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志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陈志虎受伤时(2016年4月2日)与老村长饮食店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志虎系老村长饮食店聘用员工,于2016年3月27日至老村长饮食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2日早上9:30时左右,陈志虎在老村长饮食店厨房准备点火作业时因开阀后不知道皮管泄漏,点火后引起泄漏在厨房空间内的燃气爆燃致陈志虎双手及颈面部被烧伤,后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20%Ⅱ°-深Ⅱ°头面颈部、双上肢煤气火焰烧伤”。为依法认定工伤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文全辩称:张文全将无锡市××和花园21-1房屋出租给刘某经营重庆巫山纸上烤鱼龙虾馆(以下简称巫山烤鱼馆),陈志虎是2016年4月2日在巫山烤鱼馆开业当天上午出的事故。刘某已向陈志虎出具承诺书,承诺责任由其承担。老村长饮食店与巫山烤鱼馆的名称、地址及经营时间均不符,老村长饮食店已于2016年8月注销,其营业执照从未给巫山烤鱼馆使用过。老村长饮食店与陈志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文全本人与陈志虎亦无任何雇佣关系或经济往来。要求驳回陈志虎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志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决定书1份,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2、2016年6月28日承诺书1份,证明陈志虎与老村长饮食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3、谈话录音(附光盘),证明2016年6月30日在老村长饮食店,陈志虎、吕福琼(陈志虎之妻)、吕功福(吕福琼之弟)与张文全、刘某进行沟通协商的情况,当时公安民警也在场,该谈话录音可证实陈志虎与老村长饮食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谈话录音中,民警讲“…事情反正是在这里出的,合情合理的大家都能接受,医疗费用我想是没有争议的,关键是误工费、营养费的事情”,陈志虎讲“是啊,关键是我和刘某到医院去医生说至少要10个月的恢复期”,民警讲“你有什么合情合理的要求可以提出来,…你们现在想怎么样?”,吕福琼讲“就是想让警察做个证,有出警记录,证明这是事实,还有张总开的浴室在上面,饭店在下面”,张文全讲“我说真的是白痴才会签字,我已做的仁至义尽,…我从头到尾没有怪过他,在他身上花了6-7万元”,陈志虎讲“我们从住院到现在也没找过他,他们也没给过一点生活费和营养费,也没打电话慰问过,实际花的治疗费也就3-4万元,3个月共给了8000多元,包含了所有,之前说工资照发的,现在是发多少我只能拿多少”,刘某讲“我也是合伙人之一,责任人之一,后期不过格的费用,我愿意承担”,张文全讲“这个事情你们谈吧,你们去法院起诉吧,现在马上报公安局你倒霉,…我们当着警察的面,这张单子我们承担的责任我们承担”,民警讲“这是什么情况?”,刘某讲“谁的责任放一边,现在的情况我们医疗费该出的出,人家就想有个保障,这件事都是我出面,他们有什么要求,不影响后面的生活就好…人家担心我们房子卖了就走,今天找警察就想警察出面做个证,他们担心后续费用没有着落,担心我们跑了…这是合情合理的,我的合伙人是担心这样那样的费用,字我昨天就签了,没什么大不了的事情,我这个人做事情摸着良心,毕竟受罪的是人家,现在跟饭店一点没关系,责任人是我和张总,你这饭店卖给谁你都得承担,非得搞得那么复杂”,吕功福讲“他现在不想承担误工费和营养费,就想18000元医疗费了事…”,吕福琼讲“只要他的手不影响正常生活我是不会来找他的,…我们打电话他不接,约了几次一直爽约,找不到人我们才报警的”,刘某讲“现在后面的费用没多少钱,这个字我来签,撇开张总,后面所有的费用我来承担,这事我自己来承担,…有什么事你找我别找他”,陈志虎讲“我知道后面的费用是你跟他两个人其算账,因为这个事情是出在你们合伙的时候”,民警讲“…刘总的意思是张总的责任他来担…”,陈志虎讲“我们为什么叫张总签字,因为营业执照上法人是张总,…到时候店卖了,拿着刘总签的字找张总找得着吗?…”。
4、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证明陈志虎受伤的事实。
5、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明陈志虎与老村长饮食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6、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老村长饮食店的主体情况。
7、录像视频(附光盘),拍摄人为陈志虎,拍摄时间为2016年4月2日(巫山烤鱼馆开业当天),证明陈志虎受伤的地点就是老村长饮食店的注册地(即无锡市仁和花园21-2),该处与无锡市××和花园21-1均用于经营巫山烤鱼馆。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刘某到庭陈述:陈志虎是刘某饭店“老村长”(具体名字记不清了)的厨师,张文全是合伙人,张文全与刘某合伙经营“老村长”;“老村长”和巫山烤鱼馆是同一个饭店,两个名称并存的,“老村长”成立在先,是个体工商户,有营业执照的,登记的经营者是张文全,巫山烤鱼馆成立在后,没有营业执照,刘某与张文全合伙经营的是巫山烤鱼馆,关于合伙关系没有书面证据,只有饭店员工能证明;陈志虎是张文全在2016年3月招聘的,入职后从事厨师工作,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等一开始是陈志虎和张文全谈的,然后再与刘某商定具体事宜,没有社保,确定的报酬是陈志虎及配菜的黎某,二人每月合计11000元,至于二人怎么分刘某不清楚;陈志虎是2016年4月2日受伤的,当时厨房起火,陈志虎、黎某及一个大姐共三人受伤,受伤后的医疗费用是刘某一个人拿出来的,具体拿了多少记不清了,这笔钱应当由刘某和张文全共同承担的,出事之后也给过钱算是支付工资的,给了多少记不清了;刘某向陈志虎出具的2016年6月28日承诺书属实,由于“老村长”和巫山烤鱼馆其实是一家店,是该店聘请了陈志虎,故刘某向陈志虎出具上述承诺书时只写了“陈志虎在巫山烤鱼馆上班”而没写“老村长”,当时也没考虑这么多;张文全与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2016年11月的协议属实,其中的房屋租赁协议是2016年6月后补的,因为房子是张文全租的,刘某与张文全是合伙关系,刘某应承担的房租要交给张文全,所以补签了房屋租赁协议,散伙后巫山烤鱼馆由刘某单独经营至2016年8月左右,后来经营不下去就倒闭了,所以就房屋的处理签了2016年11月的协议。
9、证人黎某的证言,证人黎某到庭陈述:陈志虎是做厨师的,是黎某的师傅,张文全是黎某的老板(巫山烤鱼馆老板),当时是张文全把陈志虎和黎某招进去的,平时店里的日常工作和管理是刘某和张文全安排的,刘某和张文全合伙经营巫山烤鱼馆,二人都是老板;黎某和陈志虎是一起到巫山烤鱼馆的,当时是陈志虎打电话叫黎某去做配菜,原告事先已经了解那里的情况了,二人于2016年3月27日正式去巫山烤鱼馆工作;黎某与巫山烤鱼馆未签书面合同,与陈志虎也未签书面合同,因为之前就认识陈志虎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报酬等也是陈志虎和黎某谈的,当时谈好每个月报酬4000元,第一次发工资是2016年4月27日左右张文全发的;当时黎某和陈志虎去的时候店名还没改,还叫老村长饮食店,黎某在二楼结账吧台的柜子上见过老村长饮食店的营业执照,老板是张文全,2016年4月营业那天名字就改成了巫山烤鱼馆,巫山烤鱼馆的营业执照没见过,不清楚店名更改之后有无更换营业执照;2016年4月2日早上9时左右,陈志虎去开煤气灶就突然引发了爆燃,导致陈志虎、黎某及洗碗阿姨三人受伤,黎某和洗碗阿姨受伤都不严重,黎某的医药费是刘某出的,不清楚另外二人的费用是谁出的。
被告张文全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张文全在仲裁程序中从未认可过陈志虎与老村长饮食店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的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陈志虎与老村长饮食店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对方在张文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录音内容不全面、断章取义,在谈话过程中可以看出张文全是在帮刘某说话,比如张文全讲“我说真的是白痴才会签字,我已做的仁至义尽,…我从头到尾没有怪过他(陈志虎),在他(陈志虎)身上花了6-7万元”,因为陈志虎作为厨师对整个厨房的安全没有做到位,是有责任的,所以责怪刘某去签承诺书,另外整个过程中张文全没有为陈志虎承担过任何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文全对此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7,认为视频不太清楚,与老村长饮食店没有关联;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张文全经营老村长饮食店时和刘某还不认识,老村长饮食店于2015年年底关闭,巫山烤鱼馆于2016年4月才开业,两者的名称、地址及经营时间均不符,刘某在仲裁庭审时也明确其与张文全合伙经营巫山烤鱼馆纯属与张文全个人的合作关系,与张文全名下任何单位无一切关系,故刘某所称其与张文全合伙经营“老村长”不属实,另外,关于刘某所述房屋租赁协议是2016年6月后补的情况,事实上2016年3月初刘某就已在装修设立巫山烤鱼馆了,当时只付了1万元房租,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出事之后隔了一两个月在张文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刘某付钱的时候就补签了房屋租赁协议;对于证据9,张文全认识黎某,黎某是巫山烤鱼馆的配菜工,但张文全未发过黎某任何工资,巫山烤鱼馆与老村长饮食店不存在关联,老村长饮食店的营业执照也从未拿到一楼的巫山烤鱼馆。
诉讼中,被告张文全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张文全将无锡市××和花园21-1房屋出租给刘某经营巫山烤鱼馆的事实。
2、2016年6月28日承诺书1份,证明刘某向陈志虎出具承诺书,确认陈志虎在巫山烤鱼馆上班并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3、照片打印件,证明老村长饮食店地址为无锡市仁和花园21-2,属于二楼,巫山烤鱼馆地址为无锡市××和花园21-1,是沿街一楼铺面,老村长饮食店与巫山烤鱼馆的名称、地址及经营时间均不符。
4、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老村长饮食店于2016年8月16日经核准注销的事实。
5、证明1份,证明房东及物业公司证实老村长饮食店地址为无锡市仁和花园21-2部分(属于二楼),于2015年年底因经营不善而关闭,巫山烤鱼馆地址为无锡市××和花园21-1部分(属于一楼),于2016年3月启动,4月2日开业等事实。
6、房产证及土地证各2份,证明无锡市××和花园21-1、21-2房屋的权属情况,其中一楼部分是无锡市××和花园21-1,二楼部分是无锡市仁和花园21-2。
7、2016年11月2日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刘某将巫山烤鱼馆资产以6万元转让给第三方,张文全遂将刘某原承租部位再租给第三人李彦林,由此说明不存在张文全与刘某合伙经营巫山烤鱼馆的情形。一开始刘某交不起房租,只付了1万元,曾向张文全提起如果凑不齐房租的话就让张文全入股(合伙)巫山烤鱼馆,如果凑得齐房租就不要张文全入股(合伙)了,张文全当时未表态,刘某事后把房租凑齐了,所以就谈不上张文全入股(合伙)了。
8、2016年11月2日协议及附件1份,证明刘某将巫山烤鱼馆资产以6万元转让给第三方,张文全与刘某签订协议终止租赁关系,该协议已注明厨师烧伤所涉赔偿由刘某承担等内容。
原告陈志虎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房屋租赁协议所载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且有改动痕迹,另外该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张文全将无锡市××和花园21-1房屋出租给刘某经营巫山烤鱼馆的事实,张文全在仲裁阶段认可其与刘某共同经营巫山烤鱼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巫山烤鱼馆只是店名,其真实的注册名称为老村长饮食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当时陈志虎是在无锡市××和花园21-1巫山烤鱼馆工作,店面在一楼,里面是大厅和厨房,二楼上去是浴场的吧台,再往张文全所述的二楼部分方向是包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志虎受伤时正在老村长饮食店的营业日期内;对于证据5,认为2015年年底老村长饮食店并未注销,其营业执照在2016年4月仍悬挂在经营地的吧台上;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2016年11月2日协议系张文全与刘某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陈志虎因头面颈、双上肢煤气火焰烧伤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20%Ⅱ°-深Ⅱ°头面颈部、双上肢煤气火焰烧伤”,后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
2016年6月28日,刘某向陈志虎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员工陈志虎于2016年3月27日到本店(××和花园21-2巫山烤鱼馆)上班,在2016年4月2日早晨9:30时左右因厨房煤气泄漏导致陈志虎严重烧伤,同时尹良梅、黎某也受到不同程度的烧伤,店方立即将病人送往医院,本店承诺愿意承担(陈志虎、尹良梅、黎某)一切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以及后期的治疗费用;落款处店方栏内由刘某签字。
2016年7月15日,陈志虎向原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2016年4月2日受伤时与老村长饮食店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时,刘某陈述:2016年6月28日承诺书是刘某出具的,刘某与张文全是巫山烤鱼馆的合伙人,刘某与张文全加盟的巫山烤鱼馆是加盟店,与老村长饮食店有无关系不清楚,刘某与张文全合伙经营的巫山烤鱼馆纯属与张文全个人的合作关系,与张文全名下任何单位无一切关系;陈志虎是张文全招的,工资是刘某、张文全、陈志虎三方一起谈的,加盟前营业执照上是什么名字不知道,加盟后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巫山烤鱼馆地址记不清了,巫山烤鱼馆是刘某带来的项目,2016年4月是刘某与张文全一起管理,5月始由刘某一个人管理;事发后医药费是刘某与张文全共同支付的,各自承担一半,…陈志虎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是刘某自己拿钱支付的…。后该案在受理后45日内未审结,陈志虎于2016年9月13日书面申请终止审理,原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该案终止审理。后陈志虎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诉讼中,张文全提供了由房东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老村长饮食店于2015年年底因经营不善而关闭,地址为无锡市仁和花园21-2部分(属于二楼);巫山烤鱼馆于2016年3月开始启动,4月2日开业,地址为无锡市××和花园21-1部分(属于一楼)。
另查明:张文全与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张文全将无锡市××和花园21-1部分出租给刘某经营巫山烤鱼馆,租赁期3年(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年租金为16万元…。
2016年11月2日,张文全与刘某订立协议1份,载明:双方所签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因刘某拖欠租金造成违约,造成于房屋租赁协议2016年11月2日作废…;刘某在租赁期内投资的装修、设备及其他物品,经刘某与下一任经营者协商折价6万元转让给下一任经营者…;刘某在经营期内所涉及的一切债务由刘某承担,关于厨师烧伤所涉赔偿,根据后期法院判决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赔偿,如刘某不配合则由刘某老婆赵丽承担。同日,张文全与李彦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张文全将无锡市××和花园21-1部分出租给李彦林。
又查明:老村长饮食店于2015年8月4日经核准开业,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文全,经营场所为无锡市仁和花园21-2。2016年8月16日,老村长饮食店经核准注销。
审理中,陈志虎表示:2016年3月27日,陈志虎在老村长饮食店一楼门口看到招租广告,就与张文全在二楼碰头谈,陈志虎当时想租门面,但张文全提出合伙做,陈志虎就讲不与别人合伙的,然后就走了;2016年3月28日下午,张文全打电话让陈志虎去做厨师,陈志虎当时同意了,张文全另外再让陈志虎找一个配菜员,由于刘某和张文全是合伙开巫山烤鱼馆的,因此当天是张文全、陈志虎、刘某三个人协商劳动报酬,谈好每个月7000元,当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楼门头原来叫老村长饮食店,2016年3月30日左右换成了巫山烤鱼馆,老板就是张文全,经查询,巫山烤鱼馆无工商登记,只是经营字号,实际经营主体应当以工商登记的老村长饮食店为准;后来陈志虎干了没几天就出事了,医院的费用是刘某去交的,至于是谁出的钱不清楚,在医院治疗期间,张文全也来看过两次;张文全在2016年4月30日以现金方式给了陈志虎半个月的工资3500元,押了一半;张文全作为老村长饮食店的经营者全程参与了陈志虎的录用、工资商定以及出事后的善后处理工作,绝不仅是一个房东的表现,故老村长饮食店与陈志虎建立了事实上的用工关系。
张文全表示:2016年3月初陈志虎找到张文全想租房开店,当时没谈拢;无锡市××和花园21-1以前是“e租宝”,后刘某租下来改成巫山烤鱼馆,2016年3月底巫山烤鱼馆要开业时刘某说没有厨师,张文全就把陈志虎介绍给刘某,劳动报酬是刘某和陈志虎两个人协商的,当时张文全确实在旁边,仅是作为房东介绍人的身份,刘某毕竟租了房子,所以当时张文全帮着刘某讲了点好话,但最终劳动报酬等事宜是刘某和陈志虎两个人商定的;张文全从未向陈志虎支付过工资和医药费,陈志虎称刘某和张文全合伙经营巫山烤鱼馆不属实,也不存在巫山烤鱼馆就是老村长饮食店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决定书、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承诺书、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照片、当事人陈述、谈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如何确定证明原则?
三、法律分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或者提供与用人单位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本案中,陈志虎称其在无锡市××和花园21-1巫山烤鱼馆工作,并于2016年4月2日受伤,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得出陈志虎与老村长饮食店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结合刘某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以及刘某事后向陈志虎出具承诺书所载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陈志虎主张其受伤时(2016年4月2日)与老村长饮食店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志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5元(已由陈志虎预交),由陈志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