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6日,汉神公司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称:马骥于2006年1月进入汉神公司工作,每年的年度工资统计表中马骥均签字确认领取了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之后双方未履行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7月,汉神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锡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马骥、常州亚泰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返还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金,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锡山区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骥返还已支付的保密费14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52300元。
马骥一审答辩称:马骥不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要件;汉神公司也未实际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按月给付劳动者;汉神公司2012年7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请求驳回汉神公司的诉讼请求。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马骥于2006年1月进入汉神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马骥2007年总收入94335.34元中,马骥签字确认收到保密费7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47167.67元。马骥2008年总收入145000元中,马骥签字确认收到保密费7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72500元。马骥2009年总收入65846元中,马骥签字确认收到保密费7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32923元。马骥于2010年4月离职。离职后,马骥进入亚泰公司工作。2012年7月,汉神公司向锡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马骥、亚泰公司返还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金,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故汉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汉神公司与马骥未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也未约定竞业限制义务,马骥在收入中签字确认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予以返还,该数额达到全年收入的一半,属过高,依法按收入数额的三分之一予以调整,故应当返还数为76295.34元,汉神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马骥辩称汉神公司未实际支付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汉神公司于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故马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汉神公司主张返还保密费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马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汉神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76295.34元;二、驳回汉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神公司负担5元,马骥负担5元。
汉神公司、马骥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汉神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马骥在收入中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过高,按照收入三分之一予以调整,没有法律依据,马骥应当全额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马骥返还已支付的保密费1400元和竞业限制补偿金152300元。
马骥上诉并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违反了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的强制性规定,汉神公司在2012年10月17日是以马骥和亚泰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的,主张违约金、培训费、赔偿金、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金等请求,仲裁机构超期未处理,汉神公司遂提起诉讼后又撤诉,随后直接以马骥一人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主张返还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金,该两案的诉讼主体和请求均不一致,应当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纠纷,未经过仲裁前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直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其次,一审法院认定马骥每年工资收入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予以返还,属事实认定错误。马骥每年工资总收入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奖金构成,汉神公司发放的工资中标注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非法改变了劳动报酬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为两年,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但汉神公司连续三年支付了总收入二分之一的竞业限制补偿款的辩解明显违背情理逻辑。再者,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都明确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最后,汉神公司无法提供竞业限制协议,提供的年度工资收入统计表下方的文字注释,是事后添加并二次打印形成的,是伪造的,从行文上看字体大小不一,明显避开了“马骥”的签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汉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汉神公司答辩称:汉神公司撤诉后再次起诉仅仅是减少了一位被告和几项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均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马骥的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和保密费这一事实有马骥的签字确认,马骥对于工资中包含的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都是明知的,马骥称年度工资统计表下的注释是事后添加没有事实依据。汉神公司是在查询了社会保险记录后才发现马骥在亚泰公司工作,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事实上,汉神公司与马骥之间是签订了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的,但是由于找不到原件,故撤回了复印件。马骥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相关的协议,则其收取的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更应当返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庭审中,马骥强调其在签字确认年度工资统计表时并没有关于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注释内容,并提起了相关的司法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就姓名为“马骥”的2007年、2008年工资统计表中表格下方的打印文字注释与表格内容是否为同一次打印形成、“马骥”的签名与表格下方打印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2008年工资统计表中表格下方“马骥”的签名是否为原迹三项鉴定事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姓名“马骥”的2007年、2008年工资统计表中表格下方的打印文字注释与表格内容是同一次打印形成;2.无法确定两份工资统计表中表格下方的“马骥”的签名与表格下方打印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3.2008年工资统计表中表格下方“马骥”的签名是原迹。对于该鉴定意见,马骥表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鉴定意见对于其签名与工资统计表下方注释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未作出结论,则完全有可能签名与打印内容并非同时形成。事实上,其在签收工资统计表时,汉神公司都以保密为由遮盖住上半部分内容,其除签名以外的内容均无法得知,不排除汉神公司在其签名的空白文稿上添加打印表格和注释内容。汉神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并陈述其公司提供的工资统计表都是每个人独立的,不涉及到其他人的工资,也不存在保密的必要,马骥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没有看到任何内容的情况下进行签字。
对于工资统计表,二审法院认证如下: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工资统计表所有打印内容系一次形成,不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形。马骥在鉴定意见作出后称,其在签名时汉神公司遮盖了所有内容,其除签名外无法看到其他内容,这一陈述与其在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前称,签字时工资统计表上除了表格的数据外,表格下方并没有文字注释的陈述是相矛盾的,因此对马骥的该陈述,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汉神公司提供的工资统计表系一次打印完成,马骥在该打印件上签字确认,对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可见,竞业限制义务并非法定义务,而是约定义务,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明确了双方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也明确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并明确在劳动关系解除前提前支付,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并不当然无效。但是,从另一方面而言,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是对劳动者因遵循竞业限制义务的就业补偿,是对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因就业限制而可能造成收入降低或没有收入的一种补偿。因此,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向劳动者按月给付,这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将工资中一部分变相拆分成竞业限制补偿金,从而规避劳动关系解除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
本案中,汉神公司无法提供竞业限制协议,即双方之间就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明确约定,因此马骥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在每一年度的工资统计表中,汉神公司明确了所发放报酬的明细组成,其中包含了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马骥在其上予以签名确认,对于汉神公司所发放报酬中包含的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是明知的。由于双方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竞业限制权利义务约定,马骥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汉神公司也无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但从已经支付的数额来看,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占到马骥全年总收入的一半左右,一审法院对返还的数额酌定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的问题,汉神公司本案的一审诉讼只是在之前诉讼的基础上减少了一个被告和一些诉讼请求,并没有进行变更或增加,因此,对于马骥称本案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时效,汉神公司解释是在获取亚泰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后确认马骥供职于该公司,获取花名册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由于马骥并不能证明汉神公司在更早时间前已经确知其供职于亚泰公司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对于马骥主张的时效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神公司和马骥各半负担5元;鉴定费3400元由马骥负担。
马骥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查清马骥年度工资统计表中包含所谓“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其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1.马骥工资总收入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奖金组成,汉神公司将马骥的工资收入划出50%作为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改变了马骥劳动报酬的属性。2.马骥提交了汉神公司制定的《2008年度成套设备销售考核方案》、《2007年(国内)焊接电源销售考核方案》,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缴税记录等新证据,足以证明马骥领取的报酬系其工资收入。(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须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在竞业期限内按月发放。一、二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该法律规定。(三)一、二审判决逻辑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汉神公司与马骥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权利义务,但又支持汉神公司要求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逻辑。因此,马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汉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汉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年度工资统计表已明确记载马骥已领取了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马骥也签名予以确认,表明其认可年度工资统计表记载的内容。(二)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时间的相关法律规定,系颁布于汉神公司实际支付给马骥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后,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三)马骥将汉神公司的客户带至亚泰公司,无论是否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马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依法驳回马骥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汉神公司在一审提供的2007年度至2009年度工资统计表载明马骥的年收入由月工资及年终奖组成,在表格下方注明了保密费、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按“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月工资×50%,年竞业限制补偿金=年终奖×50%”计取。马骥当庭陈述“其月工资基本固定,年终奖基本按照出口业绩的3%计算,每年会有微调”。汉神公司未提供年度工资统计表中马骥收入的计取标准及依据。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汉神公司要求马骥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竞业限制条款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劳动者无须受到竞业限制的约束,用人单位亦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本案中,汉神公司与马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虽然汉神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其与马骥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但该合同系复印件,且马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汉神公司与马骥之间就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约定,马骥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
从汉神公司形成的马骥年度工资统计表来看,汉神公司在马骥月收入及年收入的表格下方注明的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系按马骥月工资及年终奖的50%计取,马骥在年度工资统计表上签名确认。据此,汉神公司主张其向马骥发放了的工资收入中包含了竞业限制补偿金,马骥则辩称年度工资统计表系一年一签,其实际领取的是月工资及年终奖,汉神公司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对年度工资统计表的组成进行了解释说明。本院认为:汉神公司虽主张其向马骥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却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竞业限制的明确约定,亦不能提供马骥收入的计取标准及依据以证明其向马骥支付的工资收入中包含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此情形下,汉神公司虽在年度工资统计表上注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但实际并未按此标准另行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是将马骥2007年至2009年期间劳动报酬的一半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立法本义,故马骥在年度工资统计表上签名,并不代表汉神公司向马骥实际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汉神公司要求马骥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支持汉神公司要求马骥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911号民事判决以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无锡汉神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神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神公司负担;鉴定费3400元,由马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