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与施国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4-24 14:04:0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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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云诉称:第三人腾宇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对被告施国华享有债权。2013年10月7日,腾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其对施国华享有的债权14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告签收并确认。同年12月26日,原告又以EMS快件方式,将相关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通知书邮寄给了被告,被告收件后未履行。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0日向贵院起诉,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债务事实,也承认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称只愿意与债权转让人即本案第三人腾宇公司结账。后原告于2014年10月撤诉协商至今未果。现再次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施国华给付原告14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债务结清之日止。

被告施国华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住建部规定,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买卖必须是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的单位,个人无权经营。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混凝土是特殊商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入市场交易,原告个人无权取得经营资格。案涉买卖合同也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告不能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2、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国家规定,承接大型工程建设,必须是具有相应建设资质的企业,并且是按照企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施工项目。被告是海安镇光华花苑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施工项目负责人,承包建设该项目的主体是江苏润宇建设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也是用于该项目建设施工,其个人行为只是受公司委托行使职务,该笔欠款应当由公司承担清偿债务。被告与印立群所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双方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原告无关。3、原告的债权转让无效。债权的转让应当首先为原债权人即让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应当由原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原告曾多次向各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债权转让有效,而事实上绝大多数法院都认为原告所谓的债权转让仅是原告的个人一方行为,原告仅是利用其在承包经营期间的便利而取得相应的债权凭证,不是腾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云发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也仅为其本人即受让人个人行为,不是原债权人腾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通知行为程序错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自始无效。有相类似的案例本案已经由江苏高院作为终审判决,提请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一并考虑并予以采纳。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作为买卖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得超过到期后的两年。5、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本案的债权凭证据了解保存在腾宇公司,应视为原告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原告2013年10月7日与腾宇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经被腾宇公司否定,被告也收到腾宇公司的要求支付商品混凝土款的通知,故原告再行通知被告支付欠款已经没有依据。6、被告不是故意拖欠欠款,而是由于原告与第三人腾宇公司之间因承包发生纠纷,导致被告无法支付欠款,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或腾宇公司提供税务发票但迟迟未开具。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被告曾于2013年陆续支付欠款数十万元,均是由腾宇公司出具的发票和收据。因原告和腾宇公司未能及时开具发票,造成被告无法及时就本项目进行审计,导致工程款不能全部及时回笼,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及腾宇公司索赔的权利。7、原告诉称的标的额140万元与被告方所结算的标的额不一致,债权到底是多少到目前为止不能确定,债权的转让应当是在债权明晰的情况下,而被告或者润宇公司到底欠多少混凝土款数额不明确,所以债权转让无效。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腾宇公司述称: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签订案涉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十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在不同的角度加盖合同章,没有腾宇公司任何人的签名,与以往公司签订的合同都不同,不符常理。即便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真实的,那么由于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该协议并不成立。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该协议的通知主体应该是债权人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案涉的债权由原告通知,该通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案涉的被告不产生效力。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也能证实第三人的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王云(承包方)与第三人腾宇公司(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26年2月29日。承包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承包经营期间,发包方将公司经营权提供给承包方,承包方支付承包费给发包方。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委托指定承包方作为公司经营负责人,行使公司执行副总的职权,负责腾宇公司的生产及经营工作。承包方有权在满足承包标的生产经营范畴内使用公司公章、合同章、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力凭证。承包期间,公司出纳由双方各委派一人任职,银行U盾、财务印鉴章双方共同保管。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王云即接手腾宇公司,直接负责生产、经营、管理。

2013年8月5日,腾宇公司(甲方)与王云(乙方)签订补充协议(2),协议约定:……4、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公司印鉴章由甲方委派张萍保管,乙方需要使用印章时,由甲方委派的张金国进行审核后,方可盖章。所有应收款均由财务负责人张萍安排专人清收,所有款项均需进入公司或公司指定账户,禁止体外循环,如乙方擅自将款项不入账,则处以未入账的十倍罚款。乙方需要对外支出时,应征得甲方委派代表张金国、张萍的同意后,方可支付。……8、2013年8月3日甲、乙双方签订的终止承包的确认书作废。后王云与腾宇公司产生分歧,王云自2013年10月1日起退出腾宇公司。

在原告王云经营腾宇公司期间,被告施国华以江苏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公司)为甲方与腾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约210万元,润宇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约定每月的供货价款由甲方在每月5号之前支付上月供货金额的50%,2013年农历春节前全部结清本年供应的全部货款。2013年度按照每月5号之前支付上月供货金额的50%方式继续供应,全部货款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乙方连续10天未供应混凝土视同供应结束。同年8月9日,腾宇公司向润宇公司(施国华)发出函告: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光华新城33-34#、36-37#》,我司经办人为印立群,因印立群现已离开我司另谋它职,印立群实施的任何行为不再代表我司。贵司与我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我司特派柯开益为我司代理人,代表我司向贵司服务有对账。收取混凝土货款由公司另特派许波敏凭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盖章的收款收据收取,其他非本函告指定的收款方式我司均不认可。

同年10月7日,王云、腾宇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为妥善解决王云、施国华、腾宇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王云(甲方)与腾宇公司(丙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丙双方一致同意,丙方将针对乙方(指施国华)的债权(含已到期和未到期)中的1400000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甲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及乙方、丙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直接付款给甲方。二、乙方原对丙方的欠款金额超出上列条款约定转让部分的,仍旧由乙方按乙方、丙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给丙方。同时丙方承诺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丙双方各执一份,由甲方负责送达乙方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王云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腾宇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腾宇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施国华在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上签字,表示:1、收到通知书;2、付款时须印立群、柯开益到场签字;3、请开具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盖章的收款收据;4、货款壹仟肆佰万元有争议,待协商。同年12月27日,王云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又通过EMS邮寄给了被告施国华。

另查明,因腾宇公司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未与王云结算相关承包收益款项,王云及其投资债权人多次到腾宇公司采取封门的方法促使腾宇公司结账,王云还与腾宇公司实际控制人许金平发生多次冲突,公安部门也曾到场处理。2013年11月22日,因腾宇公司拒不提供王云承包期间的财务账册和记账凭证,王云向本院开发区法庭起诉要求腾宇公司向其交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腾宇公司的全部财务账册及凭证(包括纸质及电子资料,如供货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的复制件。在起诉的同时,王云还向本院提出了证据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将腾宇公司所能找到的在此期间的财务凭证、账册扣押至本院,对电子财务资料进行拷贝提取。腾宇公司不服保全裁定提出复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听证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了腾宇公司的保全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安开商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腾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云交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腾宇公司的全部财务凭证、财务账册(包括纸质及电子资料,如供货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的复制件。

再查明,2013年12月25日,王云分别以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涉案标的额分别为140万元、160万元;2013年12月30日,王云以董留根作为被告,以债权转让合同为由纠纷诉至本院,涉案标的额160万元;王云以南通诚威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江苏天健置业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江苏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涉案标的额为180万元;以南通特异荣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涉案标的额90万元。

2014年1月10日,王云分别以贾伯华、施国华为被告,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涉案标的额分别为150万元、140万元。

上述7个案件中,王云提供的主要证据均为加盖了腾宇公司合同章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涉协议主文部分除债权转让数额及债务人外内容基本一致,所填写的日期均为2013年10月7日,在打印内容之外,手写添加、改动部分的内容基本一致,合同乙方(债务人)均未签名或盖章,合同丙方均加盖了腾宇公司合同专用章,均无丙方经办人签字。上述7案涉案标的额合计为1020万元。案件受理后,腾宇公司均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7个案件原告均于2014年10月向本院申请撤诉。其中,(2014)安商初字第0008号原告王云诉被告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腾宇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一案中,腾宇公司申请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丙方(原债权人)处加盖的腾宇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表明协议中的印章是真实的,且系在打印文字之后加盖的该合同专用章。

原告王云在向本院申请撤诉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施国华邮寄催付函暨告知函一份,函件载明:“施国华先生: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转让对您的债权14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本人,您已经知晓,希贵我双方能达成协商,您能尽快将此款项支付给本人。另:我诉您及其他单位的债权转让一案,目前考虑双方友好关系暂时撤诉,但撤诉在法律上不代表诉权的丧失,不代表实体权利的丧失,我们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您对于我本人的给付义务在法律上并没有消失,如果不能协商解决,我可以随时再提起诉讼解决。为此,友情提醒您注意,不能听信腾宇公司的一面之词,将货款给付腾宇公司,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希望您能够认清事情的本质,从长期友好合作的角度出发,协商解决此事。特此函告。……附:经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鉴定报告’告知人:王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2014年10月24日,第三人腾宇公司向被告施国华发放通知一份,通知载明:“施国华同志:请你将欠我司商品混凝土货款中142万元直接支付给张金国(身份证:××)同志,扣减我司与你往来混凝土货款。特此通知!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

2014年10月26日,第三人腾宇公司再次向被告施国华送达函告,函告载明:“施国华同志:我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你发出《通知》,将你欠我司混凝土货款转让给张金国,因你与我司至今尚未对账,所转让的债权出自我司最近财务记载,请你收到本函告后进行核对,即对转让的债权进行核实,核实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不足或转让后仍有余额等,核实后请及时告知我司,或派员来我司进行对账,确定双方往来。另,王云就债权转让事宜,曾向法院起诉你,因我司从未与其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王云向你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违反了法律规定,相关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王云的诉讼请求,鉴于败诉局面已定,王云撤回了对你的起诉,可见,法律是公正的。在此,再次声明,我司不会亦不可能与王云签订所谓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我司对王云相关行为正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你所欠我司货款我司享有无可抗辩的所有权,除我司认可的转让给张金国债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院裁判不可能享有我司对你的债权。顺祝商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6日”。

2015年2月13日,原告王云再次函告被告施国华:“关于我与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已经于2015年2月10日判决了一家,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是真实的,债权转让是有效的,王云通知债务人也是有效的。该判决书第8-9页中还提到了包括贵方在内的7家类似的债权转让案件,且认为类似案件已经经过司法鉴定:腾宇公司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是先打印再加盖的,腾宇公司的抗辩不成立。为避免贵方因听信腾宇公司不实之词,而将货款错误支付给腾宇公司,造成损失,特此函告贵方;同时希望贵我两方友好协商相关转让债权的给付结算事宜,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期盼今后的长期合作!顺祝新年快乐,来年一切顺利,合家幸福!此致礼!王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附:民事判决书一份”。

庭审中,被告施国华自认其挂靠于润宇公司。庭审后,承办人调查了润宇公司,其董事长任建表示润宇公司与施国华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对施国华并不熟悉。对于施国华以润宇公司与腾宇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润宇公司的公章,施国华的行为不能代表润宇公司,其个人债务与润宇公司亦无关。

上述事实,有(2014)安曲民初字第0083号案的卷宗材料一套、2013年8月9日的函告、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云发给被告施国华的一份催付函及告知函、2014年10月24日第三人滕宇公司的通知一份、2014年10月26日函告、2015年2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二、争议焦点

1、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3、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是滕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如何认定?

4、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施国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债务发生在原告王云承包经营第三人腾宇公司期间,原告王云作为债权受让人,其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施国华自认其系挂靠润宇公司,购买混凝土是其个人经营使用,且原告及第三人在送达相关函告时,亦是送达给本案被告施国华;挂靠单位润宇公司更是否认了施国华与润宇公司的关系,故本案原、被告主体均适格。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的债权转让发生在2013年10月7日,原告第一次诉讼是2014年1月10日,后于2014年10月份撤诉。原告现于2015年12月25日重新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否系腾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如何认定

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王云在“新债权人”处签名,“原债权人”处加盖了腾宇公司合同专用章。虽然腾宇公司否认其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王云承包经营期限内,公司印鉴章由腾宇公司委派张萍保管,王云需要使用印章时,由腾宇公司委派的张金国进行审核后方可盖章。腾宇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协议中的印章系王云私自加盖,也未举证证明其公章在王云承包经营期间曾经出现过由王云控制的情形,故本院对腾宇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腾宇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王云的协议,无需债务人施国华同意,故施国华未在协议中盖章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虽然协议中有手写字迹及改动痕迹,但合同文本同时存在打印和手写部分并不能成为否定合同真实性的依据,改动部分也未涉及债权内容、债权数额,不影响合同整体效力。案涉债权系在王云承包经营腾宇公司期间发生的业务所涉债权,王云与腾宇公司就双方承包经营间的结算确实存在矛盾,但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印章真实、且无证据证明系盗盖或者受胁迫所盖的情况下,不应以欠缺经办人的签字即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

(四)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施国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王云于2013年10月7日向被告施国华送达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后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施国华以EMS方式邮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故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知晓,应当视为案涉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了债务人施国华。另外,《合同法》对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债务转让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原债权人腾宇公司与受让人王云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就已经存在尖锐的矛盾,要求腾宇公司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一事已经难以实现。如果仅因通知的方式及主体而否认债权转让的效力,有悖于合同法立法本意。故本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经有效通知到了债务人施国华,施国华应当向受让人王云履行债务。

根据上述分析,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王云所举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第三人腾宇公司的抗辩理由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推翻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整体案件来看,应当遵从优势证据原则,支持证明力较强一方的主张。仅仅因为合理怀疑,不足以推翻瑕疵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案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并有效,且债务人施国华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其应当向王云履行相关债务。腾宇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王云,其已无权向施国华主张案涉债权。施国华对本案讼争货款140万元对王云负有给付的义务。

对于原告王云要求被告施国华从2013年12月2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债务结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施国华对于至今未给付款项并没有过错,系原告王云与第三人腾宇公司之间纠纷不断,双方均向被告施国华追要欠款,被告施国华为避免自身损失,无法支付欠款,故对于原告王云要求被告施国华自2013年12月28日开始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被告施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云支付款项140万元。

如果被告施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王云负担8700元,由被告施国华负担8700元(已由原告王云代垫,被告施国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