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

时间:2017-04-26 14:51:44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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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苑)与被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托)信托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吉林建苑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信托·山东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该《信托合同》约定:原告将3000万元信托资金提交给被告,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钡盐”)发放信托贷款并负责管理;信托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信托终止后,被告应将信托资金及其收益分配给原告。2012年1月5日,被告与山东众诚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该《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山东众诚发放信托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为1年,利率13%,按季付息。上述《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0万元资金交给被告,被告依约向山东众诚发放了3000万元信托贷款。信托贷款发放后,第一季度山东众诚按期向被告支付了利息,第二季度利息结息日即2013年6月20日,众诚钡盐未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利息,而被告以需要整理为由拖延至7月10日才通知原告,原告了解情况后于7月28日要求被告同众诚钡盐解除贷款合同,对众诚钡盐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被告在之后的四个月里执行缓慢,直到信托到期日,被告强制原状返还;将一切追偿事宜交由原告处理。时至今日,原告3000万信托资金本金无法收回,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2013年3月12日众诚钡盐向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提交的会计数据,众诚钡盐2011年度营业收入和利润分别为3183.8万元和319.7万元,2012年度营业收入和利润分别为2963万元和289.9万元。由众诚钡盐的营业收入和利润状况表明,该公司的利润根本不足以清偿3000万元的贷款本息,原告本不应向其提供贷款。但被告在向原告推介该信托项目时曾向原告出具《四川信托·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尽职调查报告),该尽职调查报告称众诚钡盐2011年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分别为19306万元和2675万元(为实际数据的6倍和8.4倍),2012年1-9月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分别为18804万元和2363万元(为实际数据的8.5倍和10.9倍)。被告的尽职调查报告的上述数据误导了原告。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实施了被告所推介的信托项目,委托被告向山东众诚发放了3000万元的信托贷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这是导致原告信托贷款资金无法收回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信托项目实施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第一季度管理报告严重失实,在众诚钡盐没有按期支付第二季度利息时未及时通知原告,《信托贷款合同》解除后迟迟不对众诚钡盐采取法律措施,被告的这些失职行为和违约行为延误了向众诚钡盐追回信托贷款的时机,是导致原告信托贷款资金无法收回的重要原因,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信托合同》第二十三条第5款约定:“受托人有本条第2、3、4三款行为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补偿前,不得请求给付信托报酬。”被告在履行《信托合同》的过程中,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原告信托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信托合同》第二十三条第4款所述特征,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信托报酬返还给原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信托辩称,吉林建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根据原被告双方有效签署的《信托合同》之约定,本案所涉信托为被动受托类信托(即“事务管理类信托”),原告自主决定设立本信托,要求被告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基本条件将信托资金定向用于向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即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被告根据原告指令处理信托事务。原告明确表示认可借款人与保证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原告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被告根据原告指令管理信托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二)四川信托不存在违反信托合同约定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被告有效签署的《信托合同》及原告盖章确认的《风险申明书》之约定,本信托为被动受托类信托,被告根据原告的意愿,以被告的名义将信托资金定向用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并根据原告指令处理信托事务。被告不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亦不保证信托财产的最低收益,并在信托合同中向原告充分揭示了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原告了解并认可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其次,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由此可知,信托作为一种投资行为,本身就存在一定风险。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过信托资金保本和最低收益,并且一再提示原告投资本信托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原告作为委托人在信托合同及风险申明书上盖章、并在签署合同前经过了其内部有权机关决议通过,且《信托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信托合同》当属合法有效,原告应当遵守并自行承担相关风险。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的尽调报告未加盖被告公章,从形式上就说明该报告并非正式文件,并不作为原告判断项目风险的依据,并且此份尽调报告中载明的财务数据来源于借款人提供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被告并未捏造。综上,本信托为被动受托类信托,原告自行决策设立本信托、自行确认借款人的财务情况,并自主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被告仅是被动受托,按照原告指令处理信托事务,且不存在任何误导原告的情形。2、第一季度管理报告中的财务数据系被告按照借款人提交的财务数据如实书写,不存在失实问题。3、根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往来函件,在借款人未按约于2013年6月20日还息后,被告积极催收并在多次催收未果后,于7月10日派人前往现场追讨利息,与借款人、担保人、政府部门、重组方进行了交流,并将所了解的情况第一时间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原告详细披露,并提请原告给予操作指令。原告收到报告后,于2013年7月28日向被告复函,认可被告调查了解的情况,并给出了操作指令。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4、依据《信托合同》之约定,受托人应按照该书面指示行事。自2013年7月29日至8月9日期间,被告积极主动与原告沟通,双方多次以书面形式就如何对借款人及担保人采取法律手段进行了沟通,原告最终认可由被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同意律师费及有关法院执行费用直接从信托财产中支付。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息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借款人发送了律师函,向其催收借款利息。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于2013年8月向借款人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前解除了《信托贷款合同》。被告按照原告的指令及时委托律师采取法律手段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欠款,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配合法院在短时间内对借款人及担保人采取了各项财产保全措施及限制措施,成果显著且高效。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拖延采取法律手段问题。反而是在被告配合原告向成铁中院申请将申请执行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后,原告自行于2014年2月20日向成铁中院申请结案,主动放弃自身权益。5、因信托计划到期,被告按约以现状分配方式向原告分配信托财产,向原告移交了各项相关资料,并以公证方式送达。原告对此进行了书面回函确认,明确表示其对现状分配并无异议。由此可知,原告自愿接受并认可现状分配,并不存在被告强行分配一说。(三)被告根据原告指令处理信托事务,原告明知、应知被告处理信托事务的所有行为,不仅从未对被告的行为提出异议,亦从未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及要求赔偿的权利已归于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并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此条文的条文释义:“……委托人撤销权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也就是说委托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受托人实施的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和有害于信托受益权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委托人的请求作出撤销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判决后,受托人的处分行为即发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这种无效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二是赔偿信托财产损失。……委托人的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法律规定了除斥期间,这就是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撤销权归于消灭。”根据前述规定可知,赔偿损失这项请求权,是在委托人通过法院主张撤销权且被法院支持后方能形成的法律后果。而事实上,本信托自2012年11月20日成立,2013年11月20日到期终止,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按照原告的指令处理信托事务,原告不仅全程参与、明知应知所有事项,且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亦未向法院提出过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截至原告诉至贵院时,原告的撤销权已归于消灭,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要求赔偿及返还信托报酬的诉请。原告在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后,向执行法院申请结案,其应承担自身法律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包括债权可能无法足额收回的后果,该等不利后果与被告并无关系。综上,本案所涉信托为被动受托类信托,被告根据原告指令处理信托事务,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吉林建苑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信托·山东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信托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将原告的3000万元信托资金向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长春农商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已将3000万元信托资金支付给被告。3、信托收款回单;证明原告已将3000万元信托资金支付给被告。4、信托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信托贷款关系,被告将原告的3000万元信托资金以信托贷款的形式发放给山东众诚。5、通知;证明2013年11月20日信托到期日,原告3000万元信托资金本金未收回,另有266.5万元应收利息未收。6、山东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资金清算报告:证明2013年11月20日信托到期日,原告3000万元信托资金未收回,另有262.17万元应收利息未收。7、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数据:证明山东众诚2012年度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分别为2963万元和314万元,该项目的风险很大。8、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证明山东众诚2011年度营业收入和利润分别为3183.8万元和293.8万元(营业利润319.7万元);2012年,山东众诚对外担保余额3375万元,其中2012年6月29日、2012年6月21日山东众诚为山东振昊的500万元、5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是互保关系。9、关于众诚钡盐项目二季度管理报告:证明众诚钡盐项目中,贷款人山东众诚和担保人山东振昊是互保关系,且参与互保的企业超过二十家。10、四川信托·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尽职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以尽职调查报告在向原告推介山东众诚信托项目,该尽职调查报告记载:山东众诚2011年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总额分别为19306万元和2675万元(为实际数据的6倍和8.4倍),2012年1-9月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总额分别为18804万元和2363万元(为实际数据的8.5倍和10.9倍);该尽职调查报告关于山东众诚的财务数据严重失实;该尽职调查报告对贷款人和保证人是互保关系这一重要事实未披露,对山东众诚存在巨额对外担保的重要事实未披露。11、项目后期管理检查报告:证明在众诚钡盐项目实施后的一个季度中,被告没有尽职管理,没有调查山东众诚的真实财务数据,没有发现《尽职调查报告》的严重失实之处。该管理报告亦严重失实。12、山东众诚涉诉、财产被查封及执行情况统计表:证明众诚钡盐项目实施后,本项目的固有风险成为现实,山东众诚、山东振昊资金链断裂,众多债权人向山东众诚提起诉讼,进行财产保全,涉案总金额9000万元以上;原告的3000万元信托贷款无法收回,原告无法通过强制程序挽回损失。12-1、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532号。12-2、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新执字第23-3号。12-3、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3)淄商初字第110号;12-4、淄博市淄博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临执字第1235号;12-5、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3)淄博商初字第178号;12-6、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3)淄博商初字第182号;12-7、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淄执字第10-1号;12-8、淄博市淄博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临民初字第1206号;12-9、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城法民初字第00436号;12(12-1至12-9)证明山东众诚资金链断裂。

对于吉林建苑提交的证据,四川信托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双方确实建立了信托关系,原告将3000万元的资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信贷贷款,履行了被告在信托合同项下的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在信托到期日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了非现金形式的财产分配,履行了信托财产分配的义务;对证明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出具了清算报告,履行了信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情况应当以其审计的财务报表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来自网上刊载的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已经提交了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经审计的报表,与原告所提证据显示的数据不一致,应以被告提交的财务报告所载明的数据为准;对证明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证明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延期付息后,积极调查核实具体情况,并将所了解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进行了详细的披露,并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提请原告给予书面的操作指令,履行了受托人的义务;对证据10(经过公证的尽调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自行判断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经营财务状况,被告并无义务向其提供尽调报告,该尽调报告仅作为被告内部审批使用,不作为原告判断的依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之处;对证据12(证据12.1-1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都是借款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诉讼,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四川信托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信托合同及贷款相关合同:1、《四川信托-山东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为信托法律关系,本信托计划为被动受托类信托,被告根据原告的意愿,以被告的名义将信托资金定向用于向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即借款人)发放贷款,并根据原告书面指令行使《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人的有关权利。(2)被告不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亦不保证信托财产的最低收益,并在信托合同中向原告充分揭示了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原告了解并认可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3)如果信托财产在信托到期日存在非货币形式的财产的,被告有权以届时信托财产的现状分配给原告。2、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证明在与被告签署信托合同前,原告董事会即达成决议,同意原告将自有资金3000万元信托给被告,用于向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即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项目。3、四川信托-山东众诚钡盐信托贷款类单一资金信托保管协议:证明为接收信托资金及独立管理运用信托资金,被告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与保管银行签署了信托资金保管协议。4、信托贷款合同;5、质押合同(褚明武)、股权质押通知书;6、质押合同(褚明刚)、股权质押通知书;7、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褚明武之保证合同;8、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山东振昊钨钼制品有限公司之保证合同,第4-8项证明被告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与借款人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与出质人签署了《质押合同》、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与保证人签署了《保证合同》,并将前述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被告落实了《信托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关于发放贷款的各项要求。

第二组证据尽调报告基础材料:9、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10、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30日财务报表;11、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本组证据拟证明:1、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原告应自行判断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经营、财产、信用状况并承担风险,被告并无义务向其提供尽调报告,且被告尽调报告仅作为被告内部审批使用,并不作为原告判断项目风险的依据。2、被告尽调报告中载明的财务数据均来源于借款人提供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被告并未捏造任何财务数据。

第三组证据双方往来函件以及被告为催收贷款采取的措施:12、关于众诚钡盐项目二季度管理报告;13、关于对众诚钡盐项目报告的复函;14、关于“四川信托-山东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相关诉讼事项的函;15、吉林建苑回函;16、吉林建苑回函;17、关于“四川信托-山东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相关事项的函;18、关于对四川信托2013年8月7日致我公司函的复函;19、律师函;20、解除合同通知书;21、委托代理合同;22、众诚钡盐执行案阶段性工作汇报;23、执行申请书;24、财产保全申请书;25、执行裁定书及其送达回证;26、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27、协助执行通知书(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及其送达回证;28、送达回证(齐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29、送达回证(陕西省紫阳县工商局);30、送达回证(紫阳县国土资源局);31、协助执行通知书(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及其送达回证;32、协助执行通知书(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淄川分局)及其送达回证;33、协助执行通知书(淄博市工商管理局淄川分局)及其送达回证;34、限制高消费令及其送达回证;35、执行笔录。第12、13项证据拟证明:1、在借款人未按约于2013年6月20日还息后,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于7月10日派人前往现场追讨利息,与借款人、担保人、政府部门、重组方进行了交流,并将所了解的情况以报告形式向原告详细披露,并提请原告给予操作指令。2、原告收到报告后,于2013年7月28日向被告复函,认可被告调查了解的情况,并给出了操作指令。第14-18项证据拟证明:自2013年7月29日至8月9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以书面形式就如何对借款人及担保人采取法律手段进行了沟通,原告最终认可由被告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同意律师费及有关法院执行费用直接从信托财产中支付。第19项证据拟证明: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息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借款人发送了律师函,向其催收借款利息。第20项证据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于2013年8月向借款人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前解除了《信托贷款合同》。第21-35项证据拟证明:1、根据原告指令,被告委托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被告向成都铁路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2、代理律师于2013年8月8日向成铁中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于8月14日向成铁中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成铁中院于8月19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借款人及担保人价值3500万元的财产或相应的银行存款。3、自8月20日至11月13日期间,代理律师先后多次陪同成铁中院法官前往济南、淄博、西安、紫阳、安康等地,办理财产保全手续,冻结、查封了借款人及担保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土地、股权、采矿权等财产,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送达了《限制高消费令》。综上,被告按照原告指令及时委托律师采取法律手段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欠款,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配合法院在短时间内对借款人及担保人采取了各项财产保全措施及限制措施,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拖延采取法律手段问题。

第四组证据现状分配相关资料:36、通知函(山东众诚钡盐);37、通知函(褚明武);38、通知函(褚明刚);39、通知函(山东振昊)及邮寄公证书;40、公证书(现状分配、资料移交);41、通知(吉林建苑)(变更申请执行人);42、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吉林建苑);43、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四川信托);44、执行裁定书及其送达回证(2份);45、执行笔录;46、申请书。第36-39项证据拟证明因信托计划即将到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送《通知函》,向其告知:因现状分配,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取得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清偿的债权,借款人及担保人应从11月20日起,向原告履行应承担的义务。第40项证据拟证明:1、因信托计划到期,被告按约以现状分配方式向原告分配信托财产,并向原告移交了各项相关资料,并以公证方式送达;2、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0日取得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清偿的债权,被告履行完毕信托财产分配义务。第41项-49项拟证明:1、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送通知,确认被告已于11月21日向其送达了现状分配通知等材料,其对现状分配并无异议,并要求被告将该笔债权交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15日内将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书交由原告,以便于原告及时行使权利。2、原被告双方自愿向成铁中院申请将申请执行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成铁中院2013年12月5日下达裁定,同意变更原告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3、原告成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后,于2014年2月20日自行向成铁中院申请结案。

第五组证据信托计划保管报告:47、川信-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保管报告(2012.11.23-2012.12.31);48、川信-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保管报告(2013.01.01-2013.03.31);49、川信-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保管报告(2013.04.01-2013.06.30);50、川信-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保管报告(2013.07.01-2013.09.30);51、川信-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保管报告(2013.10.01-2013.11.20)。本组证据拟证明本信托计划托管银行向被告发送了《信托计划保管报告》,确认被告在本信托计划资金的投资及使用、费用开支等方面,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在报告期内,被告遵守了资金保管协议及本信托计划有关信托文件规定。

对于四川信托提交的证据,吉林建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出证据1证明原告已经了解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但实际原告并不了解众诚钡盐的财务状况,原告只是信任被告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才签订了信托合同;对证据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所述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与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所公布的数据不一致,其来源不合法,且三份证据中所显示的会计师事务所与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所公布的山东众诚的会计师事务所不一致;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几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按时、积极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对证据36-4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几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47-5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几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任何关联性。

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吉林建苑提交的证据,法院认证意见为:第1-6项以及第9项证据,四川信托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第7、8项证据,四川信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虽然第7项证据系网上信息,但是吉林建苑委托公证机关对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因此法院认可其真实性,对于其证明力,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第8项证据《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系从网上下载,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不予采信。第10项、11项证据,四川信托认可其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力,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第12项(包括12-1至12-9项)证据,四川信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第12项系吉林建苑自行制作,12-1至12-9项系从网上下载,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法院不予采信。对四川信托提交的证据,法院认证意见为:除第9-11项证据吉林建苑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外,吉林建苑对于四川信托提交的第1-8项以及第12至5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四川信托提交的第9至第11项证据,四川信托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加盖众诚钡盐公章的财务报表,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想,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吉林建苑召开董事会,决定以自有资金3000万元信托给四川信托,用于向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钡盐”)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项目。

2012年11月20日,吉林建苑与四川信托签署《四川信托-山东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信托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受托人为被动受托,根据委托人指定管理并运用信托资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财产,直到信托终止。”第四条“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及处分的具体方法”约定:“1、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信托资金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之条件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信托贷款合同》应符合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基本条件。……”第五条“发放信托贷款的基本条件”约定:“1、在信托贷款发放前,受托人应当与借款人、出质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并已办理完毕质押登记手续及强制执行公证手续。在委托人向受托人划付信托资金前,受托人应将《信托贷款合同》的正本壹份交付委托人。2、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的相关条款不得违反本合同关于信托贷款发放基本条件的约定。信托贷款发放的基本条件如下:(1)借款人为: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2)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的具体起止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具体以借款借据或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日期为准)。(3)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8)-(5)如出现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应付利息或其他违反信托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或其他违约情形发生时,受托人应在知悉该情形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11)在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事项有其他书面指示的(包括但不限于不予放款、提前收贷、行使《信托贷款合同》下的权利等),受托人应按照该书面指示行事。”第六条“信托类型”约定:“本信托为被动受托类信托计划,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由受托人单独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的单一资金信托。”第十三条第1款“风险揭示”约定:“(1)……委托人了解并认可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第十六条“信托利益及其分配”约定:“1、在扣除信托报酬及各项信托费用后,本信托的预期年信托收益率为12%。其中:信托资金的年信托收益率=(信托利益-初始信托资金金额)/初始信托资金金额×100%。以上“预期年信托收益率”“年信托收益率”仅为对本信托项下受益人收入的预测,受托人不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亦不保证信托财产的最低收益。……3、本信托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而提前终止的,则信托计划到期日为提前终止日的当日;如本信托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而延期终止的,则受托人应当在本合同约定的信托到期日(2013年11月20日)的当日先将已变现的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并在按本合同规定的信托延期终止日的当日将剩余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第二十一条“信托财产的归属”约定:“3、受托人应在信托终止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信托财产向受益人分配。如果信托财产在本合同约定的信托到期日(2013年11月20日)存在非货币形式的财产的,则受托人应当在约定的信托到期日当日将已变现的信托利益划付至受益人指定账户分配给受益人。对于非货币形式的财产,受托人有权以届时信托财产的现状分配给受益人(即受托人发出通知函,通知借款人将剩余应付未付的相关款项支付给受益人,即视为受托人履行完毕信托利益分配义务)。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信托文件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受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由于前述行为导致信托财产损失的,受托人应予以赔偿,赔偿归入信托财产。3、受托人未经委托人或受益人同意擅自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受托人应当赔偿其违反本合同、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的损失。5、受托人有本条2、3、4三款行为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信托报酬。6、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合同的规定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托人予以补偿或赔偿。”

2012年11月,四川信托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青岛分行”)签署了《四川信托-山东众诚钡盐信托贷款类单一资金信托保管协议》,约定四川信托作为四川信托-山东众诚钡盐信托贷款类单一资金信托的发行人和受托人,委托工商银行青岛分行作为本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人,为信托计划提供账户开立、会计核算、资金清算、资产估值、资产保管、交易监督等服务。

2012年11月5日,四川信托与众诚钡盐签署《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四川信托作为“四川信托-山东众诚钡盐信托贷款资金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以信托资金向借款人众诚钡盐发放信托贷款。同日,四川信托与褚明武签署《质押合同》,约定褚明武以其持有的众诚钡盐2980.5万股股权为众诚钡盐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同日,四川信托与褚明刚签署《质押合同》,约定褚明刚以其持有的众诚钡盐900万股股权为众诚钡盐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同日,四川信托与褚明武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褚明武为众诚钡盐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四川信托与山东振昊钨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昊钨钼”)签署《保证合同》,约定振昊钨钼为众诚钡盐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合同均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四川信托依约向众诚钡盐发放了3000万元信托贷款,众诚钡盐按期支付了第一季度利息。2013年6月20日,众诚钡盐未及时支付第二季度信托利息。2013年7月24日,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发送了《关于众诚钡盐项目二季度管理报告》,报告中显示因保证人振昊钨钼资金链出现周转困难,被银行追债从而连累到众诚钡盐,致使兴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短期内对众诚钡盐压缩了总信贷额度约3000万元,从而导致众诚钡盐出现了资金链断裂。

2013年7月26日,四川信托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众诚钡盐发送律师函,就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提出权利主张。2013年7月28日,吉林建苑向四川信托复函,对于四川信托提交的《关于众诚钡盐项目二季度管理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可,并建议四川信托采取相应法律措施。2013年7月29日,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出具《关于“四川信托-山东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相关诉讼事项的函》,向吉林建苑提出供参考的诉讼方案,包括诉讼成本、代理律所等,请吉林建苑给予明确指示。2013年7月30日,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发函,请吉林建苑对于其法律顾问向四川信托已提出的意见予以明确,包括向众诚钡盐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请吉林建苑对于律师费用进行确认。2013年7月31日,吉林建苑向四川信托发函,对于四川信托拟发送的解除与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合同通知书予以确认,同意四川信托发送。随后,四川信托向众诚钡盐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年8月9日,吉林建苑向四川信托发函,同意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有管辖权法院依据强制公证书申请对众诚钡盐及担保人进行强制执行,同意律师费用及法院执行费用从信托财产账户支付。

2013年8月8日,四川信托委托律师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成铁中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于8月14日向成铁中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成铁中院于8月19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借款人及担保人价值3500万元的财产或相应的银行存款。自2013年8月20日至11月13日期间,成铁中院法官前往济南、淄博、西安、紫阳、安康等地,办理相关财产保全手续,冻结、查封了借款人众诚钡盐及担保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土地、股权、采矿权等财产,并向众诚钡盐、振昊钨钼、褚明武、褚明刚送达了《限制高消费令》。

2013年11月19日,四川信托向借款人众诚钡盐及担保人振昊钨钼、褚明武、褚明刚分别发送《通知函》,向其告知:“四川信托-山东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将于2013年11月20日终止,四川信托将非货币形式的信托财产于2013年11月20日向吉林建苑现状分配,吉林建苑于2013年11月20日取得众诚钡盐未清偿的债权及其全部从权利,本信托项下的债务一并归属于吉林建苑。借款人及担保人应从2013年11月20日起,向原告履行应承担的义务。

2013年11月20日,因信托计划到期终止,四川信托按约以现状分配方式向吉林建苑分配信托财产,向吉林建苑发出通知函,并向吉林建苑移交了各项相关资料,并以公证方式送达。

2013年11月21日,吉林建苑向成铁中院出具《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因四川信托将案件中的权利转让到吉林建苑,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吉林建苑。

2013年11月22日,吉林建苑向四川信托发送通知,对于四川信托无意延期并送达了通知等材料的事宜表示尊重与确认,并要求四川信托将债权交由吉林建苑主张,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将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书交由吉林建苑,以便于吉林建苑及时行使权利。

2013年11月25日,四川信托向成铁中院出具《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请求将申请执行权利人变更为吉林建苑。

2013年12月5日,成铁中院下达《执行裁定书》(2013)成铁中执保字第47号,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依法发生了变化,吉林建苑是《四川信托-山东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实际出资人和受益人,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真实有效,法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信托终止后原四川信托的权利、义务应由吉林建苑承继。裁定变更吉林建苑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4年2月20日,吉林建苑以“与被执行人正在进行和解”为由,向成铁中院申请结案。

作为信托财产保管人的工商银行青岛分行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21日,出具5份《川信-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保管报告》,认为:四川信托在本信托资金的投资及使用、费用开支等方面,不存在损害委托人及受益人利益的行为。

二、争议焦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居间委托法律关系;2、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万元、利息317.75万元以及要求返还信托报酬8.8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法律分析

1、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

吉林建苑与四川信托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信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实质交易关系进行认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八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第九条:“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信托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在吉林建苑与四川信托签署的《信托合同》第3页页首约定:“委托人与受托人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照执行。”第二条“信托目的”约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所有或合法管理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本合同确定的权限内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并将由此产生的信托利益分配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第三条第1款约定:“受托人为被动受托,根据委托人指定管理并运用信托资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财产,直到信托终止。”第四条“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及处分的具体方法”约定:“1、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信托资金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之条件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第六条“信托类型”约定:“本信托为被动受托类信托计划,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由受托人单独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的单一资金信托。”除前述条款外,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信托财产的范围(第一条);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第三条);信托期限(第八条);受益人(第十条);受托人的报酬(第十四条);信托利益及其分配(第十六条);信托终止事由(第二十条)等事项。故法院认为吉林建苑与四川信托签署的《信托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的界定以及信托合同的形式要件,本案属于信托合同纠纷。

另,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居间或委托法律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信托合同》的条款,四川信托与吉林建苑显然不属于居间法律关系。其次,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亦非委托关系。(1)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名义人为受托人;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财产权仍为委托人的名义。(2)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可以指示受托人,但不直接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和本人都可以行使对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利。(3)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死亡、破产等,都不影响信托关系的存续;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死亡,该代理关系随之终止。(4)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因管理、运用或处分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由受托人的名义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因代理行为产生的对第三人的债务,则由本人承担责任。(5)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约束信托财产,但不直接约束委托人;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行为约束委托人。综上,结合《信托合同》的条款以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吉林建苑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四川信托设立信托,四川信托根据吉林建苑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与借款人众诚钡盐签署《信托贷款合同》,将信托资金发放给借款人,吉林建苑与四川信托之间建立的是信托法律关系,符合《信托法》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的界定。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为信托法律关系,而非居间、委托法律关系,吉林建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万元、利息317.75万元以及要求返还信托报酬8.8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系信托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以及该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由此可知,委托人要求受托人赔偿至少需要符合两个前提: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二是该行为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

(1)四川信托的尽调报告是否误导吉林建苑的问题

吉林建苑主张四川信托向其推介信托项目时曾向其提供《四川信托-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尽职调查报告》,因尽职调查报告的上述数据误导了吉林建苑,吉林建苑出于对四川信托的信任,实施了四川信托所推介的信托项目,委托四川信托向众诚钡盐发放了3000万元的信托贷款。吉林建苑据此认为,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这是导致吉林建苑信托贷款资金无法收回的主要原因。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29日,吉林建苑的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将公司自有资金3000万元信托给四川信托,用于向众诚钡盐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项目。且信托类为被动受托。而吉林建苑向法院举证提交的尽调报告显示,该尽调报告起草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而四川信托的信托经理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吉林建苑相关人员的时间显示是2012年12月17日。通过该时间可以看出,吉林建苑自主决定通过四川信托向众诚钡盐发放3000万元信托贷款,随后四川信托受托向众诚钡盐发放信托贷款,后四川信托的信托经理才向吉林建苑相关人员发送电子版本的尽调报告。并且,该尽调报告落款为“资产管理四部”,也未加盖四川信托公章。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四川信托提交的尽调报告误导了吉林建苑实施该信托项目。

(2)第一季度管理报告是否失实的问题

吉林建苑主张四川信托在信托项目实施后的一个季度内没有调查众诚钡盐的财务数据,没有发现尽调报告中的失实之处,据此认为四川信托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当事人双方有效签署的《信托合同》第三条第1款之规定:“受托人为被动受托,根据委托人指定管理并运用信托资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财产,直到信托终止。”第四条“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及处分的具体方法”之规定:“1、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信托资金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之条件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信托贷款合同》应符合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基本条件。……”以及第十三条第1款“风险揭示”之规定:“(1)……委托人了解并认可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结合前述条款,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信托为被动受托类信托,吉林建苑自主决定设立本信托,要求四川信托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基本条件将信托资金定向用于向众诚钡盐(即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吉林建苑亦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表示认可借款人与保证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结合交易实质,吉林建苑作为信托项目最终的实际权益人,已经对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认可,确认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且当事人双方并未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四川信托负有核实借款人及保证人财务状况的义务。因此,吉林建苑认为四川信托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未及时告知第二季度欠息的问题

四川信托虽然未能按照信托合同第五条第八项第五点的约定,如出现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应付利息或有其他违反信托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或其他违约情形发生时,受托人应当在知悉该情形3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众诚钡盐未按约于2013年6月20日还息,四川信托于2013年7月24日,向吉林建苑发送了《关于众诚钡盐项目二季度管理报告》,报告中显示因保证人振昊钨钼资金链出现周转困难,被银行追债从而连累到众诚钡盐,致使兴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短期内对众诚钡盐压缩了总信贷额度约3000万元,从而导致众诚钡盐出现了资金链断裂。2013年7月26日,四川信托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众诚钡盐发送律师函,就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提出权利主张。2013年7月28日,吉林建苑向四川信托复函,对于四川信托提交的《关于众诚钡盐项目二季度管理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可,并建议四川信托采取相应法律措施。故四川信托虽然未在3个工作日及时通知欠息情况,但四川信托在作出调查后也是告知了吉林建苑并采取了积极措施予以补救。吉林建苑并没有证据证明未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造成其损失的证据,且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中并没有约定因未及时告知欠息情况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加之,双方之间的信托合同系被动受托,四川信托仅是按照吉林建苑的指令行事,四川信托在借款人欠息后进行了及时调查,然后向吉林建苑报告在主观上并无恶意拖延的故意。因此,吉林建苑认为四川信托构成违约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4)四川信托是否及时采取法律措施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众诚钡盐未按约还息的情况下,四川信托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26日向众诚钡盐发送了律师函,向其催收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至8月9日期间,四川信托与吉林建苑以书面形式就如何对借款人及担保人采取法律手段进行了沟通,吉林建苑最终认可由四川信托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信托根据吉林建苑的要求,于2013年8月向借款人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前解除了《信托贷款合同》。根据吉林建苑的指令,四川信托委托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向成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代理律师于2013年8月8日向成铁中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于8月14日向成铁中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成铁中院于8月19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借款人及担保人价值3500万元的财产或相应的银行存款。故四川信托作为受托人,根据吉林建苑的指令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措施,并无故意拖延情形,吉林建苑主张四川信托在《信托贷款合同》解除后迟迟不对山东众诚采取法律措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吉林建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四川信托是否强行现状分配的问题

依据《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第3款之规定:“受托人应在信托终止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信托财产向受益人分配。如果信托财产在本合同约定的信托到期日(2013年11月20日)存在非货币形式的财产的,则受托人应当在约定的信托到期日当日将已变现的信托利益划付至受益人指定账户分配给受益人。对于非货币形式的财产,受托人有权以届时信托财产的现状分配给受益人(即受托人发出通知函),通知借款人将剩余应付未付的相关款项支付给受益人,即视为受托人履行完毕信托利益分配义务”。2013年11月19日,四川信托向借款人众诚钡盐及担保人振昊钨钼、褚明武、褚明刚分别发送《通知函》,向其告知:“四川信托-山东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将于2013年11月20日终止,四川信托将非货币形式的信托财产于2013年11月20日向吉林建苑现状分配,吉林建苑于2013年11月20日取得众诚钡盐未清偿的债权及其全部从权利,本信托项下的债务一并归属于吉林建苑。借款人及担保人应从2013年11月20日起,向吉林建苑履行应承担的义务。2013年11月22日,吉林建苑向四川信托回函载明:“现信托合同到期,贵司无意延期,并于2013年11月21日向我司送达了通知等材料,我司尊重贵司意见。鉴于贵司已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将该笔债权交由我司主张,需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法院认为,因信托合同到期,四川信托按约以现状分配方式向吉林建苑分配信托财产,向吉林建苑移交了相关资料,并以公证方式送达。吉林建苑对此进行了书面回函确认,明确表示其对现状分配并无异议。吉林建苑自愿接受并认可了四川信托进行现状分配。故吉林建苑诉称四川信托向其强行现状分配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之规定,因吉林建苑所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四川信托违反《信托合同》之约定,管理信托事务不当,对其信托财产造成损失,其关于要求四川信托赔偿损失及要求返还信托报酬的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吉林建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130元,由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