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月明与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案

时间:2017-04-26 14:48:41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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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叶月明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信托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金融公司)信托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叶月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厦门信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厦门信托公司发出××指令的条件已经成就,将停牌股票“智度投资”于2015年10月9日复牌当日全部变现,符合信托文件的相关约定是错误的。本案中“××指令的条件”并未成就,厦门信托公司违约在先,其后因其违约导致所谓条件成就,厦门信托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信托文件的约定。厦门信托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通知叶月明关于停牌股票何时、如何处置,对此厦门信托公司在原审时也认可这一事实,只是辩解没有通知义务。但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厦门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中,有需要通知的事项时,应通过有效方式通知叶月明。原审法院认定厦门信托公司就上述事宜未通知存在瑕疵。厦门信托公司在本信托计划存续期满前,即2015年9月25日前,就知道本期信托计划存在欠费与涉及优先资金收回问题,根据信托合同厦门信托公司有通知及告知如何处理的义务,但厦门信托公司未通知。厦门信托公司在事后的电话会议录音及关于停牌股票“雪人股份”的处理中,均说明停牌股票复牌前再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就不会出现复牌被强制平仓,也说明××指令的条件未成就。二、厦门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但厦门信托公司并未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三、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厦门信托公司应赔偿叶月明全部损失12897515元(人民币,下同)。

被上诉人厦门信托公司辩称,第一,厦门信托公司作为××,需按照其与该期信托单位全体委托人(包括优先委托人和一般委托人)签订的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信托财产。第二,该期信托单位在2015年9月25日信托期限到期后仍持有停牌股票资产(即“智度投资”和“雪人股份”),厦门信托公司行使××指令权卖出股票的条件已经成就,厦门信托公司于“智度投资”2015年10月9日复牌当日卖出股票,符合信托文件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第三,厦门信托公司就本期信托单位信托财产的投资运作方式(包括信托单位到期后停牌股票处置方式)已在信托文件明确约定并在项目成立前电话回访中明确提示,信托单位投资运作过程中相关信息厦门信托公司也已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叶月明对信托单位的投资运作情况和结果是知悉的,厦门信托公司不存在信息披露瑕疵,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第四,厦门信托公司无事先再就“智度投资”卖出另行通知叶月明的合同义务,厦门信托公司没有违约。第五,叶月明向厦门信托公司主张赔偿可期待利益损失,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厦门信托公司请求判令驳回叶月明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中国金融公司陈述意见认为,中国金融公司作为推介人,已经履行义务,在推介活动中无过错,且叶月明与厦门信托公司已签订合同,中国金融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叶月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厦门信托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897515元,由厦门信托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厦门信托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光银保管2013072的《聚金星一号信托计划资金保管协议》一份,约定厦门信托公司委托光大银行保管其设立的聚金星一号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财产。同年,厦门信托公司作为××与光大银行作为保管人、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更名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证券经纪商签订《聚金星一号信托计划操作备忘录》一份,就有关开户、移交、数据传输和接收、交易等进行了约定。同年,厦门信托公司与中国金融公司签订《聚金星一号信托计划推介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厦门信托公司委托中国金融公司为聚金星一号信托计划的推介机构,并约定了推介机构的责任与义务等。2013年5月29日,厦门信托公司在光大银行开设聚金星一号信托计划保管账户。2013年6月7日,厦门信托公司向中国金融公司申请并开通了资金账号及光大银行证券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

2014年9月24日,通过中国金融公司的推介服务,叶月明(委托人)与厦门信托公司(××)签订《聚金星一号信托计划信托文件》,包括《聚金星一号信托计划第i期信托单位认购风险申明书》(以下简称《风险申明书》)、《个人投资者风险适合性调查问卷》(以下简称《调查问卷》)、《聚金星一号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聚金星一号信托计划说明书》、《聚金星一号信托计划第i期信托单位委托人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人授权委托书》)、《聚金星一号信托计划第i期信托单位增强信托资金追加协议》(以下简称《追加协议》)、《聚金星一号信托计划第i期信托单位远程委托人投资指令传递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投资指令传递服务协议》)、厦门信托公司网站注册流程等。其中,《风险申明书》约定,“……××承诺恪尽职守,遵循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但不承诺信托财产本金不受损失、不承诺最低收益……××依据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由信托财产承担;××因违背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特别提示风险:……根据信托文件约定,信托单位净值触及警戒线或止损线时,××将要求一般委托人追加信托增强保证金。若一般委托人未能及时追加增强保证金,××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平仓止损。”“第i期是指第23期,第i期信托单位优先信托单位份数与一般信托单位份数比例为3:1,预期存续期间为第i期信托单位成立日起至满12个月,优先信托单位的最高年化收益分配参数(R1)为7.6%,××信托报酬年费率为0.6%,推介服务费年费率为0.2%,保管费年费率为0.2%。”叶月明手抄条款载明:“本人已详阅并充分理解信托文件和其他备查文件,同意受上述法律文件约束并自愿承担投资本信托计划的一切风险,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未向本人承诺信托财产本金不受损失,未承诺最低收益。”同时,《风险申明书》还对信托费用、保管费用、信托利益的计算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叶月明申请认购一般信托单位500万份,认购资金为500万元。《信托合同》第四条五款约定,“……为保护全体××特别是优先××的信托利益,信托计划每日计算第i期信托财产单位净值并设置预警线及平仓线。当第i期信托单位净值触及第i期预警线时,××将对第i期委托人进行风险提示,但其后持续触及的,××将不再提示;当第i期信托单位净值触及第i期平仓线时,××有权要求第i期一般委托人于T+1日上午10:30前追加信托资金至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使第i期信托单位估算值高于第i期平仓线。……如果一般/优先=1:3,为保护全体收益人特别是优先××的信托利益,第i期信托单位将0.95元设置为第一预警线,将0.92元设置为第二预警线,将0.90元设置为平仓线……”第四条九款二项约定,“第i期信托单位区分为优先信托单位与一般信托单位,××享有的收益权区分为优先受益权与一般受益权两种,信托财产是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资产而存在的,只有在××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实际分配信托利益时,优先××方有权实际取得××分配的优先受益权项下信托利益,一般××有权取得××分配的一般受益权项下信托利益,优先受益权与一般受益权,与信托财产的任何特定部分不具有法律上的对应关系。××仅以扣除第i期信托费用后的信托财产为限向××分配信托利益……”第五条二款六项约定,“委托人在此声明:委托人(××)选择电子网络方式获取信托财产净值和信托财产单位净值相关信息,××应当于每周第三个工作日在××网站和营业场所公布上周五信托财产净值和信托财产单位净值,供委托人(××)查询。”第七条一款约定,“……各期信托财产的运用均采取委托人指令和××指令相结合的方式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管理。除本条第(二)款2-2约定的××指令事项外,第i期委托人就第i期信托财产的投资运用保留投资决策权限,即:行使第i期委托人指令权并承担相应责任与义务;××就信托财产的投资运用行使××指令权并承担相应责任与义务。……”第七条二款约定,“第i期委托人指令是由全体第i期委托人授权第i期一般××或其指定的授权代表向××发出的在信托计划规定的投资范围内对第i期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的指令。……在支付第i期信托财产应付未付各种费用和进行第i期优先受益权项下信托利益分配时,如果第i期信托财产中货币资金总量不足,××有权出售第i期信托财产持有的证券资产以支付该费用和信托利益。……第i期信托单位延期的,延期期间××将不再接受第i期一般委托人或其指定的授权代表发出的第i期委托人指令,××信托执行经理有权发出第i期信托财产的变现指令直至第i期信托财产全部变现。”第九条一款约定,“……××应根据当时的已知信息审核第i期委托人指令是否符合信托文件规定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以及其他合法性条件,办理第i期一般委托人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的相关手续,对信托计划证券投资逐日盯市、每日估值并持续监督投资组合变动;在第i期信托单位净值触及第i期平仓线或者发生其他××指令事项时,应立即作出投资(卖出或平仓)决策并予以执行……”第十一条二款约定,“除第i期信托单位注销日外的信托利益分配日,每份第i期优先信托单位当期最高信托利益=1元×第i期优先信托单位最高年化收益分配参数(R1)/365×当期第i期优先信托单位存续天数。……第i期信托单位注销日,每份第i期信托单位最高信托利益=1元×(1+R1/365×第i期优先信托单位预期存续天数)-每份第i期优先信托单位已经分配的信托利益总额。……第i期信托单位由于被动延期而导致延期注销的,每份第i期优先信托单位最高信托利益=1元×(1+R1/365×第i期优先信托单位实际存续天数)-每份第i期优先信托单位已经分配的信托利益总额……”第十一条三款约定,“无论第i期信托单位因何种原因注销时,第i期一般受益权项下的信托利益为第i期信托财产总额减去第i期信托单位应当承担的信托费用和其他负债并支付全部第i期优先受益权项下最高信托利益后的第i期信托财产余额。……”第十二条七款约定,“第i期信托单位因所持证券停牌或基金暂停赎回等原因导致该期信托财产无法及时变现的,第i期信托单位将延期至第i期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为止……”第十三条一款约定,“××在有关披露事项的报告、报表或通知制作完毕后,可以按信托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以信函的形式向委托人与××邮寄,××还可以以下列方式报告委托人(××):在××网站上公告、电子邮件、电话、××(××)以书面形式声明的其他信息披露方式。”第十三条四款约定,“××在第i期信托单位运行过程中发生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第i期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因法律法规修改或市场制度变更等严重影响第i期信托单位运行的事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时,应在知道该等事项发生后的2个工作日内以临时报告书形式向委托人和××披露,并于披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和××披露××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第十四条三款约定,“第i期信托单位存续期届满,因证券停牌或基金暂停赎回等原因导致第i期信托财产无法及时变现的,第i期信托单位延期至第i期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为止。发生该种情形,××将及时向第i期委托人(××)进行信息披露,其不再接受第i期一般委托人发出的任何投资指令,并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信托利益分配……”第十八条二款约定,“……××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十一条约定,“若委托人或××未履行其在信托合同项下的义务,或一方在信托合同项下的保证严重失实或不准确,视为该方违反信托合同。违约方当事人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含信托计划)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二十二条约定,“××按通讯地址或联络方式以挂号信件或传真、电传或电报等有效方式,就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需要通知的事项通知委托人或××……”第二十三条约定,“与本信托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投资指令传递服务协议》约定叶月明通过厦门信托公司提供的远程委托人指令传递系统下达第i期委托人投资指令,并可以查询成交结果、交易及持仓情况。

2014年9月22日,叶月明向厦门信托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用于认购一般信托单位500万份。

2014年9月25日,厦门信托公司通过电话向叶月明介绍信托单位运作相关内容及风险注意事项等,包括融资成本、投资限制、预警平仓措施、清算处理、交易账号和密码等。其中在清算处理部分厦门信托公司人员介绍称:“……那最后第四块内容是,关于我们的一个清算处理。清算处理分几种情况,第一种呢是如果你一年期到期以后,正常的清算,就是先归还你银行的本金利息,那剩下部分无论盈亏无论多少都归还给你,这个是正常情况。那第二个情况就是你到期的时候停牌股票,那如果停牌股票的话,我们是这样处理的,除了这些停牌股票以外,其他股票先进行第一次收益分配,先卖出然后先归还银行的本金利息啊,然后等剩下那一部分是多少先还给你,等到停牌股票复牌变现完后,我们再把变现后那一部分市值再划回给这个叶总你账上去。这个停牌期间呢,它这个属于被动延期期间,每延期一天呢有个延期费用……就是到期的时候账上有停牌股票就被动延期到你停牌股票变现完为止,对这个情况,这个是第二种情况。第三种情况是申请续期,也就是说我们一年期到期以后啊,你可以直接向我们申请续期啦。申请续期的时候就是你把账上预留出银行一年七点六的一个利息,然后我们一年期到期以后会把这部分利息划给银行,就还给银行。”

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厦门信托公司在其网站上就有关聚金星一号信托计划第23期信托单位的成立、风险提示、部分分配、清算等事项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多次进行信息披露。其中,2014年9月25日,厦门信托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聚金星一号信托计划第23期信托单位成立公告,体现为叶月明为次级委托人,认购本金为500万元,优先级委托人为外经贸信托公司,认购本金为1500万元,起始运作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结束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

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叶月明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连续多次下达交易指令进行证券的买入卖出。2014年11月4日,经厦门信托公司通知,叶月明向厦门信托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用于追加增强信托资金。2014年11月7日,叶月明通过厦门信托公司分批买入证券代码为000676的股票“智度投资”共计670349股,总价为5352983.20元。2015年7月23日,厦门信托公司通过短信通知叶月明按照合同约定减持“雪人股份”。

2015年9月6日,厦门信托公司向叶月明发送短信,“叶月明,您好!您在我司做的聚金星一号0023期信托产品将于2015/9/25到期,系统将提前五个交易日关闭该账号买入功能,请您依据合同约定按时清仓(停牌除外),若有疑问请及时与信托经理联系。”

2015年9月21日,厦门信托公司向叶月明发送短信,“叶月明,您好!您在我司做的聚金星一号0023期信托产品将于2015/9/25到期,根据合同约定,您最迟需要在9/23日(本周三)下午收盘时将可变现股票全部变现完,否则我司将会在24日(本周四)进行强制清仓,请您注意风险。”2015年9月25日信托终止日,股票代码为000676的“智度投资”670349股和股票代码为002639的“雪人股份”720000股停牌。

2015年9月30日,厦门信托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聚金星一号信托计划第23期信托单位部分信托利益分配报告,体现为截至2015年9月25日信托终止日,证券账户现金资产为7732116.03元,信托单位净值为0.969155元,信托财产净值为19383100.75元,应付未付信托费用总额为39863.12元,证券账户现金资产扣除应付未付信托费用总额后可用于分配优先××信托利益为7692252.91元,停牌股票市值为11690847.84元。2015年10月9日,厦门信托公司以每股8.98元的价格将670349股“智度投资”卖出,总价为6019734.02元。2015年10月9日至10月26日,股票“智度投资”连续一字板封涨停,2015年10月27日打破一字板,当日开盘价为25.99元,收盘价为28.22元。2015年10月16日,厦门信托公司以中国金融公司可能采取的限制措施通过短信向叶月明提供备选方案。

2015年11月3日,叶月明与厦门信托公司、中国金融公司召开三方电话会议,厦门信托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厦门信托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对股票“智度投资”进行强制平仓之前未通知叶月明。2015年11月12日,厦门信托公司向中国金融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关于聚金星一号第23期剩下停牌股票的处理通知》一份,载明:“聚金星一号第23期,账户上还剩最后一只停牌股票,停牌市值约620万。此前已两次分配优先本金,经测算,应付未付的优先本金和利息合计还有247万元(四舍五入)。因为剩余未偿还的优先本金仍每日计提利息,最后应付未付的优先本金和利息合计约250万元;建议客户补充上述差额,这样在优先本息全额兑付完毕后,客户可自行处置剩余资产。如果客户在股票复牌前未补足该差额,我司在股票复牌后,将卖出上述差额部分的股票市值,以确保优先本息的正常兑付。请贵司协助我司向客户转告上述信息。”同日中国金融公司向叶月明转发了上述邮件。2015年11月26日,叶月明向厦门信托公司转账汇款250万元用于追加增强信托资金。

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9日,厦门信托公司向外经贸信托公司分别转账支付优先××信托利益7692252.91元、6008778.10元、2478258.72元。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25日,厦门信托公司向叶月明分别转账支付一般××信托利益16645.50元、9091422.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叶月明与厦门信托公司所签订的《聚金星一号信托计划信托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依《信托合同》之约定,第23期信托单位将延期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为止,延期期间厦门信托公司将不再接受叶月明发出的委托人指令,厦门信托公司有权发出聚金星一号信托计划第23期信托财产的变现指令直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因此厦门信托公司发出××指令的条件已经成就。藉此,厦门信托公司将股票代码为000676的停牌股票“智度投资”于2015年10月9日复牌当日全部变现,符合《聚金星一号信托计划信托文件》的相关约定。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21日,厦门信托公司虽然两次向叶月明发送短信提示第23期信托单位即将到期,但并未就停牌股票的变现处置方式及相应后果予以提示,因此厦门信托公司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及厦门信托公司向叶月明进行项目成立电话回访时提示的内容,结合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均是叶月明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下达交易指令进行证券包括代码为000676的“智度投资”的买入卖出这一事实,叶月明对于信托单位到期后存在停牌股票及其处置方式是知晓的。虽如上文所述,厦门信托公司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必然导致叶月明所主张的损失(打破封涨停的当日收盘价28.22元-强平价8.98元)×670349股=12897515元,且股票市场行情瞬息万变,叶月明系根据事后股票涨幅情况主张其损失。叶月明所主张的损失与厦门信托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方面存在的瑕疵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

综上,叶月明主张厦门信托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叶月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叶月明认为2013年11月3日叶月明、厦门信托公司、中国金融公司召开的三方电话会议,代表厦门信托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已经通知到中金公司要转告客户增加足额保证金,厦门信托公司认为应由中金公司告知叶月明,是中金公司未告知,原审判决对此遗漏查明。厦门信托公司认为在电话会议中,代表厦门信托公司的人员告知叶月明根据合同约定,没有书面告知的义务。厦门信托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11月7日,叶月明通过厦门信托公司分批买入证券代码为000676的股票‘智度投资’共计670349股,总价为5352983.20元”应为“2014年11月7日,叶月明通过厦门信托公司提供的远程委托人传递系统下达委托人投资指令买入证券代码为000676的股票‘智度投资’共计670349股,总价为5352983.2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法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1、厦门信托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将复牌股票“智度投资”强制平仓的条件是否成就;

2、厦门信托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3、叶月明主张厦门信托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能否成立。

三、法律分析

叶月明与厦门信托公司签订的相关信托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5年9月25日讼争的信托单位期限届满,依据《信托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由于此时仍有“智度投资”和“雪人股份”股票仍处于停牌状态,导致信托财产无法及时变现,信托单位延期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为止,厦门信托公司应及时向叶月明进行信息披露。《信托合同》第十三条就“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事宜进行约定,厦门信托公司以电话、短信、网站公告等方式通知叶月明应视为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014年9月6日、9月21日,厦门信托公司两次告知叶月明应将可变现的股票全部变现,否则将被强制清仓。2014年9月30日厦门信托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信托利益分配报告,体现至2015年9月25日止,现金资产仅为7732116.03元,叶月明应当知道此时信托财产中货币资金总量不足以进行优先受益权项下信托利益分配。根据《信托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厦门信托公司有权出售证券资产。因此厦门信托公司在“智度投资”复牌后,将该股票卖出的行为符合《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审判决认为厦门信托公司发出××指令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妥。叶月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