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刘建龙与被告江苏齐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创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民事信托纠纷一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新华信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华信托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建龙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勇、被告新华信托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泉、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刘建龙诉称:2013年3月3日,刘建龙通过受让取得了薛晓薇对齐创公司的债权以及薛晓薇对齐创公司、案外人夏会兰的房产抵押权。案外人夏会兰系齐创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永祥的妻子,齐创公司与新华信托系信托贷款关系。2011年,新华信托为齐创公司的关联公司扬州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发行《扬州永达·盘古枫林湾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盘古枫林湾信托),该信托在2013年即将到期时永达公司面临破产,无法归还。2013年新华信托为齐创公司设计发行《新华信托·鼎石6号投融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用来解套前一信托。但发行这一信托计划必须要有抵押物,当时齐创公司的房产均抵押在刘建龙名下,新华信托委派其公司信托经理杨桐同刘建龙协商抵押权事宜,2013年10月22日,杨桐向刘建龙作出承诺,请刘建龙将拥有的抵押权解押,再转抵押给新华信托,为保证刘建龙的债权不受损失,两被告募集的3.3亿信托资金,除用于偿还盘古枫林湾信托外,优先偿还刘建龙债权6000万元,在未还款于刘建龙的情况下,非经刘建龙同意绝不动用信托资金。齐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永祥对杨桐的承诺进行了见证,同时也向刘建龙做出类似承诺。其后,刘建龙按照两被告承诺所要求内容将抵押权解押,后抵押权被登记在新华信托名下。但新华信托发行信托计划后,刘建龙未收到任何还款,多次追要无果,遂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刘建龙6000万元。如两被告违约(拒不履行或履行不能),则判令两被告赔偿刘建龙损失6000万元。在庭审中,刘建龙增加利息请求,并明确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刘建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
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薛晓薇将其拥有对齐创公司的8000万元债权本金、利息、相关的违约利益以及薛晓薇对齐创公司和夏会兰的房产抵押权转让给刘建龙;
2、《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上述债权和抵押权的转让已经通知了相对方;
3、《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薛晓薇与齐创公司之间的8000万元借款关系;
4、他项权证一组,用以证明薛晓薇取得了齐创公司及夏会兰的位于扬州江阳商贸城的房产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是8000万元的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5、银行本票以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四份,用以证明薛晓薇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交付义务,其后他项权证已经被注销了,房产抵押到了新华信托的名下;
第二组
6、《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2日,新华信托的信托经理杨桐向刘建龙作出承诺,请刘建龙将拥有的扬州江阳商贸城的房产抵押权解押,再转抵押给新华信托,两被告募集的3.3亿信托资金,除用于偿还盘古枫林湾信托外,优先偿还刘建龙债权6000万元,在未还款于刘建龙的情况下,非经刘建龙同意,绝不动用信托资金;同日,齐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永祥对杨桐的承诺进行了见证,并向刘建龙作出了类似的承诺;
7、《房地产抵押设立登记申请书》、《抵押物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刘建龙拥有抵押权的抵押物已抵押到新华信托名下。
对原告刘建龙提供的证据,被告新华信托质证后认为: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由于不是合同相对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所载金额与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上的金额是不一致的;对于借款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支付凭证,付款主体有三张为刘建龙,还有一份银行本票的复印件,不管是收款人还是申请人,都与本案无关,而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杨桐签署的承诺书,真实性认可,但在形式上没有新华信托的任何签章,从内容上看,都明确表示是杨桐本人的承诺,而且从承诺书的最后一句话明显可以看出是私下作出的个人的承诺;新华信托也是诉讼以后才发现有这个承诺书的;对于齐创公司的承诺书,与新华信托无关;对于最后一份证据,上面没有任何公司的签章,无法确定真实性。
经原告刘建龙申请,法院向仪征市公安局调取证据如下:
1、关于扬州永达·鼎石6号信托计划的情况说明;
2、扬州永达接盘方案协调会纪要,刘建龙用以证明新华信托发行鼎石6号主要是因为永达公司的信托即将到期无法兑付,需要发行鼎石6号信托计划进行接盘,明确强调需要江阳商贸城全部抵押用于增信;
3、扬州永达·鼎石N号接盘方案要点,刘建龙用以证明发行接盘方案必须要有增进措施,需要清除江阳商贸城房产的已有权利负担,然后全部抵押到新华信托名下;
4、鼎石6号核保申请审批单,刘建龙用以证明杨桐的身份是新华信托的信托经理,团队的负责人;
5、信托业务文本文件用印说明,刘建龙用以证明杨桐是在用印部门领导处进行的签字,说明其身份是部门领导;
6、房屋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抵押物清单、授权委托书,刘建龙用于证明其所拥有的抵押权解押后相关的房产已经全部抵押到了新华信托名下;
7、鼎石6号营销申请审批单,刘建龙用以证明杨桐的身份是鼎石6号的团队负责人、信托经理,同时说明杨桐处理鼎石6号的行为是在匆忙之下进行的,能够解释杨桐作出承诺之后为什么没有来得及回单位办理签章手续;
8、杨桐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两份,刘建龙用以证明是新华信托要求杨桐在接盘前做到抵押物彻底清除既有权利负担,也证明杨桐处理涉案的抵押物的解押事宜是仓促的,也是按照公司的要求来进行的;
9、杨桐的员工在线履历,刘建龙用以证明杨桐的身份是新华信托的业务部副总经理、团队负责人、信托经理;
10、关于扬州江阳商贸城的和解备忘录,刘建龙不认可其真实性,刘建龙本人并没有签过字,对其内容也从不知情;
11、关于“新华信托·扬州永达房地产盘古枫林湾二期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兑付情况的报告,刘建龙用以证明其所拥有抵押权的商户抵押到了新华信托名下;
12、2014年5月30日会谈备忘录,刘建龙用以证明由刘建龙、杨桐以及新华信托的部门负责人徐润环进行会谈,杨桐明确提到新华信托以前就知道刘建龙是江阳商贸城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也知道杨桐的承诺,杨桐与刘建龙签署的承诺书是代表新华信托向刘建龙承诺转让抵押权需要支付对价;
13、扬州永达/鼎石6号信托计划风险检查报告;
14、信托贷款合同,刘建龙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是信托贷款关系;
15、债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刘建龙用以证明是两被告为发行鼎石6号信托计划而筹划的一些步骤;
16、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仪征市公安局对杨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刘建龙用以证明杨桐的身份,也证明新华信托在杨桐作出承诺之前已经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涉案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且询问笔录中杨桐说明其为按照公司的要求去做并解释了承诺书未盖章的原因;
17、2014年10月30日仪征市公安局对徐润环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刘建龙用以证明徐润环是新华信托资产保全部保全小组负责人,其认可杨桐对刘建龙作出的承诺书是杨桐代表单位所承诺;
18、2014年11月01日仪征市公安局对张继青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19、2014年10月17日仪征市公安局对王华文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刘建龙用以证明王华文的谈话内容表明新华信托发行鼎石6号就是为了接盘其无法兑付的信托;
20、2014年10月18日仪征市公安局对陈晓林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刘建龙用以证明新华信托对江阳商贸城的抵押以及查封的情况都是知情的;
21、2014年10月29日仪征市公安局对陈晨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22、2014年9月15日刘建龙报案笔录,刘建龙用以证明其向公安机关反映了相关的涉案事实;
23、2014年11月10日仪征市公安局对陈永祥的询问笔录,刘建龙用以证明新华信托发行鼎石6号是为了接盘前一信托,刘建龙融资与陈永祥8000万元,其将江阳商贸城的房产抵押给了刘建龙,并且有他项权证,基于杨桐系新华信托的信托经理,杨桐签署承诺书承诺了还款的情况下,刘建龙才答应将换押给新华信托,同时刘建龙对杨桐提出要求新华信托盖章,杨桐说盖章时间长,所以未能及时盖章。
24、2014年10月29日仪征市公安局对李立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对上述证据,被告新华信托经质证认为:
1、关于扬州永达·鼎石6号信托计划的情况说明,是新华信托向仪征市公安局汇报情况的说明;
2、关于扬州永达接盘方案协调会纪要,当时接盘方案有两个,第二个接盘方案为新华信托用自有资金偿还第一个项目的贷款,而杨桐作为第一个项目的信托经理,考虑到个人利益关系,强行违背公司意愿,私下对刘建龙作出个人承诺;
3、关于扬州永达·鼎石N号接盘方案要点,没有异议;
4、关于鼎石6号核保申请审批单,是新华信托内部审批流程。
5、关于信托业务文本文件用印说明,是新华信托内部用印说明;
6、关于房屋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抵押物清单、授权委托书,为办理抵押需要的手续,没有任何签字盖章,无法确定;
7、关于鼎石6号营销申请审批单,没有意见;
8、关于杨桐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两份,第一份是王华文发给杨桐团队张继青的邮件,内容重申了新华信托对于项目的要求与前述的公司接盘方案一致。回复的邮件,是王华文发给杨桐的,要求完成夏会兰名下房产抵押办理的事宜,没有体现陈晓林总的指示;
9、关于杨桐的员工在线履历,根据杨桐的询问笔录,其2014年2月已经被新华信托免职,新华信托保留了他的系统信息;
10、关于关于扬州江阳商贸城的和解备忘录,证明了以刘建龙为代表的债权人于2013年9月13日与债务人刘永祥达成了解除江扬商贸城抵押的备忘录的事实,并且债权人有和解备忘录履行解除查封的手续的基础。其内容也明确显示刘建龙(薛晓薇)享有的债权金额有3000万元;
11、关于关于“新华信托·扬州永达房地产盘古枫林湾二期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兑付情况的报告,没有异议;
12、关于2014年5月30日会谈备忘录,情况应当是2014年5月杨桐陪刘建龙去新华信托交承诺书的情况,公司拒绝后,杨桐与刘建龙的谈话内容。杨桐作出的相关陈述前后矛盾,可信度极低。至于徐润环在见证上签字,该备忘录经过涂改,而且徐润环只在最后一页签字,并且没有显示徐润环有公司的授权;
13、关于扬州永达/鼎石6号信托计划风险检查报告,没有异议。2013年12月,刘集镇政府给新华信托发函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新华信托派人到刘集镇与刘集镇政府及永达公司和齐创公司部分债权人会谈,这是新华信托第一次见到杨桐向刘建龙签署的承诺,且在2013年12月24日杨桐才以邮件方式向新华信托汇报了私下向刘建龙出具承诺函的情况;
14、15、关于信托贷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是新华信托向齐创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的合同,没有异议;
16、关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仪征市公安局对杨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杨桐前后表述矛盾,对其可信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第七页明确说明了签署承诺函没有向新华信托汇报;
17、关于2014年10月30日仪征市公安局对徐润环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这里存在对新华信托的接盘计划个人理解偏差的问题,并不是新华信托的真实意思表示;
18、关于2014年11月1日仪征市公安局对张继青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没有异议;
19、关于2014年10月17日仪征市公安局对王华文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明确对于新华信托接盘会议纪要做了相关说明,前台业务部门就是要去核实实际控制人有没有将抵押查封撤销掉,并不是要前台业务部门去协调落实抵押的情况;
20、关于2014年10月18日仪征市公安局对陈晓林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没有涉及本案,没有异议,描述了整个事件的过程,对公司会议纪要做出了自己的意见,同王华文的意见一致,符合新华信托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要求或者授权义务部门去协助陈永祥办理抵押查封的事情;
21、关于2014年10月29日仪征市公安局对陈晨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与其他人的笔录一样是描述的事情过程;
22、关于2014年9月15日刘建龙报案笔录,证明杨桐拒绝了刘建龙要求新华信托出函的要求,改为其个人,而刘建龙也接受了;
23、关于2014年11月10日仪征市公安局对陈永祥的询问笔录,印证了刘建龙笔录中说的当时杨桐个人私下承诺的经过;
24、关于2014年10月29日仪征市公安局对李立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没有涉及案件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新华信托辩称:1、刘建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薛晓薇交付借款或指令刘建龙交付借款的事实,薛晓薇借款债权不真实,刘建龙受让的债权也就不存在。2、杨桐以个人名义签署承诺书的行为,明显违背新华信托意图,承诺书不是以新华信托或信托业务名义做出,且要求对方严格保密,其主观上是为个人利益考虑,有其巨大利益驱动,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杨桐签署承诺书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并非以新华信托名义做出承诺书,当时也未携带任何合同书、公章、授权委托书等,客观上也没有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刘建龙在向杨桐要求新华信托书面承诺被拒绝后仅凭其个人签字就相信其有权代理,显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退一步讲,即使杨桐是职务行为,刘建龙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新华信托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杨桐出具承诺书不是齐创公司借款债务的加入,也不是对齐创公司借款债务的担保,刘建龙对新华信托的诉讼请求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新华信托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9月16日杨桐团队张继青发给王华文的邮件及其附件,用以证明刘建龙为代表的债权人与陈永祥签署和解备忘录的事实,也从侧面证明了新华信托对于承诺书并不知情;
2、2013年12月24日杨桐发给新华信托部分领导的邮件以及附件,用以证明杨桐承认他是擅自以个人名义作出承诺的这个事实,也印证了新华信托对于承诺函不知情的事实。
对被告新华信托提供的证据,原告刘建龙质证后认为:1、刘建龙根本就没有见过、也没有签署过这份和解备忘录,而邮件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备忘录,所以内容显然也是不真实的。2、对于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邮件的内容是确实存在的,其内容可能是主观的,与客观事实不一定吻合,且邮件日期是2013年12月24日,此日期之后,在2014年9月份,杨桐与公安机关的谈话内容完全与这份邮件不符,其向公安机关表达的意见应当更具有真实性。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齐创公司与薛晓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齐创公司向薛晓薇借款8000万元,齐创公司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江阳商贸城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永达公司及陈长元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字。2011年10月10日双方就所提供抵押担保的江阳商贸城房产办理他项权证。2013年3月13日,刘建龙与薛晓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薛晓薇将因前述借款其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全部无偿转让给刘建龙。
2013年9月5日,新华信托召开电话会议,形成《扬州永达接盘方案协调会纪要》,该纪要记载盘古枫林湾信托第一期将于2013年10月13日到期,兑付面临极大风险,将发行新的信托计划接盘,纪要中的接盘方案记载,作为新信托计划设立的核心条件,前台业务部门必须确保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9月10日前将其实际控制的江阳商贸城物业上的所有抵押、查封等权利负担彻底清除等内容,接盘项目的增信措施记载了江阳商贸城全部抵押给新华信托等内容。
2013年10月22日,杨桐向刘建龙出具承诺书,载明:齐创公司曾于2011年10月前以其江阳商贸城房地产抵押向刘建龙借款,至今未还,现因齐创公司用上述商铺向新华信托抵押融资合作,请刘建龙在未收到欠款情况下解押上述抵押房产,并承诺信托资金(2013年11月30日前发行二亿一千万,网签一亿到一点二亿元)到位后3天之内,杨桐将书面方式告知刘建龙,同时该资金除用于偿还盘古枫林湾信托外(二点二亿元),其余资金第一优先用于偿还齐创公司对刘建龙的部分欠款6000万元;若上述信托资金到位,且尚未还款于刘建龙,没有征得刘建龙同意,决不动用该资金;若刘建龙解押江阳商贸城后,齐创公司与新华信托未能在2013年10月30日前办完信托,杨桐将无条件协助商铺登记所有权人将江阳商贸城等上述房地产继续以第一顺序抵押于刘建龙等。该承诺书上杨桐在承诺人处签字,齐创公司、陈永祥在欠款单位及实际控制人处盖章、签字。
同日,陈永祥向刘建龙出具承诺书,载明:齐创公司曾于2011年10月前以其江阳商贸城房地产抵押向刘建龙借款,至今未还,现因齐创公司将用上述商铺向新华信托抵押融资合作,需将上述房地产抵押于新华信托,请刘建龙在未收到陈永祥还款前解押上述房产,并承诺分批还款,第一批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6000万元于刘建龙,信托资金第一期(时间在2013年11月30日)到位后,陈永祥委托新华信托从齐创公司划款6000万元至刘建龙指定账户,第二批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款6000万元,余下尚欠2480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若未按期限归还约定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至陈永祥履约还款等。该承诺书上陈永祥在承诺人处签字,齐创公司在上述商铺所有权人和上述公司所有权人处盖章,永达公司及陈长元在见证人(即保证人)处盖章。
2013年底,江阳商贸城房产抵押至新华信托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9月15日,刘建龙向仪征市公安局报案,称新华信托及其工作人员杨桐勾结齐创公司对其进行诈骗。仪征市公安局进行了相关调查。对于杨桐的身份及承诺书的出具问题:仪征市公安局调取的杨桐的员工在线履历显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杨桐所在部门为上海业务总部杨桐团队,职位为信托经理;2014年9月29日对杨桐的询问笔录中,杨桐陈述确认该身份,并认为新华信托在明知江阳商贸城资产已被抵押的情况下要求其与刘建龙谈判,谈判目的就是要求其以合理方式获得刘建龙有关江阳商贸城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以便发行新的信托计划,其是在合理且明显有利于新华信托的前提下,与刘建龙达成一致并出具承诺书的,出具承诺书前未向新华信托汇报,但让刘建龙解押肯定要给予对方对价的资金或保证;2014年10月31日对杨桐的询问笔录中,杨桐陈述其是代表新华信托出具的承诺书,系其作为信托经理代表公司处理正常事务的行为;2014年11月10日对陈永祥的询问笔录中,陈永祥陈述其为齐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建龙在2011年融资给其8000万元,其以江阳商贸城房产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为发行新的信托计划,需要江阳商贸城作为新的抵押物,但有抵押、查封情况,新华信托的人主要是信托经理杨桐就与其一起与刘建龙谈并均出具承诺书,刘建龙才同意解押。杨桐及陈永祥的上述身份均得到新华信托的认可。
经新华信托确认,本案所涉信托计划已经发行,获得资金2.1亿元用于偿还盘古枫林湾信托,但由于永达公司房屋被查封,网签并未完成,也不存在完成条件。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刘建龙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建龙与新华信托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如果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刘建龙要求新华信托继续履行合同有无合同依据,如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刘建龙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能否成立?
三、法律分析
第一,刘建龙对齐创公司享有的相关债权真实存在。虽然刘建龙未提供证据表明薛晓薇向齐创公司支付8000万元款项,但是2011年9月30日齐创公司与薛晓薇签订的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刘建龙提供了2011年10月申请人为刘建龙、收款人为齐创公司三张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和齐创公司盖章确认的银行本票复印件,在2014年11月10日仪征市公安局对陈永祥的询问笔录中,陈永祥认可刘建龙在2011年融资给其8000万元、其用江阳商贸城房产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因此,刘建龙主张系其代薛晓薇支付的该8000万元款项应为真实,而刘建龙已于2013年3月13日从薛晓薇处正式受让了该8000万元所对应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所有权利,故新华信托认为薛晓薇借款债权不真实,刘建龙受让的债权也就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刘建龙与齐创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陈永祥向刘建龙出具的承诺书已经对齐创公司还款义务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本案所涉6000万元即为该承诺书所载第一批应还款项,但陈永祥与齐创公司并未按约向刘建龙还款。现刘建龙主张齐创公司偿还600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杨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新华信托承担。虽然杨桐系用个人名义向刘建龙出具的承诺书,但新华信托2013年9月5日的会议纪要已经表明,为顺利发行新的信托计划,新华信托要求前台业务部门确保陈永祥将江阳商贸城物业上的所有抵押、查封等权利负担彻底清除,经新华信托确认,此处所称前台业务部门即杨桐团队,也即新华信托将该项工作任务授权给杨桐团队完成,而杨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其作为信托经理及相关前台业务部门管理人员完成该项工作任务所采用的方式。从承诺书所载内容来看,承诺目的为促使刘建龙解押江阳商贸城相关抵押房地产,承诺事项均非杨桐个人所能完成,承诺书出具的结果为相关房地产由刘建龙解押后抵押至新华信托名下,完成了发行新的信托计划所需的增信措施,避免了由新华信托自付款项支付前期信托;从交易常识来看,若没有使之相信能够得到相关还款的保证,作为如此巨额债权的债权人,刘建龙也不会同意解押,而这一保证显然也并非杨桐个人所能达到;从同日陈永祥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其中也并未提及杨桐个人,而是表述为由其委托新华信托向刘建龙划款。此外,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杨桐也明确承认其是代表新华信托出具承诺书,系其作为信托经理代表公司处理正常事务的行为。因此,杨桐做为相关负责人为完成新华信托所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执行职务或者说与执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且该行为与新华信托的利益也存在客观联系,即使有执行方式上的瑕疵,也不应影响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故新华信托认为该承诺书系杨桐个人行为,与新华信托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新华信托辩称2013年9月5日的会议记录对杨桐团队的要求仅为核实齐创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永祥清除权利负担的情况,并不是协调落实权利负担的清除,对此,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新华信托授权的范围仅限于核实,且其向刘建龙告知过这一情况,因此,这一主张也不能成立。
第三,在认定刘建龙拥有的对齐创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杨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基础上,杨桐向刘建龙出具的承诺书即在新华信托和刘建龙之间构成了合同关系。结合陈永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在新华信托和刘建龙之间的合同中,刘建龙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相关江阳商贸城房地产进行解押,而新华信托的主要合同义务是确保刘建龙的6000万元债权得到保障,且这一承诺包含了四项具体的内容,一是会有3.1-3.3个亿的资金到位,二是除了偿还盘古枫林湾信托2.2亿元外,其余资金优先偿还齐创公司对刘建龙的6000万元欠款,三是资金到位后未得到刘建龙同意不会动用,四是未能办完信托则将抵押权归还刘建龙并且仍为第一顺序抵押。现刘建龙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新华信托承诺的上述所有合同义务都未履行且其也确认不再有履行可能,在此情况下,新华信托因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导致刘建龙的6000万元债权至今未能受偿,其应当就刘建龙未得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利息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同时,新华信托的这一违约赔偿责任与齐创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是互相独立的,且刘建龙仅应在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限额内有权主张获得受偿。
对于承诺书中有关信托资金的表述,新华信托辩称,信托资金与网签资金并不相同,承诺书约定的是如果取得信托资金2.1亿元用于归还盘古枫林湾信托,如果网签1到1.2亿元用于归还刘建龙,但新华信托并不负责网签资金部分,且现因永达公司房屋被查封也不存在完成网签的条件。对此,首先,承诺书的文字表述中并未区分信托资金与网签资金,而是统称为信托资金,并且从其后“该资金除用于偿还新华信托盘古枫林湾信托融资外”等表述来看,承诺所针对的资金是一个整体;其次,刘建龙作为非信托业务专业人员,要求其从承诺书文字表述中自行区分资金类别显然过于苛刻,该信托项目的设立系齐创公司的一种融资方式,新华信托的义务是筹集资金用于确保刘建龙解押后其6000万元债权得到清偿,至于筹集的途径、资金的性质与刘建龙无关,故对新华信托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新华信托提供2013年9月13日《关于扬州江阳商贸城的和解备忘录》并认为刘建龙解押系对该和解备忘录的履行的主张,由于其不能提供原件,也不能确认该备忘录上刘建龙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刘建龙也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建龙与齐创公司以及新华信托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齐创公司和新华信托均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建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齐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四、裁判结果
1、被告江苏齐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龙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龙债权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46800元,由被告江苏齐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帐号:10×××75)。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