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裕融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裕融公司与被告和丰公司、和向阳、王娟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裕融公司将六台品牌为深圳市精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JS-5030C,机号分别为E0171、E0214、E0228、E0229、E0278、E0279的高速雕铣机租赁给被告和丰公司,被告和丰公司从20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每月一期共二十四期,每期51050元)给原告裕融公司。但被告和丰公司从2014年11月起就到期的第11期的部分租金及第12、13、14、15期租金即未给付原告裕融公司。经原告裕融公司委托律师寄发律师函催缴后,被告和丰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和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和向阳、王娟是被告和丰公司的连带保证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裕融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和丰公司之日起解除原告裕融公司与被告和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和丰公司返还租赁物(六台品牌为深圳市精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JS-5030C,机号分别为E0171、E0214、E0228、E0229、E0278、E0279的高速雕铣机);二、被告和丰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已到期的第11期的部分租金以及第12、13、14、15期租金共计228250元及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和丰公司支付2015年3月10日前所产生的违约金17401.2元;四、被告和丰公司支付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至交还租赁物止,依日租费的一倍金额的损害赔偿金给原告裕融公司;五、被告和向阳、王娟对被告和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和丰公司、和向阳、王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裕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承租方付款指示书、付款确认函、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记账凭证、记账回执作为证据。
被告和丰公司、和向阳辩称:被告和丰公司、和向阳对原告裕融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和丰公司是因经营问题和客户纠纷才导致没有把款项付给原告裕融公司的,希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和丰公司也会付清所有款项。
被告和丰公司、和向阳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娟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裕融公司与被告和丰公司、和向阳、王娟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裕融公司将六台厂牌为精盛-深圳市精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JS-5030C,机号分别为E0171、E0214、E0228、E0229、E0278、E0279的高速雕铣机租赁给被告和丰公司,被告和丰公司分二十四期从2014年1月起于每月10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给原告裕融公司,第1期租金501050元(保证金45000元用于抵冲第1期租金,抵冲后第1期租金为51050元),第2至24期租金每月51050元;被告和丰公司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的,原告裕融公司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原告裕融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和丰公司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裕融公司,并向原告裕融公司支付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逾期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按照应付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即日万分之六)计算;经原告裕融公司同意提前解约的情况下,被告和丰公司迟延返还租赁物时,如原告裕融公司提出要求的,被告和丰公司应在返还完毕前按照迟延天数支付相应的损害赔偿金,每天应当支付相当于双倍的日租费作为损害赔偿金;被告和向阳、王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保证被告和丰公司完全履行该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日,原告裕融公司将上述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和丰公司,被告和丰公司出具了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给原告裕融公司。从2014年11月起,被告和丰公司没有依约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和丰公司尚欠已经到期的第11期的部分租金24050元及第12、13、14、15期租金以及违约金17401.2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裕融公司。原告裕融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裕融公司起诉后,被告和丰公司、和向阳、王娟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被告和丰公司之后支付了第11期的剩余租金24050元,其余款项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承租方付款指示书、付款确认函、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记账凭证、记账回执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二、争议焦点
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否解除,以及被告和丰公司应否向原告裕融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问题。
三、法律分析
原告裕融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原件,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法院予以采信。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裕融公司已经提供了租赁设备给被告和丰公司使用,被告和丰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裕融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和丰公司没有支付多期租金,已经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和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裕融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设备及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均予以支持。由于第11期租金被告和丰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裕融公司,故该部分租金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和向阳、王娟是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和丰公司所负原告裕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和丰镜片科技有限公司、和向阳、王娟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21日已经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和丰镜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即六台厂牌为精盛-深圳市精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JS-5030C,机号分别为E0171、E0214、E0228、E0229、E0278、E0279的高速雕铣机);
(三)被告东莞市和丰镜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12期至第15期租金204200元及违约金(2015年3月1日前的违约金为17401.2元;2015年3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204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东莞市和丰镜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案涉租赁设备实际返还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按日租费的一倍金额即3403元(51050元÷30日×2),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案涉租赁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
(五)被告和向阳、王娟对被告东莞市和丰镜片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和向阳、王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和丰镜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6.5元,由被告东莞市和丰镜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和向阳、王娟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