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王淑芹与被申请人开原市市政管理处、钱为民、兰淑平、钱嘉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6-02 10:43:48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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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王淑芹因与被申请人开原市市政管理处、钱为民、兰淑平、钱嘉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审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2010年10月26日,王淑芹起诉至开原市人民法院称:2010年8月21日0时35分,钱磊驾驶辽M3720E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开原市铁西立交桥东与前方开原市市政管理处司机杜长江驾驶的沥青摊铺机相撞,造成钱磊及乘车人张宇死亡,王淑芹重伤。王淑芹经医治后鉴定为一级伤残。请求判决开原市市政管理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98984.99元的40%,计639593.99元。开原市市政管理处辩称,本次事故是钱磊醉酒驾驶车辆追尾造成,我单位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钱为民、兰淑平、钱嘉慧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

开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8月21日0时35分,钱磊驾驶辽M3720E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开原市铁西街立交桥东与同方向行驶的开原市市政管理处司机杜长江驾驶的沥青摊铺机追尾相撞,造成车内乘车人王淑芹受伤,钱磊及车内乘车人张宇当场死亡。王淑芹被送入铁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颈4椎体前滑脱、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右肩胛骨骨折、住院20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7天,支出医药费56259.70元、门诊急救费3231.50元。2010年9月10日转入开原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8天,二级护理28天,支出住院费5137.38元。该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钱磊负主要责任,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的司机杜长江负次要责任,王淑芹无责任。经鉴定王淑芹的伤残程度为高位截瘫伤残1级,颈部手术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7000元。王淑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4629.28元、康复费12335.71元、护理用品费4984元、误工费10586元(67元×1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47天)、住院护理费3660元(一级护理13天×61元×2人=1586元,二级护理34天×61元=2074元)、交通费2000元、终身护理费445300元(20年×365天×61元)、伤残补助费315220元(15761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两个孩子抚养费89356.25元(婚生女赵芯莺2007年9月15日出生、婚生子赵浦宁2009年5月25日出生)、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985776.24元。

另查,钱为民、兰淑平系钱磊父母,钱嘉惠系钱磊女儿,三人均为钱磊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的肇事车辆没有车牌号,亦没有投保强制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钱磊负主要责任,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的司机杜长江负次要责任,王淑芹无责任。因钱磊已死亡,其继承人钱为民、兰淑平、钱嘉惠应在钱磊遗产范围内对王淑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沥青摊铺机归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所有,杜长江系司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承担。王淑芹要求开原市管理处承担40%责任,因钱磊是酒后驾车追尾,应承担80%的责任,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承担20%责任为宜。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未交纳交强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8666.67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王淑芹、张宇、钱磊各平均分36666.6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给王淑芹)。王淑芹重残一级,生活无法自理,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予以支持。王淑芹的合理经济损失,一级伤残补助费按20年×15761元计算即315220元、因重残需终身护理费用按一人每天61元计算保护20年即445330元,其他损失按法院核定的合理损失予以保护。2011年6月17日,开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一、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责任,赔偿王淑芹经济损失48666.67元;二、开原市市政管理处赔偿原告王淑芹合理经济损失的20%责任部分损失187421.92元;三、钱为民、兰淑平,钱嘉惠的法定监护人才丽敏在被继承人钱磊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王淑芹合理经济损失的80%责任部分损失749687.66元。

王淑芹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的车辆没有交纳交强险,也没有牌照,原判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应予以改判。

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钱为民、兰淑平、钱嘉惠未出庭亦未答辩。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依据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对责任人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1年11月2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铁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2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一、指令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3年9月24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铁审民终再字第2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法院(2011)铁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和开原市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开原市人民法院重审。

开原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王淑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87739.99元。分别为:1、医药费64629.28元;2、康复费12335.71元;3、护理用品费4984元;4、误工费10586元(67元×15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47天);6、住院护理费3660元(一级护理13天×61元×2人=1586元,二级护理34天×61元=2074元);7、交通费2000元;8、残后护理费437420元(20年×21871元);9、残疾赔偿金315220元(1576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林翠华(王淑芹母亲,1940年8月8日出生)生活费24650元;被抚养人赵芯莺(王淑芹女儿,2007年9月15日出生)生活费80112.5元、被抚养人赵浦宁(王淑芹儿子,2009年5月25日出生)生活费92437.5元;12、二次手术费7000元;13、财产损失2000元。开原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开原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钱磊负主要责任,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的司机杜长江负次要责任,王淑芹无责任。因钱磊已死亡,其继承人钱为民、兰淑平、钱嘉惠应在钱磊遗产范围内对王淑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沥青摊铺机归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所有,杜长江系司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承担。因钱磊是酒后驾车追尾,应承担80%的责任,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承担20%为宜。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未交纳交强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8666.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王淑芹、张宇、钱磊各平均分36666、6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给王淑芹)。王淑芹重残一级,生活无法自理,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予支持。2013年11月25日,开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审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责任,赔偿王淑芹经济损失48666.67元;二、开原市市政管理处赔偿王淑芹合理经济损失的20%责任部分损失207814.66元;三、钱为民、兰淑平、钱嘉惠的法定监护人才丽敏在被继承人钱磊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王淑芹合理经济损失的80%责任部分损失831258.66元。

王淑芹不服重审判决,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请求改判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承担主要责任并承担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按照再审发回重审后的上一年行业标准计算;残后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并要求按照护理人职业(交通运输业和工商业主)收入计算护理费。开原市市政管理处辩称,交通事故的乘车人不是肇事的当事人,没有提出过错责任比例的权利,赔偿是肇事双方承担,不能因为主要责任人没有执行能力就增加次要责任人的过错,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损害,按照过错责任依法应予赔偿。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交通警察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钱磊和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的司机杜长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芹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可以认定。据此,王淑芹的损失应由钱磊和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承担。钱磊属于醉酒驾车,是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的沥青摊铺机未取得号牌存在安全隐患,尽管该缺陷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但也违反了相关道路安全管理规定,属有过错,在本起事故中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纵观双方的过错,钱磊醉酒过错更大且更直接,原判其承担80%责任,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承担20%责任较为适当。王淑芹主张肇事责任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法庭审理查明,在本次肇事中各方过错原因和责任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所以,各当事人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其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应按照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上一年度的行业标准计算。本案一审辩论结束的上一年度是2010年,原判以此标准计算各种损失是正确的。关于护理人员数额,王淑芹在医院治疗后期医嘱均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依法应为一人护理,出院后仍应为原护理状态,原判一人护理并无不当。关于护理人员职业,住院期间已经按照其所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保护,王淑芹称其丈夫为司机,另一人为个体工商户,应按其职业计算终身护理费,但庭审中没有提供二人已经停止原职业专职护理王淑芹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二人三年内的原收入情况,原判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认定并无不当。2014年4月2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铁审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淑芹申请再审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开原市市政管理处应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仅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二)再审申请人高位截瘫,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终身需要二人护理,原审法院判决一人护理不合理;(三)要求按照开庭日计算赔偿标准;(四)二次手术至今未作,待实际发生后另诉;(五)残疾人辅助器具费2万元、王淑芹诉讼费2000元应在判决中明确;(六)王淑芹丈夫是司机,应按行业标准或同行业工资证明计算20年护理费;(七)重审一二审赔偿数额不一致,应予撤销;(八)重审一二审判决书用再字案号,应予纠正。

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

三、法律分析

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的沥青摊铺机未取得号牌上路行驶且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了相关道路安全管理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淑芹高位截瘫一级伤残,生活无法自理,原审只判决一人护理不当,应由两人护理。王淑芹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按照服务行业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并无不当。王淑芹提出其丈夫是司机,应按该行业标准或同行业工资证明计算护理费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淑芹要求按照再审开庭日计算赔偿标准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淑芹高位截瘫一级伤残,生活无法自理需使用辅助器具,故其关于残疾人辅助器具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王淑芹因交通事故造成高位截瘫,一级伤残,心理受到极大伤害,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开原市市政管理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8666.6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王淑芹、张宇、钱磊各平均分36666.6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给王淑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王淑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64629.28元;2、康复费12335.71元;3、护理用品费4984元;4、误工费10586元(67元×15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47天);6、住院护理费3660元(一级护理13天×61元×2人=1586元,二级护理34天×61元=2074元);7、交通费2000元;8、残后护理费874840元(20年×21871元×2人);9、残疾赔偿金315220元(1576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被扶养人林翠华(王淑芹母亲,1940年8月8日出生)生活费24650元;被抚养人赵芯莺(王淑芹女儿,2007年9月15日出生)生活费80112.5元、被抚养人赵浦宁(王淑芹儿子,2009年5月25日出生)生活费92437.5元;12、二次手术费7000元;13、财产损失2000元;14,残疾人辅助器具费20000元。总计:1545159.99元。上述损失减掉王淑芹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48666.67元,剩余1496493.32元。该损失的40%计598597.32元由开原市市政管理处负担,其余60%计897895.99元由钱为民、兰淑平、钱嘉惠在被继承人钱磊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裁判结果

1、撤销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审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开原市人民法院(2013)开审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2、开原市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淑芹交强险范围内经济损失48666.67元,其他合理经济损失的40%计598597.32元;

3、钱为民、兰淑平、钱嘉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继承人钱磊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王淑芹其他合理经济损失的60%计897895.9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开原市市政管理处负担11200元,由钱为民、兰淑平、钱嘉惠负担1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