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育忠与陈爱珍身体权纠纷案

时间:2017-05-04 14:20:43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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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育忠于2012年水稻收获时节拉着打谷机到各村为村民提供有偿水稻打谷服务。2012年7月21日下午3时左右,林育忠拉着打谷机至陈爱珍地头,打算为陈爱珍打谷。在林育忠开动打谷机前,陈爱珍前去清理打谷机桶内的杂质,林育忠未发现陈爱珍而开动打谷机,致使陈爱珍未能及时抽出打谷机桶内的右手而被打谷机绞断第一掌骨、右姆指、食指。陈爱珍受伤后被送到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陈爱珍自2012年7月21日至8月27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曾德金护理,治疗费用为14246.4元。2012年11月26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爱珍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陈爱珍受伤后,林育忠至今未支付陈爱珍任何费用,为此陈爱珍向该院起诉,要求林育忠赔偿陈爱珍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75964.3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林育忠是否应向陈爱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陈爱珍是否符合城镇居民的条件。一、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林育忠在起动其自有的打谷机准备为陈爱珍加工稻谷时不注意观察,疏忽大意,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陈爱珍遭受人身损害,其行为有过错,应根据其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该院酌定由林育忠向陈爱珍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爱珍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清理机械内的物质不是其责任又属危险行为而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伤,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减轻林育忠30%的赔偿责任。二、第二个焦点问题。林育忠户籍在农村,职业为务农,陈爱珍提供其在城镇经商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受伤前短期的、临时性的经商行为或属于其丈夫的经商行为,却不能证明陈爱珍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或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陈爱珍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

林育忠对陈爱珍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1、医疗费问题。陈爱珍有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发票,医疗费数额为14246.4元,其要求赔偿医疗费14246.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陈爱珍于2012年7月21日住院治疗,定残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误工时间为128天,误工费为6708.95元(19131元/年÷365天×128天),陈爱珍要求赔偿10547.5元,法院依法仅支持6708.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陈爱珍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38天=1520元,对陈爱珍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该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陈爱珍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曾德金陪护,属零售业人员,故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陈爱珍的护理费应为3206.47元(30799元/年÷365天×38天),陈爱珍要求赔偿护理费3206.44元,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该院予以准许;5、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爱珍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因受伤需加强营养,故对陈爱珍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陈爱珍提供的《客运微机发票》4张真实性该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爱珍提供的黄佩琅加油IC卡充值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陈爱珍未能提供其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的其他正式票据,故对陈爱珍要求林育忠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陈爱珍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31386元(5231元/年×20年×30%),陈爱珍要求赔偿113124元,该院依法仅支持31386元;8、伤残鉴定费问题。陈爱珍有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鉴定费数额为800元,其要求赔偿医疗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林育忠的疏忽大意致使陈爱珍遭受伤残,确实给其精神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其要求林育忠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该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该院确定的双方责任比例,陈爱珍应得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4246.4+6708.95+1520+3206.44+31386+800+5000)元×70%=44007.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育忠赔偿原告陈爱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4007.45元。二、驳回原告陈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陈爱珍已预交),由原告陈爱珍负担518元,被告林育忠负担172元。

上诉人林育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陈爱珍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曾德财出庭,后因该证人证言对其不利,又提出不需要证人出庭,而对林育忠提供的曾德财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一审法院对林育忠提交的证据未依法予以质证、审核认定,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未作认定,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林育忠自带打谷工具为陈爱珍打谷,陈爱珍向林育忠支付每袋3元的劳务费,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打谷前,林育忠已明确告知陈爱珍打谷有危险,不准靠近,且有在场人用手势明示其不准靠近,但陈爱珍不听劝。林育忠作为承揽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没有证据证明林育忠有过错及未尽义务,一审认定林育忠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爱珍辩称,陈爱珍申请曾德财出庭作证的原因是证明陈爱珍受伤系林育忠开动打谷机所致,后因林育忠在答辩状中对此事予以认可,也不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并不是证人证言不利而不让证人出庭。在本案承揽关系中,林育忠作为机械操作手必须具备安全知识,要确保他人人身安全,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二、争议焦点

1、一审程序是否错误;

2、一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正确;

3、一审对本案责任认定和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林育忠在一审中提供由曾德财书写的《证明》,拟证明林育忠已提醒陈爱珍不能把手伸到打谷机吸谷口的事实,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曾德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林育忠认为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林育忠自带工具为陈爱珍提供打谷服务,陈爱珍按3元/袋的价格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林育忠启动打谷机前,陈爱珍在清理打谷机桶内的杂物,林育忠在未确认陈爱珍的手已完全脱离打谷机的情况下启动打谷机,致使陈爱珍的右手被打谷机绞断第一掌骨、右姆指、食指,林育忠的行为与陈爱珍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林育忠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定作人陈爱珍人身损害,陈爱珍有权选择请求林育忠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一般侵权责任。本案中,陈爱珍请求林育忠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林育忠与陈爱珍之间存在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林育忠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林育忠专门从事打谷服务,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安全知识,对在未确认陈爱珍的手没有完全脱离打谷机的情况下开机可能造成损害结果是能够预见的,林育忠对陈爱珍的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爱珍明知清理打谷机不属于自身义务且具有危险性,忽视自身安全致使受伤,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林育忠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林育忠承担70%的民事责任,陈爱珍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林育忠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赔偿项目的计算与确认依法有据,应予维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林育忠的行为使陈爱珍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同时也造成了精神损害,陈爱珍请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不当,应予纠正。综合本案情况,陈爱珍对其损害结果也有一定过错,酌情由林育忠赔偿陈爱珍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较为妥当。因此,林育忠应当向陈爱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经济损失40507.4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44007.45元。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计算精神抚慰金有误,但是实体处理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林育忠已预交),由林育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