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苟某等与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时间:2017-05-04 14:22:21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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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袁某、苟某、苟某、魏某共同诉称,原告袁某是苟某乙的遗孀,原告苟某是袁某和苟某乙的婚生女,原告苟某和魏某是苟某乙的父母,除生育苟某乙外还生育大女儿苟某丙、二女儿苟某丁和小女儿苟某戊。2012年2月24日零时许,苟某乙与张某甲、刘某甲、向某甲等四人入住位于三江县河东汽车站旁边由被告吴某某开设的“某某宾馆”302房间,因该房间不具备有效防止液化气中毒的设施而致苟某乙、张某甲等人液化气中毒死亡,使原告痛不欲生,被告吴某某也因此被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被告因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128.6元/年×20年=122572元;(2)丧葬费2624.42元/月×6=1574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苟某生活费为4675.5元/年×9年=42079.5元,苟某生活费为4675.5元/年×5年÷4=5844.38元,魏某生活费为4675.5元/年×7年÷4=8182.12元;(4)精神损失费50000元;(5)交通费11837元;(6)住宿费3682元;(7)伙食费11200元。上述七项合计为270141.5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还须赔偿原告170141.5元。

为了支持其主张,四原告提供了以下七份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袁某与苟某乙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欲证实苟某系袁某与苟某乙的女儿,苟某、魏某系苟某乙的父母;3.村委会证明,欲证实苟某与魏某生育有包括苟某乙在内的四个子女;4.三江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欲证实被告吴某某应当对苟某乙的死承担责任;5.交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费;6.住宿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住宿费;7.三江县政府关于某某宾馆中毒事件也即本次事故的家属信访答复,欲证实本案案件的事实以及原告到南宁信访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辩称:(1)2012年2月24日凌晨许,苟某乙违背宾馆管理制度,擅自混进入住“某某宾馆”302号客房,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苟某乙与被告宾馆没有构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其存在违反法律,违反制度的不法行为,责任应由自己承担。苟某乙入住某某宾馆后不当使用燃气热水器与其煤气中毒身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的责任应由受害者全部承担;(2)“某某宾馆”302号房间钥匙是由登记住宿的张某甲领走的,该房间的管理和使用、居住权、主动权和所有设施包括液化气使用提示等全部由居住者掌握和控制,外界人员没有任何人去接触,受害者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己不妥善操作使用液化气,违反安全要求,在洗澡后不关闭液化气,使液化气热水器长时间持续运作,同时不打开排气扇和窗口,致使室内空气流通不畅中毒,这些都是受害者的所作所为,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自身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自己承担。受害者的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29条的相关规定,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3)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家属没有申请过国家司法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上述的法律事实,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十四份证据:

1.某某宾馆营业执照,欲证实某某宾馆证照齐全,系合法经营;2.房产证,欲证实某某宾馆所使用的房屋一直是开设旅馆使用;3.合同书,欲证实房主先与原承包者租该房开设康隆旅社使用;4.协议书,欲证实被告吴某某与房主签订协议将原康隆旅社更名为某某宾馆;5.某某宾馆的照片,欲证实某某宾馆从前台到房间各项设施(包括液化气)都有使用须知及提示,宾馆已经尽到了提示的义务;6.某某宾馆值班人员登记入住明细账。欲证实302房间在事故发生前每天都有旅客居住并使用液化气洗澡没有出现问题,液化气安装是合格的;7.住宿登记本,欲证实2012年2月24日零时,只有张某甲一人登记入住;8.公安机关对值班人员梁某己的询问笔录,欲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只有张某甲一人登记入住302房间9.三江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张继华、杜盛军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欲证实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302房间的液化气是打开的,窗子和排气扇是关闭的;10.向某甲的询问笔录,欲证实事故当晚是张某甲私自代领刘某甲、苟某乙违规入住,是刘某甲违规使用液化气造成的事故;11.收条,欲证实被告吴某某在事发后已经赔偿了几个被害人合计34万余元;12.三江县人民法院(2013)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告无故被承担刑事责任,认为判决书定性不当,事实欠妥;13.借条,欲证实被告为了配合政府的工作,事发后预付的赔偿款都是借来的;14.培训合格等相关证书,欲证实被告吴某某经过培训,有从事宾馆经营管理的经验,具备安全防范常识。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即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起诉书的定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据6、证据7有异议,认为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吴某某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法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四原告的证据4,即三江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法院认为由于在该刑事案件中吴某某本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且该案吴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判决已经生效,故法院对于被告认为该起诉意见书定性存在错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四原告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于四原告的证据5,即交通费发票,法院认为四原告合理的交通费可以予以支持,但四原告及其亲属往返皆是采用搭乘飞机的方式难谓“合理”,故对四原告的飞机票不予支持,同时四原告及其家属在2012年3月10自三江县前往南宁市进行上访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也不属于合理的费用,故对四原告到南宁进行上访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发票不予支持。对于剩余的交通费发票,四原告亦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因此事发生了交通费,法院将酌情支持原告合理的交通费;对于四原告的证据6,也即住宿费发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本案事故发生后,除2012年3月25日外,原告及其亲属在三江县其余时间内的食宿都是由三江县政府安排的,原告及其家属在三江县滞留期间并未实际支出住宿费和伙食费。同时,原告及其亲属前往南宁上访发生的住宿费不属于合理费费用,故法院对于四原告在2012年3月25日在三江县金华宾馆的住宿费发票(票号为00144086,数额200元)予以采信,对于四原告2012年4月1日前往柳州火化尸体,在柳州五菱宾馆的住宿费发票(数额110元)予以采信,对于四原告的其他住宿费发票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四原告的证据7,法院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8、证据10、证据11、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以及证据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由于登记入住的是张某甲而被告就居于免责状态;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并未及时报警,巡警人员张继华与吴某某是夫妻关系,对张继华的陈述不予认可,杜盛军是协警,是张继华的下属,其陈述与张继华的完全一致,且是事先用电脑打印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毒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8、证据10、证据11、证据14没有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6,法院认为四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本案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吴某某经营该宾馆的情况。为此,法院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6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7,即住宿登记本,四原告对只是张某甲一人登记入住没有提出提议,对这个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但法院认为四原告提出的“不能因为登记入住的是张某甲而被告就居于免责状态”的质证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证据9,即三江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张继华、杜盛军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法院认为该陈述与三江县人民法院(2013)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法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0,即向某甲的询问笔录,与三江县人民法院(2013)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三江县人民法院(2013)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13,该借款借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只能证明被告吴某某与他人存在借款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法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3日22时许,张某甲、刘某甲、苟某乙、向某甲四人从工地回到三江县城古宜镇。2012年2月24日零时许入住由被告吴某某经营的某某宾馆,张某甲用其身份证登记住宿,其他三人并没有出示身份证进行登记,某某宾馆工作人员梁某己安排张某甲四人在302房住宿。在睡觉之前,刘某甲曾到客房门口打开液化气瓶想要洗热水澡,但是液化气热水器打不起火,张某甲、苟某乙、向某甲、刘某甲四人在没有关掉液化气瓶的情况下就直接睡觉了。2012年2月24日12时许,某某宾馆工作人员见302客房旅客还没有退房,于是用宾馆房卡将302客房门打开,看见睡在靠近门边床铺的两人仍睡在床上没有动静,于是下到一楼宾馆大厅向梁某己讲明情况,梁某己即上到302客房查看,看到张某甲、刘某甲、苟某乙、向某甲躺在床上无任何动静,梁某己立即向吴某某报告,吴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张某甲、刘某甲、苟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向某甲经抢救苏醒过来。公安机关经现场调查和走访,排除暴力致死的可能,符合一氧化碳中毒特征,经提取刘某甲、张某甲、苟某乙、向某甲四人的静脉血样送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院检验,检测结果为死者刘某甲、张某甲、苟某乙血样碳氧血红蛋白含量均大于80%,伤者向某甲血样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22.8%。案发后,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月,公诉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吴某某提起公诉,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都无异议。2013年3月6日,三江县人民法院以(2013)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已生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赔偿四原告100000元,因其余赔偿款项协商未果,四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袁某与苟某乙系夫妻关系。苟某为苟某乙与袁某婚生女儿,出生于2002年5月2日;苟某系苟某乙父亲,出生于1934年7月24日;魏某系苟某乙母亲,出生于1939年7月13日,苟某和魏某共生育四个子女。袁某及其家属在三江县处理本案死者苟某乙的丧事及赔偿事宜时,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其提供了免费的食宿。2010年11月27日,三江县某某宾馆曾发生过一起学生在洗澡时出现一氧化碳中毒的事件。

二、争议焦点

1、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是否有法律依据?

2、被告吴某某是否对苟某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具有法律依据。具体到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数额问题,法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四川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苟某乙住所地为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东岳乡飞进村5组021号,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2013年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川高法一(2012)11号】的规定,2011年四川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612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675.5元,均高于法院所在地2013年的赔偿标准,故原告请求按照四川省2011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22572元(6128.6元×20年=122572元)的诉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前述分析,原告请求按照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原告诉请的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法院依法确认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苟某,2002年5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9岁零10个月,生活费计算年限为8年零2个月,故其生活费应为:(4675.5元/年×8年÷2)+(4675.5元/年÷12个月×2个月÷2)=19091.63元;苟某,1934年7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7岁零7个月,其生活费依法按5年计算;魏某,1939年7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岁零7个月,其生活费计算年限为7年零5个月,又因苟某与魏某共生育有四个子女,故苟某的生活费应为:4675.5元/年×5年÷4=5844.38元,魏某的生活费为:(4675.5元/年×7年÷4)+(4675.5元/年÷12个月×5个月÷4)=8669.16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3605.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法院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56177.17元(122572元+33605.17元=156177.17元);(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原告丧葬费应为: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丧葬费15744.5元(2624.42元/月×6个月=15744.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导致苟某乙中毒死亡,给原告及其他家属精神上造成了重大的创伤,故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失。精神损失赔偿的数额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被告吴某某主观上系过失且其本人也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受害人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被告以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三江县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数额过高,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为宜;(5)交通费,根据法院在证据分析部分的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法院都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及其他家属为处理本次事故多次往返于四川、上海、三江等地,确实发生了交通费,故法院酌情支持原告3000元交通费;(6)住宿费和伙食费,由于原告及其家属在三江县的食宿都是由三江县政府安排,且原告到南宁上访发生的住宿费不属于合理的费用,故法院仅支持原告在2012年3月25日在三江县金华宾馆的住宿费200元以及原告2012年4月1日前往柳州火化尸体在柳州五菱宾馆的住宿费110元。对于伙食费,原告并未实际支出伙食费,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6177.17元、丧葬费15744.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1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8231.67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2012年2月24日凌晨,虽然在某某宾馆登记的仅为张某甲一人,但宾馆当晚值班工作人员梁某己先后两次看到苟某乙、向某甲、刘某甲跟随张某甲一起上楼进入房间,并且苟某乙、向某甲、刘某甲三人进入房间后长时间没有下楼,根据生活经验可判断四人是打算一起在302房间留宿,但值班人员并没有提出异议或加以制止,宾馆值班人员的行为视为默许苟某乙、向某甲等人与张某甲同住302房间。此外,在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案件中,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系宾馆工作人员梁某己安排张某甲、苟某乙、向某甲、刘某甲四人在302房住宿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法院认定张某甲、苟某乙、向某甲、刘某甲四人与某某宾馆构成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某某宾馆应当对张某甲、苟某乙等四人的人身安全承担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被告吴某某认为系苟某乙违背宾馆管理制度,擅自混进入住某某宾馆302号客房,苟某乙与被告宾馆没有构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责任应当由苟某乙自己承担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吴某某在某某宾馆已有类似中毒事件发生的情况下,没有吸取前车之鉴,及时对宾馆客房的液化气热水器以及通风排气等设施进行整改,防止中毒事件再次发生,对入住宾馆的张某甲、苟某乙等人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一个市场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对于张某甲、苟某乙等人的死亡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院认为,张某甲、苟某乙、向某甲等四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没有关闭液化气的危险性,且宾馆已在客房的门背上张贴了注意关闭液化气防止煤气中毒的安全提示,在这种情形下,张某甲、苟某乙等四人明知液化气没有关闭而放任这种危险情况的存在,并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四人也存在过失,对损害结果也应当承担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吴某某的过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责任,张某甲、苟某乙等四人承担40%的责任。确定精神损失赔偿数额应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的60%,即(156177.17元+15744.5元+3000元+310元)×60%=105139.00元,扣除吴某某先行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吴某某尚应赔偿原告5139.00元;(2)精神损失费3000元。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袁某、苟某、苟某、魏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5139.00元,扣除先行赔付的100000元,吴某某尚应赔偿四原告5139.00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袁某、苟某、苟某、魏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苟某、苟某、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3元(按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标的额收取),由原告袁某、苟某、苟某、魏某承担3526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7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