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燃气山东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燃气管道损坏而支出的加固维修费89000元、燃气损失费21480.80元、检测费14600元,共计125080.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被告在虎山镇黄山花岗石材厂门前施工时,将原告所属的DN100次高压燃气管道挖出拳头大小的一个洞,发生燃气泄漏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相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协调有维修资质的单位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东营分公司到现场对被破坏的管道进行加固维修。2015年7月11日13时,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维修好的管道检测合格后恢复燃气供应。被告在施工时不顾原告巡线人员的提醒,草率施工,导致原告的管道设施损坏并因此发生多项费用,被告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正操作挖掘机对虎山镇黄山花岗石材厂门前的绿化带进行平整。由于原告安装的燃气管道在排水沟内,且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加之又是雨季排水沟内存有积水,被告不知排水沟内安装有燃气管道。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施工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进行现场巡视和提醒,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是不合理的。事发后,原告委派的维修人员进行维修的时间不到一天,而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维修费却高达89000元,被告无法接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燃气安全事故报告表(载明事故经过及抢修经过)一份、值班记录两份、虎山支线抢险气量损失计算表一份,被告均无异议。对法院依法进行现场勘验所做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燃气安全事故报告表(载明抢险产生的各项费用)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为处理本次事故采取的各项措施及产生的费用,其中气量损失21480.78元、检测费用14600元、维修费89000元,共计125080.80元。被告质证称,对各项费用的计算存在异议,原告主张的加固费用为89000元,费用过高。对于该份证据,法院认为燃气安全事故不同于其他安全事故,其危险性较大,其维修加固作业需要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维修费用较一般事故高也是由其危险性决定的,事故报告中记载有具体的参与人员、物资的使用情况、费用支出情况,故其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抢险中支出的抢险费为89000元。被告质证称,无法从该发票中看出这笔费用的支出是因为此次事故,且这笔维修费用也没有列明具体需要维修的项目及相关的依据,且通过该增值税发票也无法确定原告已经支付该笔费用,原告应当提供支付凭证。对于该份证据,法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考虑燃气安全事故的危险性和特殊性,对于该份证据法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东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东营分公司为原告进行抢险维修并因此从原告处收取抢险维修费89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中石化工东营分公司收取89000元的合理性存在异议,燃气管道的维修应依据国家标准进行收费。对于该证据,虽被告称燃气管道的维修收费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收取,但是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规范予以佐证,法院认为根据燃气安全事故的特殊性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份证据应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揽了虎山镇政府的绿化带平整工作。2015年7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在虎山镇黄山花岗石材厂门前施工时,将所属原告的DN100次高压燃气管道挖出拳头大小的一个洞,造成燃气泄露。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相关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协调对燃气安全事故具有维修资质的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东营分公司对被破坏的管道进行维修加固。截止2015年7月11日13时,遭破坏的管道被维修好并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恢复燃气供应。原告因此次燃气安全事故支出燃气损失费21480.80元、维修费89000元,共计110480.80元。原告主张支出检测费146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损失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己方工作人员在事发地施工时,并没有发现相关的警示标志,亦无遇到原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巡视和提醒。原告方称事发地设有警示牌,水泥桩亦写有“下有燃气管道”字样,且原告向被告单位发送了施工告知书,但被告并未签收。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到事发现场勘查。在勘查现场前,法院通知原被告到场,被告经通知明确表示不到场,原告工作人员于建华、杨剑鹏到场。经勘查,结果如下:黄山花岗石材厂大门前两侧系绿化带,左侧向北20米左右树立一黄色警示牌,上写“天然气高压管线严禁开挖,电话845×××0”。在此向北约50米处,有一涂成黄色的水泥桩,上书“燃气”。事发现场约在标识牌与水泥桩之间。
二、争议焦点
1、原告对于己方燃气管道的损坏是否存在过错;
2、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核定。
三、法律分析
对于第一个焦点,法院认为原告在事发地点设有警示标志,明确表明下有燃气管道,原告已经尽到了告知和提醒的义务。被告在事发地进行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的燃气管道损坏,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没有过错。对于第二个焦点,法院认为原告因对损坏的管道进行维修加固产生的费用89000元属合理,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因管道破损遭受的燃气损失,亦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检测费,因其尚未支出且没有相关凭证,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0480、80元(89000元+21480.80元)。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维修加固费89000元;
(二)被告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燃气损失费21480.8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索要检测费146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10480、80元,由被告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
如被告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原告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负担161元,被告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