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纪学芹共同共有的房屋与张淑芹、闻知(夫妻关系)居住使用的房屋位于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青沟子林场家属住宅区(平房),相互毗邻。2013年6月4日上午,张淑芹、闻知的房屋由于管理不当发生火灾,将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纪学芹共同所有的房屋及室内物品引燃烧毁,由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证明,2013年6月4日10时50分,黄泥河林业局青沟子林场家属住宅发生火灾,烧毁住宅五家,经火灾调查西数第三家闻知家起火,将其余四户引燃,住宅全部烧毁。房屋经延边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价值26880.00元,房屋成新率45%,其他物品损失,因物品已灭失,损失物品无法确认和鉴定。纪学芹、纪学贵要求张淑芹、闻知赔偿房屋修复费用38363.00元、房屋室内物品损失30133.00元、房租费700.00元,合计69196.00元。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要求张淑芹、闻知赔偿房屋损毁款7024.15元,张淑芹、闻知不同意赔偿。
另查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纪青和(系纪学芹、纪学贵之父),现已去世,房屋由纪学贵居住管理。2014年6月19日,纪青和所有的房屋由其妻王玉珍继承,同年6月20日,王玉珍又将房屋转让纪学芹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归纪学芹与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共同共有,纪学芹占该房屋共有份额的41.92%,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占该房屋共有份额的58.08%。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淑芹、闻知的房屋因使用管理不当发生火灾,将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与纪学芹共同所有的房屋引燃烧毁,应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赔偿。经鉴定评估,房屋原价值26880.00元,房屋成新率为45%,张淑芹、闻知应赔偿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占房屋共有份额的58.08%,即人民币7016.00元(26880.00元×45%×58.08%),赔偿纪学芹占房屋共有份额的41.92%,即人民币5080.00元(26880.00元×45%×41.92%)。纪学贵要求张淑芹、闻知赔偿因火灾造成房屋室内物品损失及火灾发生后租房费用的主张,因火灾发生后,室内物品已灭失,损失物品无法确认和鉴定,房租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淑芹、闻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房屋损失人民币7016.00元。二、张淑芹、闻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纪学芹房屋损失人民币5080.00元。三、张淑芹、闻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纪学芹、纪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淑芹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3月8日青沟子林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青沟子林场房屋编号99-102为火烧房屋,无维修价值,不在2016年黄泥河林业局房屋改造范围之内,改造的是没被烧毁的房屋。
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张淑芹已经申诉到省法院,省法院认为,一、二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其他共有权人,认定纪学贵被烧毁物品的价值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省法院裁定驳回了他们的请求。
3、2013年6月7日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消防大队《黄林青沟子林场居民住宅火灾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共4页),证明火灾烧毁房屋建筑面积170平方米,造成经济损失5600.00余元。
上诉人纪学芹、纪学贵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发生鉴定费1000.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张淑芹提供的第1份证据,上诉人纪学芹、纪学贵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是林场哪个人出具的没有签字盖章,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作为青沟子林场是林业局的下属单位,开具证明的行为没有经过林业局的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份证明写的是没有修复价值,不具有效力,因为房屋的权利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是否维修由权利人决定,作为林场无权对这一事实作出评判,所以该份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
上诉人张淑芹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上诉人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青沟子林场是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单位,不是民法所述的主体单位,不具备证人的资格,其所述的内容没有法律效力。从内容上看,其所述火灾房屋没有修复价值,不具有科学性,是否具有修复价值应由专业部门进行现场勘验和司法鉴定,才能做出科学客观的评判。其所述没有修复价值正从另一个方面表现了房屋烧毁严重,正是上诉人需要赔偿的原因。其所述火烧房屋没有纳入2016年棚户改造范围,这正是上诉人造成的,应该由上诉人赔偿。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恰好能证明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和其他被上诉人的主张。
上诉人张淑芹提供的第2份证据,上诉人纪学芹、纪学贵和被上诉人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只是一个程序性的文件,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
上诉人张淑芹提供的第3份证据,上诉人纪学芹、纪学贵和被上诉人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本次火灾造成损失5600.00元有异议。认为报告中只反映出调查张淑芹、闻知家的损失,不包括其他受灾户的损失。上诉人用这份报告证明其他人的损失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明不了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这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淑芹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消防部门给予行政警告和罚款处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体现上诉人张淑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只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纪学芹、纪学贵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纪学芹、纪学贵因申请鉴定发生鉴定费1000.00元。
二、争议焦点
一审认定的房屋受损数额是否正确?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淑芹和闻知系造成纪学芹、纪学贵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张淑芹和闻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张淑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延边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2014年9月15日的补充说明,是受法院的委托,由具有合法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根据专业知识得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人张至斌虽然一人到火灾现场进行照相,但现场勘查是由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工作人员均在现场情况下进行的,数据准确、客观,且鉴定人两次出庭作证,故一审对鉴定报告中火灾发生前房屋原值部分及对评估公司作出的房屋综合成新率45%的补充说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委托评估事项包括"烧毁房屋恢复原状的价值和烧毁物品的价值",评估公司认为,由于申请人提供的烧毁物品清单数量及品质没有直接的依据予以确定,无法合理估算其价值,未予评估,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纪学芹、纪学贵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纪学芹、纪学贵因鉴定发生的评估费1000.00元未予支持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4民再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张淑芹、闻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房屋损失人民币7016.00元"、"张淑芹、闻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4民再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即"张淑芹、闻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纪学芹房屋损失人民币5080.00元"、"驳回纪学芹、纪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张淑芹、闻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纪学芹房屋损失人民币5080.00元及鉴定费1000.00元,共计608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纪学芹、纪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上诉人纪学芹、纪学贵负担575.00元,上诉人张淑芹、被上诉人闻知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上诉人纪学芹、纪学贵负担负担725.00元,由上诉人张淑芹负担7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