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竟成印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逸骅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5-19 15:26:29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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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竟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1月10日,竟成公司承揽了逸骅公司下属上海某某印刷厂(以下简称某某印刷厂)的印刷装订业务,双方共发生印刷装订款56,578.91元。2012年3月23日,竟成公司委托某某印刷厂印刷了9万本《报考指南》,发生印刷装订款3,980元。以上两者相抵,某某印刷厂尚欠竟成公司印刷装订款52,598.91元。嗣后,竟成公司持续向某某印刷厂追讨未果。2014年8月20日,竟成公司在调取某某印刷厂工商档案资料时,发现某某印刷厂已被其上级单位逸骅公司注销。根据《债权债务完结证明》、《申请报告》,某某印刷厂的相关债务应由逸骅公司承担,故竟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逸骅公司支付竟成公司印刷装订款52,598.91元;2、逸骅公司赔偿竟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52,598.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逸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竟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承揽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但是系案外人某某印刷厂的原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个人与竟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当时是案外人卢某某委托某某印刷厂加工书刊,但是由于当时某某印刷厂的业务已被逸骅公司叫停,准备进行注销,所以郑某某就将印刷业务交由竟成公司承揽,卢某某已将加工承揽费用支付给了郑某某。据某某公司所知,郑某某确实没有将这笔款项支付给竟成公司。但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确与逸骅公司无关,竟成公司应当向郑某某主张。

原告竟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逸骅结账清单》,证明竟成公司与某某印刷厂原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进行了对账结算,郑某某签字确认某某印刷厂拖欠竟成公司印刷装订款52,598.91元,上述业务均发生于2012年6月之前。

2、《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债权债务完结证明》,证明某某印刷厂于2012年6月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了注销申请报告和债权债务完结证明等材料,并承诺注销后若有未了的债权债务,由逸骅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告逸骅公司对原告竟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某某印刷厂是在2012年6月注销的,但是整个注销工作在此前一年已经开始了,所以在逸骅印刷厂注销前一年发生的业务均是由郑某某个人承揽的业务。如果是以公司名义委托其他公司印刷,则必须有委托印刷单,否则均是违法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逸骅公司同意承担的是某某印刷厂的债权债务,而不是郑某某个人的债务。

被告逸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承诺书》,证明某某印刷厂注销前,郑某某承诺对某某印刷厂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2、《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承揽业务的具体情况,某某印刷厂当时的财务人员案外人葛某某说明本案所涉承揽业务属于郑某某个人所接的业务。

经质证,原告竟成公司对被告逸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逸骅公司的内部安排,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某某印刷厂在正式注销前已经存在了很多年,是一个具有印刷资质的主体。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葛某某没有出庭,竟成公司对于卢某某委托郑某某加工承揽的情况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某某印刷厂与逸骅公司之间关系的事实。

某某印刷厂于1990年7月24日设立,于2012年6月18日注销,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经营范围为零件印刷。逸骅公司为某某印刷厂的主管部门(出资人)。

2012年6月4日,某某印刷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和《债权债务完结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企业注销手续。

《申请报告》中载明:某某印刷厂由逸骅公司出资成立,现逸骅公司已转制为民营企业,为理顺关系,同意某某印刷厂注销,注销后,若有未了的债权债务,由逸骅公司承担。

《债权债务完结证明》中载明:某某印刷厂是由逸骅公司出资成立的企业,由于经营不善,现同意注销,于2012年4月13日成立清算组至2012年6月4日清算已完毕,无债权债务。若有债权债务,由逸骅公司承担。

2012年6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某某印刷厂注销。

审理中,逸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郑某某所作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6日的《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某某印刷厂是逸骅公司的下属企业,但长期由郑某某经营,性质为自负盈亏。由于逸骅公司由集体性质改为私人股份企业,因此,将集体持股的某某印刷厂进行注销。在注销前,某某印刷厂在经营过程中,如发生债权债务和有违法经营的行为等,都由郑某某全权负责。

(二)关于竟成公司与某某印刷厂之间业务往来的事实。

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1月10日,某某印刷厂委托竟成公司加工印刷有关书册,双方共发生7笔业务,共产生印刷装订款56,578.91元。

2012年3月23日,竟成公司委托某某印刷厂加工印刷有关书册,共产生印刷装订款3,980元。

2013年10月21日,某某印刷厂与竟成公司就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进行了对账,时任某某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的郑某某在《逸骅结账清单》中签字予以了确认。《逸骅结账清单》中显示,竟成公司对某某印刷厂的债权数额为56,578.91元,某某印刷厂对竟成公司的债权数额为3,980元,两相折抵,竟成公司对某某印刷厂的债权数额为525,98.91元。

(三)关于逸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

审理中,逸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葛某某所作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在某某印刷厂注销前,某某印刷厂的财务人员曾特别向竟成公司说明,不要再和某某印刷厂进行业务往来。鉴于某某印刷厂已经被上级公司逸骅公司叫停,此后的印刷业务均归属于郑某某个人,而与某某印刷厂无关。本案所涉印刷业务系案外人卢某某委托郑某某加工,郑某某又委托给竟成公司加工。卢某某已将相关印刷费用支付给了郑某某,郑某某将该费用挪作他用,并未交给竟成公司。

二、争议焦点

1、竟成公司与某某印刷厂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有效存在;

2、假如上述债权债务真实有效存在,则逸骅公司是否应当向竟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第一,从某某印刷厂的注销过程来看,某某印刷厂于2012年6月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注销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2年6月18日准予某某印刷厂注销。因此,某某印刷厂的注销时间应为2012年6月18日,换言之,自2012年6月18日起,某某印刷厂的注销行为才对外产生公示效力。本案所涉业务往来均发生于2012年6月18日——即某某印刷厂注销之前,也发生于2012年6月4日——即某某印刷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注销手续之前,因此,在本案所涉业务发生之时,某某印刷厂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正常对外开展业务。

第二,从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来看,虽然郑某某在《逸骅结账清单》中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此时某某印刷厂已经注销,但鉴于逸骅公司对《逸骅结账清单》中记载的对账金额本身不持异议,故本院对《逸骅结账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逸骅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其本身并未否定本案所涉加工承揽业务的真实性,只不过葛某某作为时任某某印刷厂的财务人员,认为本案所涉加工承揽业务发生在郑某某个人与竟成公司之间。本院认为,就郑某某与葛某某的身份而言,郑某某时任逸骅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仅是某某印刷厂的财务人员,故郑某某于诉讼发生前代表某某印刷厂在《逸骅结账清单》中签字确认的证明力高于葛某某在诉讼发生后出具《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又,根据葛某某在《情况说明》中的陈述,某某印刷厂的财务人员事先已告知竟成公司,不要再和某某印刷厂进行业务往来,但关于该一节事实,除《情况说明》以外,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为,竟成公司提交的《逸骅结账清单》的证明力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而逸骅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尚不足以动摇竟成公司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故两相比较,本院对竟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定竟成公司与某某印刷厂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有效存在,并据此确认某某印刷厂拖欠竟成公司的印刷装订款金额为52,598.91元(已扣减某某印刷厂对竟成公司的债权3,98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根据竟成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债权债务完结证明》中的记载,逸骅公司作为某某印刷厂的设立人和主管部门(出资人),在某某印刷厂申请注销时,承诺对某某印刷厂的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完结证明》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此外,庭审中,逸骅公司虽然否认本案所涉印刷装订款系某某印刷厂的债务,而是郑某某的个人债务,但逸骅公司同时也明确表示,同意对属于某某印刷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逸骅公司的上述表示属于对事实的自认。据此,本院认为,逸骅公司应就本案所涉印刷装订款向竟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至于逸骅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显示,郑某某同意由其个人承担某某印刷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假定该《承诺书》的形式与内容真实,也属于郑某某与逸骅公司的内部约定,而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逸骅公司在对外承担债务后,可以据此向郑某某个人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逸骅公司应当立即支付竟成公司印刷装订款52,598.91元。至于竟成公司要求逸骅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竟成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之主张,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逸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竟成印务有限公司印刷装订款52,598.91元;

(二)被告上海逸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竟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52,598.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1元(原告上海竟成印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逸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