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冯凤贤、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房产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湘潭分行)、盛锦文、湘潭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宝塔路店(以下简称步步高超市宝塔路店)、长沙楚都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都石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代理审判员曾波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尧担任记录,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凤贤的法定代理人张志林、委托代理人赵铮,上诉人华厦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盈,上诉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婧、王宏,上诉人盛锦文的委托代理人王莹,上诉人步步高超市宝塔路店的委托代理人张真,上诉人楚都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焕新,被上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湘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嫔,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飞域网络会所宝塔路店(以下简称飞域网络会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凤贤、步步高超市宝塔路店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法院依上诉人冯凤贤、步步高超市宝塔路店的申请,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裁定准许冯凤贤撤回对步步高超市宝塔路店的起诉和上诉、准许步步高超市宝塔路店撤回对冯凤贤的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被告华厦房产公司与被告楚都石材公司签订《日晟花园裙楼外墙装修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楚都石材公司承包日晟花园裙楼外墙装修工程。并于2011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安全交底纪要》,约定施工安全问题由被告楚都石材公司负责。施工期间,被告交通银行湘潭分行、被告盛锦文经营的湘潭市岳塘区茗园足浴城、被告步步高超市宝塔路店、飞域网络会所均正常营业。2011年12月18日14时许,原告前往被告步步高超市宝塔路店购物途中,当行至湘潭市岳塘区茗园足浴城与步步高超市宝塔路店之间的行人道时,被施工现场掉下的钢管击中头部。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2月4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6810.92元,于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3月22日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276.7元,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6月13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6602元,于2012年6月13日至今在湘钢职工医疗住院治疗,截止至2012年10月12日,已经花费医疗费117126.73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516816.38元。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顶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颅底骨折,左颞顶部脑挫裂伤,左颞顶部硬膜外及下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改变: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积水,脑膜脑膨出,左眼眶外侧壁骨折,颅底骨折,成植物状态。2012年5月28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6月6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昼夜约两人,需加强营养,继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及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377192.4元。
另查明,被告楚都石材公司无户外装修高空作业资质,其施工人员亦无安全操作资质。在该公司人员施工时,安全网设置不全面,事发地上方无安全网防护。事故发生后,被告楚都石材公司、华厦房产公司分别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4万元、6.5万元。被告盛锦文、步步高超市宝塔路店、飞域网络会所租赁被告华厦房产公司的物业经营。被告交通银行湘潭分行的经营场地为购买华厦房产公司的物业。
还查明,原告户籍为城市户口,年满60周岁,系原湘潭市标准件总公司退休工人。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
1、医疗费,根据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湘钢医院开具的医药费收据和结算清单,截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止,原告医疗费为516816.38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2012年6月6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确需护理人员两人。由于原告至今仍在住院治疗中,其住院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为300天(2011年12月18日—2012年10月12日),由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2012)》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水平计算,为66.16元/天(24148元/年÷36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696元(66.16元/天×2人×300天);
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湘潭、长沙两地多个医院就医治疗,且住院时间较长,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住院300天,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2012)》的标准(省内12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12元/天×300天);
5、营养费,根据2012年6月6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需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害严重,需要加强营养,法院酌情认定为11万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市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201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100%);
7、残疾护理费,因原告受伤构成一级伤残,生活无法自理,确需终生护理。考虑到原告现在仍在医院住院治疗,法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应根据后续治疗情况,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8、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根据2012年6月6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考虑到原告现在仍在医院住院治疗,法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应根据其后续治疗情况,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9、法医司法鉴定费,根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开具的收款收据,法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400元(700元+7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一级伤残,成植物状态,结合本地区经济情况,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
11、原告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60826.38元。
(二)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1、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是因被告楚都石材公司违章从事高空作业,忽视施工安全,致使用来搭建施工网架的钢管坠落将原告砸伤。原告自己并无过错。被告楚都石材公司明知自己无户外高空装修资质,其施工人员无相关安全操作资质,仍然承包户外装修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事发位置上方未拉安全网进行防护,致使事故发生。被告楚都石材公司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户外高空装修业务是一类特殊的承包业务,需要从事维修工作的人员和单位具备相应等级的高空作业资质。但被告楚都石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此项业务,其工作人员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华厦房产公司不经认真核查就将装修业务承包给被告楚都石材公司,应就其选任过失,对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原告受伤地点在被告交通银行湘潭分行、被告盛锦文经营的湘潭市岳塘区茗园足浴城、被告步步高超市宝塔路店租赁并用于商业经营的建筑物外围的行人过道上,属三被告的经营场地范围。三被告忽视自己经营范围内的安全,明知被告楚都石材公司在自己经营场地范围施工作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仍然照常营业,且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答辩称事发地点不属其经营场地范围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4、被告飞域网络会所的营业场所位于事故发生地建筑物的二楼,有独立的楼梯通道,其对于外墙的装饰装修过程中所采取的安全措施,无法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被告农商银行湘潭县支行的经营场所不在本案事故发生地。对原告要求被告飞域网络会所、农商银行湘潭县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各责任主体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故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楚都石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424330.55元(1060826.38元×40%)。被告华厦房产公司、交通银行湘潭分行、盛锦文、步步高超市宝塔路店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15%的责任,即159123.96元(1060826.38元×15%)。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可据实际发生的金额,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楚都石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凤贤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4330.55元,此款项包含被告长沙楚都石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4万元;
(二)被告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凤贤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9123.96元,此款项包含被告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6.5万元;
(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赔偿原告冯凤贤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9123.96元;
(四)被告盛锦文赔偿原告冯凤贤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9123.96元;
(五)被告湘潭市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宝塔路店赔偿原告冯凤贤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9123.96元;
以上各款项限各赔偿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六)原告冯凤贤自2012年10月12日以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护理费,由被告长沙楚都石材有限公司、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盛锦文、湘潭市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宝塔路店按照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
(七)驳回原告冯凤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长沙楚都石材有限公司承担2160元,被告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锦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湘潭市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宝塔路店各承担810元。
宣判后冯凤贤、华厦房产公司、交通银行湘潭分行、盛锦文、楚都石材公司不服,上诉至法院。
冯凤贤上诉称:大量证据证明华厦房产公司与楚都石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规避法律禁止性条款的无效合同。不论是签订合同的第一被告,还是默许楚都石材公司施工的其他各被上诉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均应为雇佣关系。楚都石材公司明显无民事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一审判决无视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回避、混淆了他们之间所形成的真正的法律关系,判决内容违法,且在以后将无法合理、合法地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飞域网络会所和其他被上诉人一样,系此次墙面工程施工的使用人,即受益人,所建的外墙工程施工架是一个整体,附着在其使用的场所上,其有义务保证整个钢管架的施工安全,但飞域网络会所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放任楚都石材公司违章施工。因此,不能以飞域网络会所相对远离出事地点,就免除其法律责任,法院应当判决飞域网络会所与其他被上诉人一样赔偿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身损害事故伤残补偿金应当以一审开庭前法院所在地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湘潭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湘潭市2011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0600元,但一审判决适用的是2011年前的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正。
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公务出差的省内标准,应当为每人每天30元,但一审判决采用的是二十多年以前的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残疾护理费用应当以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为准。目前医院陪护人员的工资都是一百至一百三十元之间,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出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后续费用系不间断发生的费用,是必要的和应当及时支付的。上诉人夫妻二人均系退休工人,没有能力过多的垫付费用,为了及时救治上诉人,应当判决由各被上诉人支付全部的后续费用。否则,上诉人时刻都可能因医疗费用不能及时支付而导致死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判决内容混淆案由和法律的适用,于理、于法均不公平、不公正。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各被上诉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飞域网络会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改判各被上诉人之间的赔偿比例;改判偏低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陪护人员工资标准、伙食标准;判决被上诉人赔付一审之后所产生的各项后续费用等;判决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审各被告承担。
华厦房产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楚都石材公司之间是施工承包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不受承揽合同相应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中侵权行为是楚都石材公司直接造成,上诉人并非共同侵权人,亦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支持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应由楚都石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2、总赔偿费用计算错误:⑴医疗费共计约51.7万元,除了上诉人与楚都公司支付的30.5万元外,还有18万元是由医保报销的费用,这18万元并没有实际发生,计算在应赔偿医疗费用中于法无据;⑵营养费用11万数额过高,在原审中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用只有约6-7万元,原审法院超过原告诉求判决营养费用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判决责任认定错误、赔偿费用数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冯凤贤对上诉人的诉求。
交通银行湘潭分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受伤地点在交通银行湘潭分行、茗园足浴城、步步高超市宝塔路店租赁并用于商业经营的建筑物外围的行人道上,属于三者的经营场地范围,称三被告忽视自己经营范围内的安全,明知被告楚都石材公司在自己经营场地范围施工作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仍然照常营业,且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冯风贤各种费用合计159123.96元,上诉人认为原判遗漏责任主体,没有将事故地点的实际管理人列为责任人,认定事实和理由不正确,对本案性质有异议,还存在有其他案件的可能。理由如下:
1、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没有实施侵害冯凤贤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经一审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是:冯凤贤于2011年12月18日被钢管砸伤当日,其所述称的该处正在进行的外墙装修和广告牌制作施工并非上诉人所为,上诉人也从未聘请过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该时间进行施工。上诉人所购买的房产有单独的进出通道,经营地与事故发生地不在同一个立面上,相距有几十米。故上诉人并没有实施侵害冯凤贤合法权益的行为,冯凤贤被钢管砸伤的人身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由于本案中整个工程的业主方和施工方均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不存在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所以,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冯凤贤确认其是被脚手架上掉下的钢管砸伤,如前所述,所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并不是脚手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时,在本案中也并未实施过或聘请他人实施过外墙装修和广告牌安装行为,对正在进行的装修和安装施工没有任何管理权利和义务;上诉人购买的房产建筑面积为2968平方米(含公共平摊面积),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开发商至今没有办下来,在土地权证未办好之前,土地使用权人还是开发商,因此开发商对事发地有管理责任;上诉人与开发商指定的湘潭市宏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按房产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管理费,故该物业即建筑面积之外的场地管理人为湘潭市宏泽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对冯凤贤的人身伤害客观上没有实施过任何侵害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根据《关于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办法》第二条及《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登记和防护级别的规定》的规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会计结算等业务的物理区域,包括自助服务银行营业场所和自动柜员机,一审中冯凤贤诉称的受伤地点并非上诉人的经营场地范围,也没有任何合同约定或政府有效文件认定该场地为上诉人经营场地范围,该场地是公共用地。因此,上诉人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4、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以上法律规定的精神上看,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本着“谁致害、谁过错、谁承担”的原则处理。侵权责任应由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有过错的民事主体来承担。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判决诉讼费由相应当事人承担。
盛锦文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错误,该起事故应由楚都石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由华厦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⑴该起事故是因楚都石材公司违规操作引起,楚都石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仅承担部分责任错误。楚都石材公司与华厦房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揽户外高空装修业务,但该公司无户外高空装修资质,其施工人员也无相关安全操作资质,施工时,在事发位置上方也未拉安全网进行防护,才造成了该起事故。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都明确规定造成事故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违规施工的楚都石材公司应对冯凤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⑵一审认定华厦房产公司仅承担15%的责任错误。华厦房产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承包方没有进行资质审查,违法发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华厦房产公司又是日晟花园裙楼及外墙的所有人、管理人,对该外墙有安全维护义务。因此,华厦房产公司应对冯凤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冯凤贤的安全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
⑴上诉人是该栋物业部分房产的承租人,只对承租区域享有使用权,对外墙不享有权益,该项工程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也无权对其进行管理,无从知道该项工程的危险性,对承包方是否有施工资质和安全资质也无从得知。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后果完全与上诉人无关,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
⑵上诉人作为承租人,该区域房子的物业管理已经向日晟物业公司缴费,对于公共区域的维护和管理均由日晟物业公司管理,上诉人不承担物业管理的责任,上诉人也不具备时时进行维护的能力,故上诉人不承担费用。
⑶冯凤贤己经明确说明其是步步高超市宝塔路店的消费者,并且其行走的区域己经完全脱离上诉人经营的茗园足浴城的经营范围,其遭遇不测的地段内侧一楼是步步高超市宝塔路店,其自称是去该超市购物,该区域不论是所有权和控制权都超出了上诉人的注意义务范围。
3、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责任错误。上诉人已尽提示、警告义务,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在楚都石材公司对日晟花园裙楼外墙进行装修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要求施工方注意安全,但该事发地点不属于上诉人经营范围,对该区域没有管理权和所有权,对该共同人行通道,上诉人作为一个自然人也无权禁止他人通行。因此,对于楚都石材公司没有做好安全防护的情况,上诉人不可能有所作为。事故的发生是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忽视安全,违规操作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冯凤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凤贤承担。
楚都石材公司上诉称:
1、根据与华厦房产公司所签合同第三款1项,上诉人与华厦房产公司并不是工程总承包关系,而是材料买卖与用工雇佣关系。
2、施工场地的对外安全由华厦房产公司负责。
根据施工承包合同(二)2.2,上诉人只对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脚手架作安全防护架设工作,搭设脚手架的工作是华厦房产公司指挥的,并经该公司验收。根据合同第三款第3.3项,结算单价中没有包含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费用。根据合同第三款第3.4项,安全区域围蔽应由华夏房产公司负责,不属上诉人负责范围。
3、施工场地的安全防范措施范围是华厦房产公司强制要求上诉人改动的。根据承包合同第七款1.1项,华厦房产公司应提供完整的施工场所,而完整的施工场所包括规范的安全防范范围,华厦房产公司为了不影响租户的正常营业,强制要求缩小安全防范范围,正因为有这个改动,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4、根据上诉人与华厦房产公司所签合同第五款5.12项,上诉人只对自己工作人员安全负责。
5、华厦房产公司明知上诉人无高空幕墙施工资质,而雇佣上诉人施工,且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为事故的发生留下了隐患。
6、被上诉人华厦房产公司强制扣留上诉人27万多元作为支付冯凤贤医疗款的费用,而不是一审所述的24万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将上诉人付出的款项退还,依法判决。
此外,在10月28日以前还另有他人在架子上搞广告制作,上诉人做的高度是到18米,那些人做的是17米以上,时间和工作面都有重复的地方。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冯凤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其他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冯凤贤综合答辩如下:1、上诉人认为负侵权责任不单只是一审各被告主动的作为,不作为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法律所规定的。2、楚都石材公司的上诉称还有新的当事人,是华厦房产公司聘请做广告的,这一事实上诉人认可,这事实有待法院查清。3、华厦房产公司提出计算错误的问题,当时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这样的事实,其中包含未上诉的内容,现在有二审的新证据出现,证明其他经济损失11万还少了。4、同意盛锦文和交通银行湘潭分行谈到本案应由华厦房产公司和楚都石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上诉人认为是六个当事人均应和楚都石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华厦房产公司提及的医保费问题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联,医保是上诉人的保险,与华厦房产公司要承担的责任无关。其他没有说到的上诉人没有意见。
上诉人华厦房产公司综合答辩如下:针对楚都石材公司的上诉,楚都石材公司在一审已经承认了事实,架子是该公司租赁并且安装的,搭架子也是该公司指挥的。一审查明付了24万,该公司称付了27万,上诉人对此无法解答。针对冯凤贤的上诉,医疗费有18万元是医保报销的,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应该将18万元扣除。营养费的问题,一审中原告提出的数额是6-7万,但实际判出来是11万,不符合规定。此外,冯凤贤要求其他各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支持,其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相应诉讼请求。
上诉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综合答辩如下:1、上诉人没有过错,没有参与,不应该承担责任。国家的法律不应该以结果的存在而判决企业承担责任。2、本案遗漏了需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予以追加。在楚都石材公司施工的过程中,还有施工单位进行广告牌制作,一审未对本案事实调查清楚。银行所在的物业公司按照一审的逻辑也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一审的逻辑是有利既有责。
上诉人盛锦文综合答辩如下:
1、针对冯凤贤的上诉,冯凤贤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⑴本案是高空作业致人损害,只能由作业人和指令作业人承担责任;⑵事发地点是人行通道,不管各上诉人是否正常营业,行人都只能从此通过,上诉人对事件的发生不存在故意、过失行为,故上诉人与损害后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⑶上诉人所经营的足浴城已经向业主所指定的日晟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公共区域的维护只能由物业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具有相应的责任、义务、能力。
2、针对楚都石材公司的上诉,该公司提到华厦房产公司为了租户正常经营而要求缩小安全防范范围没有证据支持,本案根本原因是高空作业的重大过错,与经营行为没有关系。
上诉人楚都石材公司综合答辩如下:
1、上诉人没有安装资质。2、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与华厦房产公司只是材料买卖关系,结算单价中不含人工费。华厦房产公司叫上诉人请工人来做事,上诉人只是协助叫人工,所有的事情都是按照华厦房产公司的要求做的,华厦房产公司派人在现场进行监督。3、华厦房产公司帮上诉人垫付了248310元,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尹焕新交了5000元给冯凤贤媳妇,加上交给医院的款项,共约280000余元。
被上诉人农商银行湘潭县支行综合答辩如下:针对冯凤贤的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不符合法律逻辑,若因责任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就要求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违反公正原则。被上诉人没有制作广告牌。针对楚都石材公司的上诉,该公司在答辩过程中强调没有资质,但是法律规定必需要有资质,所以该公司违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飞域网络会所综合答辩如下:被上诉人有独立通道,没有管理外墙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对法院判决没有异议。
上诉人冯凤贤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晟大厦外墙装饰工程钢架搭建工人张卫良《询问笔录》,拟证明:⑴外墙装饰工程的发、承包双方无资质、无许可证件;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⑵搭建钢管脚手架的安全范围被改动;⑶发、承包双方对钢管架进行了验收;
证据2,湖南新浪网页、国家发改委网页,拟证明:⑴一审法院所在地湖南省2011年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年;⑵一审判决所用的标准是2010年的湖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年;
证据3,湘钢医院冯凤贤经治医生认定每日营养费标准、护理用品、营养品购置发票及使用者证明,拟证明:⑴冯凤贤日营养费84.82元;⑵冯凤贤日护理用品费用68.82元;⑶一审判定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适度,即11万营养费的判定,被上诉人所述的有关上诉理由证据不足;
证据4,冯凤贤儿子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冯凤贤营养、护理用品购置与治疗联系、误工损失标准;
证据5,冯凤贤经治医院后期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收条。拟证明:一审判决未能将后期治疗、护理费用判决是错误的,应当支持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预付相关费用;
证据6,2011-2012中央及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定点办会续标的公告网页、工伤住院日伙食补助暂定报导网页,拟证明:一审判决住院伙食标准为12元/日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华厦房产公司对上诉人冯凤贤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这是一审可以提交的证据,应该在一审提出来;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一审只诉求了6-7万元,但是一审判了11万不妥,上诉人冯凤贤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6希望法院依法判定。
上诉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对冯凤贤的证据质证如下:所有的证据三性均有问题,不予质证。因为该案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上诉人盛锦文对上诉人冯凤贤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身份信息,真实性有问题,从笔录来看明显虚假,整个人行道只有六米宽,但证人称总共达到了七米,与事发地点状况不符。有关部门批准的占道许可证,占用宽度两米,只能按照行政许可的规定作业,这体现在一审华厦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中。对证据2系网络资料,不能确认其来源,无法对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证据3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同意华厦房产公司发表的意见。其他证据也同意华厦房产公司的意见,且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楚都石材公司对上诉人冯凤贤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词是真实的,施工现场上诉人搭了围栏;对证据2、3、4、5、6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农商银行湘潭县支行对上诉人冯凤贤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6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侵权人。
被上诉人飞域网络会所对上诉人冯凤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提供任何意见。
上诉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交通银行湘潭分行于2006年完成购房;
证据2,产权证明,拟证明:产权中所涉的范围不包括发生侵权的人行道路;
证据3,物业管理协议,拟证明:交通银行湘潭分行是按照2968平米交的管理费,但是实际只有2700多平米,如果按照一审审判思维,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上诉人冯凤贤对上诉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是公共分摊面积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所有人、使用人、管理者应当承担不作为的责任没错。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冯凤贤受害的地方就在交通银行湘潭分行的营业范围内。对证据3,因交通银行湘潭分行既是所有者又是使用者,要承担责任,达不到证明目的。
上诉人华厦房产公司对上诉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审没有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上诉人盛锦文对上诉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上诉人楚都石材公司对上诉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农商银行湘潭县支行、飞域网络会所对上诉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
上诉人盛锦文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⑴茗园足浴城与华厦房产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是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⑵茗园足浴城所租赁范围仅限于二楼、三楼部分面积和一楼楼梯间,仅为室内部分,不含室外;
证据2,物业管理费交纳凭证,拟证明:茗园足浴城已向业主(出租人)华厦房产公司指定的日晟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对于公共区域的安全防范以及维护管理是物业公司的责任,上诉人没有物业管理的责任、义务、能力。
上诉人冯凤贤对上诉人盛锦文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客观性方面:租赁合同规定人行道宽度、前坪停车,证明华厦房产公司外墙施工的时候是阻碍了茗园足浴城的营业,该份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人行道的宽度。从照片可以看出丈量是大于六米的,实际有十米宽。
对证据2物业管理费的问题,证据客观性不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方所要承担的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上诉人华厦房产公司对上诉人盛锦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上诉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对上诉人盛锦文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
上诉人楚都石材公司对上诉人盛锦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有门进出,外面停了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农商银行湘潭县支行、飞域网络会所对上诉人盛锦文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
上诉人楚都石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医院的收据,拟证明给冯凤贤支付的医药费31000多元;
证据2,邓智的收条,拟证明冯凤贤媳妇邓智收到楚都石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
证据3,华厦房产公司给楚都石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华厦房产公司为楚都石材公司垫付冯凤贤医疗费用248180元。
上诉人冯凤贤对上诉人楚都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该公司与华厦房产公司之间、医院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只凭正式的发票认定,故该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排除其他用途的可能。240000元是工程款,是该公司收到工程款,回头打条子。另外,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结账总共为160000元,包含在票据305000元里面。门诊的费用不清楚。
上诉人华厦房产公司对上诉人楚都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真实性无异议。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160000元、湖南省脑科医院80000元是楚都石材公司支付,从上诉人处付出,其他的尾数不清楚。
上诉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对上诉人楚都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诉人盛锦文对上诉人楚都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农商银行湘潭县支行、飞域网络会所对上诉人楚都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
上诉人华厦房产公司、被上诉人农商银行湘潭县支行、飞域网络会所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诉人冯凤贤提交的证据1因未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他当事人有异议,故法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系网络截图,法院对真实性难以认定,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依法予以核定;对证据3湘钢医院出具的“病患每日所需营养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所需日营养、护理费用等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因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用后至今,上诉人冯凤贤未提交新增加的医疗费用票据,故法院对上诉人冯凤贤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收条,因护理人员未到庭接受询问,法院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冯凤贤的护理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依法核定;对证据6中公告网页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伤住院伙食补助暂定报导网页虽系网络截图,但与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标准相符,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上诉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提交的证据1、2、3并非新的证据,故法院在二审中不予认可。
对上诉人盛锦文提交的证据1、2亦非新的证据,故法院在二审中不予认可。
对上诉人楚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2中该公司2011年12月18日、19日、20日共计四笔预交款35000元,结合上诉人华厦房产公司以及上诉人冯凤贤对楚都石材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这四笔款已经包含在楚都石材公司已付的款项中,至于剩下的三笔门诊票据共计674元,因票据上均显示姓名为无名氏,性别为男,无法确认是否是楚都石材公司为上诉人冯凤贤所支付,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凤贤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在湘钢职工医院治疗共产生的医疗费应为
117026.76元,非原审认定的117126.73元,故至2012年10月12日止上诉人冯凤贤的医疗费应为516716.38元,非原审认定的516816.38元。
上诉人冯凤贤的儿媳邓智于2012年2月2日收到楚都石材公司尹焕新支付的冯凤贤相关费用5000元。原审判决后,根据原审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上诉人华厦房产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冯凤贤20000元。
上诉人冯凤贤的损失有:
1、医疗费516716.38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51780元(86.3元/天?人×300天×2人);
3、交通费8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0元/天×300天);
5、营养费110000元;
6、残疾赔偿金376880元(18844元/年×20年×100%);
7、后期护理费314880元(31488元/年﹒人×5年×2人);
8、其他经济损失(护理用品支出)30000元;
9、鉴定费14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合计1468656.38元。
除上述事实外,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二、争议焦点
1、上诉人冯凤贤的损失数额有多少?
2、如何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
3、如何确定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数额。
三、法律分析
1、关于上诉人冯凤贤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2011年统计公报公布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故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适用16565.7元的标准不当,冯凤贤上诉称应当改正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认定上诉人冯凤贤的残疾赔偿金为37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因湖南省财政厅的相关文件已经对公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调整为省内30元/天,故法院对上诉人冯凤贤上诉所称应按此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法院认定上诉人冯风贤至2012年10月12日止的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关于上诉人冯凤贤提出的护理费标准过低的意见,因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1488元,据此计算出月平均工资为2624元,日平均工资为86.3元,而上诉人冯凤贤提交的护理费收条为每月3500元,其金额明显过高,故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冯凤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调整为51780元。就上诉人冯凤贤主张的各项后续费用,因其并未提交后续治疗的相关票据,法院认为冯凤贤可以待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后另行主张。鉴于上诉人冯凤贤受伤构成一级伤残,且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冯凤贤需完全护理依赖,昼夜约两人,其后续护理费是必不可少的,根据上诉人冯凤贤的实际伤情,法院认为以先行支付五年比较妥当,五年之后的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故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应计算后续护理费314880元。因上诉人冯凤贤系一级伤残,护理用品费用也是必不可少的,该笔费用应属其他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冯凤贤的主张,法院根据上诉人冯凤贤的伤情,结合其诉讼请求,酌情认定至2017年10月12日止的护理用品费用30000元。综上,上诉人冯凤贤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516716.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780元、交通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0元、后期护理费314880元、其他经济损失(护理用品费用)30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468656.38元。
就上诉人华厦房产公司提出的原审认定110000元营养费用数额过高、上诉人冯凤贤只主张了6-7万元的意见,经审查,在一审开庭时冯凤贤陈述的是已产生医疗补助6.8万(营养费、食物费),结合上诉人冯凤贤的诉讼请求及其伤情,以及法院二审开庭后上诉人冯凤贤补充提交的相关购物票据,法院认为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1000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华厦房产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华厦房产公司提出的上诉人冯凤贤已经通过医保获得的补助180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的支付系医保部门与上诉人冯凤贤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对上诉人华厦房产公司的这一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上诉人华厦房产公司将户外高空装修作业承包给并无资质的上诉人楚都石材公司,双方形成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楚都石材公司明知自己没有户外高空装修作业资质而接受承包,且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防护不到位,以致发生钢架管坠落致伤上诉人冯凤贤的事故。对该起伤害事故,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楚都石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作为发包人的华厦房产公司应当与楚都石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华厦房产公司认为其与楚都石材公司之间是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的意见成立,但其认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上诉人楚都石材公司与华厦房产公司签订了装修承包合同,该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华厦房产公司之间是材料买卖与用工雇佣关系,故该公司认为与华厦房产公司之间不是承包关系的意见不成立,该公司明知没有户外高空装修作业资质而承包工程,不能因为自称没有能力而不承担责任。对楚都石材公司上诉称安全防范措施范围是上诉人华厦房产公司强制要求改动的意见,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楚都石材公司上诉称华厦房产公司强制扣留270000多元以支付冯凤贤医疗费并要求予以退还的意见,因一审已查明,二审也能确认楚都石材公司已经支付冯凤贤245000元,超过部分楚都石材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且该公司作为侵权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盛锦文明知其经营场所的外墙正在施工,经营场所外面的行人通道上搭建的脚手架安全防护不到位,在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情况下,仍然照常营业,且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警示,以致发生上诉人冯凤贤被施工现场掉下的钢管击中头部受伤的事故,故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盛锦文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冯凤贤、交通银行湘潭分行、楚都石材公司所称在事发时施工现场还另有他人在施工的意见,因该三上诉人均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审查。
关于交通银行湘潭分行对本案性质有异议,称本案存在其他案件的可能的意见,法院认为,上诉人冯凤贤在事发地段被坠落的钢管击中头部受伤致残一事各方并无异议,故上诉人冯凤贤就其遭受的损害提出民事诉讼并无不妥,法院对交通银行湘潭分行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上诉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及盛锦文提出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冯凤贤受伤的原因是楚都石材公司违章从事高空作业施工,与相关的物业公司的管理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追加相应的物业公司参与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农商银行湘潭县支行和飞域网络会所亦与上诉人冯凤贤所受损伤无因果关系,亦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责任认定正确。
3、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鉴于上诉人步步高超市宝塔路店已与上诉人冯凤贤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故在剔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步步高超市宝塔路店应承担的159123.96元后,法院确认冯凤贤的损失数额仍有1309532.42元。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法院确认上诉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盛锦文对上诉人冯凤贤的损失各自承担其中的159123.96元,对冯凤贤剩余的损失991284.5元,由楚都石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厦房产公司对楚都石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长沙楚都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冯凤贤各项损失合计991284.5元,上诉人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损失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项包含长沙楚都石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45000元及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85000元);
(三)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冯凤贤各项损失合计159123.96元;
(四)上诉人盛锦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冯凤贤各项损失合计159123.96元;
(五)驳回上诉人冯凤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合计16200元,由上诉人长沙楚都石材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上诉人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上诉人冯凤贤、盛锦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各自负担1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