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义
重整人又称之为“占有中的债权人”、“财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是由法院所选任的具体执行重整工作的实际负责人或业务执行机关。
二、选任
重整人在重整程序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无论重整计划的草拟、洽商、磋谈、修改还是最终执行,都依赖重整人,而且重整期间的公司营业也由重整人负责操持。因此,重整人的选任,是重整工作中直接关系到重整活动成败和利害各方利益的一件大事,也是理论界和债权人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重整人它的选任、人数组成与资格应体现重整程序的具体要求。
1.选任
目前,关于重整人的选任主要有两类做法:其一,以公司董事续任重整人为原则,其他人担任为例外。其二,以重整公司董事以外的人担任为原则,董事续任为例外。上述两种做法,各有利弊。前者的优点在于重整人对公司业务及营运情况比较娴熟。如果由公司董事续任重整人可驾轻就熟,也是企业自助自救原则的体现,其典型代表便是美国的“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美国于1938年钱德勒法案以后,在破产法中设立了所谓“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由此,“在大多数第十一章和第十二章案件中,债务人作为占有中的债务人继续控制营业,除非法院基于‘显明的理由’而指定接管人。”
2.人数
重整人一般都是—个单一的机构。例如,以美国、德国和法国的简易程序为代表的选择制,即要么由管理人负责,要么债务人负责。而以英国、日本为代表的单一制,即不允许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管理和主持营业。但是法国比较例外,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规定了两个机构即管理人和债务人并存,双方的营业管理权呈此长彼消的关系。
3.资格
重整人更加强调其经营能力,尽管关于重整人有多种称谓,但是,应当说,这些称谓之间的差别不具有实质意义,它们所标识的均是主持、指挥、重整程序的特殊机构,其职权范围大同小异,性质上都是由法院所选任、在重整期间负责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和公司财产的占有和处分,以及拟定、提出、执行重整计划的重整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业务执行机构,相当于公司重整前的董事会。
由上可见,重整人的选任、人数组成与资格都体现出了重整程序的特殊要求:选任上强调原公司或其人员的使用;人数上更多侧重债务人或管理人的单一机构;在资格上更强调对公司业务特别是重整业务的经营能力,而不过多强调个人诚信品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