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杜金章等与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乔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时间:2017-06-12 11:14:24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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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乔研(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金章(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鹏程(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晓雨(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2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2013年4月16日,一审原告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起诉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3月24日21时20分,乔研酒后驾驶鲁C-×××××号雅阁车顺张店区昌国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鲁中蔬菜批发市场北门前路段时,因观察情况不够,与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昌国路的南某相撞,南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乔研弃车逃逸,并指示他人冒名顶替。经交警部门认定乔研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华鹏公司,人保博山支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请求判令乔研、华鹏公司、人保博山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523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乔研辩称,1、本案死者具有重大过失,其在子夜骑自行车横穿护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2、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对赔偿数额计算不对,本案应全部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3、在救护期间机动车一方已向死者一方支付现金1万元。

华鹏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乔研未经公司同意擅自驾驶公司车辆参加朋友聚会且酒后驾驶,其行为与华鹏公司无关,华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因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均不予赔偿。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3月24日21时20分,乔研酒后驾驶鲁C-×××××号轿车顺张店区昌国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鲁中蔬菜批发市场北门前路段时,因观察情况不够,与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昌国路的南某相撞,南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抢救无效南某于2013年3月2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乔研弃车逃逸,并指示他人冒名顶替。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轿车在人保博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院依据该认定书判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对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所主张的医疗费5975.4元、丧葬费21418.5元,华鹏公司及人保博山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提供的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结婚证等证据能证明死者南某在发生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根据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村委证明、学校证明,该院支持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4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该项目计入死亡赔偿金之中,由此死亡赔偿金共计588589元,交通费系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在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范畴中,该院已支持丧葬费的主张,故对交通费不再支持。因乔研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乔研已支付1万元,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无异议予以确认。乔研在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故人保博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华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乔研弃车逃逸并指示他人冒名顶替,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以上损失应由人保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华鹏公司和乔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0月25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一、人保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医疗费5957.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5975.4元;二、华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478589元,共计500007.5元;三、乔研对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的1万元应扣除);四、驳回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2元,诉讼保全费3658元,由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负担419元,华鹏公司、乔研负担13391元。

华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乔研未经华鹏公司允许,擅自驾驶公司车辆,在参加朋友聚会后酒后驾驶造成的,华鹏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乔研承担赔偿责任,华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乔研赔偿,并由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乔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及乔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博山支公司述称,本案无论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已超出交强险的范围,人保博山支公司无异议。

二审中,法院依职权自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调取了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事故科对本案涉案车辆乘车人贾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询问笔录中贾某某陈述:昨天晚上我的一个朋友给孩子送米,我和乔研一起去的。我们在国昌路太阳升酒店吃的饭…吃完饭后,乔研开车和我一起回家,我们顺便捎上了董某,他家在良乡住。乔研驾车顺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庄蔬菜批发市场东侧时,在我的印象里,我看到有个人驾驶自行车在我们车前大约四、五米远的样子,乔研刹车刹不住了,结果把那人撞了。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南某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结婚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南某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正确。根据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一审中提交的学校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事发时杜鹏程系淄博市张店区铁路小学四年级学生,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杜鹏程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杜晓雨生活费共计73489元正确。华鹏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乔研酒后驾驶致事故发生,既非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内,亦与其执行职务不存在任何外在或内在联系,故乔研作为直接侵权人未经华鹏公司允许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华鹏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控制车辆,致乔研在工作时间之外仍可自由支配涉案车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由华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乔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2014年5月20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淄民三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乔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90007.5元;四、华鹏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2元、诉讼保全费3658元,由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负担419元,乔研、华鹏公司负担133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乔研、华鹏公司负担。

华鹏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华鹏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2013年3月24日,乔研未经华鹏公司同意擅自驾驶华鹏公司的车辆参加朋友聚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2、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的损失应由乔研赔偿,华鹏公司在管理不严的范围内按份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本规定,本案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乔研赔偿,华鹏公司仅负有对车辆管理不严格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也应仅在对车辆管理不严格的范围内按份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华鹏公司对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辩称,本案中,乔研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华鹏公司,该公司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管理控制车辆,致使乔研在工作时间外私自开车从事与职务行为无关的个人聚会活动,华鹏公司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华鹏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再审期间,华鹏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的该公司《车辆司机管理制度》一份,主张根据华鹏公司的管理制度,该单位禁止司机私自开车回家,公车私用。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种证据随时可以制作出来。华鹏公司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该制度的实施时间。法院认为,按华鹏公司的主张,该《车辆司机管理制度》制定于2010年,但在本案原一、二审期间该公司均未提交该证据,再审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及事故发生时华鹏公司严格按制度对车辆实施管理,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法院再审查明,乔研自2011年起在华鹏公司工作,从事司机工作。事故发生时乔研驾驶的车辆是华鹏公司的。

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问题是华鹏公司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华鹏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未采取有效措施管理控制车辆,致使乔研在工作时间之外仍可自由支配涉案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令其与乔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四、裁判结果

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