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原则

时间:2017-06-14 16:24:33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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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是指一个个人作为一个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基于这种身份个人同他的国籍国之间发生一种特别的法律关系:他被认为是该国的国民,对该国享有外国人所不能享有的一些权利,负担外国人所不能负担的一些义务。严格和正确的来说,只有具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才能具有国籍,但是为了区别对待的需要,在现代国际和国内实践上,不仅法人、船舶、飞机被赋予了国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也被贴上国籍的标签,只是决定法人、船舶、飞机以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原则,与决定自然人国籍的原则不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标志着其法律效力的来源,因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总是由特定国家的国内法赋予的。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实践来看,如果一项裁决被其国籍国的法院撤销后,一般也不能得到其他国家法院的承认和执行。1958年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就规定,如果裁决被裁决地国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所属国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该外国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就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从目前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及各国的仲裁立法和实践来看,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原则有两个:一是裁决作出地原则,二是仲裁程序法原则。在这两个原则中,裁决作出地原则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主要原则。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参加的《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就说明了这一点。

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在1958年拟定的《纽约公约》草案中,就是根据裁决作出地原则来确定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草案最初仅规定公约应适用于 “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国以外国家领土内所作出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讨论公约草案的纽约会议开始后,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何种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这一问题上发生争议。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公约草案根据裁决作出地原则来确定外国仲裁裁决是恰当的,仲裁裁决应具有裁决作出地国家的国籍。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裁决作出地不适合作为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因为裁决地常具有偶然性,有时难以确定仲裁地,特别是当裁决是由仲裁员以通讯方式作出时。因此,仲裁裁决的国籍应依仲裁所依据的程序法规则确定。经过激烈的争论,双方对公约的适用范围达成了妥协,形成现在的条文,即:因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执而产生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不认为仲裁裁决是其内国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公约的这一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在任何情况下,缔约国在承认和执行在外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时,均适用公约 (作出互惠保留声明的除外),即使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地国认为在外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属于其内国裁决。第二,对于在本国领土内依据外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该国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在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时,也适用公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