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富荣、尹洪成、马真真、尹某1、尹某2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两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22时许,受害人尹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长江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州市长江一路渤海十八路路口以西042号电线杆处时,与被告范宝坡所有的、违章停放在沿长江一路非机动车道的无牌轮式装载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尹辉死亡,两车受损。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滨公交开认字[2016]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尹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宝坡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被告范宝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6)鲁1691民初900号。在涉案交通事故处理赔偿事宜期间,被告范宝坡恶意转移资产,意图逃避责任,将其所有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原车牌号:鲁M×××××)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100元转让给被告孙伦学,对原告造成损害。
被告范宝坡答辩称,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不可撤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伦学答辩称,原告所称的100元钱是车辆过户交的税,其实两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一共支出350元钱办理过户,被告范宝坡欠其4万元多年,就把车过户到孙伦学名下顶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范宝坡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100元系二手车过户手续费,而并非车价;被告孙伦学对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范宝坡提交孙伦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孙伦学收到范宝坡顶账捷达车一部,并且注明范宝坡到2014年4月2日在孙伦学处借取4万元整,至今无还,用车相抵,落款日期是2016年10月27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孙伦学为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法律规定此份证明中所述属于当事人答辩或者是当事人陈述,并非证据材料,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孙伦学无异议。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依法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范宝坡提交的证明,其出具人也是本案被告,原告持有异议,且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9月9日22时许,受害人尹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长江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州市长江一路渤海十八路路口以西042号电线杆处时,与被告范宝坡所有的、违章停放在沿长江一路非机动车道的无牌轮式装载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尹辉死亡,两车受损。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受害人尹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宝坡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被告范宝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6)鲁1691民初900号。2016年10月27日,被告范宝坡以1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原车牌号:鲁M×××××)过户给被告孙伦学。被告范宝坡系被告孙伦学的姐夫。五原告系案外人尹辉的继承人。
二、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被告孙伦的转让行为?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首先,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范宝坡对案外人尹辉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范宝坡基于其侵权行为对作为尹辉继承人的五原告负有债务。其次,被告范宝坡将其所有的轿车转让给被告孙伦学,虽然两被告主张系以该车抵顶范宝坡所欠孙伦学的4万元债务,但是两被告对他们之间存在4万元债务的事实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且二被告的主张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转让价格100元相矛盾,因此,二被告之间转让涉案车辆的价格应认定为100元。对该转让价格,虽然当事人未就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但根据生活常识并结合两被告关于以该车辆抵顶4万元债务的抗辩,足以认定两被告之间转让涉案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法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再次,鉴于两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且被告孙伦学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交通事故发生了才想起来用车去抵债”,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孙伦学对该转让行为损害五原告的债权知情。综合以上三点,本案被告范宝坡向被告孙伦学转让涉案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法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五原告权益的情形,且作为受让人的被告孙伦学对上述情形知情。同时,两被告之间就涉案车辆办理过户,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认定两被告就车辆的转让达成了口头合同。
四、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范宝坡向被告孙伦学转让捷达牌小型轿车(原车牌号:鲁M×××××)的口头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范宝坡、孙伦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