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阳与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4-24 16:59:02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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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张海阳分别于2015年7月12日、10月17日在壹号大药房公司开办的壹药网购买了“普丽普莱玛咖胶囊”共27瓶,共计支付2222元,订单号:20150712125257604878、20151017231230959688。产品包装上的中文标签显示:“配料:玛咖、米粉、明胶、硬脂酸镁、二氧化硅,原产国:美国,中国总经销: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壹号大药房公司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张海阳开具了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284324、03638184。

原审法院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表A.1规定:硬脂酸镁功能为乳化剂、抗结剂,允许使用类别为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粤卫信[2015]93号复函,答复张海阳:“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硬脂酸镁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量和使用范围应遵照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我委没有制作或者获取植物硬脂酸镁、L-鸟氨酸作为食品添加剂相关信息。”广东省食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复函,答复张海阳:“一、硬脂酸镁是食品添加剂,其使用量与使用范围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的要求。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3:配料为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

壹号大药房公司为抗辩涉案产品经过进口报关及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提交了涉案产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卫生证书复印件予以证实。张海阳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卫生证书中未明确检验内容,且检验检疫标准不同于食品安全标准,不能证实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张海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壹号大药房公司退回张海阳购物款2222元;2.壹号大药房公司向张海阳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22220元;3.诉讼费由壹号大药房公司承担。

上诉人壹号大药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产品经过国家权责部门的检验,可以合法销售、使用,壹号大药房公司已经履行了对涉案产品应尽的查验义务。涉案食品取得了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书,准予销售、使用。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6条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9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及产品的标签、说明书等方面。涉案产品已经通过了安全、卫生、××等方面标准的检测,取得了准予销售、使用的许某文书,可以合法对外销售。壹号大药房公司已经履行了应尽的查验义务,对于进口商及代理商的资质,壹号大药房公司曾予核实,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壹号大药房公司“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对涉案产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认定错误。涉案食品是含硬脂酸镁的软胶囊,涉案产品进口方曾就硬脂酸镁使用范围扩大问题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申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卫食添告字[2015]0003号《不予行政许某决定书》中明确以“压片和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为理由不予行政许某,该文明确指出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所规范的食品类别中不含胶囊状食品。但是原审法院仍然以涉案产品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的硬脂酸镁的适用范围为由,认定涉案产品超范围使用添加剂,这一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存在错误。(三)壹号大药房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没有对张海阳造成任何损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令壹号大药房公司赔偿十倍价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张海阳获偿的前提是:1.张海阳“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2.壹号大药房公司“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壹号大药房公司对涉案产品履行了应尽的查验义务,认为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张海阳获偿的第二点前提不成立。且本案中,涉案产品没有给张海阳造成任何损害。张海阳利用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之处以此为业,谋取利益,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打假”,而一定程度上只是在钻法律上的空子谋取私利。法律没有规定软胶囊中是否可以添加硬脂酸镁以及添加标准,法律法规本身的不完善变成了张海阳的牟利手段。但本案中涉案产品并没有对张海阳造成任何损害,张海阳获偿的第一点前提也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令壹号大药房公司赔偿十倍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壹号大药房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99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海阳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张海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海阳答辩称:(一)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等。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硬脂酸镁只可用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而涉案食品明显不属于上述范围,即不在允许添加硬脂酸镁的食品范围内。因此涉案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即使涉案食品经过检验检疫获得卫生证书,其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准予销售。壹号大药房公司进而认为涉案食品是获得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因此其可以合法销售。实际上这是壹号大药房公司错误理解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合格与可以合法销售二者的关系。上述法规正确的逻辑应为: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合格并获得卫生证书是进口食品可以在中国销售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即进口食品只有获得卫生证书才可以在中国销售,而并不是其获得了卫生证书,就一定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任何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涉案食品明显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因此当然不能销售。(三)壹号大药房公司认为涉案食品不适用GB2760之观点错误。壹号大药房公司基于卫计委出具的《不予行政许某决定书》中所称的“压片和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分类”,进而认为涉案食品不应适用GB2760。这是壹号大药房公司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及该《不予行政许某决定书》的误读,理由如下:1.国家卫计委出具的《不予行政许某决定书》中注明“压片和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这仅仅是对事实的描述,并不等同于涉案产品就要不需要适用GB2760。实际上,本案标的物属于普通食品,当然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因此,涉案食品应当无条件适用作为食品安全标准的GB2760。2.根据该《不予行政许某决定书》可知,虽然“压片及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但经技术审查,仍不予行政许某,即硬脂酸镁在压片及胶囊中予以添加未得到国家卫计委的批准,说明涉案食品不可使用硬脂酸镁。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某制度。食品生产经营当然包括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即对于添加剂,只有法律法规允许使用方能使用,法律法规没有许某则不能使用,即“法无授权即禁止”。国家卫计委已对胶囊类食品使用硬脂酸镁作出不予行政许某之决定,壹号大药房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国家机关许某使用,因此,涉案食品不可使用硬脂酸镁。(四)壹号大药房公司关于十倍赔偿须以损害为前提的主张错误。本案购买的时间为新食品安全法生效前,故依据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并没有规定以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为赔偿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院司法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从该条款来看,也没有规定十倍赔偿以损害为条件,因此,壹号大药房公司关于十倍赔偿必须以造成购买者损害为条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五)壹号大药房公司称张海阳利用法规不完善之处谋取利益是错误的。遵守法律法规是对企业经营的最低限度要求,而对食品经营企业,因关系到公众的人身××,其更应该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壹号大药房公司作为著名大型食品经营企业,在所售食品出现违法情形后,不是对其经营中存在问题进行反思改善,而是对作为受害者的消费者做无端指责,甚至仅以有消费维权记录就进行单方面猜测,对张海阳进行道德审判,是不负责任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1、壹号大药房公司所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壹号大药房公司应否承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责任。

三、法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张海阳与壹号大药房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硬脂酸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案中,涉案产品为胶囊制品,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附录表A.1规定的硬脂酸镁的适用范围,涉案产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壹号大药房公司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亦不能证明胶囊制品使用硬脂酸镁已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故张海阳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壹号大药房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验明其所销售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否则应视为其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张海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壹号大药房公司主张退还货款2222元并赔偿十倍价款2222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公平原则,张海阳在收到上述赔款时应一并将涉案产品如数退还壹号大药房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壹号大药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海阳退还“普丽普莱玛咖胶囊”27瓶的货款2222元,张海阳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将上述产品如数退回给壹号大药房公司;二、壹号大药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海阳222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11元(张海阳已预付),由壹号大药房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一、壹号大药房公司所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壹号大药房公司应否承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壹号大药房公司所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壹号大药房公司上诉主张因案涉食品所属类别片剂并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的食品分类,故案涉食品不应适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关于硬脂酸镁使用范围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在普通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涉及食品安全,应当谨慎,故对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的理解应当作出严格解释。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硬脂酸镁的使用范围为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同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并未规定不属于该标准项下分类系统的食品即可不受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的约束。因此,案涉食品不属于硬脂酸镁的使用范围,其添加硬脂酸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壹号大药房公司仅以案涉产品已取得《卫生证书》、系合法进口为由,并不足以推翻前文所述案涉产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壹号大药房公司应否承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产品中超范围使用了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壹号大药房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理应充分了解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有充分认识。壹号大药房公司上诉认为其审查了案涉产品的卫生证书、进口商及代理商的资质,已经履行了应尽的查验义务,但履行前述基本审查义务并不能证明壹号大药房公司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更不能就此免除壹号大药房公司销售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至于壹号大药房公司上诉提出张海阳并非消费者的问题,因壹号大药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海阳购买案涉产品系用于生产经营,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而壹号大药房公司提出张海阳并未遭受实际损害、不应适用十倍赔偿的问题,属于壹号大药房公司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因此,张海阳主张壹号大药房公司向其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上诉人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