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星香与郑燕南、陈俊杰民事信托纠纷案

时间:2017-04-26 14:50:29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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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谢星香与被告郑燕南、陈俊杰因民事信托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燕南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股票配资日息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炒股风险保证金15100元陆续汇存入被告陈俊杰开设的建设银行帐号62×××90及农业银行帐号62×××16上。2013年1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买入股票亿晶光电1400股和同方股份2000股。2013年1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以上两支股票进行平仓,违反了《股票配资日息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请求判令俩被告退返给原告炒股保证金1510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郑燕南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其授权委托案外人林庆和作为代理人与被告签订讼争协议,则其应举证证实这一事实。按照正常情况,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在披露代理关系时应向合同他方出示可以表明代理关系的文件《委托书》,并将该文件原件交由合同他方收执。虽然原告代理人提供了一份《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不可能是签订讼争协议之前签署的。且该《委托书》在之前起诉的另案中原告已经提供,林庆和在另案中也确认该委托书系原件,这就说明了林庆和在与被告签订《股票配资日息协议》时,并未与原告形成代理关系,也未向被告披露代理关系。从另一个角度说,如果原告委托林庆和代签协议,则《股票配资日息协议》中应体现代理人林庆和的签名,或体现原告的签名为林庆和代签。但在协议中,“谢星香”的签名是由林庆和签的,这也说明原告与林庆和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故此原告所谓其委托林庆和与被告签订讼争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与被告签订《股票配资日息协议》的不是谢星香本人,原告谢星香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原、被告间存在《股票配资日息协议》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股票配资日息协议》的约定,则其应举证证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为原告买卖股票,也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的股票帐户上实施了操作,卖出原告述称的两支股票并将其平仓。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信息和报表均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案证据系案外人林庆和以自己的名义提供,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予驳回。

被告陈俊杰书面辩称,原告所谓的其委托林庆和与被告郑燕南签订《股票配资日息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与被告郑燕南签订《股票配资日息协议》不是原告谢星香本人,原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被告郑燕南只是朋友关系,并非原告所述的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被告郑燕南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的任何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股票配资日息协议》一份,主要条款内容:(一)乙方(即原告)将自有的合法资金人民币2500元整作为风险保证金向甲方(即被告郑燕南)借入人民币25000元整进行合法的证券交易,风险保证金不参与买卖股票。(二)乙方操作的甲方帐户不得进行ST股、创业板、三板股票、新上市或恢复上市当天无涨跌限制及当日跌停的股票的交易。乙方若买入以上约定范围股票,甲方有权将此部分股票自行予以卖出。(三)为防止因证券价格波动带来风险,甲乙双方确定帐户资产警戒线和平仓线。警戒线为保证金比例5%以下至3%以上,平仓线保证金比例为3%以下。当帐户保证金比例降至警戒线时,乙方应向该帐户追加保证金直至达到或超过警戒线(保证金比例5%以上)。若乙方未及时履行追加义务,甲方有权对该帐户进行平仓。当帐户保证金比例低于平仓线时,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强行平仓;若当日由于其中一种或数种证券未挂牌交易或跌停而未能售出,则下一个交易日继续平仓,最终结算价格以帐户内交割单为准,由此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四)协议期间,乙方对证券买卖及管理应付完全责任。……(八)双方指定下列银行帐户作为资金调拨专用帐户,乙方据此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或追加保证金,甲方据此向乙方划拨交易盈利或退还风险保证金:甲方收款帐户:户名陈俊杰开户行:建行银行帐号62×××90。……等等,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燕南签订协议,约定帐户资产警戒线和平仓线,指定缴纳风险保证金的帐户是被告陈俊杰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帐户,原告当日交纳了风险保证金2500元;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原告代理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代理人代理原告签订协议是成立的;

三、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8份及中国农业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原告通过被告陈俊杰的银行帐户汇入风险保证金共计12600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谢星香是否为《股票配资日息协议》的真正权利义务主体,是否有资格提起本案诉讼。

三、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从原告代理人林庆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情况看,林庆和对股票比较兴趣,曾经炒过股票。而原告不知道股票常识,没有炒过股票。签订案涉《股票配资日息协议》时,原告未在场,林庆和因身上只带有原告的身份证,故在被告的同意下,以原告的身份签订协议,协议中乙方签章栏“谢星香”的名字也是其签写的。林庆和主张其受原告委托而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委托书被告看后由其收回(2013年林庆和曾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就案涉《股票配资日息协议》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俩被告支付违约金一万元,案号2013仙民初字第5818号,林庆和当时提供委托书原件附卷)。作为缔约协议的一方代理人,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将委托书提交协议相对方而收回,且在协议中直接签上委托人的名字而未注明代签,明显违背常理。且从该《股票配资日息协议》的签订后的履行情况看,协议签订后,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作为炒股资金供林庆和买入股票时使用,风险保证金由林庆和根据协议约定帐户通过银行ATM机存交,股票选择和买卖按照林庆和的主张办理,故涉案《股票配资日息协议》系由原告代理人林庆和借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郑燕南签订,谢星香不是《股票配资日息协议》的真正权利义务主体,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星香对被告郑燕南、陈俊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