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于2014月5月4日在被告处刷卡消费888元,平安银行刷卡清单显示交易摘要为“××家用电器商行”。原告称该笔消费系在被告处购买×××型号电冰箱。被告确认收到该笔货款以及其卖场曾出售该型号冰箱,但因原告未提供商场的发票,故无法确定原告该笔消费所购买货物的名称。2015年2月1日,涉案冰箱发生故障,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找不到发票,于是向被告反映,被告的工作人员帮原告拨打了×××冰箱的全国服务热线400×××5。2015年2月5日,林姓维修师傅来到原告处,维修了涉案冰箱,因原告未能出示发票,不能享受免费维修的服务,维修师傅与厂家确认后,收取了原告65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抬头为“深圳市罗湖区××电器维修中心”,内容为“更换灯泡维修费50灯泡15”,收据上盖有深圳市罗湖区××电器维修中心的公章。2015年3月11日,原告就涉案冰箱灯泡故障收取维修费65元一事投诉到消费者委员会,布吉消费者监督站联系被告调解未果,出具了《终止调解通知书》。
又查,中山市×××电器有限公司系涉案冰箱的生产商。涉案冰箱的保修卡载明“×××公司生产的冰箱整机保修一年,主要部件保修三年,保修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在三包有效期内,凡属于产品本身质量引起的故障,顾客凭有效的购机发票和保修证书享受免费维修……根据国家三包规定,以下情况不在保修范围内,须实行收费维修:……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中山市×××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书》,授权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为深圳地区代理,负责销售及售后服务,授权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朱某和系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冰箱均由厂家授权的维修点进行维修,深圳市罗湖区××电器维修中心是厂家的授权维修点。经本院电话核实(电话号码:0755-28××2;通话时间:2015年4月27日15时10分许;中山市×××电器有限公司电话号码:400×××5),深圳市罗湖区××电器维修中心确系厂家的授权维修点。证人在接到被告通知后致电原告,原告确认接到证人电话,双方未能就调解方案达成一致。证人确认×××冰箱的销售价格区间为599元至899元之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冰箱保修卡、深圳市龙岗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深圳市罗湖区××电器维修中心收据、证人提交的授权书、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还原告维修费65元,并赔偿损失65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592.95元、车费38元;3、被告支付原告资料打印费32元、平安银行刷卡记录邮寄费2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庭审时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830元、车费74元;被告支付原告资料打印费50元、平安银行刷卡记录邮寄费20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对因其欺诈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电冰箱价格888元)进行三倍赔偿,金额为2664元”
上诉人刘洪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624判决,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一审判决中的案由,上诉人请求的是消费维权,法官在庭上要求一个消费者选择案由,是不合法得。2.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维修费。证人朱某和证明了维修人员系×××冰箱维修点的工作人员,并出具了收费依据,根据“国家三包法”第三条规定,谁经营销售,谁负责三包,第八条(释义)第3小节,无有效三包凭证及有效发售票的(但能够证明该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而上诉人的刷卡记录证明了是在三包有效期内。3.在过错方面,上诉人是找不到发票,并不代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了发票。上诉人在找不到发票的情况下,告知了被上诉人是刷卡购买的。上诉人证据中的《深圳市××电器发货票》是通过电脑打的,这说明被上诉人那里电脑中是有记录的,而被上诉人却不承认这一事实,这也说明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给上诉人开具购买电冰箱的发货票,过错责任全在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说明:1.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没有发票,有刷卡记录证明是在三包有效期内,被上诉人在通知维修人员时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才导致上诉人产生损失。2.上诉人产生损失后,投诉到12315,而被上诉人也不到场调解,而是无理拒绝。3.灯泡市场价4元一个,维修师父收15元一个,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物价部门出具的灯泡价格审批表。4.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承认上诉人购买了冰箱,却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5月4日消费888元的产品。上诉人误工费830元,车费74元,资料打印费50元,平安银行刷卡记录邮寄费20元等,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国家三包法”第三条的规定,才对上诉人造成了以上的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这些损失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到布吉市场监督管理局消委会调解,半天;由于被上诉人不到场调解,产生了上诉人到中国移动公司打印通话记录,半天;写起诉材料递交上诉状,一天;拿受理通知书,交纳诉讼费,到龙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打印被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天;开庭,半天;对上诉人共造成了﹤三天半﹥的误工时间。因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上诉人没有发票(但有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证明是在三包有效期内)这一事实,才导致了上诉人的重大损失。一审扭曲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判决有失公正。上诉人为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乐昌宏百货商行答辩称,对方所述的维修费不是我方收取的,其无权找我方退还。维修人员收取费用时,并未通知我方,我方对此完全不知情,是消协打电话过来时才知道的。当时叫我过去,我没有时间过去,让深圳的总代理给上诉人打电话,也说过退还钱给他,但是上诉人不肯要钱。如果当时维修人员收了钱,对方及时让我方补销售小票,我方都是会补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为买卖合同纠纷
2、关于灯泡价格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三、法律分析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庭审时经法院释明后选择案由为合同纠纷,庭后又申请变更为侵权纠纷,法院不予准许。原告向被告支付888元购买涉案冰箱,虽未能提交购物票据,但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清单,被告确认收到货款且货款金额与证人所称销售价格区间相符,被告未提交反证,法院采信原告的说法即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冰箱。被告已交付涉案冰箱,原告报障时被告联系生产商授权维修点人员上门维修等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因其欺诈行为赔偿被告三倍货款损失26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冰箱的保修卡上明确约定用户凭发票享受免费维修,原告因自身丢失发票支出的维修费65元,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了一份其自行购买冰箱灯泡的收据,显示价格为4元,原告认为维修费中灯泡15元收费不合理。该收据并未载明原告所购冰箱灯泡的型号,也不是正规发票,对于原告所称涉案冰箱维修时更换的灯泡应为4元的说法,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向维修人员支付维修费65元,修复了涉案冰箱的故障,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笔维修费并未支付给被告,要求被告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30元、车费74元、资料打印费50元、平安银行刷卡记录邮寄费2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洪涛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冰箱后,因未能享受到免费维修服务,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上诉人未能享受到免费维修是因其遗失购货发票,无法在维修人员上门维修时出示发票,导致相关费用的产生,该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并无法律上的义务承担该责任。关于灯泡价格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上诉人如认为上门维修的师傅提供的灯泡价格太贵,完全可以不接受其提供的灯泡,而由自己提供价格上可接受的灯泡。而且另一方面,上诉人主张的灯泡与上门师傅提供的灯泡因为在材质、使用寿命、品质、工艺等方面无法进行比对,虽有价格差异,但难以认定存在价格欺诈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其他欺诈行为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洪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