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汉阳中心营业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

时间:2017-05-10 16:02:35 来源:猎律网
收藏
0条回复

一、案情介绍

刘成相于2012年3月15日在联通汉阳营业厅购买iphone4s手机一部并使用了联通武汉分公司的b计划96元套餐。b计划96元套餐的具体内容为:月费96元;套餐类型b;套餐包含国内语音拨打450分钟、国内流量80mb、接听免费范围为国内(含可视电话);套餐超出及其他业务收费项目国内拨打0.15元/分钟、国内流量0.0003元/kb、国内可视电话拨打0.60元/分钟、其他业务执行标准资费;赠送m个数为12、t个数为20、国内可视电话拨打分钟数为10分钟、增值业务为来电显示和手机邮箱。同年10月30日,刘成相因在联通汉阳营业厅购买的手机达不到宣传的速度,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琴台工商所申诉。同年11月22日,该工商所出具阳工商调解终字(2012)201210300454号通知书,该通知书称,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的规定,现终止调解,建议申诉人(刘成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3年9月25日,刘成相以联通汉阳营业厅宣称其网速为21m/s,拨打国内可视电话0.6元/分钟,但其实际网速并未达成其宣传的效果等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赔偿。法院依法作出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争议焦点

1、联通汉阳营业厅产品宣传单上的错误是否可认定为欺诈行为

2、联通汉阳营业厅在产品宣传单上按手机屏幕尺寸归类错误的行为是否能误导刘成相并使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视性评议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引人误解,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的标准。本案中,联通汉阳营业厅宣传苹果4s手机的尺寸标注为4寸,与4英寸有数厘米的差别,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构成公众误解。故刘成相基于联通汉阳营业厅虚假宣传为由对其主张联通汉阳营业厅及联通武汉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成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刘成相已预缴)由刘成相自行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通汉阳营业厅销售的苹果4s手机屏幕尺寸实际为3.5英寸,而联通汉阳营业厅的产品宣传单上将苹果4s手机划分在4英寸屏区域内,工作上确实存在失误。但联通汉阳营业厅的产品宣传单上并未夸大宣传或声称苹果4s手机4英寸屏幕的优势,亦未因苹果4s手机列入4英寸屏区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而且该手机在联通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已明确注明屏幕大小为3.5英寸,故联通汉阳营业厅在产品宣传单上按手机屏幕尺寸归类错误的行为,不足以误导刘成相并使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诉争手机的屏幕尺寸在该领域内都是一致的,广大的消费者随时都可以在苹果手机的官方网站上了解到,联通汉阳营业厅产品宣传单上的错误不足以构成公众误解,亦无隐瞒事实欺骗消费者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但联通汉阳营业厅、联通武汉分公司应加强管理,避免此类工作上的失误,更好的服务于市场。刘成相认为联通汉阳营业厅构成欺诈,应退还购机款并三倍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刘成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