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永嘉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永嘉信公司原名渥宝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渥宝公司)。2002年1月16日至2005年8月11日期间,永嘉信公司与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由英利公司根据永嘉信公司的要求出资购买移印机等17套设备,并出租给永嘉信公司指定的厂家即汉德公司使用,汉德公司的授权代表马汉昌及原法定代表人苏业承签订了7份《权益确认书》确认收到租赁物。上述文件签署后,上述17套设备已由厂家交付给汉德公司使用。2002年11月30日,永嘉信公司与汉德公司的股东佳利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由永嘉信公司占有汉德公司70%股份,佳利公司占有汉德公司30%股份,永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业承从2003年1月2日起出任汉德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1日,佳利公司擅自将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清源,曹清源于同年7月将永嘉信公司安排在汉德公司处的员工强行赶走,并向公安机关控告苏业承侵占公司财产,导致苏业承被公安机关拘留。后检察机关决定不批捕,苏业承被释放。其后,永嘉信公司多次要求取回上述17套设备,但汉德公司无理拒绝。为维护永嘉信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汉德公司立即返还17套机器设备或按原价赔偿港币1129624元。原审庭审中,永嘉信公司明确上述1129624元是其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英利信用财务公司租购17套机器设备的全部租金,包括机器设备的购买价款及利息。
汉德公司原审答辩称:一、永嘉信公司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涉案17套设备的所有权。二、永嘉信公司要求返还的17套设备包括在其作为出资投入到汉德公司的220万元机器设备中,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终审判决佳利公司向永嘉信公司返还所有投资款(含220万元的设备作价款),其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补偿,永嘉信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为重复起诉。三、汉德公司与永嘉信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存在任何租赁、借用合同关系,永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汉德公司收取并使用了其主张的17套机器设备。涉案的机器设备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汉德日化制品厂(下称汉德日化厂)收取、使用,并被依法拍卖用于抵偿汉德日化厂的债务。四、即使汉德公司处分了永嘉信公司诉称的机器设备,也属于合法的自主行为。在永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业承的操控下,汉德日化厂低价租赁了汉德公司的厂房且一直拖延不缴纳租金,汉德公司经多次书面催告及公告未果,处分了少量汉德日化厂的财产,汉德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五、永嘉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机器设备是其与佳利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及合作经营合同的出资,即使需要返还也与汉德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佳利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汉德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1日,企业类型是独资企业(港资),注册资本为709.7万元,投资人为佳利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塑料瓶装无毒水溶性颜料、塑料饰品、塑胶制品、五金制品、塑料改性拉粒。汉德日化厂成立于2004年3月1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大岭工业区2号,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来料加工塑胶制品、五金机械及配件、日化产品等。该厂的投资人原为谭培华,后先后变更为孙厚华、邓多丽。汉德公司从2006年8月已停产。2007年1月1日,苏业承代表汉德公司与汉德日化厂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汉德公司厂房的全部出租给汉德日化厂作生产之用。
2002年11月30日,永嘉信公司与佳利公司签订一份《合资经营合同》,就合资经营汉德公司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汉德塑胶五金制品厂约定如下:1.合资各方按照其投资额和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2.合营企业经中国政府已认可的总投资及注册资本不变的情况下,按实际投入资本作经营资本分配比例。佳利公司投资240万港元,占实际投资额30%,永嘉信公司投资560万港元,占实际投资额70%;其中,佳利公司以已投入的全部生产设备及资金作投入,永嘉信公司以已投入的全部生产设备作投入,不足部分以现金投入;3.双方投资的缴交期限为佳利公司已投入生产设备,现金资本投入已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永嘉信公司已投入部分生产设备作价港币220万元,投资余额分期付款;4.董事局由佳利公司委派1人,永嘉信公司委派2人,董事局设董事长1人,作为外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任期五年,可以连任,任期内如需更换董事长人选,必须经董事局决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2003年1月2日,汉德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原董事长石美英退出董事会,由投资者重新委派苏业承担任,苏业承在该决议中以董事会成员身份签名。同日,佳利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派书,委派苏业承出任汉德公司的董事长,委派谭培华、马汉昌出任汉德公司的董事,并授权苏业承代表佳利公司全权签署有关外资公司的一切文件及处理公司的一切有关事宜。2003年6月19日,汉德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为苏业承、谭培华、刘玉川,该变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苏业承自2003年1月2日起担任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2007年3月1日工商变更登记为曹清源担任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后,苏业承与曹清源又陆续签订了《关于董事局购买厂房及土地协议》、《关于汉德新股东入股增资补充协议书》等协议,就汉德公司购买曹清源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房地产、永嘉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付款方式等作了补充约定。永嘉信公司分多次向佳利、汉德公司付款人民币5474499.94元(已含220万元的设备作价款)、港币136万元。2007年2月6日,汉德公司召开董事会,出席会议的有董事刘玉川、谭培华,苏业承缺席。会议决议通过解散汉德公司董事会,免去苏业承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等事项。同日,佳利公司出具授权委派书,委派曹清源出任汉德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9日,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意汉德公司的变更申请。2007年3月16日,汉德公司的员工郭春明收回包括汉德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等在内的4枚印章。2007年4月,永嘉信公司认为其已经投入了相应的投资款,应享有70%股权为由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汉德公司70%股权、汉德公司于2007年2月所作变更登记无效等,案号为(2007)中中法民四初字第46号。在该案诉讼中,佳利公司认可永嘉信公司以设备作价220万元出资。中山中院根据永嘉信公司的申请,向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调取该大队于2006年9月26日侦查苏业承涉嫌职务侵占的有关笔录。苏业承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与曹清源谈好,其公司原有的机器设备价值240万元,按我与曹所占股权计算,我还要向汉德公司投入注资340万元人民币,这时该公司总资产为800万元人民币,然后就以香港佳利公司名义委派我担任汉德公司法定代表和董事长。汉德公司是由香港佳利公司投资的港资独资企业。……”曹清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汉德公司是我以香港佳利公司名义独资成立的,开始的注册资金是225万元人民币,后来一直增资到现在的注册资金为750万元。……我们商谈好,以当时我公司的资产240万元作底,再由苏注资560万元到该公司,之后该公司我占30%股权,苏占70%股权,但苏一直都没有注资到该公司。到2003年1月14日,我以香港佳利公司名义委派苏业承任汉德公司的董事长兼法人代表后,苏从香港办了一些机器设备到该公司,折价作资本投入汉德公司,但作价多少我就不清楚了。……”中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佳利公司与永嘉信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永嘉信公司已向佳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474499.94万元(含220万元设备作价款)及港币98万元,但由于汉德公司系外资企业,永嘉信公司与佳利公司就汉德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没有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应确认合同未生效,永嘉信公司基于未生效合同不能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遂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中中法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驳回永嘉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永嘉信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认定永嘉信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5474499.94(含220万元设备作价款)、港币136万元;汉德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依据的系列文件合法有效,永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0月20日,永嘉信公司以其向汉德公司的出资未经外经贸机关批准,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不能因实际出资而成为汉德公司的股东为由诉至中山中院,要求判令汉德公司、佳利公司、曹清源返还出资人民币5474499.94元、港币136万元及利息,中山中院受理案号为(2008)中中法民四初字第14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汉德公司、佳利公司、曹清源提交了220万元机器设备的清单、报关单、检验证书等,拟证明该批机器设备的价值与本案资料所显示的价值不一致。中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永嘉信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向佳利公司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因此导致合资经营合同未生效的过错在于永嘉信公司;而永嘉信公司于2003年1月2日起至2007年3月1日止,委派苏业承出任汉德公司董事长,实际管理汉德公司长达五年之久,根据香山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汉德公司在2003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亏损额为2415710.27元,永嘉信公司应承担70%即1690997.19元,佳利公司应向永嘉信公司返还人民币3783502.75元及港币136万元,而汉德公司增资后的资本有汉德公司占有、使用及支配,汉德公司应对实际增资部分即人民币2114134.22元及港币13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中山中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08)中中法民四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判令佳利公司向永嘉信公司返还人民币3783502.75元及港币136万元汉德公司在人民币2114134.22元及港币136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永嘉信公司、汉德公司、佳利公司均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永嘉信公司与佳利公司在该院作出(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后,未按照判决指引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审批手续,因此对于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导致合同不能生效的事实,永嘉信公司与佳利公司均有过错;2.因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为未生效合同,佳利公司应当将收取的投资款返还给永嘉信公司;3.根据公司法人独立原则,无论是永嘉信公司还是佳利公司均不需对汉德公司的亏损承担超出出资范围的责任;4.汉德公司没有与永嘉信公司签订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汉德公司无关,原审判令汉德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不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令佳利公司向永嘉信公司返还款项5474499.94元、港币136万元及相应利息。
2009年9月9日,永嘉信公司以其在掌控汉德公司期间,汉德公司向其借用了17套机器设备未归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在原审诉讼中,为证实其主张的17套机器设备已交付汉德公司,永嘉信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中国司法部委托中国委托公证人邓秉坚于2008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书(编号为2008第1789号)、保险单及现场照片等。其中,证明书的主要内容有:一、渥宝公司(DOUBLEHOUSEHOLDPRODUCTSMANUFACTURELIMITED),于1983年1月21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其后于2002年4月3日更改名称为永嘉信公司;二、根据该公司的公司董事书面确认的该公司2008年3月31日之董事会决议,该公司董事会通过以下决议:1.该公司为增加及完善汉德公司旗下汉德日化厂的生产能力,同意该公司再出资另行购买以下器材作发展用途,又该公司与佳利公司的注资合同已完成,因此决定不直接注资至汉德公司投资户口,但同意所投入器材均为汉德公司投资的组成部分。2.该公司于2002年1月2日从香港互通气动机器工程有限公司购入3台型号分别为SKA-3ASKD-2A、UV-300-RF的丝印机,机价分别为港币18000元、18500元、45600元,合计港币82100元,并在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下称英利公司)借款港币82100元加利息7396合计港币89496元,于2002年1月16日签署租购合约以租购方式分36期清还。根据英利公司赎会部于2008年3月10日发出信件(原信件于2004年10月15日发出),证明该笔租购合约借款及利息已全部还清。3.该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从香港华大机械有限公司购入1台型号为TTI-160F的注塑机,机价为港币177660元,并在英利公司借款港币177660元加利息16020元合计193680元,并于2002年1月29日签署租购合约以租购方式分36期清还。根据英利公司赎会部于2008年3月10日发出信件(原信件于2004年11月6日发出),证明该笔租购合约的借款及利息已全部还清。4.该公司于2003年3月6日从中山市小榄镇三环机经营部购入型号为3S捷特的铣床、型号为ZQ5032的立式钻床、型号为WE6800M2的电子尺各1台,机价分别为人民币27200元、9300元、2200元,合计人民币38700元。该公司又于2003年3月14日、3月31日,先后从顺德市容桂区运通塑机厂、香港互通气动机器工程有限公司购入1台液压双层加线吹瓶机及SKA-3A丝印机(含2套顶咀气筒连顶咀,顶咀未与丝印机分开计价),机价分别为166000元及港币18000元。该公司在英利公司借款港币210000元加利息17340元合计港币227340元,并于2003年5月28日签署租购合约以租购方式分36期清还。根据英利公司赎会部于2008年3月10日发出信件(原信件于2006年2月24日发出),证明该笔租购合约的借款及利息已全部还清。5.该公司于2003年10月29日从香港华大机械有限公司购入1台型号为TTI-110FH的注塑机及零件,机器及零件价格为港币133000元,并在英利公司借款港币133000元加利息10604元合计港币143604元,于2003年11月19日签署租购合约以租购方式分36期清还。根据英利公司赎会部于2008年3月10日发出信件(原信件于2006年8月11日发出),证明该笔租购合约的借款及利息已全部还清。6.该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华美吹瓶机厂购入1台型号为双子星的模架吹瓶机,机价为138000元。该公司又于2004年3月1日向香港互通气动机器工程有限公司购入3台型号为SKA-3A的圆樽座(丝印机)及1台型号为UV-300RF的丝印机,机价合计港币89600元。该公司在英利公司借款港币219600元加利息16488元合计港币236088元,并于2004年4月20日签署租购合约以租购方式分36期清还。根据英利公司赎会部于2008年3月10日发出信件(原信件于2007年1月20日发出),证明该笔租购合约的借款及利息已全部还清。7.该公司于2005年7月23日从深圳市业晟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购入型号为65-1-1-3-1的彩蝶吹瓶机、型号为YS125-PET的华美拉伸吹瓶机各1台,机价分别为175000元、50000元,合计225000元。该公司在英利公司借款港币210000元加利息17664元合计港币227664元,并于2005年8月2日签署租购合约以租购方式分36期清还。根据英利公司赎会部于2008年3月13日发出信件,证明该笔租购合约的借款及利息已全部还清。8.该公司于2005年8月3日从香港上腾机械公司购入1台型号为ES-500的放电加工机(含13项附件),机价为港币95000元,并在英利公司借款港币95000元加利息7852元合计港币102852元,并于2005年8月11日签署租购合约以租购方式分36期清还。根据英利公司赎会部于2008年3月13日发出信件,证明该笔租购合约的借款及利息已全部还清。该证明书后还附租购合约、权益确认书、发票、英利公司的确认信等。其中权益确认书共7份,落款日期在2002年1月10日至2005年8月10日期间,主要内容是永嘉信公司(部分确认书记载为渥宝公司)以借用方式提供设备予汉德公司使用,在英利公司同意下将设备借予汉德公司安放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岭村使用,在未得英利公司之书面同意下,永嘉信公司或汉德公司均不得将设备撤离或拆卸;在租用期间,汉德公司知道并承认有关设备为英利公司之全权所有财产,在任何情况下,即使永嘉信公司拖欠汉德公司任何款项或债务或双方有任何纠纷,汉德公司均不得损坏或扣押设备或作抵押。7份权益确认书的落款均加盖了汉德公司的公章,除了第1、2份权益确认书由马汉昌代表汉德公司签名外,其余确认书由苏业承代表汉德公司签名。此外,永嘉信公司还提交了其就涉案设备向中国平安保险(香港)有限公司等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的保单及机器的照片等。永嘉信公司称其与英利公司签订租购合约以及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前,均派员到汉德公司查勘设备现状并拍照,在确认设备在汉德公司后才签订合约、接受投保,可以证实上述设备确已交付给汉德公司;而且苏业承代表汉德公司签署权益确认书时,是受佳利公司委派管理汉德公司的,苏业承有权代表汉德公司确认收到涉案机器设备。汉德公司则认为:1.永嘉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7套设备是永嘉信公司作为出资投入汉德公司的,是之前处理的案件中双方认可的220万元设备出资的一部分;2.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是苏业承控制的汉德日化厂而非汉德公司;3.汉德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购入的任何设备或生产资料都应该经过海关或者是外经贸部门进行审批并有相应税票,而永嘉信公司均未能提供上述文件,涉案机器设备也没有列入汉德公司的账册,无法确认涉案设备与永嘉信公司出资的设备为两批独立的设备。永嘉信公司认为本案与之前的案件涉及两批不同的设备,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设备采购自大陆的厂商,无须经过海关,但其没有将设备列入汉德公司财产账册,也没有到外经贸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为此,永嘉信公司提交了220万元出资设备的清单、报关单及检验证书。其主张的220万元投资设备包括铣床(GLOBAL)、EDM放电加工(PATEK)、磨刀机、空气干燥机等,共16套,制造时间在1991年或1993年;报关单及检验证书记载的设备名称与清单上的设备一致,检验日期及进口日期分别为2002年4月17日、2002年4月22日,机器设备的价值为港币488300元。永嘉信公司确认其作为出资投入汉德公司的设备价值约为港币50万元,但苏业承具有日化行业的技术,故双方均同意对该批设备作价220万元。经比对,该16套设备的名称、型号与永嘉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设备不同。汉德公司对上述清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遂要求汉德公司提交其认可的、永嘉信公司作为出资投入汉德公司的220万元设备清单,但汉德公司迄今没有提交。
就其在约定出资220万元设备外另行向汉德公司交付设备的原因,永嘉信公司称汉德日化厂与汉德公司是关联企业,汉德日化厂系生产日化产品,而产品所使用之包装等由汉德公司提供,其为了提高汉德日化厂的生产能力,所以将设备投入汉德公司,上述设备是用于生产塑料产品的;因为其与佳利公司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其认为其可以获得汉德公司70%的股权,所以其将涉案的设备交给汉德公司使用是作为对汉德公司的投资的一部分,在交付设备当时汉德公司是有权使用、支配该设备的,但因为经法院判决其最终未能取得汉德公司的股权,因此相关设备应予返还。
原审法院另查:因汉德日化厂拖欠梁玉珊等46人的工资,梁玉珊等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该委员会审理过程中,梁玉珊等人于2007年9月26日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汉德日化厂在一楼车间内的价值相当于324268元的机器设备。中山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中法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查封汉德日化厂价值324268元的财产,并于2007年9月28日到汉德日化厂查封了机器设备一批,查封时梁玉珊等人也在现场。永嘉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型号为TTI-110FH和TTI-160F的注塑机、型号为双子星的模架吹瓶机、型号为65-1-1-3-1的彩蝶吹瓶机、型号为YS125-PET的华美拉伸吹瓶机在查封清单内(清单中还有一台永嘉信公司于2002年4月投入汉德公司的吹瓶机,型号为FK/DBL-45)。后汉德日化厂未在指定期限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中法执字第00041-1号民事裁定书,以136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设备拍卖给案外人梁焯洪。汉德公司据此认为汉德日化厂由苏业承控制,永嘉信公司的机器设备是汉德日化厂在使用,并未交付给汉德公司。永嘉信公司承认汉德日化厂是苏业承在管理,但认为汉德日化厂是汉德公司的子公司,汉德日化厂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才拍卖了汉德公司的设备。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永嘉信公司的申请,向中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第五大队调取了苏业承举报汉德公司擅自处分永嘉信公司设备的相关材料。在举报时,苏业承向侦查机关提交了设备清单,永嘉信公司主张的部分机器设备在前述清单上,但购买时间、价值与永嘉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有差距;苏业承在清单上注明“此以上机械是中山市汉德塑料有限公司置入的价值,现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该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反映2008年4月,汉德公司的员工郭春明、雷颂鹏在汉德公司内将一批机器设备作价20万元卖给何长洪,该批设备中不仅包括了永嘉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6台丝印机、2台紫外光干燥机、1台立式钻床及上腾放电加工机,还包括了永嘉信公司主张的220万元投资设备中的ZQ4113钻床、SKA-4A丝印机、KXM10磨刀机、YANG-CL4055车床、BM-3铣床、FM-630D放电加工机等;相关人员还指认了购买设备的现场,即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大岭村工业区2号的汉德公司。永嘉信公司及汉德公司对上述笔录均予以确认,永嘉信公司认为上述笔录可以认定其主张的机器设备是存放在汉德公司内供汉德公司使用,汉德公司将上述设备非法处理;汉德公司则认为汉德日化厂拖欠其租金,在法院依法拍卖了汉德日化厂的机器设备且其履行了催告义务后,汉德日化厂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才处分了汉德日化厂场地内遗留的少量机器设备用以抵偿汉德日化厂拖欠其的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佳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但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
关于永嘉信公司主张的17套设备是否属于其220万元出资的一部分的问题。永嘉信公司与佳利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的时间是2002年11月30日,双方在《合资经营合同》中确认的投资比例是佳利公司投资240万港元,永嘉信公司投资560万港元,佳利公司以已投入的全部生产设备及资金作投入,永嘉信公司以已投入的全部生产设备作投入,不足部分以现金投入;合同中特别记载了永嘉信公司已投入部分生产设备作价港币220万元,投资余额分期付款。由以上内容可知,双方在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时,永嘉信公司作为出资投入的220万元设备已到位。虽然永嘉信公司主张的17套设备中的SKA-3A、SKD-2A丝印机、UV-300-RF紫外光干燥机及TTI-160F注塑机在《合资经营合同》签订前购入,但17套设备中的绝大部分购买时间在2002年11月30日之后,从设备购买时间及《合资经营合同》分析,永嘉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设备与220万元出资的设备应为两批不同的设备。此外,永嘉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20万元设备的清单、报关单、检验证书等,汉德公司虽不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而且汉德公司在之前处理的两起诉讼案件中曾向法院提交过220万元设备的清单,但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不提供清单将承担诉讼风险的情况下其仍坚持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推定对永嘉信公司的主张成立,即永嘉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7套设备与其作为出资投入汉德公司的220万元设备是两批不同的设备。
关于设备是否已交付汉德公司。永嘉信公司为证实设备已交付汉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加盖汉德公司公章的权益确认书等、保险单、现场照片等,权益确认书上记载了相关设备是在汉德公司使用,也附有设备在工厂内安装完毕的照片,部分送货单据更是以汉德公司为送货单位,汉德公司的员工于2008年4月在汉德公司内处理了部分设备,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永嘉信公司主张的17套设备已交付汉德公司。汉德公司以交付设备时汉德公司由苏业承控制为由否认接受设备,但该段期间苏业承是受佳利公司的委派管理汉德公司,汉德公司的一切事务由苏业承负责管理,因此其当然有权代表汉德公司收取机器设备。汉德公司认为部分设备因汉德日化厂拖欠工人工资而被法院拍卖,可以认定设备是交付给汉德日化厂,但部分设备的交付时间早于汉德日化厂的成立时间;而且双方确认汉德公司在2006年8月已停产,而汉德公司于2007年年初将公司的全部设备、厂房租赁给汉德日化厂,因此两者的经营地址实质是相同的,因此不能由此推定涉案设备由永嘉信公司交付给汉德日化厂。
关于汉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欲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举证证明:1.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的后果;2.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3.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根据永嘉信公司的主张,其向汉德公司交付设备是基于与佳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其以增资方式购买汉德公司70%的股权,该部分设备是其为履行与佳利公司的《合资经营合同》而对汉德公司的出资,永嘉信公司于2008年3月30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也证实了该主张。在此目的下,永嘉信公司作为出资将该17套交付至汉德公司使用时,该部分出资已转化为汉德公司的资产,汉德公司有权占有、使用及处分,因此汉德公司对设备的处分并不属于侵权行为。况且,17套设备中的一部分被法院查封、拍卖是发生2007年9月、2008年1月,汉德公司的员工处分部分设备也是在2008年4月,此时永嘉信公司与佳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并未被依法解除,因此汉德公司处分该财产系自主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永嘉信公司以汉德公司的处分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所有权为由,要求汉德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永嘉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77元,由永嘉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嘉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清楚,但原审法院错将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归纳为“汉德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导致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错误。一、永嘉信公司已取得涉案17套设备的物权,永嘉信公司向该机器设备借用方即汉德公司主张物权,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2002年1月16日至2005年8月11日期间,永嘉信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分7次向英利公司租买涉案17套机器设备,该机器设备按约定交由汉德公司使用。2008年3月13日,永嘉信公司向英利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后取得该17套机器设备的物权。永嘉信公司据此向17套机器设备的借用方汉德公司主张物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已查明永嘉信公司的17套机器设备已交付给汉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127条的规定,作为借用方的汉德公司在物权人要求归还机器设备时,如无法归还原物的应按原价向永嘉信公司赔偿。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永嘉信公司基于物权保护向借用方汉德公司主张物权,汉德公司是否涉及“侵权”处分了该17套机器设备,以及汉德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均不是永嘉信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错将本案的物权保护纠纷认定为侵权纠纷,适用侵权的相关法律审理本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引用永嘉信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与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冲突,该董事会决议关于永嘉信公司对汉德公司出资入股的表述毫无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引述永嘉信公司提交的证明书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但该董事会决议反映的是永嘉信公司对汉德公司股权及出资的意思表示,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永嘉信公司并非汉德公司的股东,无权对汉德公司股权及出资作出处分。董事会决议生效的前提是永嘉信公司必须成为汉德公司的合法股东。永嘉信公司在不能成为汉德公司股东的前提下,无权对汉德公司的股权及出资作出实质性处分。同理,只有永嘉信公司成为汉德公司股东,该董事会决议才发生效力。否则,永嘉信公司无处分汉德公司股权及相关的出资权利。其次,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与董事会决议中关于股权及出资的处分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该董事会决议主要证明的内容为永嘉信租买(融资租赁)本案17套机器设备及支付租金的历史沿革,证明永嘉信公司自2008年3月13日起取得该17套机器设备的物权。作为物权人,不管占用人汉德公司基于何种目的处分了永嘉信公司所有的17套机器设备,永嘉信公司均有权要求汉德公司承担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永嘉信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从起诉时至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从未变更过。汉德公司对该17套机器设备的处分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均不能对抗物权所有人向其主张物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汉德公司不构成侵权为由驳回永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损害了物权人永嘉信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改判汉德公司按原价向永嘉信公司赔偿17套机器设备共计港币1129624元(折合人民币1197401.40元,以2005年8月份汇率1:1.06计算);2.由汉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汉德公司二审答辩称:永嘉信公司二审上诉请求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二审中新增诉讼请求。永嘉信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以侵权责任承担作为请求权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永嘉信公司二审的诉讼请求也必须以侵权责任承担作为请求权基础,永嘉信公司只能在二审中就侵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如永嘉信公司改变其请求权基础,以侵权责任承担以外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则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184条的规定,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人民法院有权告知其另行起诉,或上诉人自行撤诉,如果上诉人不撤诉,二审法院有权驳回其上诉请求。具体阐述如下:一、永嘉信公司在一审中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还是非侵权?永嘉信公司在一审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在一审开庭中的陈述充分表明了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在一审开庭笔录中,永嘉信公司明确向法庭表明其诉讼请求权是侵权责任承担。具体列举阐释如下:1.2010年5月19日上午9时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审:“明确请求权的基础”。原:“是侵权。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2.2013年4月25日上午9时在原审法院第三次开庭笔录(当时出现中止审理的情形,所以有两次第三次开庭笔录)。审:“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原:“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审:“原告明确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请就侵权构成要件陈述观点。”蓝(原审原告代理律师,下同):“1.侵权事实是被告未经同意将机器设备转移;2.过错;明知机器设备不是自己所有而擅自处理;3.损失:机器价值100多万。”审:“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是?”苏:“2007年10月。”审:“侵权行为与你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蓝:“因原有约定租金付清后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将机器变卖导致所有权无法实现。”永嘉信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原审法院将争议焦点三归纳为“汉德塑料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属于焦点归纳错误,恰恰是永嘉信公司自己否定自己。其本质是回避自身在一审程序中关于本案请求权基础的自认。而本案的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永嘉信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而确定的。根据“告什么审什么”的原则,原审法院以永嘉信公司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而进行审理,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也保障了永嘉信公司在一审中诉权的充分行使,因此,关于本案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基于以上判断,永嘉信公司在上诉状中至少有两项错误。(一)混淆了侵权和违约法律关系。永嘉信公司上诉状第二页第二项上诉理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作为法律依据要求归还物权,如无法归还应予以赔偿。由于永嘉信公司将两个不同请求权体系的法律规定混在一起同时适用,导致法律适用逻辑混乱且相互矛盾,属于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属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属于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违约对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
如永嘉信公司主张汉德公司违约应承担证明汉德公司与永嘉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汉德公司违约、永嘉信公司有损失存在的证明责任。而正如前所述,如果在本案二审中永嘉信公司不主张侵权责任,将改变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不可能就非侵权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二)永嘉信公司混淆了物权保护纠纷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概念区别。永嘉信公司上诉理由第三项和第四项的第二段强调“永嘉信公司基于物权保护主张物权,汉德塑料是否属于侵权均不能对抗物权所有人向其主张物权的诉讼请求”。永嘉信公司将物权保护和侵权损害赔偿对立开来,认为此两个概念是彼此对立的一组概念,而实际上物权保护和侵权损害赔偿并非对立关系,而是物权保护包含侵权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五、物权保护纠纷,含32、物权确认纠纷(1)所有权确认纠纷(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33、返还原物纠纷34、排除妨害纠纷35、消除危险纠纷36、修理、重作、更换纠纷37、恢复原状纠纷3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32到38,我们可以明确的知道,此物权保护纠纷项下既有基于违约之诉产生的物权保护纠纷,又有基于侵权之诉产生的物权保护纠纷。比如,3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既有基于违约之诉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又有基于侵权之诉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因此,即便永嘉信公司主张物权保护,也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将其诉讼请求定性为侵权纠纷。正是因为如此,永嘉信公司当然有权主张物权保护,但是其物权保护是基于侵权、违约以及其他请求权基础,是永嘉信公司需要明确的。明确该请求权并不妨碍永嘉信公司行使物权保护的权利,因此,永嘉信公司将物权保护和侵权损害赔偿对立分析,是对物权保护和侵权责任概念理解有误。
基于以上论述,汉德公司请求永嘉信公司再次向法庭其诉讼请求究竟是基于侵权责任承担还是非侵权责任承担。这里的非侵权责任承担包括违约责任承担、合同解除、未生效、无效损失赔偿责任承担等情形。如永嘉信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改变原审诉讼请求而增加了诉讼请求,法庭需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184条规定进行处理。
即便不考虑永嘉信公司是否在二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汉德公司并未对该批机器设备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永嘉信公司主张汉德公司承担侵权财产损害赔偿不成立。一、永嘉信公司主张的该批设备是否交付给汉德公司。
在2008年3月31日之前,汉德公司基于借用关系占有该批设备。2002年至2005年在永嘉信公司与英利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本案17套设备期间,永嘉信公司还未取得所有权。在此情况下,永嘉信公司以借用关系为基础将本案17套设备交付汉德公司。这一点永嘉信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权益确认书》可以佐证。
(二)2008年3月31日之后,永嘉信公司将该批机器设备投入汉德日化厂。该批设备的占有即由汉德塑料转移给汉德日化厂。2008年3月13日,永嘉信取得该17套设备的完整的物权,在2008年3月31日之后,永嘉信公司基于增强汉德日化厂生产能力,将该批设备投入汉德日化厂。永嘉信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香港国际公证员邓秉坚于2008年4月9日出具的具有公证效力的证明书(编号为2008第1789号),其中,证明书的主要内容有:根据该公司2008年3月31日的董事会决议:“1.该公司为增加及完善汉德公司旗下汉德日化厂的生存能力,同意该公司再出资另行购买以下器材作发展用途,又该公司与佳利公司的注资合同已完成,因此决定不直接注资至汉德公司投资户头,但同意所投入器材均为汉德公司投资的组成部分。”这一证据表明,永嘉信公司将该17套设备投入了汉德日化厂而非汉德公司。同时该证明书“2.3.4.5.6.7.8”项下已包含了该17套设备明细,与永嘉信公司诉讼请求的17套设备相一致。表明永嘉信在取得所有权之后在2008年3月31日将设备投入汉德日化厂的事实。
永嘉信公司主张上述证明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永嘉信公司投入汉德日化厂的证据。汉德公司反驳如下:第一、该份公证的证明书是永嘉信公司一审自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永嘉信公司认可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该董事会决议是永嘉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经签署就发生效力;第三、57号判决与该董事会决议中的表述一致,可以印证该批设备已投入汉德日化厂;第四,该董事会决议不仅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还实际履行。亦即:永嘉信公司将该批器材实际转移占有至汉德日化厂。这一点可以通过2009年1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中法执字第00041-1号裁定书,裁定汉德日化厂拍卖部分设备支付员工工资可以佐证。只有该批设备已转移汉德日化厂占有,法院才有可能将该批设备抵偿员工的工资。同时,汉德公司在汉德日化厂拖欠汉德公司房租后用该批设备抵偿汉德日化厂债务,同样表明该批设备占有人是汉德日化厂,因为按常理债权人不可能将自己的财产用来抵偿他人的债务。二、汉德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关于汉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欲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举证证明:1.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的后果;2.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3.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永嘉信公司主张汉德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对于以下标的物的处分,包括:(一)2008年4月,因为汉德日化厂拖欠汉德公司租金,汉德公司指派员工将部分设备外卖他人。用于抵偿租金。如前所述,因2008年3月31日,永嘉信公司已将该批17套设备投入汉德日化中,该批设备属于汉德日化厂占有状态,汉德日化厂是该批设备的权利人,那么根据汉德公司与汉德日化厂2007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汉德公司有权对汉德日化厂名下的财产自力救济,抵偿汉德日化厂对汉德公司的租金支付债务。在此情形下,汉德公司对汉德日化厂并不存在侵权责任,更不用说汉德公司对永嘉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汉德日化对汉德塑料自力抵债的行为有异议,可由汉德日化向汉德塑料提起,永嘉信公司已无权直接向汉德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二)2009年1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中法执字第00041-1号民事裁定书,将汉德日化厂因拖欠员工工资劳动仲裁案中,对汉德日化厂的部分设备予以拍卖。该行为与汉德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如果认为法院对这部分设备的处分构成侵权,侵权行为人应当是法院的执行部门,也不可能是汉德公司。侵权权利的主张人应当是汉德厂,也不应该是永嘉信公司。
综上,汉德公司认为永嘉信公司在上诉状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184条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其上诉请求。同时汉德公司在永嘉信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中并未占有该批机器设备,也未对该批机器设备实施侵权行为。汉德公司认为一审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或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佳利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永嘉信公司、被上诉人汉德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佳利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二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2013年4月25日开庭笔录内容记载,永嘉信公司明确本案侵权行为的组成要件为“侵权事实是汉德公司未经永嘉信公司同意将机器设备转移;汉德公司明知机器设备不是其所有而擅自处理,具有主观上过错;侵权行为造成永嘉信公司损失100多万元”。
二、争议焦点
1、永嘉信公司主张的17套设备与其作为出资投入到汉德公司的220万元设备是否为同一批设备;
2、汉德公司是否处分了相关设备;
3、汉德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判决确定管辖权及准据法的依据充分,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永嘉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永嘉信公司明确是以汉德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为由向汉德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围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对汉德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并无不当。根据二审中双方的诉辩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汉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原审法院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从永嘉信公司2008年3月31日的董事会决议以及永嘉信公司庭审的陈述可以看出,永嘉信公司是基于对汉德公司的投资需要向其投入涉案17套机器设备。也就是说,汉德公司当时取得涉案17套机器设备是双方同意并有依据的。在法院没有依法认定嘉信公司与佳利公司就汉德公司的股权转让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为未生效合同之前,汉德公司均有权占有、使用、处分涉案的17套机器设备。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汉德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正确,法院予以维持。永嘉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嘉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7元,由上诉人永嘉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