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顺琴与贵州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时间:2017-05-10 14:18:4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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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袁顺琴诉称:我从1995年3月起在被告处从事绞车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4月5日,被告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09年4月5日,被告再次和我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在合同期间内,我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2015年5月,被告未安排我的工作,也未发放我的工资,便安排放假至今,现我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我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以及从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放假生活补助费10000元。

原审被告龙华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同意,但是由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及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袁顺琴于1995年3月开始到原垅华煤矿从事绞车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来垅华煤矿经过几次改名,原告袁顺琴均在该矿工作。2008年,垅华煤矿更名为龙华公司,2008年4月5日,被告龙华公司与原告袁顺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09年4月5日,被告再次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在合同期间内,原告袁顺琴的月平均工资为1371元。由于煤矿经营不善,2015年5月,被告安排放假至今。放假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从事相关工作,也没有发放原告工资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9月30日,原告袁顺琴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被告龙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龙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黔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作出黔劳(人)仲案字(2015)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原告袁顺琴于1995年开始不间断地在垅华煤矿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垅华煤矿更名为龙华公司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袁顺琴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场所为被告工作。被告龙华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袁顺琴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龙华公司应支付原告袁顺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原告袁顺琴在龙华煤矿的工作年限应从1995年3月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由于原告袁顺琴只要求被告龙华公司支付其二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系袁顺琴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袁顺琴应得到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原告袁顺琴二十个月的工资总额。

关于原告袁顺琴的月工资,由于被告龙华公司提供了原告袁顺琴的月工资表,其工资为每月1371元,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371元×20=27420元。原告袁顺琴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故对原告袁顺琴请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袁顺琴请求支付其放假期间生活补助费1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袁顺琴与被告贵州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贵州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顺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20元;(三)驳回原告袁顺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龙华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4月5日,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5年3月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人证明没有可信度。上诉人停产放假期间,公告告知,所有放假人员限期15天内到贵州黔西石桥煤业有限公司报到上班,逾期不报到者,视为自动离职。被上诉人未到石桥煤矿报到上班,应按自动离职对待。解除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袁顺琴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董永坤、叶某、陈某三人证言及《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被上诉人于1995年3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直到2015年5月25日被安排放假的事实。上诉人安排放假后,被上诉人从未接到过上诉人上班的通知,上诉人也未发给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从建立劳动关系至今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称其通知过被上诉人上班,但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上诉人龙华煤矿与被上诉人袁顺琴之间的劳动关系从何时建立?上诉人龙华煤矿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袁顺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被上诉人袁顺琴一审提供的证人董用坤、叶某、陈某,是熟悉上诉人龙华煤矿历史变迁的人,对被上诉人袁顺琴在原珑华煤矿上班的情况较为了解,三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袁顺琴于1995年3月起即在原珑华煤矿上班正确。原珑龙华煤矿变更为上诉人龙华煤矿后,被上诉人袁顺琴继续在上诉人龙华煤矿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之规定,上诉人龙华煤矿与被上诉人袁顺琴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自1995年3月建立。上诉人龙华煤矿称其曾与被上诉人袁顺琴于2008年4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应自2008年4月5日建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龙华煤矿因经营不善,长期放假,不能为被上诉人袁顺琴提供相应的劳动岗位,且被上诉人袁顺琴在上诉人龙华煤矿上班期间,上诉人龙华煤矿未给被上诉人袁顺琴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袁顺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龙华煤矿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予以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龙华煤矿称被上诉人是主动辞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反而应当由被上诉人袁顺琴支付其经济补偿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裁判结果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