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整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的联系
1.从广义上讲都属于管理人范畴。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而广义的管理人则还包括在重整程序中承担管理工作“人”(通常称重整人)。
2.两者的职能都包含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内容。破产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而重整也是意在通过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来实现企业的复兴进而更好地偿还债权人的债权。
3.两者的职能也存在着交叉:例如都要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监督,都要履行债务人的一些合同义务等。
4.任职条件也存在交叉:都要求具有某一方面的专业技能,或法律知识或财务知识或经营管理知识等。
二、重整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的差别
1.任务不同。破产管理人主要负责财产保管、整理等内容并最终实现公平分配,最终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重整人主要是通过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来实现企业的复兴,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债务人的再建。
2.职能不同。由于任务的不同,从而职能不同。重整人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并执行重整计划,行使公司的财产处分权和事业经营权,并接受重整监督人的监督,而破产管理人主要是负责财产管理、变价与分配等相关内容。
3.任职条件不同。破产管理人更加强调对财务知识与法律知识的掌握,更加强调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非利益相关性,而重整人则更加强调其经营能力,一位理想的重整人,必须有多方面的知识和才能,既懂经济、金融和经营管理,而且也懂法律,尤其需要熟悉公司业务,具有力挽狂澜的企业家素质与胆魄。如台湾《公司法》第303条规定:“重整人应拟定重整计划,连同公司业务及财务报表,提请第一次关系人会议审查。重整人经依第290条之规定另选者,重整计划应由新任重整人于一个月内提出之。”此外别无任何法律主体有权拟定和提出重整计划。这种使执行人与拟定人一致化的做法,台湾学者评论道,殆可切合实际,且收驾轻就熟、责无旁贷、水到渠成之功效。
4.选任方式不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在国外立法中存有差异。如前所述,有由法院选任的,有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也有以法院选任为原则,而允许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的。而重整人一般都是由法院任命,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0条规定: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债权人、股东、董事、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或证券管理机关推荐之专家中选派之。
总之,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重整程序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关于破产管理人与重整人作为这两个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必须针对这两个程序的不同特点进行具体的立法设计,以更好地实现破产法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