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春黎与厦门拓荒情服饰有限公司二审案

时间:2017-07-31 13:33:34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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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三六一度童装有限公司(下称三六一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春黎及原审被告厦门拓荒情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拓荒情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瑞宣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瑞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三六一度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春黎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叶春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起诉。叶春黎于2014年2月份即收到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下称集美法院)(2013)集执异字第837号执行裁定书,但其未在收到后十五日内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在叶春黎未提出该主张的情况下,以叶春黎受法律知识限制为借口,为叶春黎开脱,且以叶春黎有向法院邮寄复议申请书为由认定叶春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任意篡改法律规定,无原则地适用自由裁量权。第二,本案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叶春黎于2013年11月21日就已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三六一度公司,该案于2014年1月21日正式受理,集美法院正好于2014年1月21日向三六一度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此叶春黎是明知的,叶春黎的起诉本身就是不服执行行为而提起的,与本案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无区别。第三,叶春黎与瑞宣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瑞宣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多人多次起诉到集美法院,自2013年3、4月份起,集美法院陆续对以瑞宣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立案执行,也向瑞宣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要求瑞宣公司向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前一年来的财产状况。集美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裁定查封、冻结瑞宣公司的全部财产,于当日送达瑞宣公司。在此情形下,瑞宣公司已无权擅自处分自己的财产,瑞宣公司将仅能兑现的债权转让给叶春黎,已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集美法院驳回叶春黎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为“因瑞宣公司无法按期返还叶春黎的欠款,遂将应收货款抵押并等价转让给叶春黎,系对自己合法债权的合理处分。”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第四,叶春黎与瑞宣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属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协议。瑞宣公司是在法院查封冻结其全部资产后进行债权转让的,此时其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只能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移财产。瑞宣公司向叶春黎借款的事实不存在。瑞宣公司与叶春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凭证》系伪造的。从借贷的主体看,违背常理。瑞宣公司向叶春黎借款,款项通过苏振溪、温冲、张文伟等人汇入余伟毅账户,其汇款路径不合常理。既然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500万元,且《借款合同及凭证》中明确写明“本合同亦为借款凭证”,为何仅凑了200万元。各笔款项金额如126000元、394000元不象借款,更象其他往来款。汇款的时间各不相同,主要是2013年2月6日和7日,唯一一笔叶春黎汇给余伟毅的24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借款合同及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这份《借款合同及凭证》是事后为应付法庭调查根据余伟毅账户收支明细拼凑出来的。《借款合同及凭证》第五条进一步证明合同是伪造的。第五条约定:“乙方(即瑞宣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对三六一度童装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甲方(即叶春黎)。”三六一度公司与瑞宣公司的《购销合同》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的货物交货时间均在2013年8、9月份,瑞宣公司却在2013年2月5日就将其对三六一度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叶春黎。叶春黎与瑞宣公司伪造证据的事实昭然若揭。第五,一审判决损害法律的严肃性,损害了三六一度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对瑞宣公司已被采取的诸多强制执行措施只字不提,回避了叶春黎与瑞宣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系发生在人民法院对瑞宣公司财产采取诸多强制执行措施之后的事实,回避了瑞宣公司对诸多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分文未付却将唯一能兑现的债权恶意转让给叶春黎的事实。三六一度公司作为一家境外上市的企业,对集美法院协助执行通知高度重视,在提出执行异议未被采纳的情况下,即按该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将1154166元款项汇到该院账上,这本是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工作的行为。同样是集美法院却推翻执行庭的生效执行裁定,无视三六一度公司实际已向该院汇款1154166元的事实,一纸判决判定瑞宣公司对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2126314.54元债权全部归叶春黎所有,三六一度公司的债务要双倍支付了。三六一度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三六一度公司及瑞宣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叶春黎答辩称:第一,三六一度公司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上诉,应予驳回。三六一度公司不是集美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2257号案件的当事人,系法官为调查事实才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瑞宣公司对三六一度公司的债权,三六一度公司作为该债权的债务人,不可能对该债权拥有独立的请求权,无论该笔债权最终判决归谁所有,对三六一度公司的权益无任何影响,作为债务人,付给谁都是一样的。三六一度公司主张他的债务需要双倍支付十分可笑,债权只有一个归属,已经付到集美法院的部分款项还在该院账上,最终都要返还给实际债权人,三六一度公司再付的也只是差额部分,何来双倍支付?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叶春黎的诉求是停止执行标的债权,确认标的债权归叶春黎所有,原审判决也只是在确认该笔债权归谁所有,未要求三六一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向叶春黎付款,三六一度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第二,叶春黎的起诉系在法定期间内。2014年2月26日,叶春黎收到集美法院送达的(2013)集执异字第837号《执行裁定书》后,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限制,咨询不同的人员得到的答复不一,因此在法定期限内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也提出了执行复议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由集美法院立案庭柜台接收,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则以邮政快递方式寄给集美法院。由于本案涉及工人工资、集美法院执行问题等,立案庭在接收材料后并未立案,直至超过法定期限,这并非叶春黎的原因所致,不能影响叶春黎提起诉讼的效力。第三,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叶春黎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三六一度公司,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才正式立案。集美法院在2014年1月21日才向三六一度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叶春黎在集美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的两个月前就已经起诉三六一度公司。三六一度公司在混淆视听。叶春黎的起诉最终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美法院的执行裁定已生效为由认定为重复起诉,驳回叶春黎的起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对叶春黎起诉三六一度公司在实体上进行认定,不能影响叶春黎在集美法院的执行异议之诉。如果都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叶春黎的起诉,叶春黎的诉讼权益将无法保障。第四,叶春黎对瑞宣公司的债权真实有效,瑞宣公司在叶春黎借款时就已约定将其对三六一度公司的债权质押给叶春黎。叶春黎享有讼争标的债权的优先权,瑞宣公司与叶春黎的债权转让是叶春黎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实现方式,瑞宣公司原价转让债权并非恶意转移财产,叶春黎是享有优先权的善意受让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557号案件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叶春黎针对其与瑞宣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提供了完整的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叶春黎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分笔转入瑞宣公司指定的账户,瑞宣公司汇总后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瑞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伟毅之所以要求叶春黎将款项打入其私人账户而不直接汇入公司账户,主要是不想让银行怀疑其还款资金是来自他人的借款。三六一度公司认为叶春黎与瑞宣公司的债权债务是虚构的、债权转让是二者串通的,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瑞宣公司一直到2014年1月末仍在生产经营,之前每月都保持较大的出货量,在其生产经营期间拥有自身财产的处置权。在讼争标的的应收账款转让之前,即2013年11月7日前瑞宣公司收到的执行通知书金额合计是44.22万元,瑞宣公司当时的固定资产和存货、应收款等各类资产远不只这个数,因为44.22万元未执行完毕的债务所丧失了200多万元应收款的处分权,是说不通的。瑞宣公司近年来一直与三六一度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叶春黎与瑞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就约定将其拥有的对三六一度公司应收账款质押给叶春黎,这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以瑞宣公司对三六一度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即是登记办法所称的未来的金钱债权,在具体的应收账款产生、形成之后,即本案讼争的标的债权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开立后叶春黎即与瑞宣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明确瑞宣公司将其对三六一度公司基于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叶春黎,并及时在人民银行官方系统办理了登记。既然业务合作早已有之,并连续滚动,当然可以预见将来对三六一度公司会有应收账款,办理对三六一度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也是叶春黎借款给瑞宣公司的前提条件。瑞宣公司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是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后续的债权转让是质押权的实现方式,不属于恶意转移财产。即便瑞宣公司是恶意的,叶春黎作为债权受让方也是完全善意的,其对瑞宣公司的被执行信息并不知情,没有任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可以否认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瑞宣公司在债权转让之后即以公证送达方式通知三六一度公司。根据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信息准确无误且最终送达地址是三六一度公司的法定住所地。三六一度公司否认签收人张明珠是其员工。参保记录显示张明珠的参保单位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三六一度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多项邮件签收记录显示张明珠实际代表三六一度公司履行签收邮件的职责,如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邮寄给三六一度公司的诉讼材料的收件地址与瑞宣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地址一致,且签收人也系“张明珠总台”,应当认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送达三六一度公司。叶春黎请求驳回三六一度公司的上诉。

拓荒情公司、瑞宣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叶春黎以拓荒情公司为被告、瑞宣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基于编号K13Q204301购销合同项下对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应收债权(增值税发票号00358351-00358363,01087661-01087667,金额合计2126314.54元)属叶春黎所有,并判决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诉讼费用由拓荒情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将三六一度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5日,叶春黎与瑞宣公司、余伟毅、温蔚签订编号为RX借001《借款合同及凭证》,约定:瑞宣公司向叶春黎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叶春黎可分期通过苏振溪、温冲、叶春黎、张文伟的账户汇入余伟毅的账户即视为叶春黎将款项借给瑞宣公司。2013年2月6日至2月8日,苏振溪、温冲、张文伟通过其账户转入余伟毅账户款项共计2510000元。

2013年6月26日,三六一度公司为甲方,瑞宣公司为乙方,签订编号为K13Q204301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合同签订,乙方交货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在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票据后三十日内,甲方支付已交付货款金额的70%,乙方交货且在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票据后六十日内,没有发现质量瑕疵的或者没有收到货物质量投诉、索赔的,甲方支付已交付货款金额的30%;甲乙双方终止合作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暂扣货款壹拾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遇特殊情况,甲方有权在此基础上再增加合同总金额的1%至5%的质量保证金,没有发现质量瑕疵的或者没有收到货物质量投诉、索赔的,质量保证金于终止合作后两年内归还。合同签订后,瑞宣公司向三六一度公司交付金额合计为2126314.54元的产品,并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10月14日向三六一度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1460539.77元(发票号00358351-00358363)、665774.77元(发票号01087661-01087667)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9月21日,叶春黎与瑞宣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编号RX001),出质人为瑞宣公司,质权人为叶春黎,所依据的主合同为瑞宣公司与叶春黎签署的“RX借001”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质押物为瑞宣公司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给应收账款债务人三六一度公司、证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余额为4063890.41元(以质押物清单为准)。质押物清单载明的内容为,质押物为瑞宣公司基于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13Q204301)销售服装给三六一度公司产生的应收货款,2013年9月17日先行开立发票1460539.77元(发票号00358351-00358363),2013年10月14日开立发票金额665774.77元(发票号01087661-01087667),金额为2124508.78元,应收账款债务人为三六一度公司;质押物为瑞宣公司基于销售服装给证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产生的应收货款,双方于2013年3月对账,证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确认应付款项1939381.63元及双方不存在其它争议,金额为1939381.63元,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证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

2013年9月21日,叶春黎与瑞宣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由叶春黎委托第三方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所有手续,瑞宣公司对叶春黎委托第三方办理上述登记手续提供配合协助。2013年9月23日,叶春黎委托瀛雅(厦门)服饰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质押财产进行了初始登记,出质人为瑞宣公司,质权人的证件号码为(叶春黎的公民身份号码),质押财产主合同RX借001,主合同金额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11月20日,质押合同RX质001,质押财产价值4063890.41元,质押财产:1、瑞宣公司基于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13Q204301)销售服装给三六一度公司产生的应收货款,金额2124508.78元,货已全部交付,按三六一度公司指令于2013年9月17日先行开立发票1460539.77元(发票号00358351-00358363);2、瑞宣公司基于销售服装给证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产生的应收货款,货已全部交付,双方于2013年3月对账,证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确认应付款项1939381.63元及双方不存在其它争议。2013年10月16日,叶春黎委托瀛雅(厦门)服饰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质押财产进行了变更登记,出质人为瑞宣公司,质权人的证件号码为(叶春黎的公民身份号码),质押财产主合同RX借001,主合同金额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11月20日,质押合同RX质001,质押财产价值4063890.41元,质押财产:1、瑞宣公司基于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13Q204301)销售服装给三六一度公司产生的应收货款,金额2124508.78元,货已全部交付,按三六一度公司指令于2013年9月17日先行开立发票1460539.77元(发票号00358351-00358363);2013年10月14日再开票665774.77元,发票号01087661-01087667。2、瑞宣公司基于销售服装给证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产生的应收货款,货已全部交付,双方于2013年3月对账,证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确认应付款项1939381.63元及双方不存在其它争议。

2013年11月7日,瑞宣公司为甲方(转让方),叶春黎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为偿付编号为RX借001借款合同项下对叶春黎的债务,瑞宣公司将其拥有的债权(应收账款)转让给叶春黎。应收账款债务人为三六一度公司,应收款金额为2126314.54元,凭证名称及号码:购销合同K13Q204301,增值税发票号00358351-00358363,01087661-01087667,转让金额2126314.54元。

2013年11月9日,瑞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伟毅通过公证方式向三六一度公司的法人代表丁辉荣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函》两份。其中一份邮件的收件地址为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前进路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第三幢第三层,通知函的内容如下:“三六一度童装有限公司:我司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与叶春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本司基于编号K13Q204301购销合同项下对贵司享有的应收债权(增值税发票号00358351-00358363,01087661-01087667)金额合计2126314.54元全部转让给叶春黎,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你司应向叶春黎偿还上述全部债务。叶春黎信息:叶春黎,女,一九五三年三月七日出生,身份证号:,电话:182××××9105。”该邮件于2013年11月11日由“张明珠总台代收”(张明珠的参保单位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另一份邮件的收件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县后高新技术园三六一大厦4楼,通知函的内容同上,该邮件于2013年11月11日由“张萍萍代收”(未查询到张萍萍的参保记录)。三六一度公司否认有收到上述邮件,否认张明珠、张萍萍系其员工。

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的(2013)集执行字第836、837、838、897、1908、212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均为瑞宣公司。原审法院在执行瑞宣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中,依法于2014年1月21日向三六一度公司发出(2013)集执行字第2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三六一度公司将应向瑞宣公司支付的货款2126314.54元支付至原审法院账户。2014年1月28日,三六一度公司支付1154166元到原审法院账户。

2014年2月10日,叶春黎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原审法院误将瑞宣公司已转让给其的应收债权当作被执行人瑞宣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中止执行。2014年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集执异字第83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瑞宣公司在尚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将其对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叶春黎,系恶意转移财产,属于规避执行行为,裁定驳回叶春黎的异议。2014年2月26日,原审法院向叶春黎邮寄送达了该裁定书。叶春黎不服,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又查明,2014年1月21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受理叶春黎诉三六一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湖民初字第557号),叶春黎的诉讼请求为:1、三六一度公司立即支付叶春黎款项2126314.54元。2、三六一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笔:其中一笔以货款本金中的146053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另一笔以货款本金中的665774.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014年8月18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三六一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春黎872145.54元。二、驳回叶春黎的其他诉求。叶春黎不服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叶春黎全部诉求。2015年1月1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3032号民事裁定,认为叶春黎提出的给付请求能否成立,基于其是否依法受让并享有三六一度公司的讼争债权。讼争债权作为集美法院的执行案件标的,已进入执行程序。叶春黎主张对讼争债权享有所有权,据此向集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其异议已被集美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现已生效。叶春黎向原审法院主张讼争债权,已构成重复主张,依法不应受理。原判有误,应予纠正。裁定: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叶春黎的起诉。

本案2015年9月2日庭审时,叶春黎及三六一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对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3032号民事裁定中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叶春黎与瑞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瑞宣公司与叶春黎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三、叶春黎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定期限。四、叶春黎对涉案的债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叶春黎与瑞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叶春黎与瑞宣公司、余伟毅、温蔚签订的编号为RX借001《借款合同及凭证》,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叶春黎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苏振溪、温冲、张文伟依约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入余伟毅银行账户款项总计251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瑞宣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的《借款合同及凭证》系伪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瑞宣公司与叶春黎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叶春黎与瑞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虽然瑞宣公司已是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但在此期间,瑞宣公司仍照常生产经营,并多方筹措资金以保证公司运营,因无法按期返还叶春黎欠款,遂将应收货款抵押并等价转让给叶春黎,系对自己合法债权的合理处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恶意串通。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的叶春黎与瑞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瑞宣公司与三六一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瑞宣公司依约向三六一度公司交付金额合计为2126314.54元的产品,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叶春黎亦于2013年10月16日委托他人将瑞宣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办理了质押登记。瑞宣公司享有对三六一度公司2126314.54元的债权。叶春黎提供了两份债权让与通知函的签收回执,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债权转让通知函》的内容,虽三六一度公司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函》,但签收地址为三六一度公司的实际经营所在地,应视为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瑞宣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三六一度公司的债权已通知三六一度公司转让给叶春黎,瑞宣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三六一度公司的债权让与叶春黎合法有效。关于转让债权的数额,三六一度公司虽在庭审时辩称瑞宣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有退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瑞宣公司与三六一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三六一度公司有权暂扣质量保证金100000元,质量保证金于终止合作后两年内归还,现瑞宣公司与三六一度公司终止合作已满两年。故转让债权的数额即瑞宣公司的供货金额2126314.5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叶春黎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集执异字第8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叶春黎的执行异议。2014年2月26日,原审法院向叶春黎邮寄送达了该裁定书。2014年3月12日,叶春黎向原审法院邮寄了执行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权利主张。叶春黎基于自身法律知识的限制,错误地提出执行复议申请而非执行异议之诉,但其提出异议的主张是明确的,经释明后又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视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因此,叶春黎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定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四,叶春黎对涉案的债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瑞宣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三六一度公司的债权让与叶春黎合法有效,瑞宣公司转让给叶春黎的债权金额为2126314.54元。基于编号K13Q204301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人为叶春黎,瑞宣公司已不是基于编号K13Q204301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叶春黎对基于编号K13Q204301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债权2126314.54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本案系案外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瑞宣公司拖欠叶春黎借款,自愿将所享有的三六一度公司的债权等值转让给叶春黎,是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叶春黎因此合法取得讼争债权,法院应停止对讼争债权的执行措施。现叶春黎请求停止执行讼争债权,予以支持。拓荒情公司、第三人瑞宣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基于编号K13Q204301购销合同项下瑞宣公司对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应收债权(增值税发票号:00358351-00358363,01087661-01087667,金额合计¥2126314.54元)属叶春黎所有。二、停止对基于编号K13Q204301购销合同项下属叶春黎所有的应收债权(增值税发票号:00358351-00358363,01087661-01087667,金额合计¥2126314.54元)的执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三六一度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如下事实有异议:1、叶春黎与瑞宣公司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瑞宣公司对三六一度公司的债权没有最终确定;3、叶春黎与瑞宣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不真实;4、叶春黎与瑞宣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5、原审中,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未进行质证,却作为定案依据。三六一度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叶春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法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卷宗中《民事起诉状》的右上角盖有集美法院的收件章,体现起诉书的收件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叶春黎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2、三六一度公司是否有权提起上诉;3、叶春黎与瑞宣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三、法律分析

第一,从原审卷宗中体现的原审法院收到起诉书的时间系2014年3月10日,此时距原审法院送达(2013)集执异字第837号执行异议裁定仅12天,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三六一度公司主张叶春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对该项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更正。第二,本案中,三六一度公司的诉讼地位虽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原审判决的结果与三六一度公司有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三六一度公司有权提起上诉。叶春黎认为三六一度公司对本案不享有上诉权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叶春黎与瑞宣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凭证》且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借款事实,借贷关系成立,瑞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三六一度公司认为《借款合同及凭证》系伪造的,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第四,2013年11月7日,叶春黎与瑞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瑞宣公司仍处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中,三六一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叶春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瑞宣公司系原审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三六一度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系叶春黎与瑞宣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诉讼中,叶春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瑞宣公司已向三六一度公司的实际经营所在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函》,瑞宣公司已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瑞宣公司将其对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叶春黎,该债权转让对三六一度公司发生效力。第五,瑞宣公司将其对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叶春黎,叶春黎据此享有瑞宣公司基于原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对该购销合同的债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三六一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1元由三六一度童装有限公司负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