庹小林与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及孙跃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时间:2017-06-02 10:42:02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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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申请再审人庹小林与被申请人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泰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简称财保武陵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庹小林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张中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通知孙跃雄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9月23日,该院作出(2012)张定法民一初重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泰安公司、财保武陵源支公司、孙跃雄均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张中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庹小林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2年8月10日,庹小林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10年7月1日中午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张清公路时,被孙跃雄驾驶的湘GY3276号大巴车挂倒,致其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泰安公司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打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626元,并由财保武陵源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重审过程中,庹小林变更请求额为132230元。泰安公司答辩称,庹小林诉称的基本事实不存在,湘GY3276号车并非与庹小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擦的事故车辆,泰安公司在本案中无赔偿责任。财保武陵源支公司述称,事实表明庹小林的人身损害与湘GY3276号车没有关联,应驳回庹小林的诉讼请求。孙跃雄述称,其驾驶的湘GY3276号车与庹小林的摩托车没有相撞,不承担责任。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1日下午,庹小林驾驶号牌为“永司N0003”的两轮摩托车自武陵源区驶往市城区,途经张清公路永定区沙堤乡郝坪村路段时,同向行驶的孙跃雄所驾驶的湘GY3276号旅游大客车在未保持相应安全行车距离的情况下,贴近庹小林超车,致使庹小林驾车倒地受伤。庹小林伤后向122指挥中心报警称一辆号牌为“湘G”开头的“3276”号或者“32076”号旅游大客车撞伤人后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查询,湘G32076的车辆为小客车,此号牌无大客车。其后,庹小林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发现,永司N0003号两轮摩托车侧倒于地,摩托车倒地后在路面留下了一条长约2.3M的划痕,路面上无散落物,无车辆制动等痕迹。庹小林伤后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18258.46元。2011年9月30日,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庹小林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为,孙跃雄驾驶湘GY3276号大客车事发时经过事故路段超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庹小林摩托车倒地受伤,大客车对事故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庹小林虽在自己的行车道内行驶,但未注意交通安全,且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的驾驶证照,视为无证驾驶,应承担40%的责任。孙跃雄系泰安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泰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财保武陵源支公司作为湘GY3276号大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泰安公司赔偿庹小林医疗费149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伤残赔偿金85276元、误工费12036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9223.08元,其中113512元由财保武陵源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驳回庹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泰安公司、财保武陵源支公司及孙跃雄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事发当天孙跃雄驾车未返回市内,去了武陵源。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庹小林全部诉讼请求。庹小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庹小林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胡廷海、宋运凡、张程国三人的证言均证明在现场看到“3276”号大客车,但各证人均称除自己外无其他目击者在场,各证人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庹小林提供的两段监控录像资料虽显示有类似嫌疑车辆出现,但不能确定是湘GY3276号车经过了事故现场。一审认定此次事故与湘GY3276号车有关联,证据不足。泰安公司、财保武陵源支公司及孙跃雄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2)张定法民一初重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庹小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61元,共计1522元,由庹小林负担。

庹小林向法院申请再审称,庹小林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庹小林、汤先团、胡廷海、宋运凡、张程国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湘GY3276号车与庹小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审判决仅以证人证言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为由,认定庹小林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重审判决。

泰安公司答辩称,庹小林提供的证人证言根本不能采信,监控录像拍到的大巴车号牌不完整,不能证明湘GY3276号车经过了事发路段,庹小林举证不能。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财保武陵源支公司答辩称,同意泰安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公安机关勘查,湘GY3276号车与庹小林的摩托车上均无刮擦痕迹,表明湘GY3276号车没有与庹小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孙跃雄答辩称,同意泰安公司与财保武陵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孙跃雄驾驶的车辆当天没有经过事发现场,没有与庹小林发生交通事故。庹小林尚未完成举证,举证的责任尚未转移给被申请人。

本案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2010年7月1日与庹小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否系湘GY3276号车。庹小林作为原告,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庹小林为证明湘GY3276号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主要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张家界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简称张家界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2日(事故发生次日)上午在医院病房询问庹小林的记录;2、张家界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2日询问庹小林摩托车所载乘客汤先团的记录;3、张家界交警大队于同年8月3日在该大队沙堤中队办公室询问胡廷海的记录;4、张家界交警大队于同年9月13日在该大队沙堤中队办公室询问宋运凡的记录及宋运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证言;5、张家界交警大队于同年9月13日在该大队沙堤中队办公室询问张程国的记录;6、张家界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道路监控录像资料;7、湘GY3276号车的登记信息(含登记时车辆外观照片)。其中证据3、4、5中,证人胡廷海、宋运凡、张程国均称在现场目睹事故发生且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宋运凡两次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与其在张家界交警大队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庹小林第一次向张家界交警大队反映情况时并未提到现场有目击证人。三证人又系于事发多日后应庹小林请求到交警部门反映情况,该三份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不高,不能采信。证据1、2系在交警部门锁定嫌疑车辆之前形成,作为受害者的庹小林,自是迫切期望查明肇事车辆,因此会尽可能如实描述其所感知的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汤先团亦是事故的亲历者,其在尚未受到外界影响的情况下对事故情况所作描述可信度也较高,故该两份证据应当采信。证据6、7,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应当采信。上述证据6载明:庹小林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称,一辆号牌为湘G32076的大客车撞伤人后逃离现场。证据1中,庹小林称,撞到其摩托车的是号牌为“湘G”开头的、“3276”或“32076”的旅游大巴车。证据2中,汤先团亦称是一辆比大巴车还大一点的旅游巴士撞倒庹小林的摩托车。张家界交警大队在调查过程中调取了事发当天事故路段(张清公路及森林公园线路)沿途的道路监控录像资料,获得两段有疑似庹小林提出的嫌疑车辆出现的监控资料(其它沿途监控因系统升级改造,无法调取当天的监控资料)。其中一段录像为2010年7月1日12时53分桂园隧道入口处监控所摄。录像中有两辆大客车向老木峪分叉路口方向行驶,前方为一辆白色大客车,车辆号牌无法看清,黄色号牌,车尾放大字样能看清“湘GY32”,车身右侧印有“安旅运”三个蓝色字样,紧跟白色大客车后方的为一辆绿色大客车,车辆号牌无法看清,车尾无放大字样,车侧印有五个蓝色字样,无法辨识。另一段录像是2010年7月1日12时54分老木峪分叉路口监控所摄。录像中有两辆大客车先后出现,应同为上段桂园隧道入口处监控录像中先后出现的大客车,前方的白色大客车经叉路口右转弯向市内方向(即事发地方向)驶去,后方的绿色大客车经叉路口左转弯往武陵源方向驶去。白色大客车的车号及尾部放大字样无法看清,能辩认出其右侧车身的蓝色字样“安旅运”三字。证据7表明,湘GY3276号车车身为白色加蓝色图案,车侧有蓝色的“泰安旅运”四个大字。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来看,第一,机动车用以确定其唯一性且方便公众辩识的法定标志就是机动车的号牌。庹小林2010年7月1日下午入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时的自诉情况表明,庹小林在受伤后并未出现昏迷等意识障碍情形。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车辆逃离的紧急情况下,第一反应就是记下该车号牌,事后提供给交警部门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庹小林于2010年7月2日向交警部门描述的号牌为“湘G”开头、数字是“3276”或“32076”,且是一辆旅游大客车。因我省旅游车在号牌上以字母“Y”标示,置于序号首位,故庹小林描述的车辆号牌实为“湘GY3276”或“湘GY32076”。而机动车号牌序号一般为五位,除去字母“Y”,则只剩四位,因此“湘GY32076”的号牌是不存在的。所以庹小林凭记忆提供了一个完整的机动车号牌——“湘GY3276”。从常理判断,庹小林在当时特定情形下的记忆较日常生活中的记忆应更为深刻。经交警部门查询,确有“湘GY3276”此车。第二,事故路段沿线的监控录像显示,相应时段确有且仅有一辆与庹小林描述相符的大客车经老木峪叉路口往事故地点方向行驶,能看清的号牌部分为“湘GY32”,与庹小林记忆相符。故该车即是庹小林所称肇事车辆的可能性很大。第三,湘GY3276号车的外形特征与上述监控录像中出现的“湘GY32……”相吻合。且据湘GY3276号车驾驶人孙跃雄陈述,其于2010年7月1日午饭后自森林公园出发后经过了老木峪叉路口,而该路口的监控录像显示与湘GY3276号车特征吻合的车辆仅一辆,并往张家界市区方向即事发地方向行驶。故可以认定湘GY3276号车于事发当日下午行经了事故路段。湘GY3276号车午后从森林公园出发,庹小林电话报警的时间为下午2时10分,时间上亦相吻合。因此,庹小林的举证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泰安公司及孙跃雄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庹小林的举证。因此,可以认定与庹小林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即为湘GY3276号车。

综上所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再审另查明,湘GY3276大客车所有人为泰安公司。驾驶员孙跃雄为泰安公司员工。庹小林无摩托车驾驶证。庹小林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0年7月1日与庹小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否系湘GY3276号车。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孙跃雄于2010年7月1日驾驶湘GY3276号大客车与庹小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履行前述法定义务,并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原一审判决认定庹小林无证驾驶摩托车,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大客车方的责任,酌情确定由大客车方承担60%的责任适当,庹小林表示认同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泰安公司系湘GY3276号大客车所有人,且孙跃雄的驾驶行为属执行工作任务,故湘GY3276号大客车方的责任应由泰安公司承担。

本案一审重审对庹小林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18258.46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误工费12036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3030.46元。对此,财保武陵源支公司作为湘GY3276号大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113512元。不足部分由泰安公司按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原一审重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法院予以适当调整。

四、裁判结果

一、撤销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2)张定法民一初重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变更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2)张定法民一初重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赔偿庹小林损失113512元;

四、由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庹小林损失5711.08元。

以上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7元,由庹小林负担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