金需以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公,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塔民初字第02403号民事判决;改判众信医药退还刘玉梅购物款4709元、赔偿47090元,共计5179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信医药承担。
众信医药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刘玉梅主张其头晕、腹泻并未提供证据,且不能认定是吃了众信医药销售的产品造成的,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所以没有十倍赔偿的基础。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称”灵芝孢子粉缺乏长期食用历史且已作为药物使用,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尚无足够的科学依据。因此,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
又查明,刘玉梅以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灵芝破壁孢子粉产品为由,于2015年3月向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2015年5月18日,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西碑安)食药监食罚(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众信医药销售的灵芝破壁孢子粉属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并对众信医药进行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8日,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刘玉梅投诉众信医药违规销售灵芝破壁孢子粉一事进行了回复。
再查明,众信医药的经营范围为:化学药制剂、中成药、生化药品、抗生素、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的零售;第二类医疗器械、第三类医疗器械的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的零售;保健食品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化妆品、保健用品、卫生材料、消毒用品、计生用品、农副产品、五金交电、机电产品、建材、装饰材料、百货、日化用品的销售;投资管理咨询。
二、争议焦点
众信医药是否应当赔偿刘玉梅47090元。
三、法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众信医药作为专业从事医药销售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和相关行业行政法规从事销售活动。本案涉及的破壁灵芝孢子粉类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而众信医药销售的此类产品均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违法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承当法律责任,故刘玉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4709元,应予支持。关于刘玉梅请求十倍赔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适用十倍赔偿的标准应具备两个条件:1、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结果。十倍赔偿金是在损害赔偿基础上产生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单独适用的赔偿标准。本案中刘玉梅无证据证明存在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失,其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众信医药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刘玉梅购物款4709元;驳回刘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众信医药是否应当赔偿刘玉梅470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众信医药销售的灵芝破壁孢子粉属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众信医药作为从事医药食品销售的专业企业,对于不能销售没有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灵芝破壁孢子粉产品的相关规定应该是知晓的,但众信医药仍在其门店赛好××医药城销售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灵芝破壁孢子粉产品,主观故意明显,因此,刘玉梅主张众信医药赔偿其购买涉案产品价款4709元的十倍470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众信医药辩称刘玉梅未提供人身损害的证据,没有十倍赔偿的基础,因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消费者主张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未以造成人身权益损害为前提,因此,众信医药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1、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塔民初字第02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塔民初字第02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众信医药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刘玉梅购物款4709元,赔偿刘玉梅47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60.5元,由陕西众信医药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