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焦粉660.13吨,每吨单价为570元,共计货款金额376274.1元,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尚欠被告运输费315263.1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对315263.1元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1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本金61011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中富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欠款61011元属实,但我另有原告公司安排我运焦煤到乐山,实际吨位331.94吨,每吨运费单价130元,共计运费43152.2元原告未支付,品迭后,我还欠原告货款17858.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杨中富从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处采购焦煤粉660.13吨,每吨单价570元,共计货款金额376274.1元,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欠被告杨中富运费315263.1元,双方品迭后,被告杨中富尚欠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1011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杨中富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被告杨中富于2016年2月27日在债务催收通知书下方写明:“以上债务属实,但本人另有12车焦煤运往乐山的运费至今未收到,实际吨位是331.94吨,每吨运费130元,运费总金额是43152.2元,此运费是元森公司安排我运的,纯属公司行为,本人还应欠元森公司17858.8元”。被告杨中富欠款61011元后,没有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杨中富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举示了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发运单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过秤单复印件,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法律分析
被告杨中富向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焦煤粉欠款61011元予以认可,被告杨中富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中富欠款后,没有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中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中富欠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后没有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中富欠款,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杨中富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杨中富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清偿所欠债务,被告杨中富于2016年2月27日在债务催收通知书签名,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期限应从2016年3月3日起计算,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中富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中富辩称,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安排运往乐山焦煤的运费43152.2元未支付,品迭后,尚欠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858.8元。被告杨中富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虽然举示了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发运单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过秤单复印件,但未举示原件,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杨中富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杨中富辩称尚欠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858.8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中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1011元,从2016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杨中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663元,实际收取663元,由被告杨中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四、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