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规定了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也确立了这一程序。我国在1995年9月1日起生效的《仲裁法》中也确立了对仲裁裁决采用撤销程序进行司法监督。国际商事仲裁界针对裁决撤销程序的存废问题有不同看法。撤销程序应当保留,且应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关注其双重制约因素,在不破坏仲裁解决纠纷本旨的前提下,实行必要的司法监督。
主张取消撤销程序的学者中,以范·邓·伯格博士的观点最具代表性。他列举了以下几点理由:1、国际商事仲裁不应受国内仲裁法的干涉,仲裁地法院不应对其干预;2、撤销程序带来了不必要的拖延;3、既然采纳了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再规定撤销程序,会导致对仲裁的双重监督和控制,况且二者条件基本一致,没有必要再增加一个程序。然而更多的理论和实践对此持相反观点。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不可能不受仲裁地法的调整。依确立国际商事仲裁国籍的地域标准,主权国家对在其境内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并作出的仲裁裁决,享有撤销权。《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均采纳这一标准。从仲裁过程分析,我们也不难发现,仲裁权的取得基于内国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内国法赋予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内国法制约,应服从仲裁法律或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范,可仲裁的事项也是由内国法明确规定的;仲裁权行使应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统一性,不得违反正当程序;裁决的效力有赖于一国法律的认可和支持而产生强制约束力。
其次,撤销程序确实可能带来不必要的拖延,但不一定只有取消程序这一种途径。近来的仲裁立法通过设定较短的申请期间,提高管辖法院的审级并一裁终局等方法尽量克服拖延。
第三,我们承认兼采两种程序确实带来法院对仲裁的双重司法监督问题,但我们一方面应看到两种程序在申请目的、当事人、管辖法院及法律效力上存在区别,不可相互取代,另一方面应通过必要的制约来缩减法院不必要的司法干预,而不应否定制度本身。
第四,当事人对仲裁公正性的期待与仲裁本身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撤销程序的存在符合当事人意愿。在决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时,当事人必然相信并期待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应该当然地包括着当事人对公正的期待。而仲裁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不仅排除了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审理的可能性,也断绝了当事人对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其他形式的申诉或仲裁的途径”,仲裁的不公开性也为可能产生的不公正埋下了隐患,当事人认识上的局限性也可能导致仲裁权的错用或滥用。因此,若当事人对仲裁公正性本身提出了挑战,法院就有权力审查这个问题。
不少国家的立法中均设有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完全放弃了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与审查,只不过各国实施监督审查的具体方式、程度与范围不同罢了”。但若在司法实践中随意使用、甚至成为保护地方利益的手段,必将使此项仅在有限的条件下予以适用的程序,演变成仲裁制度中的一个致命的漏洞。对撤销程序的约束应从内部制约和外部制约两方面入手分析,前者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制约因素,后者是依靠程序设计赋予的外部制约因素。内在制约因素是外在制约因素的理念支持,决定了制度设计上制约因素的考虑角度;外在制约因素是内在制约因素的制度保证,使后者在实践中发挥作用。两者相互作用,从而保重撤销程序在不破坏仲裁解决纠纷的前提下发挥司法监督的有效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