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女(系被害人柯于华之女)、柯贤彩、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刘金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财保南京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刘金高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扣减刘金高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额后,再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柯女辩称,刘金高驾驶的车辆与柯于华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所以对于柯女的损失刘金高不应在交强险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柯贤彩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刘金高辩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刘金高驾驶的车辆与柯于华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所以刘金高对柯女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柯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柯贤彩、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12559.67元、误工费55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0元、车损等损失759490.87元,从75,9490.87元中扣减交强险122000元的70%即为446243.6元外加交强险122000元共计568243.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刘金高赔偿其446243×15%=66,936.45元。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9日16时10分许,柯贤彩驾驶赣G×××××重型自卸货车,由阳新县枫林镇往兴国镇方向行驶至316国道阳新县枫林镇宋新村路段,因占道行驶没有减速慢行,分别与对面由刘金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刘紫凌、刘湘玲、吴淑芳)及柯于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陈祖耀)发生碰撞,造成刘紫凌、刘湘玲、刘金高、吴淑芳、柯于华、陈祖耀六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柯于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后转回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2天,花用医疗费用212559.67元,其中柯贤彩垫付医疗费190977元,2015年9月10日柯于华因救治无效死亡。2015年8月22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柯贤彩负事故主要责任,柯于华、刘金高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认定:柯贤彩驾驶赣G×××××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11月17日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同时认定:受害人柯于华,系农村居民,2012年开始租住阳新县××镇老街程良兴家,从事席梦思床垫加工销售经营业务,应视为城镇居民。柯女,系受害人柯于华与谈海霞的婚生女儿,柯于华与谈海霞于2002年8月10日经法院处理离婚,柯女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
对柯女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医疗费,应据实计算,抢救治疗费用为212559.67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柯女提供了阳新县枫林镇人民政府、阳新县工商局枫林工商所、阳新县公安局枫林派出所关于柯于华生前从事席梦思床垫加工销售经营业务的证明,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3148元标准,误工时间为52天,故误工费为33148元/365天×52天=4,72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60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729元计算,柯于华的护理费为4092.80元(28,729元/年÷365天×52天);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柯于华虽然系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故按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二十年,为497040元。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608元;交通费,柯女主张6000元,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柯女因本次事故受害,可以要求致害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柯女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77205.59元。
一审判决认为,柯女的父亲因交通事故受害死亡,其主张柯贤彩、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财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各方对阳新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柯女的损失,因柯贤彩驾驶赣G×××××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交法规定先由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所有的受害人已协商同意将交强险的全部限额赔偿给死者柯于华的继承人柯女),超过部分余额657205.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付460043.91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刘金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死者柯于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之间没有发生碰撞,虽然二人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双方不构成相对方的第三者,故柯女要求刘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柯女各项损失580043.91元;二、柯女返还柯贤彩垫付款190977元;以上(一)至(二)赔偿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柯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金高是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三、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阳新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贤彩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占道行驶,导致与对向行驶刘金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柯于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金高、吴淑芳、刘紫凌、刘湘玲、柯于华、陈祖耀等六人受伤,赣G×××××重型自卸货车、两辆二轮摩托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柯贤彩负事故主要责任,柯于华、刘金高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刘金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柯于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之间没有发生碰撞,虽然二人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双方不构成相对方的第三者并无不当。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对刘金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柯于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之间没有发生碰撞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提出刘金高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应对柯女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财保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