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南昌市梅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梅氏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邢志红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太原三墙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三墙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梅氏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并没有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绿色食品对皮蛋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而申请人生产的的皮蛋被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授予为绿色食品。被申请人购买的该批鸭皮蛋于2014年4月16日经过农业部肉及肉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产品为合格。国家对皮蛋的生产施行许可制,而申请人已经获得编号为QS360019010001许可证。根据以上情况,申请人生产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任何质量问题,没有给被申请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原判决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生产的皮蛋有任何产品质量问题。2.申请人生产的产品标签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生产的鸭皮蛋名称为“一旦鲜牌无铅松花鸭皮蛋”,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绿色食品证书上明确写明产品的名称为“无铅松花鸭皮蛋”,其中“无铅”是通过合法程序、满足“无铅”名称标准的情况下获得的,生产许可证和绿色食品证书都是在包含标签在内的相关项目检验合格的前提下取得的,申请人为了不欺骗、误导消费者,在产品名称的旁边用了显著的不同字体和鲜艳的颜色标注了“无铅工艺”,并没有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无铅成分,因而无需在标签中标识铅的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申请人生产皮蛋的配料为氢氧化钠、硫酸铜,没有添加铅的配料,因而无需在标签中注明铅的含量。由于申请人生产的鸭皮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而且包含标签在内的检查项目已经检查合格,并颁发了许可经营证书,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申请人的皮蛋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有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定申请人的食品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申请人生产的皮蛋虽在名称中提到无铅,但没有在标签中特别强调无铅成分。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名称叫做“一旦鲜牌无铅松花鸭皮蛋”,该名称不是强调该产品成分铅含量低或无,同时申请人在产品标签上标识注明了无铅工艺,强调的是无铅工艺,不是强调产品成分无铅,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者成分而未在标签中特别强调,不需要标识该种配料或者成分的添加量或者成分的含量”。因此,申请人生产的产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3的规定,申请人无需标识铅的成分。申请人生产的皮蛋产品并没有在标签中特别强调无铅成分,因此并不属于原审判决中依据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l第4.1.4.2的规定“特别强调一种或者多种配料或者成分的含量低或者无”的范畴,因此申请人生产的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判决援引《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邢志红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故意混淆“无铅工艺”与“无铅皮蛋”。“无铅工艺”是指以硫酸铜代替传统工艺中的氧化铅为加工助剂,生产松花鸭皮蛋时不人为加入含铅的原料。“无铅皮蛋”是指皮蛋中含有铅,只不过铅含量为微量,低于国家标准0.5mg/kg。涉案一旦鲜牌无铅松花鸭皮蛋,在标签中强调“无铅”,就是强调该产品中“铅”的成分含量为“无”,而并未标明所强调成分“铅”在成品中的具体含量,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至于再审申请人在产品标签上标识注明了“无铅工艺”,强调的是生产工艺为无铅工艺,因无铅工艺与无铅皮蛋是不同的概念,不能代替其强调无铅,即强调涉案产品中“铅”的成分含量为“无”。(二)涉案食品真实属性专用名称为“鸭皮蛋”,食品专用名称前提及“铅”成分,而又特别强调铅成分含量为“无”,应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的规定,而不应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的规定。涉案食品的商标名称为“无铅松花鸭皮蛋”,但其真实属性专用名称为“鸭皮蛋”,在专用名称“鸭皮蛋”的前面提及“铅”成分,并非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需要,标签上又特别强调“铅”成分的含量为“无”,故必须依《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的规定标明铅成分的具体含量,而不应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的规定。(三)涉案皮蛋标签强调无铅而不标明铅的具体含量,使消费者容易误解涉案皮蛋没有铅,既影响食品安全,又欺骗、误导消费者。涉案一旦鲜牌无铅松花鸭皮蛋在标签中强调“无铅”,但经检测其铅含量为0.0097mg/kg或0.07mg/kg。铅是一种毒性较大的重金属,对人体健康有害。涉案皮蛋含有微量的铅,对成年人的健康影响不大,由于儿童对重金属吸收能力比较强,对铅非常敏感,因此造成的危害比较大。涉案皮蛋标签不依照法律规定标明铅的具体含量,使消费者容易误解涉案皮蛋中没有铅,既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又欺骗、误导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四)涉案皮蛋未标示警示语,违反法律规定及卫生部文件。涉案皮蛋未标注“儿童、孕妇不宜食用本产品”和“成人不宜过量食用”等警示语,明显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卫生部《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预防指南》及《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分级和处理原则(试行)》的规定。(五)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做出判定,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判。行政主管机构或专业机构做出食品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断,并不是生产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生产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行政责任。(六)涉案食品标签标识违规,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一旦鲜无铅松花鸭皮蛋标签强调涉案食品“无铅”,而并未标明所强调成分“铅”在成品中的具体含量,明显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七)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本案不存在造成人身或者其他损害的,无需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等补偿性赔偿民事责任。但本人确实造成了花费价款和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本人购买产品所支出的价款,应当认定为本人的实际损失。故本人除提出的赔偿价款和误工损失费等补偿性赔偿民事责任外,还向商家、厂家提出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只要生产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构成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不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都应当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二、争议焦点
(一)梅氏食品公司生产的“一旦鲜无铅松花鸭皮蛋”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梅氏食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三、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012-04-20实施)第4.1.4.2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份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份在成品中的含量。”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虽然梅氏食品公司生产的“一旦鲜无铅松花鸭皮蛋”铅含量并未超标,但其食品标签标识上强调“无铅”,却未标示铅的含量,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于梅氏食品公司生产的“一旦鲜无铅松花鸭皮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除了应当赔偿邢志红货款损失外,还应当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梅氏食品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四、裁判结果
驳回南昌市梅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