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措施制度,在反映和保障行政强制措施急迫、及时和直接特点的条件下,必须设置必要的法律规则防范行政机关的滥用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和提供法律救济的途径。
第一,必须有行政强制措施制度规定的立法授权。
相关立法应当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对象、范围、条件、实施程序和法律救济途径。没有立法授权,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条件下使用法定方法才能直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可以使用其他替代方法并不至于危害公共利益和法律实施的,就应当避免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能够采取对当事人危害小的强制方式就不得采取危害严重的强制方法。
第三,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时间内采取和维持行政强制措施。
一旦限定期限结束或者必要性消失,就必须及时解除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继续维持和延续。也不得重复采取已经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行政机关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制作行政决定文书和制作记录实施过程的行政文书,并且交付给当事人或者其亲属。
由于应急需要没有履行法定手续的,应当在应急情形消除后及时补办相关法定手续。
第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和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程序权利和救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