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大亮、惠东县科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张东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时间:2017-05-04 14:32:29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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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1日,胡大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127634.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误工费29962.14元、护理费5718.8元、营养费500元、双足增生瘢痕切除术费用预计为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差额15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9年9月20日经老乡胡某某介绍,原告进入位于桥背山子顶的东升木器店(业主为张东升),从事跟车送货。2010年11月22日傍晚,原告随本厂粤L05750车送货至位于淡水石径村的建基砖厂。下完货后扛袋返回车上中途,因原路被多车下货堵塞,砖厂陈厂长要本人绕道锅炉房后面。突然脚下一滑,碰到旁边一块铁皮,而铁皮则出现移动露出一个大坑口,原告不幸跌入坑中(锅炉回水池),被池中高温水烫伤双下肢。幸好被本厂司机罗某某救上岸,并由本厂厂长田某某和司机林某某送至三和医院抢救,住院至2011年1月20日,共计60日。住院期间前四日由田某某厂长安排工友曾某某护理,其后协商邀请本人女儿代为护理。三和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和治疗,原告遵医嘱停工休养治疗至今,即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但三被告均未支付误工费。三和医院诊断为:双下肢烫伤,浅Ⅱ°,面积30%。2012年8月23日惠州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双下肢烫伤1年余,现双足……部分瘢痕增生,左右性明显,第2-4趾活动稍受限。2012年8月26日深圳华侨医院诊断:病史同前。左足烫伤,指关节活动受限,瘢痕组织硬结,需住院治疗。2012年8月28日经广东省淡澳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双足背面增生瘢痕切除术的费用预计需12000元。经证人事发后第二天现场发现:砖厂锅炉回水池坑口与地面成同一平面,上覆铁皮,容易移动滑开;旁边未有安全防护措施和危险警示标志。事后,砖厂和锅炉公司均未依法向安监部门报告,并由后者进行事故调查,查清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等;雇主张东升既不愿意赔偿,亦不愿意为本人向砖厂等索赔作证。原告为雇主送货至客户处遭受烫伤事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雇主和第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本厂和第三人建基砖厂索赔(包括他人多次陪同)均遭拒绝。2011年10月12日和10月25日本人两次去惠阳区劳动局要求工伤认定并要求追究砖厂赔偿责任,因未有厂方盖章和提供受伤过程的证据,未被受理。2012年8月21日向劳动部门再次主张权利,因超过一年申报期限被书面通知不予受理。2012年9月21日本人曾单独起诉过建基砖厂,2012年12月7日撤诉。原告至今未获三被告分文赔偿,为维护公民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建基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不知道事情怎么发生的、发生的经过,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中间的时间原告并没有找过我们砖厂的领导。

科达公司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与被告张东升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其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而不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方式调整。被答辩人在起诉状称其2009年9月20日就到被告张东升开的“惠阳区淡水东升木器店”(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13813005593)来工作,从事跟车送货的劳动,因此与被告张东升形成劳动关系。直到事故发生之日止,即2010年11月22日傍晚为止,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按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成立期在2007年1月16日,核准日期2011年5月18日,注销日期2011年5月18日,也就是说被告张东升在合法经营时间是从2007年1月16日至2011年5月18日止。而被答辩人则在2009年9月20日到2010年11月22日止在被告张东升的“东升”店工作,属于合法期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张东升属于合法的用工单位的主体。那么,被答辩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佣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据此可见,本案不属于因为雇佣关系而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来诉讼,而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同样,依据该《解释》第11条第三款关于:“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因被答辩人与被告张东升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而形成的工伤保险范围,故本案不能适用上述《解释》来适用处理。此外,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属于“雇佣关系”,也不能适用该《解释》第11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因为,被答辩人的起诉请求是“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按照上述解释规定,要么是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要么是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将雇主与第三人作为连带责任的主体被起诉。因此,本案起诉不符合起诉要求,应当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关联性,更不存在任何过错性。首先,被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是砖厂,其砖厂安装的锅炉设备生产,是被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设备范围内,其设备安装是否存在对他人有危险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事实发生,其责任属于被告惠州市轻质砖有限公司所承担;答辩人仅仅是该锅炉蒸汽生产的承揽方,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故不存在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将锅炉回水池安装在锅炉房后面,该地不属于外人必须通过的道路或小道,不存在对公众安全通过的安全隐患过错。因此,作为承揽锅炉蒸汽生产的承揽方,对被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在此地设置安装的锅炉回水池不具有对外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与答辩人无关联性。再次,正如答辩人在诉讼中所承认的事实“下完货后扛袋返回车上途中,因原路被多车下货堵塞,砖厂陈厂长要本人绕道锅炉房后面”。也就是说,被答辩人之所以要走过锅炉房后面,是被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的厂长叫去走的,而砖厂的厂长是明知锅炉房后面设置有锅炉回水池,如外人路过会有危险发生,但厂长还是叫被答辩人经过,因而导致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就存在过错了。而答辩人仅仅是承揽该锅炉蒸汽的生产,与砖厂是一种承揽关系,该锅炉回水池对外是否造成他人损害,则答辩人不因此而存在过错。况且被答辩人从锅炉房后面经过,并不是答辩人要求其经过的,主观上不存在有过错。而且,被答辩人所完成的工作是为了被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的利益而服务的,即为用人单位张东升送货到砖厂即被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所在地。因此,在被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所在地发生人身损害,其过错应由砖厂即被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与被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是承揽关系,对外不存在过错问题。三、答辩人不存在要与被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和被告张东升共同对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与被告张东升不是共同的侵权人,也不是共同的用人单位,故不存在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答辩人与被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不是共同开办的砖厂,也不是共同拥有的锅炉蒸汽生产的所有人,不是共同使用该锅炉所产生的共同利益者,故对外不存在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次,答辩人与被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是锅炉蒸汽生产的承揽方,如有因锅炉生产过程中对外发生人身损害赔偿,也只能由被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对外承担,然后才发生是否存在因答辩人的过错而由被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再对答辩人行使追偿权。但从对外而言,答辩人就不存在要负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依法属于“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主体地位,而答辩人依法不属于第三人的主体地位。因此,答辩人依法不能成为本案“第三人”的主体地位去连带承担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

张东升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升木器店(下称东升木器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张东升。2009年9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东升木器店工作,从事跟车送货。2010年11月22日傍晚,原告跟车送货到被告建基公司处跌入被告科达公司承包的锅炉回水池被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以“韦实”名义进入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烫伤浅°、面积30%”,2011年1月20日出院,住院时间59日。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2年8月2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作出淡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胡大亮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胡大亮全身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3.39%,构成级(拾级)伤残;3、胡大亮双足背面增生瘢痕切除等后续医疗费用需12000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建基公司,2012年12月7日以“案情复杂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0年6月19日,被告建基公司、科达公司签订《承包管理合同》,由被告科达公司承包被告建基公司的锅炉生产蒸汽卖给被告建基公司。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东升向原告支付伙食费1500元。被告科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承包的锅炉回水池已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危险警示标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东升雇佣原告从事跟车送货,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主是被告张东升,雇员是原告。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原告在经过被告科达公司承包的锅炉回水池时未尽谨慎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科达公司未在锅炉回水池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危险警示标志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建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对其与被告科达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是明知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东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科达公司的赔偿范围为: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误工费29962.14元、护理费5409.25元、双足增生瘢痕切除术(后续医疗费用)费用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45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城镇居民,虽有固定收入,但未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依照广东省一般地区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二十年计算。误工费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造业工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原告伤残评定之前一日;原告的诉讼请求低于前述标准,从其请求。护理费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原告住院时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1人计算。双足增生瘢痕切除术(后续医疗费用)费用依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期间伙食费按原告住院时间每日50元计算;被告张东升已付部分予以扣除。交通费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凭据支付。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被告科达公司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营养费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东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达公司赔偿原告胡大亮57045.4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误工费29962.14元+护理费5409.25元+后续医疗双足增生瘢痕切除术费用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45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70%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建基公司、张东升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大亮请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原告胡大亮负担2683元;被告科达公司负担170元,被告建基公司、张东升连带负担。

胡大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非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对于原告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原告有第三组证据证实,砖厂和锅炉公司均无异议,一审也已经审理查实。(二)“城镇工作满一年”应视为“城镇居住满一年”。胡大亮作为四川省蓬安县村民,其在惠阳区工作,不可能于下班后回到四川蓬安县农村休息居住,也不可能于次日清晨从四川蓬安县农村返回惠州市惠阳区正常上班。据此推定,四川农民胡大亮在广东城镇工作,必然要在工作地城镇居住。(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和“在城镇工作满一年”,文字表述虽有差异,但没有本质区别。都是反映了农村居民通过城镇就业或者经营融入城镇的过程(即“农民的市民化”),对于已经基本融入城镇的农村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四)作为共同被告的雇主张东升,对于雇员不在其宿舍居住,不能举反证证明。故被告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惠州市两级法院均已在同类案件中确认:对于交通事故以外的人身损害案件,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其相关赔偿也应按城镇标准对待。基于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原则,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见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民一终第1161号民事判决]。综上,原告已在城镇工作和居住超过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不符,并据此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自然是错误的。

砖厂和锅炉公司均有重大过失,原告仅为轻微过失,因此本案依法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原告自负30%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一)建基砖厂对本案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第一,砖厂作为锅炉设备及附属设施所有人,明知锅炉设备及附属设施未有安全防护措施和危险警示标志等安全隐患,不积极整改消除危险,反而将其外包给科达公司经营,违反了《安全生产法》规定,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第二,作为发包方,砖厂有义务和职责监督承包方锅炉公司消除安全隐患实现安全生产,但是砖厂完全未尽到监督职责;第三,共同被告锅炉公司确认:砖厂厂长明知锅炉房后面设置有回水池,如外人路过会有危险发生,但厂长还是叫被答辩人经过,导致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以上事实在被告《民事答辩状》和《一审判决书》中均有详细记载。第四,事故发生后,经营单位应依法向安监部门报告,并由该部门查清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等。但砖厂隐瞒不报,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彻底查清。可见砖厂存在重大过失。(二)锅炉公司对本案事故亦存在重大过失。第一,科达公司明知锅炉设备及附属设施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却与砖厂签订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第二,科达公司具有督促发包人排除安全隐患帮自行排除安全隐患的职责和义务,但是锅炉公司疏于负责,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第三,锅炉回水池未有安全防护措施和危险警示标志,是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第四,事发后,锅炉公司同样对安全事故隐瞒不报,导致事故原因及责任无法彻底查情。(三)受害人仅为轻微过失(比一般过失程度还低),第一,受害人冬天傍晚在砖厂下货行走,对客户砖厂安全生产情况不熟悉且是在砖厂厂长指导下绕道(锅炉房)后面受伤,其违背谨慎注意义务是轻微的,应认定为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不能认定为重大过失或次要责任;第二,本案也未经安监部门调查并查实受害入负有重大过失或者次要责任;第三,被告均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有重大过失或次要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砖厂、锅炉公司均为重大过失,受害人仅为轻微过失(至多为一般过失),故本案依法不应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以原告经过锅炉回水池旁未尽谨慎义务认定其为次要责任并判定其自担30%责任,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有误,恳请二审改判责任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诉讼费方面:(一)案件受理费核定为2853元错误。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于非财产案件中的人格权类别,原告起诉总金额为127634.56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笫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案件受理费最多为1138元。立案庭初核是正确的,但一审民事庭按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判定为2853元是错误。(二)案件受理费分担极端不公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由双方分担诉讼费。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分担办法。第一种方法为,根据双方过错比例由双方分担诉讼费。本案中,上诉人先假定本案裁判原被告过失比例为3:7无误,那么原告承担比例亦应为30%,三被告相应为70%现一审认定原被告为94:6(即2683:170)显然是错误的。第二种方法为,被告承担比例为实际判决金额除以原告起诉总金额。本案中上诉人先假定本案裁判赔偿金额57045.40元无误,那么被告承担比例也为44.6%(即57045.40/127634.56),原告则应分担55.4%。现一审认定原被告按94:6分担也是错误的。可见,不管用哪种方法计算,判定原告承担94%的诉讼费与法律公平原则和客观实际不符。现恳请二审依法对本案受理费总额及双方分担额作出公平的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残疾赔偿金计算、原告是否应承担三成责任及案件受理费计算及负担存在明显错误。恳请二审依法改判。

科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第576号判决书中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2、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被上诉人与被告三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其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而不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方式调整。被上诉人在起诉状称其在2009年9月20日就到被告三开的“惠阳区淡水东升木器店”[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13813005593)来工作,从事跟车送货的劳动,因此与被告三形成劳动关系。直到事故发生之日止,即2010年11月22日傍晚为止,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按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成立期在2007年1月16日,核准日期2011年5月18日,注销日期2011年5月18日,也就是说被告三在合法经营时间是从2007年1月16日至2011年5月18日止。而被上诉人则在2009年9月20日到2010年11月22日止在被告三的“东升”店工作,属于合法期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三属于合法的用工单位的主体。那么,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据此可见,本案不属于因为雇佣关系而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来诉讼,而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2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同样,依据该《解释》第11条第三款关于:“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因被上诉人与被告三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而形成的工伤保险范围,故本案不能适用上述《解释》来适用处理。但是,原审判决仍然认定属于雇佣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改判。此外,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属于“雇佣关系”,也不能适用该《解释》第11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因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是“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按照上述解释规定,要么是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要么是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将雇主与第三人作为连带责任的主体被起诉。因此,本案起诉不符合起诉要求,应当驳回其起诉。但是,原审在适用此法律解释时,却明显违背该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关联性,更不存在任何过错性。首先,被告一是砖厂,其砖厂安装的锅炉设备生产,是被告一的生产经营设备范围内,其设备安装是否存在对他人有危险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事实发生,其责任属于被告一所承担;上诉人仅仅是该锅炉蒸汽生产的承揽方,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故不存在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一将锅炉回水池安装在锅炉房后面,该地不属于外人必须通过的路道或小道,不存在对公众安全通过的安全隐患过错。因此,作为承揽锅炉蒸汽生产的承揽方,对被告一在此地设置安装的锅炉回水池不具有对外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与上诉人无关联性。再次,正如上诉人在诉讼中所承认的事实:“下完货后扛袋返回车上途中,因原路被多车下货堵塞,砖厂陈厂长要本人绕道锅炉房后面”。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之所以要走过锅炉房后面,是被告一的厂长叫去走的,而砖厂的厂长是明知锅炉房后面设置有锅炉回水池,如外人路过会有危险发生,但厂长还是叫被上诉人经过,因而导致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一就存在过错了。而上诉人仅仅是承揽该锅炉蒸汽的生产,与砖厂是一种承揽关系,该锅炉回永池对外是否造成他人损害,则上诉人不因此而存在过错。况且被上诉人从锅炉房后面经过,并不是上诉人要求其经过的,主观上不存在有过错。而且,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作是为了被告一的利益而服务的,即为用人单位张东升送货到砖厂即被告一所在地。因此,在被告一所在地发生人身损害,其过错应由砖厂即被告一承担,上诉人与被告一是承揽关系,对外不存在过错问题。所以,上诉人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直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改判。三、上诉人不存在要与被告一和被告三共同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与被告三不是共同的侵权人,也不是共同的用人单位,故不存在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与被告一不是共同开办的砖厂,也不是共同拥有的锅炉蒸汽生产的所有人,不是共同使用该锅炉所产生的共同利益者,故对外不存在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次,上诉人与被告一是锅炉蒸汽生产的承揽方,如有因锅炉生产过程中对外发生人身损害赔偿,也只能由被告一对外承担,然后才发生是否存在因上诉人的过错而由被告一再对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但从对外而言,上诉人就不存在要负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一依法属于“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主体地位,而上诉人依法不属于第三人的主体地位。因此,上诉人依法不能成为本案“第三人”的主体地位去连带承担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诉请。然而,原审却违反上述司法解释,故意违背法律作出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因此,必须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

建基公司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我们不知道这起事故的发生。

张东升未作答辩。

胡大亮针对科达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

三被告作为人身侵权案件的被诉主体有法律依据。(一)原告受伤因超过一年工伤认定时效己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3条、6条并参照广东省高院指导意见,原告可以另行通过侵权诉讼救济。可见,用人单位张东升是侵权案件适格被告。(二)不管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影响第三入侵权责任的承担。第一,假如原告与被告三张东升是劳动关系,且受伤未超过一年工伤认定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原告享有工伤和侵权双重赔偿权利。第二,假如原告与被告三张东升为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雇主和第三人承担人身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况。综上,原告为雇主送货至客户处被烫伤,原告将雇主和第三人列为人身侵权案件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法律依据。科达锅炉公司主张伤者不应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一审已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即原告为雇主张东升送货至建基砖厂被锅炉热水烫伤。第一,原告向一审共提供了16份证据,确实充分,基本事实清楚。原告16份证据,既有证人证言、也有录音证据、还有相关部门的书证,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第二,被告建基砖厂对原告前15份证据不持异议,即建基砖厂已对本案基本事实予以认可。第三,锅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本案事实的反证;且其在《民事答辩状》中,实际对本案基本事实予以认可。锅炉公司承认:“本案被答辩人与被告三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其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被答辩人之所以要走锅炉房后面,是被告一的厂长叫去走的,而砖厂的厂长是明知锅炉房后面设置有锅炉回水池,如外人路过会有危险发生,但厂长还是叫被答辩人经过,因而导致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在被告一所在地发生人身损害,其过错应由砖厂即被告一承担。”可见,被告锅炉公司实际认可了本案基本事实。第四、被告张东升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及反证。故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雇主和第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锅炉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恳请二审依法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另查明,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胡大亮于2014年7月10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费复核申请,认为一审诉讼费用负担存在错误。惠阳区人民法院审核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复核决定书,对案件受理费负担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为1138元,由原告胡大亮负担568元;被告惠东县科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0元;被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张东升连带负担。

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争议焦点

1、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2、原审认定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三、法律分析

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胡大亮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的工资支付清单及工友出庭证明,证明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并居住在被上诉人张东升开办的东升木器店,在各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依法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认定胡大亮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综合以上实际情况,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原审法院认定适用农村标准错误,法院予以纠正。故胡大亮残疾赔偿金应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

关于原审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科达公司作为专业的锅炉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按安全生产法规设置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危险警示标志,导致本案上诉人胡大亮在经过科达公司承包的锅炉回水池时,跌入回水池被烫伤,科达公司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胡大亮作为送货人,对事故发生地的环境陌生,在没有科达公司或建基公司的人员指引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科达公司承包的锅炉厂房并跌倒烫伤,亦存在一定的过程,故上诉人胡大亮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审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复核决定书对诉讼费分担的处理。

(二)变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惠东县科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胡大亮人身伤害各项经济损失86242.4元。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张东升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1138元,由惠东县科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胡大亮预交的上诉费1138元,由法院直接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