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2年11月,铜梁县某某煤厂(以下简称某某煤厂)经铜梁县某某镇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铜梁县某某镇柿子村村民委员会等5个村民委员会共同出资并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设立。其注册资金3.6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联营。1998年12月20日,铜梁县某某镇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自筹资金依照某某煤厂的设立协议及企业章程将5个村民委员会的出资全部退还。
2005年1月26日,铜梁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与罗某华签订《企业承包合同》,约定:某某煤厂由罗某华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即2004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并由罗某华负责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
2005年2月2日,罗某华与罗某明、梁某、张某虎、李某强、蔡某、袁某签订《某某煤厂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推举罗某华与某某镇政府签订某某煤厂承包经营合同;实行合伙事务负责人对全体合伙人负责,矿长、副矿长对合伙事务负责人负责的管理原则;选举李某强为合伙事务负责人。2005年8月14日凌晨24分,李某强收到罗某华交付的某某煤厂印章1枚,并出具收条1张。其上记载:“今收到罗某华交来某某煤厂公章壹枚。此条李某强”。2005年9月20日,某某煤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某华。同日,某某煤厂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经济性质为集体经济。
2006年10月,某某镇政府并入某某镇政府,原铜梁县某某镇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能归入铜梁县某某镇经济发展办公室。
2007年11月12日,铜梁县人民政府决定将某某煤厂关闭。2008年2月21日,某某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关于同意某某煤厂注销的决定》,其上载明:“某某煤厂于2008年2月20日进行清算,经清理债权债务如下:一、某某煤厂欠重庆世博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债务本金521370元及利息581465.03元(截至2008年2月20日),合计1102835.03元。二、某某煤厂欠中国农业银行铜梁支行债务本金97000元及利息57676.11元(截至2008年2月20日),合计154676.11元。某某煤厂无债权。某某煤厂因技改扩规达不到要求,决定同意将该厂予以注销。某某煤厂在注销时由某某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负责组织清算,其债权债务遗留问题由某某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处理。”同日,某某镇政府出具《清算说明》,其上载明:“某某煤厂的债权债务由其主管机关即某某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负责清算。”
2008年2月23日,罗某华在工商行政机关制式的《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08年3月12日,某某煤厂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印章(该印章的信息编码为5001000067240)。该申请书中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栏的“债权债务是否清理完结”小栏处填写为“是”。2008年3月12日,某某煤厂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同日,重庆市工商局将某某煤厂予以注销。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9月29日,某某煤厂确认向余某某借款50万元。由李某强向余某某书写借条1张并加盖某某煤厂印章(该印章的信息编码为5000001804360),载明:“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本厂共计向余某某借到现金53万元(包括此借条前未支付的资金利息3万元),年利率20%,于2007年12月30日前本息还清。我厂用全部资产作担保,如未还清借款,余某某可以向大足县人民法院或铜梁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我厂以前出具的三张借条在本借条盖章的同时全部撕毁作废,一切债权债务各以本借条为准。”2008年1月5日,魏某在该借条上批注:“催收借款属实。”
余某某在一审中诉称:某某煤厂于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向其共借款53万元(含3万元应付利息)。某某煤厂于2006年9月29日出具借条1张承诺在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截至2008年10月12日借款本息累计为72.7866万元。某某镇政府是某某煤厂的出资人。2006年10月,某某镇政府并入某某镇政府,其权利义务由某某镇政府继受。2008年2月21日,铜梁县某某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关于同意铜梁某某镇联办煤厂注销的决定》,承诺某某煤厂由其组织清算,其债权债务遗留问题由其负责处理。同日,某某镇政府出具《清算说明》,同意某某煤厂的债权债务由铜梁县某某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负责清算。2008年2月23日,罗某华向工商行政机关出具了某某煤厂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的注销登记申请书。2008年3月12日,重庆市工商局根据某某镇政府及罗某华出具的上述文件将某某煤厂注销。由于某某煤厂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完毕,其清算时没有通知已知的债权人,没有公告,其清算程序违反了企业章程及法律的规定,因此,某某镇政府应对某某煤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由某某镇政府向余某某清偿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9月29日起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并加上2006年9月29日前的利息3万元;截至2008年10月12日即法院受理之前日,利息为22.7866万元,本息共计为72.7866万元)。
某某镇政府在一审中未到庭,但向一审法院书面说明如下:本案借条上所使用的印章已经于2008年2月20日在重庆晚报上登报声明作废,且依照某某镇人民政府与罗某华所签订《企业承包合同》的约定即罗某华负责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故该笔债务应由罗某华承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由此可见,企业法人注销时需要其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此为实质条件),再由法定代表人申请注销登记(此为形式条件),而非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人申请注销登记。同时还可以看出,企业注销时,有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即可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债权债务是否真正的清算完结并非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前置条件。在本案中,某某煤厂系未经公司化改造的集体企业。铜梁县某某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为某某镇政府之内设机构。某某煤厂的投资人经演变后,仅为某某镇政府。某某镇政府不但是某某煤厂的主管部门而且是其投资人,某某镇政府决定注销某某煤厂并明确其债权债务由某某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负责清算,此时已经具备了某某煤厂注销登记的实质条件。罗某华在某某煤厂注销前系该厂的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其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系以法定代表人之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而非其本人的个人行为。某某镇政府出具的《清算说明》也进一步说明了该行为的性质。现某某煤厂被注销,其主体资格丧失,某某镇政府系其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人,其应为某某煤厂的清算义务人。因此,某某镇政府可作为本案被告适格。虽然本案所涉的借条上的某某煤厂印章的信息编码与罗某华作为某某煤厂的法定代表人申请注销登记时所使用的某某煤厂印章的信息编码不同,但从某某镇政府关于“借条上所使用的印章已经于2008年2月20日在重庆晚报上登报声明作废”的陈述看,某某煤厂在其人格存续期间存在两枚印章。两枚印章存在先后使用的情况,而非同时使用,因此,该两枚印章的加盖均系某某煤厂的真实意思的表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余某某与某某煤厂存在借贷关系。某某镇政府为某某煤厂注销后的清算义务人,负有对某某煤厂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责任,而也只能通过其清算以及时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在本案中,某某镇政府在进行清算时,没有公告通知债权人,仅就某某煤厂部分的负债进行了清理,没有就某某煤厂的资产及负债进行全面清理。据此,可以推定本应作为清偿债务的某某煤厂的责任财产转而由某某镇政府占有、接收,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应由某某镇政府在占有、接收某某煤厂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某某镇政府占有、接收某某煤厂资产的范围,应由其负担举证责任。
某某镇政府本应在占有、接收某某煤厂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其占有、接受的资产可能大于、等于或者小于某某煤厂的负债。但从余某某的诉讼请求看,其系要求某某镇政府清偿借款本息,而非要求某某镇政府在占有、接收某某煤厂资产的范围内清偿本案借款本息。根据该诉讼请求结合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其包含着余某某主张某某镇政府占有、接受某某煤厂的资产大于或者等于其负债。但在本案的诉讼中,某某镇政府不提供任何证据,比如帐册等证据,致使无法判断其占有资产的形态和具体数额。从举证责任分析,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以推定某某镇政府接收的资产大于或等于债权,因此,某某镇政府应就本案之借款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且经查,本案约定的年利率20%,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2006年9月29日前的利息3万元,依据余某某申请的出庭证人所证实的分次借款时间及其金额,一审法院推算其也不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据此,余某某要求某某镇政府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前所述,余某某与某某煤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某某镇政府与罗某华之间存在的企业承包合同关系,系不同的合同关系存在其间。虽企业承包合同约定由罗某华负责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之借款本息不应由罗某华承担清偿责任。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某某镇政府向余某某清偿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9月29日起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并加上2006年9月29日前的利息3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160元,共计15239元,由某某镇政府承担。
某某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某某煤厂确认向余某某借款50万元缺乏依据。该笔借款某某煤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承包人罗某华已明确予以否认,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调取未产生该笔借款的相应诉讼证据的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未予理会。该笔借款的来源、支付与接收情况、用途等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清楚。2.余某某在一审中申请的3位证人所作证言相互矛盾,充分说明该案件主要借款事实是虚假的:(1)对第1次借款,证人魏某说是2005年下半年由张某虎带着余某某一起拿了10万元在铜梁县的某个茶楼交给了李某强;而张某虎却说前3次借款都是先在余某某家里由余某某将钱交给张某虎后,再由张某虎转交给魏某的。(2)对借条是由谁签字出具的,张某虎说前两次借款是由魏某出的手续给他,然后再由他转交给余某某的;而李某强却说前3次借款都是由李某强出的手续并盖章,只有李某强一人的签字,而没有其他人签字;魏某说第2次借款是由李某强出的收据。(3)对于借款是由谁接收的,张某虎说前3次借款是由余某某交给张某虎后,再由张某虎转交给魏某接收的;李某强却说前两次借款都是由张某虎带来在铜梁县某茶楼里交给李某强接收的;而魏某称4次钱都是交给李某强的。某某煤厂的承包人于2006年11月7日由罗某华变更为重庆某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而张某虎、魏某、李某强为该公司股东,故他们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张某虎还与余某某系兄弟关系。故3位证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企图以余某某的名义制造虚假债务,以达到侵吞某某煤厂关闭补偿款的目的。该3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中规定的帮助伪造证据罪,人民法院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该案不合法。余某某开始是以某某煤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某某煤厂早已于2008年3月12日被依法注销。但一审法院却立案受理了本案,此后,余某某才将被告变更为罗某华和某某镇政府。2.一审诉讼过程中的另一被告罗某华(后余某某已对其撤诉)已在一审举证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申请:(1)对借条原件进行司法鉴定;(2)调取余某某个人经济收入情况的证据;(3)调取某某煤厂所使用的唯一帐户即魏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某某县支行中心路分理处3764559980130018852*001帐户全部存、取款记录及凭证和预留印鉴底样;(4)向余某某、李某强、张某虎、魏某等人调取所谓的3次借款的每一次借款时间、地点、借款原因、借款用途、支付方式的相关证据;(5)请求人民法院通知余某某本人出庭参加诉讼,接受法庭调查和质询。对上述申请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但一审法院对此却未给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答复,实属程序违法。3.2009年5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足法民初字第1162-l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余某某对罗某华的起诉,罗某华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2008)足法民初字第1162-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但此后一审法院并未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就作出判决。4.在余某某撤回对罗某华的起诉后,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罗某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属程序违法。
余某某不同意某某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余某某所举示的由某某煤厂出具并盖有某某煤厂印章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某强、张某虎及魏某均为某某煤厂的合伙承包人,他们经手向余某某借款属于履行某某煤厂职务的行为。并且李某强等3人关于某某煤厂向余某某借款的基本事实的陈述是一致的,至于他们对借款交付细节陈述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对借款事实的认定。2.某某镇政府应当对某某煤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某某镇政府作为某某煤厂的投资人、清算义务人,其在决定注销某某煤厂时承诺该厂的债权债务遗留问题由其处理。但某某镇政府在组织清算时没有通知债权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又承诺该厂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某某镇政府未依法申请企业法人某某煤厂破产,即办理了该厂的注销登记,故某某镇政府应当对某某煤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首先,对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已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处理;其次,罗某华不是本案当事人,故一审法院不对其申请进行处理是合法,并且其申请对本案并无影响。
二审中,某某镇政府向法院申请证人罗某模出庭作证。罗某模向法院作证称:其于2005年到某某煤厂工作,并从罗某华处受让了股份成为该厂的合伙承包人之一,2006年4月起任该煤矿矿长。某某煤厂的款项收支均需要经过罗某模,而其从未听任何人说过某某煤厂向谁借过钱。某某煤厂款项支出需要经过4人,即要罗某华批准,李某强签单,然后由罗某模在魏某处拿钱。某某煤厂关闭时,罗某模和李某强一起处理变卖该厂设施设备,并由李某强代表张某虎等股东,罗某模代表魏某等股东,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对物资变现款项当场作了分配,期间并无人提出某某煤厂对外还有借款。如果某某煤厂对外真有借款,那么当时就会有人来干涉,所以本案借款不是真实的。
某某镇政府认为罗某模的证言充分证明了本案借款是虚假的。余某某认为罗某模与罗某华系兄弟关系,故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罗某模称自己是某某煤厂的合伙承包人,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于2006年才到某某煤厂工作,不知道之前煤厂发生的债务是正常的,故罗某模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就不存在。法院认为,罗某模关于某某煤厂关闭时其和李某强一起处理变卖该厂设施设备及相关变现款项分配的陈述,因和李某强签字确认的书面记录能相互印证,故法院予以采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可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对证人所作的意见性证据是持全然否定的排斥态度。本案中,证人罗某模以某某煤厂所有款项的进出均要由其经手,其没听说有该笔借款或煤厂关闭时没人来主张债权为由,认为本案借款不真实,显然不是对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的客观陈述,而系其对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这一事实所作的主观推测,属意见证据,法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中,某某镇政府还举示了如下材料和证据:
1.余某某一审起诉状及变更被告申请书,证明余某某在相关诉讼文书中的签名与其在重庆建立兴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签名不一致,本案是余某某涉嫌侵吞某某煤厂补偿款而提起的虚假诉讼。
2.重庆建立兴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证明余某某在相关诉讼文书中的签名与其在重庆建立兴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签名不一致,余某某与一审中的证人张某虎系同一公司管理人员,二人关系密切,故张某虎的证言证明力较低。
3.(2008)足法民初字第1162-1、1162-2号民事裁定书、(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4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在一审法院驳回了余某某对罗某华的起诉后,余某某并未上诉,反而是罗某华上诉,不符常理。而在二审裁定后,余某某撤回了对罗某华的起诉,反映出本案是虚假诉讼。
4.一审庭审笔录,证明一审中余某某本人并未出庭;3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余某某是证人张某虎的妹夫,二人之间的此种亲属关系使张某虎证言的证明力较低。
5.重庆某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证明一审3位证人均为重庆某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故他们证言的证明力较低。
6.某某煤厂承包人变更协议、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协议书、合伙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证明3位证人是某某煤厂关闭前的实际承包人重庆某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7.(2008)足法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审法院裁定冻结了某某煤厂关闭的补偿款,余某某与3位证人有侵吞该补偿款的企图。
8.某某煤厂2005年7月29日股东会决议、2007年3月24日会议记录、2007年5月26日会议记录,证明某某煤厂重大事项的决定均有书面会议记录,而该笔借款却无任何相应的会议记录。
9.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某某煤厂账目资料,包括收条两张、欠条1张、账目明细两本,证明某某煤厂的账目上并无该笔借款的任何记录;2006年10月以前的原单据均在魏某处,故一审中3位证人称账目已被销毁系假证;2006年11月开始煤厂的实际控制人为重庆某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10.2006年10月、11月、12月某某煤厂工资表、考勤表,证明魏某是2006年11月以后,即某某煤厂转由重庆某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后,才作为实际负责人到厂上班,此前魏某根本没有负责某某煤厂的工作。
11.2007年8月7日后处理某某煤厂设施设备的相关记录,证明煤厂关闭后是由李某强和罗某模负责处理相关设施设备,魏某从中分得了款项,当时并无人提及对外有欠款。
12.公章收条、工商注销告知书、登报申明公章作废的发票,证明一审证人李某强拒不交出公章,系为制作虚假借条作准备。并且该借条上所盖的公章系登报声明作废后加盖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13.李某强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条、魏某梅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收条、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银行回单,证明某某煤厂当时资金充足,并无向外借款的需要。
14.罗某华在一审中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两份、二审参加诉讼申请书、一审证据清单、诉讼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一审法院对罗某华的相关申请未予答复,系程序违法。
15.民事申诉状、罗某华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及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领导的情况反映和回复,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有关部门反映。
16.报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嫌诈骗,公安局已经受理报案。
17.罗某模工作记录,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根本不存在。
18.安全承诺书,证明某某煤厂于2006年10月即停产,重庆某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厂的管理混乱,拆除设施设备并无人过问。
19.协议书两份,证明某某煤厂的一切活动都需要由罗某模经手。
余某某认为,第14组中的二审参加诉讼申请书、一审证据清单、诉讼证据材料清单,以及第15至19组证据,均系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形成,但某某镇政府却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举示,故不属于新证据,拒绝对上述证据质证。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某某镇政府举示的第16至19组证据或材料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又系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故法院依法均不予采纳;而第14至15组材料,均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诉讼材料,并非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证据,故亦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余某某对某某镇政府举示的其余证据和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6组证据中的协议书、合伙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以及第8至11组证据,第12至13组证据中的收条,因为上述证据并未加盖某某煤厂公章,余某某也无法核对相关人员的签名是否真实,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14组证据中两份调取证据申请书,是否已提交一审法院以一审卷宗材料的记载为准;对其余证据和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借款无关,更不能证明某某镇政府的观点。法院认为,某某镇政府举示的第1、3、4、7、14组材料,均系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诉讼材料,故均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而第6组证据中的协议书、合伙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第8至11组证据,第12至13组证据中的收条,虽然余某某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余某某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至于余某某认可真实的其余证据,法院亦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某镇政府还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民事诉讼调查证据申请书》各1份,申请法院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及调取余某某个人经济收入等情况。法院认为,在余某某本人已到庭的情况下,根据余某某本人的陈述及在案的其他证据已能查清本案事实,某某镇政府的上述两个申请对本案的裁判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法院均不予准许。
依据法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一)魏某、张某虎、李某强3人在一审中作证的情况。
魏某在一审中作证称,第1次借款是2005年下半年在1个茶楼,张某虎带余某某一路拿了10万元来交给李某强的;第2、3次借款的时间记不清了,都是张某虎直接带钱来交给李某强的,出了收据;第4次借款交钱记不清了。
张某虎在一审中作证称,4次借款是在1年之内,2005年9月借的第1笔,第2笔记不清,魏某出了手续给他,他交给余某某了的,第3次借款也记不清了;前3次借款都是在余某某家里由余某某将钱交给他,然后他再转交给魏某和财务。
李某强在一审中作证称,第1次借款是由张某虎拿来给他的,他收钱后出了条子,盖了公章,条子上只有他个人的签字,没有其他人签字;第2次借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也是由张某虎带来给他的,他出了手续并盖章;第3次借款是2006年上半年,张某虎借了余某某15万元,钱厂里用了;第4次借款是余某某和张某虎一起拿过来的。
(二)余某某本人在二审中的陈述。
二审中,余某某本人到庭称:4笔借款的年利率均为20%,但某某煤厂借款后却从未付过利息;2006年9月29日借条中的利息3万元,是之前3张借条共40万元借款的利息,不是刚好3万元,因差不了多少,就算的3万元;第1次借款是在2005年9月,第2次借款的时间记不清了,应是在第1借款之后不久,第3次借款的时间也记不清了,第4次借款是在2006年9月29日;4次借款均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的,款项来源均是其合伙承包经营大足县明星制砖厂所得;其曾去过某某煤厂1次,但记不清是几月份去的了,是因某某煤厂在2007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款,其就独自到厂里去催款;但他不认识厂里的人,而且厂里的人听说其是去催借款的,就一个推一个,其催收无果就走了;此后,张某虎告知了魏某的电话,他就打电话在铜梁找到魏某,2008年1月5日魏某独自出来给他在借条上签了字,但他之前并不认识魏某,也没有核实魏某的身份,魏某签字的地方不是在某某煤厂里,但具体在铜梁什么地方他也不清楚;张某虎没有告诉过他某某煤厂已经关闭的情况,其到某某煤厂催款时也没有看到有什么问题,不知道某某煤厂已关闭。
(三)某某煤厂处置废旧设施设备及关闭情况。
2007年,某某煤厂被列入重庆市当年度关闭煤矿名单。同年8月7日,罗某模出具《说明》1份,载明:“从2007年8月7日起,某某煤厂废旧物资处理款由罗某模代表50%股份(及代表魏某、罗某模、罗某华),李某强代表50%股份(及代表张某虎、李某强、李红梅、袁勇),收取现金罗某模、李某强平均保管(除工人工资外)”。罗某模和李某强均在该《说明》下方签名确认。同日,罗某模、李某强即开始处理变卖该厂废旧物资,至同月28日,某某煤厂物资变现总金额为226064元,其中罗某模分得137770元,李某强分得88287元。对于上述款项,罗某模、李某强均签字确认。随后,某某煤厂于2007年底前关闭,该厂因关闭应得的补助款铜梁县财政局一直未予发放。2008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依余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扣留该补助款,并要求铜梁县财政局协助暂停支付该补助款。
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争议焦点
1、某某煤厂与余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
2、某某镇政府是否应当对某某煤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某某煤厂与余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余某某作为主张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并且其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已向借款人某某煤厂提供了50万元借款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认为,余某某并未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理由如下:1.余某某所举示的借条内容上存在明显瑕疵,而余某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借条的证明力因此被削弱。根据余某某及3位证人的陈述,第1笔借款10万元到2006年9月29日出具借条之时,刚好发生1年,利息应为2万元;第2、3笔借款各15万元最晚不超过2006年上半年发生,到出具本案借条之日,均应超过3个月,故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应不少于7500元(即≥15万元某20%÷12某3)。据此,到2006年9月29日,前3笔借款的利息应不少于3.5万元,而不应是余某某所称的比3万元差不了多少,更不应是借条所记载的3万元整。2.魏某等3位证人关于第1次借款时款项的交接及前几次借款的借条由谁书写的陈述存在的明显矛盾,以及他们与余某某之间存在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导致3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被削弱。3.余某某虽称该50万元借款系其承包经营大足县明星制砖厂而来,但却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确有出借50万元借款的经济能力。
其次,50万元对于自然人来说并非小数,余某某作为出借人,却记不清第2、3次借款的大致时间,并在既不认识魏某又未核实其身份的情况下,就相信该人是魏某并让他在借条上签字,明显与常理不符。而张某虎作为余某某的亲戚,其和余某某均称该50万元借款是其找余某某联系的,但其在某某煤厂开始处置设施设备,即将关闭时,却既不通知余某某,也未向其他合伙人提出应偿还余某某的借款,亦明显与常理不符。
再次,据余某某所称,其应是于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月5日前这段时间到某某煤厂催款的,其到某某煤厂催款时并没有看到有什么问题,甚至还见到了若干工作人员。但这一陈述与法院查明某某煤厂已于2007年底关闭,甚至相关设施设备均已处置完毕这一事实明显矛盾。
综上,余某某仅凭1张内容存有瑕疵的借条和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及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矛盾且与常理不符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煤厂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余某某应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某某镇政府是否应当对某某煤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即使余某某与某某煤厂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某某镇政府对某某煤厂的债务亦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某某煤厂至注销之日,其经济性质均为集体经济。某某镇政府作为某某煤厂的主管部门和投资人,其在某某煤厂准备注销时,应当依法对某某煤厂的债权债务组织清算,即某某镇政府应承担的是清算责任,而非清偿债务的责任。
其次,铜梁县某某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虽然在《关于同意某某煤厂注销的决定》中提出“某某煤厂在注销时由某某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负责组织清算,其债权债务遗留问题由某某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处理”,但并未承诺某某煤厂的债务由其清偿,也未承诺该厂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算完毕。对此,某某镇政府出具的《清算说明》中亦载明:“某某煤厂的债权债务由其主管机关即某某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负责清算。”
再次,根据余某某在《变更被告申请书》及二审中的陈述,其亦自认某某镇政府对某某煤厂的清算行为侵害了其对某某煤厂的债权。基于此种自认,即使余某某对某某煤厂的借款债权真实存在,某某镇政府对余某某所负的也应当是因其侵权行为而所产生的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故余某某应当对某某镇政府提起的是损害赔偿之诉,而非以合同之诉要求非借款合同相对方的某某镇政府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
最后,至于某某镇政府是否接受了某某煤厂的资产及资产的价值,因证人李某强陈述某某煤厂的帐册已销毁,而根据某某煤厂2007年8月7日处理设施设备的相关记录,该厂的设施设备处置款项已由李某强等合伙承包人分得。而该厂关闭的补助款,铜梁县财政局现也并未发放,该款是否应当由某某镇政府领取,现并无定论。故余某某称某某镇政府接受了某某煤厂的资产所以应当负责清偿某某煤厂的对外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即使余某某与某某煤厂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要求某某镇政府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首先,余某某以某某煤厂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一审法院并不知晓某某煤厂已注销,在其起诉有明确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此案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其次,一审中余某某已撤回对罗某华的起诉,即罗某华已不是本案当事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之前提出的申请再行答复或处理已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罗某华申请的处理程序并未违法。
再次,民事诉讼中的案件审理并不仅局限于开庭,故某某镇政府关于一审法院收到法院指令继续审理的裁定后,未对该案重新开庭即予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后,本案余某某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罗某华非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因此,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某某镇政府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08)足法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9元,诉讼保全费4160元,共计15239元,由被上诉人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9元亦由被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