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世忠与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4-26 15:08:31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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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因意外受伤,原告被送到被告处治疗,经被告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原告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经治医师告知原告须进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治疗。2007年12月3日进行了手术。原告出院约7个月左右后手术部位及关节处一直疼痛不止。2009年11月因症状愈发严重,随到天津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入住天津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12月1日接受了“左髋关节翻修术”将原假体取出,置入新假体。术后原告恢复良好。可自行行走,生活质量大为改观。原告于2010年5月8日提起诉讼,原告得知被告为原告植入的假体只有外文标识,未经医疗器械管理部门审批注册,属不合格产品。现再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0257元。

原告提供证据:1、2010东民初字第3201号案件中由原告夏世忠提交的证据(三中心病案记录复印件,三中心收费票据1张,三中心审核单打印件1份,天津医院病案记录复印件,天津医院收费票据1张,天津医院审核单打印件1份,X光片和CT片子,病历1册)复印件。2、北京蒙太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说明1份。

被告辩称,原告病情属于正常手术合并症,现有医疗条件下不可避免,被告已经履行一切风险告知义务,治疗过程亦经过鉴定,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用于治疗的医疗产品其中有一个栓子是蒙太因公司的,其他别的产品不是蒙太因的,虽然蒙太因公司说他们的产品不得与别的公司产品混用,但这个条款是霸王条款。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如果基于侵权起诉的话已经有相关的鉴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基于合同,原告以产品质量的问题起诉,在鉴定过程中已经有论述,原告在以往案件中已经主张了质量问题,并且原告对一审判决进行了上诉,但是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撤诉申请,然后再以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向法庭提起诉讼,被告认为这是一事再理,被告认为应该驳回原告起诉。关于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6万余元,这笔医疗费是原告用于治疗原发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退一步讲,即使是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真的有问题,被告也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全部费用,应该扣减原告用于治疗原发疾病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基于合同没有精神抚慰,基于侵权没有伤残评定,不应该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2007年11月29日到被告处院就诊,2007年12月3日做的手术,2009年11月23日入住天津医院,2009年12月1日进行了手术,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的时间是2012年2月8日,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应追加人工假体的生产者为美精技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销售者天津市康惠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其对人工假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举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型号规格详表复印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治疗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因受伤,被送到被告处治疗,经被告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原告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由被告对其进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医嘱适度功能锻炼,变化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2535.52元。后原告到天津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入住天津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12月接受了“左髋关节翻修术”将原假体取出,置入新假体。术后原告恢复良好,于2009年12月16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6996.85元。

2010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我院审理并委托天津市河东区医学会进行鉴定,2011年5月19日天津市河东区医学会以天津河东医鉴(2011)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该病例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手术方式选择正确;2、术前手术志愿书尽到有关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及合并症的告知。3、术中所用人工关节具有产品合格证。4、术后影像学资料显示假体位置合适。5、术后髋关节出现疼痛、假体松动系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并发症。患者年龄、骨质疏松等因素有关。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本院以(2010)东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上诉。2012年2月8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医疗产品不合格为由为由再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2067.89元、护理费2250元、(医院内部护工护理2007年11月29日-2007年12月26日期间27天按每天10元计算加上外聘的护工护理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15日期间22天按每天9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0元(49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补助费17250元(两次手术间隔期间690天,每天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709元(上述四项合计183548元的20%)。经原告申请,本院联系数家鉴定部门对原告在被告处置换的人工假体进行质量鉴定,均未果。2013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2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三、法律分析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植入人工假体,并以植入的假体不不合格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因为假体主要配件包括双极股骨头、股骨柄、股骨颈均由被告在为原告治疗时使用,被告应提供上述配件的合格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条形码复印件一份,并以此证明假体合格,因该文件上有美国EXACTECH公司字样的条形码数张及其他国家文字的条形码两张,并有中文字样的北京蒙太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髋关节假体的合格证一份,蒙太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声明,该公司的上述合格证仅为该公司生产的栓子的合格证,并非全套髋关节假体的合格证,而该复印件上生产髋关节假体其他配件的美国EXACTECH公司以及销售髋关节假体的天津康惠公司与蒙太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综上分析认定,本案相关证据中没有髋关节假体(除栓子外)其他组件的合格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原告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而被告对提供给原告使用的髋关节股骨头主要部件组成不能提供合格证明,故不排除因原告提供的假体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的后果。由于原告未能在被告处得到应有的有效治疗,故被告收取原告置换假体花费的医疗费42535.52元应退还原告。另,从本案证据分析,原告在天津医院就医主要原因在于原告的股骨粗隆间骨折未能在被告处得到有效治疗而实施的再次治疗,原告股骨粗隆间骨折并非被告医疗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且原告也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天津医院治疗的费用中含有治疗被告侵权行为不良后果的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在天津医院治疗的7699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天津医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被告处未能得到应有的有效治疗,故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发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基于本案被告只是未能提供相关医疗产品有效的合格证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故意以不合格医疗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使用并对原告实施了医疗服务欺诈行为,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双倍赔偿在被告处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住院27天,每天主张护工费10元,共计27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7天,每天5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27天,每天考虑25元,出院后再考虑60天,每天25元,共计217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夏世忠医疗费42535.52元、营养费2175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

(二)驳回原告夏世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原告夏世忠负担3000元。由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负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