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案

时间:2017-05-22 11:08:11 来源:猎律网
收藏
0条回复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玉溪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及一审第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于2015年8月31日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与农业银行玉溪分行、长安信托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长安信托公司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转让其持有的《中航信托·天顺886号玉水居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全部信托受益权,农业银行玉溪分行承诺于2015年8月21日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购买上述信托受益权等,现农业银行玉溪分行承诺的购买日已逾期,经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多次催收,农业银行玉溪分行仍未履行义务,故请求:一、判令农业银行玉溪分行支付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信托受益权购买价款本金10亿元及相关的《中航信托·天顺886号玉水居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4681425元(截至2015年8月27日)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息合计1004681425元;二、判令农业银行玉溪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

农业银行玉溪分行于2015年10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广东高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主张为促成本案纠纷的最终解决,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高院认为,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依据其与农业银行玉溪分行、长安信托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二点的约定,因该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同意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住所地在广东高院的辖区内,兴业银行广州分行选择广东高院提起诉讼,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广东高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广东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农业银行玉溪分行提出的异议。

农业银行玉溪分行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是依据案涉《三方合作协议》中关于“凡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均同意向乙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向广东高院提起本案诉讼。但案涉《三方合作协议》事实上只是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用款人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玉公司)信托融资业务的一个环节。农业银行玉溪分行即本案被告的所在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案件诉讼标的所属级别管辖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本案所涉及的信托贷款发放地为玉溪市,信托借款人今玉公司为玉溪市本地企业,信托贷款的抵押物(今玉公司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也在玉溪市。综上,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等均在云南省玉溪市,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本案纠纷的最终解决,广东高院裁定驳回农业银行玉溪分行的管辖权异议实属不当。农业银行玉溪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答辩称: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起诉要求农业银行玉溪分行依照《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无条件不可撤销地于购买日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履行回购义务。《三方合作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信托法律关系和信托贷款法律关系。涉案《三方合作协议》也已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为“向乙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业银行玉溪分行主张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长安信托公司未提交意见。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件的级别管辖。

三、法律分析

长安信托公司、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农业银行玉溪分行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因该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均同意通过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等的规定,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依照案涉《三方合作协议》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农业银行玉溪分行上诉主张本案应当移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高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