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损害发生的相关主体,也具有适用效力。
一、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点
1、将实现法律的任务分担给个人,从机制上丰富和完善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
集团诉讼打破了行政机关对共同性的独占,将一部分公共活动委托于个人,从而形成了个人和行政机关之间竞争与协作的新型机制。
2、集团诉讼的作用范围限于大量小额的被害请求诉讼案件
在高生产、高消费的社会里,固定模式的被害事件频频发生,且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如果把小额案件诉讼比喻成“羊”的程序,那么集团诉讼就是庇护“羊”的“狮子”的程序,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救济。
3、具有有效的激励机制
起诉者往往纯粹以经济利益为目的而寻求法实现的目标,这一点在“揭发者代行诉讼”上表现得特别突出。在这种诉讼中,法律规定取得额的二分之一归揭发者所有。在集团诉讼中给予的“奖励”,使得作为众多权利代表的原告通过一个诉讼可以谋求自身利益的充分实现,使得以最小付出获得最大的报酬成为现实可能,这种“奖励”成为促进通过诉讼解决群体纠纷的现实基础。
二、集团诉讼制度的缺点
但集团诉讼并非包治百病的万灵药,其自身也存在许多问题,它所耗费的费用和时间巨大,社会财富和资源占用很多。
突出表现为:
1、结案率低,美国集团诉讼一年内能结案的仅8%,二年内结案的只有26%,三年内结案的则为39%;
2、能否选出能真正代表所有集团成员的代表人或首席律师在现实中是一个难题;
3、巨额律师费用往往诱使律师出于其他动机联合被告律师与其客户和解;
4、巨额赔偿和大量人力、资源及金钱的投入往往使得被告无法运营甚至破产等。
三、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