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刘月霞2012年3月22日向蔡沥蒈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逾期归还按日利率50%加收利息,蔡沥蒈已将款项按刘月霞指示汇入于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提交1、蔡沥蒈与刘月霞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向蔡沥蒈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3、转账、电汇凭证4份,分别为(1)2012年3月22日,崔秀娟通过其中国银行寒亭支行22×××18帐号向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奎文区支行16×××11帐号汇兑支付350万元;(2)2012年3月22日,蔡军厂通过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寒亭信用社907170100010104166229帐号向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奎文区支行16×××11帐号电汇支付300万元;(3)2012年3月22日,蔡军厂通过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寒亭信用社907170100010104166229帐号向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奎文区支行16×××11帐号电汇支付200万元;(4)2012年3月23日,蔡军厂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55×××23帐号向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奎文区支行16×××11帐号汇款150万元。以上四笔共计1000万元。对利息情况,蔡沥蒈主张,按约定的年利率20%标准,借款人付息至2013年12月21日计款350万元,至2014年7月31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止,未付利息121.6665万元,蔡沥蒈主张221万元。
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6月4日向蔡沥蒈借款1000万元,蔡沥蒈已交付该笔借款,其中400万按其指示汇入寒亭竞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月霞)账户。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偿还借款500万元,该笔借款现余500万元未偿还。提交1、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6月4日向蔡沥蒈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2、转账凭证2份(1)2012年6月4日,蔡军厂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55×××23帐号向潍坊市寒亭区竞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汇款400万元回单1份;(2)2012年6月4日,徐浩超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12×××69帐号向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奎文区支行16×××11帐号转帐汇款600万元回单1份。对利息情况,蔡沥蒈主张,按约定的年利率20%标准,借款人付息至2013年7月30日计款205万元,至2014年7月31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止,未付利息100万元。
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8月18日向蔡沥蒈借款300万元,并按其指示汇入潍坊源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提交1、2014年8月18日蔡军厂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62×××61帐号向潍坊源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清)37001679008050164620帐号转帐300万元回单1份。2、潍坊盈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8月18日向蔡沥蒈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数额为300万元,在备注栏中注明“通过蔡军厂账户打过来的,汇入潍坊源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在收款收据的背面有“我公司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并包含在双方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总金额3280万中”的字样,加盖了潍坊盈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
以上崔秀娟、蔡军厂、徐浩超所转的款项均系受蔡沥蒈的指示对借款人进行交付,款项所有权归蔡沥蒈所有,提交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各一份,并申请三人出庭作证,证实以上事实。
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22日向朱为群(身份证号码××)借款260万元,实际交付200万元,年利率20%。提交1、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向朱为群出具的数额为260万元的收款收据1份,收款收据的背面写有年息20%,有刘月霞的签字。2、加盖寒亭工行印章的银行记录1份,内容为2012年2月21日11时52分23秒1607025101102749271帐号向16×××11帐户网转100万元;2012年5月22日13时14分48秒1607025101102749271帐号向16×××11帐户网转100万元。对利息情况,蔡沥蒈主张,按约定的年利率20%标准,借款人付息至2013年11月22日计款60万元,至2014年7月31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止,未付利息23.9万元,蔡沥蒈主张23万元。
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向刘玉红(身份证号码××)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逾期归还按日利率50%加收利息,刘玉红已交付借款。提交刘玉红与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9月11日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3、现金汇款回单2份(1)2013年9月11日15:18:01,刘玉红通过其交通银行62×××88帐号向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1607001519200057973帐号现金汇款100万元;(2)2013年9月11日14:57:18,刘玉红通过其交通银行62×××88帐号向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1607001519200057973帐号现金汇款100万元回单1份。对利息情况,蔡沥蒈主张,按约定的年利率20%标准,借款人付息至2013年12月11日计款10万元,至2014年7月31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止,未付利息25.2221万元,蔡沥蒈主张25万元。
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向郑建海(身份证号码××)借款7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提交1、郑建海与山东盈海集团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盈海集团2013年10月15日向郑建海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3、2013年10月15日,郑建海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62×××58帐号向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奎文区支行16×××11帐号转帐汇款70万元回单1份。对利息情况,蔡沥蒈主张,按约定的年利率20%标准,借款人付息至2014年1月15日计款3.5万元,至2014年7月31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止,未付利息8.75万元,蔡沥蒈主张7万元。
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2月22日向陈洪君(身份证号码××)借款60万元,年利率20%。提交1、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向陈洪君出具的数额为60万元的收款收据1份,收款收据的背面写有年息20%,有刘月霞的签字。2、2012年2月22日,陈洪君通过其中国银行潍坊福寿东街支行向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奎文区支行16×××11帐号转帐汇款60万元回单1份。对利息情况,蔡沥蒈主张,按约定的年利率20%标准,借款人付息至2013年11月23日计款18万元,至2014年7月31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止,未付利息8.0333万元,蔡沥蒈主张8万元。
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向蔡怡超(身份证号码××)借款3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逾期归还按日利率50%加收利息,蔡怡超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提交1、蔡怡超与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2月24日盈海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3、2014年2月24日、25日蔡怡超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39帐号向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奎文区支行16×××11帐号网银转帐300万元凭证4份。对利息情况,蔡沥蒈主张,按约定的年利率20%标准,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止,未付利息26万元,蔡沥蒈主张15万元。
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向崔旭德(身份证号码××)借款5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提交1、崔旭德与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8月2日盈海物流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3、加盖中国建设银行潍坊寒亭支行印章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1份,内容为2013年8月2日崔旭德通过其4340622200030726帐号向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霞622909373488212816帐号转帐500万元。对利息情况,蔡沥蒈主张,按约定的年利率20%标准,借款人付息至2013年11月2日计款25万元,至2014年7月31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止,未付利息73万元,蔡沥蒈主张50万元。
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向赵玲(身份证号码××)借款150万元。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年利率20%,该笔利息也已计算到主张的350.3万元利息当中。提交1、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9月24日和10月21日向赵玲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数额分别是10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50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终端转账凭条3份。对利息情况,蔡沥蒈主张,按约定的年利率20%标准,借款人付息至2014年7月8日计款22.5万元,至2014年7月31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止,未付利息1.9116万元,蔡沥蒈主张1.3万元。
朱为群、郑建海、陈洪君、蔡怡超、赵玲、崔旭德、刘玉红七人将各自所有的对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及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的本金共计1480万元及利息129.3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于蔡沥蒈。提交2014年7月31日债权转让协议7份,转让方为以上七人,受让方均为蔡沥蒈,内容为:截止2014年7月31日,朱为郡对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为本金200万元,利息23万元,共计223万元;郑建海对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为本金70万元、利息7万元,共计77万元;陈洪君对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为本金60万元、利息8万元,共计68万元;蔡怡超对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为本金300万元、利息15万元,共计315万元;赵玲对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刘月霞债权为本金150万元、利息1.3万元,共计151.3万元;崔旭德对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债权为本金500万元、利息50万元,共计550万元;刘玉红对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债权为本金200万元、利息25万元,共计225万元。债权转让方式为全部合同权利一次性转让。债权转让的范围及内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后,由转让方负责通知债务人本次债权转让的事宜,由债务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受让人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并享有属于转让方的所有权利。
刘月霞、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认可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欠蔡沥蒈及以上七位债权转让人本金3280万元,利息350.3万元,且已知悉债权转让事宜;上述三案外人将债务全部转让于潍坊盈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蔡沥蒈作为债权人同意三案外人的债务转让行为;潍坊盈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债务。提交2014年8月1日债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甲方为刘月霞、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为潍坊盈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为蔡沥蒈,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就债权债务转移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已共同信守。1、甲方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甲方因经营需要累计欠蔡沥蒈、朱为群、郑建海、陈洪君、蔡怡超、赵玲、崔旭德、刘玉红本金3280万元,利息350.3万元。2、甲方知悉丙方已受让朱为群、郑建海、陈洪君、蔡怡超、赵玲、崔旭德、刘玉红七人对甲方的全部债权。3、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偿还上述债务,丙方同意甲方将上述债务转移至乙方偿还。4、乙方同意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债务。5、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二、争议焦点
1、相应民间借贷关系及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以上两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关联性?
三、法律分析
蔡沥蒈向潍坊盈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4年8月1日其与刘月霞、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及潍坊盈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涉及朱为群、郑建海、陈洪君、蔡怡超、赵玲、崔旭德、刘玉红七债权人的债权转让和刘月霞、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三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但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的基础法律关系均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审理的焦点一是相应民间借贷关系及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以上两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关联性。潍坊盈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应诉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蔡沥蒈对其主张的2012年3月22日刘月霞向其借款1000万元、2012年6月4日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2013年9月11日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向刘玉红借款20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向郑建海借款70万元、2014年2月24日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向蔡怡超借款300万元、2013年8月2日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向崔旭德借款500万元六笔借款,均提交了相应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交付借款的银行转款凭证,同时申请代蔡沥蒈交付借款的崔秀娟、蔡军厂、徐浩超出庭作证,能够证实以上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已交付了相应的借款,以上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蔡沥蒈对其主张的2012年5月22日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向朱为群借款200万元、2012年2月22日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向陈洪君借款60万元、2013年9月24日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向赵玲借款150万元三笔借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提交了借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和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也应认定以上三笔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7月31日蔡沥蒈与朱为群、郑建海、陈洪君、蔡怡超、赵玲、崔旭德、刘玉红签订的七份债权转让协议和2014年8月1日蔡沥蒈与刘月霞、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及潍坊盈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相关权利义务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或捺印,协议的内容也符合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故对以上协议的效力二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蔡沥蒈主张2014年8月18日潍坊盈海物流有限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也包含在以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总金额之内,其虽提交了潍坊盈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并在收款收据上对情况进行了说明,但该笔借款发生于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签订之后,潍坊盈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进行追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蔡沥蒈对该笔借款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以上九笔借款有证据证实已交付的借款金额为3480万元,蔡沥蒈认可2013年2月6日还款500万元,应尚欠本金2980元,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上各方虽认可借款本金为3280万元,但尚有300万元无证据证实已实际交付,故对该部分数额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蔡沥蒈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部分,原借款人朱为群、陈洪君、赵玲的借款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借款单位的负责人刘月霞在收款收据的背面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债务承担人潍坊盈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对以上借款的利息也予以了认可,故应认定以上三笔借款对利息也进行了约定。对二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九笔借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蔡沥蒈主张350.3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为20%,对蔡沥蒈主张的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率标准也可按该标准予以支持,蔡沥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盈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蔡沥蒈借款本金2980万元,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350.3万元,并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借款298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沥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315元由被告潍坊盈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3315元,由原告蔡沥蒈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