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顺应入世需要,我国于2001年10月后颁布了大量的调整国际服务贸易关系的行政法规。主要有以下九部:
(一)《旅行社管理条例》
1.外商投资旅行社形式。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2.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外国旅游经营者条件。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的条件是:①是依法设立的公司;②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③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外国投资者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①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②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③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3.外商投资旅行社审批。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做出是否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申请人持该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该主管部门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做出批准与否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
(二)《国际海运条例》
1.企业组成形式及出资比例。外商可以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相同。
2.企业经营活动范围。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未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上述业务必须委托中国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办理。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三)《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1.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条件。该条件主要有:①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②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③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2.设立代表机构应提交的材料。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①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②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③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④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和确认书;⑤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其他证明文件;⑥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⑦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职业操守的证明文件。
3.代表机构设立。省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可开展相关法律服务活动。
4.业务范围。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①向当事人提供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②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该外国国家的法律事务;③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④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⑤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此外,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四)《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1.外资保险公司形式。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①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简称合资保险公司);②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简称独资保险公司);③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2.设立与登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①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②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③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④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⑤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⑥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⑦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规定的资料。中国保监会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3.业务范围。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①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但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并可从事规定的再保险业务。
(五)《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1.投资形式。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①采用中外合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②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③采用独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2.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及相关事项应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投资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应经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主要投资者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②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③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④投放的车辆应当是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3.期限。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但投资额中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客货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营期限可为20年。经营业务符合道路运输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并且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六)《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1.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形式。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2.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资本与出资比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①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②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出资比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3.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设立条件。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①是依法设立的公司;②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③符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的条件:①具有企业法人资格;②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③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④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①项目建议书;②可行性研究报告;③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④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该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该批准证书,到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七)《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
1.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形式。外国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外商独资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设立外商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和外商独资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在此之前,外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50%。
2.中外合营者条件。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中外合营者必须具备:①中方中至少有一家是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以上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者是获得进出口经营权1年以上的企业,或者是从事相关的交通运输或仓储业务1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中方合营者在中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②外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外方合营者在外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③中外合营者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
码头、港口、机场等可能对货运代理行为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营方。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包括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2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必须符合:①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②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③有固定的营业场所;④有必要的通讯、运输、装卸、包装等营业设施。
3.经营范围。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①订舱(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②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③报关、报验、报检、保险;④编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⑤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⑥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⑦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⑧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申请国际快递业务的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其主要合营方中必须具有从事国际快递业务的资质。而申请从事国际多式联运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①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②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③拥有在外经贸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部门审核并批准企业的设立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八)《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1.外资金融机构形式。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②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③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④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⑤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2.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与登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有:①申请人为金融机构;②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③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④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⑤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有:①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②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③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④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⑤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的条件包括:①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②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③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④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⑤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申请人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的业务有:①吸收公众存款;②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③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④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⑤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⑥办理国内外结算;⑦买卖、代理买卖外汇;⑧从事外币兑换;⑨从事同业拆借;⑩从事银行卡业务;(11)提供保管箱服务;(12)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1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①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存款;②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③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④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⑤提供担保;⑥买卖、代理买卖外汇;⑦从事同业拆借;⑧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⑨提供外汇信托服务;⑩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三个条件:①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②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监管。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
(九)《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规定》
1.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2.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可从事的业务:①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②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服务;③收集和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④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⑤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3.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①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是具有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誉;③拟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有3名以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经营者应具有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经历。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向拟设立企业住所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关文件。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将其中有关文件转交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按本规定第7条规定转来的申请文件后,应在15日内做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接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获得批准的申请者,自接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