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2016-06-29 实施:2016-07-10
(2016年6月29日经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建立和完善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形成相互分工、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做到立案审判、立案执行和审判执行统筹兼顾,分而不离、和谐共进。
第二条 办理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部门进行立案登记,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由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第三条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行政诉讼执行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涉及刑事裁判财产部分执行且已控制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由执行部门统一实施。
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申请,由立案部门登记后转行政审判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再由立案部门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部门执行。
第四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由第一审法院执行部门负责。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送立案部门登记立案,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
第五条 立案、审判或执行部门要根据诉讼不同阶段及案件特点,做好相应的调解或和解工作,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化解矛盾纠纷,尽最大努力避免涉法、涉诉信访。
第六条 立案、审判部门在办理离婚案件、借贷债务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交通事故及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劳动报酬等民商事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权利。
二、保全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及保全措施,为案件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刑事审判部门对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八条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案件,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审结后可依职权移送执行。
第九条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要优先选择易于变现、财产权属明晰、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第十条 保全裁定作出以后,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送达。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同一权利人的,应当同时查封,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
第十一条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十二条 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将相关保全裁定及执行结果录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并将相关资料附卷流转、归档,同时应将被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保全期限及未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及时告知当事人。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申请续封的,由作出原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一审判决后上诉,二审法院收到移送案件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的,一审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依照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移送二审法院。
第十四条 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为申请诉讼保全而提供担保的申请人请求对担保财产解除查封的,由审判部门依法办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执行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部门或者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部门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部门或者审判部门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
第十六条 立案、审判部门因办案需要可以借助“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财产线索。由案件承办法官填写《委托查询表》,经该部门负责人、执行部门负责人签批后,统一交“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专管员进行查询。
三、立案
第十七条 立案部门在受理诉讼案件时,应向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提示。受理执行案件时,应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可能出现执行不能的风险。
第十八条 立案部门对原告仅针对被告夫妻一方或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申请立案的,可提示原告可以将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第十九条 对于仅提起确认之诉的原告,立案部门应提示执行不能的风险,并向当事人明示是否增加给付诉请。
第二十条 立案、审判部门应当准确录入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信息。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应当要求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审判部门在审理中应当要求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或者确认己方准确的诉讼及执行期间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
四、审判
第二十一条 审判部门在审理以行为作为给付内容的案件时,应向当事人释明可以选择变更或增加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二条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标的物,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为防止该特定物被转移、灭失或者无法确定价值,审判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审理相邻权纠纷等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实地进行勘察,做好证据的固定,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合理确定排除侵害的方式。判决书、调解书的制作,应明确表述恢复原状或排除妨碍的具体整改、拆除要求,内容与四至范围。确实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可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提出替代救济的诉请。
第二十四条 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部门可以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能够得到实际履行。
审判部门应注重审查双方当事人调解意愿是否真实,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执行性,不得将明知正在执行的财产纳入调解处分财产,防止被执行人以确权方式恶意转移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
第二十五条 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部门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部门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部门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第二十六条 审判部门对再审案件作出裁判前,要充分考虑案件的执行情况以及执行回转的可能性。
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的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以便于执行,不应使用有歧义的表述。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起止时间等。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原告提出确认诉求且请求登记过户的,审判部门在确权的同时,应限令义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已将被告(原)夫妻双方列为被告的,审判部门应当就夫妻双方是否承担责任作出判决;原告已将担保人列为被告的,审判部门应当判决担保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并明确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第二十九条 审判部门在制作裁定、判决等法律文书时,应载明财产保全时间、保全措施、保全标的物及是否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等法律事实。
五、执行
第三十条 执行案件受理后,执行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调阅审判卷宗,全面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并做好阅卷笔录。
第三十一条 执行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经执行专业法官联席会讨论,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主文指向不明、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应当及时商请作出裁判文书的部门加以解释。
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客观上存在事实或法律障碍而不能执行的,执行部门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的,立案部门应当受理,审判部门依法判决。
第三十二条 执行部门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引导。经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破产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及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立案部门。立案、审判部门应当依法立案、及时审查。
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部门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恢复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执行部门发现据以执行的己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该执行依据由上级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处理。
六、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建立特殊案件通报制度,不定期召开立案、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加强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解决。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执行过程中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意见自2016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